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 告 楊金雄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楊廖金美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0,000元,並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坐落於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原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143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 于美林,嗣因其本身債務問題,系爭建物於民國55年10月18日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由李振琳拍定取得所有權,惟因不詳原因並未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致系爭建物仍登記於于美林名下,嗣再由繼承人張莉莉所繼承,合先敘明(見證物一)。承上,李振琳之繼承人即時淑義於71年6月4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楊連生,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見證物二)。詎料張莉莉於97年3月28日至地政機關辦 理建物滅失登記,導致被告實際上雖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實際上亦為所有權人,惟法律上之所有權卻失所附麗,尤有甚者,由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係登記於于美林之配偶即張新吾名下,嗣亦由繼承人張莉莉繼承,張莉莉於97年4月22日再將上開土地移轉予廖建興(見證物 三)。準此,就土地所有權人廖建興而言,被告即為無權占有之人,廖建興遂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拆屋還地獲得勝訴(案號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1號 )。被告唯恐系爭建物遭執行拆除,遂於101年3月7日委 由原告辦理系爭建物之滅失更正登記暨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于美林及李振琳之事宜(見證物四),經原告向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提出申復(見證物五),並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以新北重地測字第1013605780號函回復准予撤銷滅失登記(見證物六),原告嗣再以李振琳之繼承人為被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獲勝訴判決確定(見證物七),並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見證物八),被告眼見原告處理得宜,乃又於102年3月7日 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委請原告代為協調處理系爭建物之產權移轉及買賣事務,並約定委任報酬為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三十(見證物九)。最終,由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廖建興與綺華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急於合建開發系爭土地,為避免訟累,乃於102年6月7日 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上同意由廖建興以14,616,195元出資承購系爭建物(見證物十),嗣再於102年7月4日台 灣高等法院調解室當場成立和解,約定買賣價金為1,380 萬元,上開歷次調解或和解原告均全程參與協商,依上開委任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414萬元之報酬(計算式:1380萬元x 30/100=414萬元),惟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全部買 賣價金後,態度卻一百八十度大轉變,竟反悔拒絕履約,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查被告亦不否認與原告間曾簽訂委任契約,並自承原告有協助其辦理回復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惟竟聲稱僅願支付原告車馬費用(見證物十一)。 (二)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給付辦理不動產移轉、買賣、理賠之勞務費用同意書上載有:「本人因全權委託楊金雄先生辦理建號2766之產權移轉至本人名義下之勞務費用及土地所有權人理賠本人建物買賣價金之勞務費用…以總金額新台幣之30%無條件給付楊金雄先生做為勞務費用。」等 文字,而該總金額30%勞務費用之對價係指「原告自辦理 系爭建物之滅失更正登記暨回復所有權登記開始,至被告取得地主給付之和解理賠金過程中」所給付之勞務而言,依兩造之真意,並非須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該報酬給付之條件始能成就,蓋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人廖建興於97年間即曾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故被告亦知悉縱使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由於欠缺基地利用權,亦無法長久使用系爭建物,故被告自始至終的目的均為與地主廖建興談和解並取得和解理賠金,當原告幫被告辦妥系爭建物之滅失更正登記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屋主于美林及李振琳名下後(見證物四到六),再協助被告以李振琳之繼承人為被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獲勝訴判決確定(見證物七),被告樂不可支,曾當面向原告表示:原告對於伊之恩情比天還要大等語,從而被告始會在簽立上開同意書時允諾只要地主給付和解理賠金,將以該理賠金全額之30% 做為報酬,此由上開同意書見證人胡春梅及王芳茂之證述:「(問:協議書所提到的事項「本人因全權委託楊金雄先生辦理建號2766之產權移轉至本人名下之勞務費用及土地所有權人理賠本人建物買賣價金之勞務以及地上權優先購買權處理後買賣差額、合建利潤等全部所得之價金以總金額新臺幣之百分之30無條件給付原告作為勞務費用」,當時有約定這些事情要全部辦成,被告才要給付勞務費用嗎?如果有一樣沒有辦成是否就不用給付?)證人胡春梅答:之前的共識是只要有買賣和解完成,就願意給付百分之30的勞務費用,其中有一項完成就可以了。」、「(問:當時在簽委託書時,內容是否經被告、及其先生同意才簽?)」證人胡春梅答:有,有解釋完,才請被告簽字。」、「(問:買賣和解完成所指為何?)證人胡春梅答:因被告敗訴,被請求拆屋還地,只要被告與建設公司和解、買賣完成就算。」、「(問:如原告只是完成產權移轉到被告名下,但沒有和解?是否要給付?)證人胡春梅答:沒有和解就不用給付。」、「(問:全部所得的價金所指為何?)證人胡春梅答:就是買賣完成,大家達成和解,就願意給付。」、「(問:任何一項完成都要給付所指為何?)證人胡春梅答:都一樣,只要一項達成都要給付百分之30。完成一項與完成兩項的給付金額都是一樣。」、「(問:當天簽約當時,是否有針對內容討論?)證人胡春梅答:有在討論,當天被告有說我先生同意,被告就簽。被告當時是很高興簽,被告還說早就要簽,照合約走。」、「(問:在此之前,兩方的洽談過程你是否有參與,請敘述過程?)證人王芳茂答:因第一審被告敗訴,那時被告就請原告找新的證據,去地政、法院、繼承人,被告都有說幫他處理好,他願意給付服務費給我們,說我們的恩情比天還大,之後原告就說還是白紙黑字寫下來,才有此切結書。」、「(問:在簽同意書時,原告是否有跟被告夫妻說只要完成其中的一項、被告有向建商拿到錢就要給付百分之30?還是說要全部到完成,才要給付百分之30?)證人王芳茂答:只要跟地主有和解拿到錢、買賣價金就算,至於法律上要辦何程度不知道。」、「(問:對原告訴代所稱要完成到何程度才能拿到百分之30?)證人王芳茂答:只要跟地主拿到買賣價金就算。」即可證明。(三)嗣原告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7號勝訴確 定判決(見證物七)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被告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事宜時(見證物八),由於被告當時和地主廖建興就和解理賠金為1,380萬元等節已逐漸達成共 識,被告遂告知原告系爭建物之產權移轉登記不用再辦理,原告始未繼續補齊文件致移轉登記乙案遭駁回,被告並再三向原告允諾其一定會支付30%的報酬,請原告不用擔 心,如今卻翻臉不認人,拒絕給付報酬,其出爾反爾之行徑,實令原告不以為然。 (四)被告另又以證人胡春梅與原告間關係匪淺為由誣指胡春梅作偽證,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證人胡春梅與原告間並無親屬或雇傭關係,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稱胡春梅為其太太,且縱原告曾要求被告將勞務費用匯入胡春梅之帳戶,亦不足以證明胡春梅上開證述為虛偽,且兩造間簽訂證物九同意書時,被告均無異議由胡春梅及王芳茂為契約之見證,豈可於涉訟時又任意指謫證人胡春梅作偽證。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最終雖未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實質上被告最終目的厥為獲得地主所給付之和解理賠金,而被告確實也獲得該和解理賠金1,380萬元之給付,符合系 爭同意書之約定,並非其上所載事項全部都要辦到好條件才會成就,否則倘如被告所稱證物九同意書之四項內容原告無一辦理完成云云,則如非心虛,被告為何又願意支付原告20萬元的報酬,其理至明。 (六)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71年6月4日楊連生與時淑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楊廖金美101年3月7日委託書、101年3月8日申復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9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1360578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10月31日101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及102年1月30日確定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 年2月5日重登字第031010號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102 年3月7日同意書、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2年6月7日 102年民調字第0545號調解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 證人胡春梅、證人王芳茂。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原三重區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143號建號),前此已委由律師與 訴外人廖建興於台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98號拆屋還地訴訟中,並由被告提供反擔保金阻止其假執行在案。原告不知何處打探知悉後,多次主動登門拜訪被告夫婦,並出示名片陳稱,渠係志開建設有限公司之經理(被證一),因其建設公司有意購買被告之房地,故渠願意無償幫忙被告辦理取回土地所有權等事宜;因其一再表示不用收費,純係熱心幫忙,被告始將該訴訟案件始末告知及提供相關訴訟資料,嗣並同意委原告於101年3月間幫忙辦理向地政事務所申復回復所有權,及向新北地方法院訴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原告辦理當時雖均稱毋庸收費,惟,事後原告卻藉詞陸續向被告收取3萬元、1萬元不等之處理費用(此業經原告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 字第26747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中自承不諱,參被證二)。 詎原告仍不滿足,嗣於陪同被告旁聽台灣高等法院訴訟過程中,獲悉高等法院法官因積極調查證據結果對被告有利,且被告另以刑事提告訴外人廖建興及代書蔡錦豐、張莉莉等人涉及偽造不實切結書塗銷地上權等犯行亦已有眉目(被證三),致兩造和解有望,原告忽於102年3月7日下 午4時許執其已打好內容之系爭「給付辦理不動產移轉、 買賣、理賠之勞務費用同意書」(參聲證九)逕赴被告處所要求被告簽認,因被告不太識字(僅小學肆業程度),原告乃告稱依其記載內容係全部事項均辦好、且可以賣給其志開建設公司後,被告才需要給付款項,否則該案如由法院和解等即不用給付,伊不會害被告等語,被告相信其言才予以簽認。未料,被告女兒返家發現上開給付費用同意書並非以志開建設有限公司名義簽署,告知被告恐有被騙之嫌,被告旋電請原告等人重寫,卻遭原告拒絕;原告嗣更於知悉本件實際上已無法逕依前開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義,而遭地政機關駁回退件(被證四),且兩造已依高等法院法官所協調內容由第三人達成訴外和解後,竟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於被告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實顯無理由。 (二)原告書狀中所載被告係楊連生之配偶、被告係見其處理得宜始簽立102年3月7日契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另於102年6月7日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及102年7月4日 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在法庭」與兩造律師協商和解內容時,非當事人之原告均僅在旁旁聽,並無參與協商,故其對協商細節亦不甚了然,其書狀所稱係全程參與協商云云,亦非實在。又本件姑不論原告前此冒以志開建設有限公司名義接近被告等之行為,是否有詐欺之嫌(被證五),亦不論原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為圖利而辦理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登記之訴訟事件(參聲證七),並向被告陸續收取4萬元 ,是否已有觸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刑責;惟按「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參),本件縱依原告所提聲證九102年3月7日同意書 之記載:「本人因全權委託楊金雄先生辦理建號2766之產權移轉至本人名義下之勞務費用及土地所有權人理賠本人建物買賣價金之勞務費用以及地上權優先購買權處理后買賣差額、合建利潤等『全部』所得之價金以『總金額』新台幣之30%無條件給付楊金雄先生做為勞務費用。」顯見 原告應全部完成該四項約定事項,始得請求全部所得總金額之30%做為其勞務費用,上開契約文字業已記載甚明, 實不容原告任意曲解其內容。玆原告不但於偵查庭中自承(參鈞院函調之102年偵字第26747號卷第2頁)及於本件 民事庭中數度自認(參鈞院103年8月14日庭訊筆錄及原告103年8月26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其並未完成將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至被告名下,足徵契約條件並未成就,已至明確。且實際上該四項約定內容原告迄今無一完成,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勞務費用。 (三)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胡春梅、王芳茂乃屬偽證,其供詞亦不足採: 1、證人胡春梅雖於鈞院103年10月23日訊問時證稱其與原告 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惟實際上前此原告均稱胡春梅係其太太,且於本件訴訟之前,原告原亦係提供胡春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參被證七),要求被告將其計算之勞務費用匯入該帳戶內,足徵證人胡春梅等人與原告間之關係顯然匪淺,並有一定之金錢利益關係,渠等之證詞已難遽信。 2、證人胡春梅雖稱其有參與所有的過程,然如前所述,前案事實上係尚在高等法院訴訟中原告即冒以志開建設公司有意購地為由主動介入,嗣係經高等法院法官協調後由第三人達成訴外和解,此係兩造自偵查中即不爭之事實;證人胡春梅卻於鈞院偽稱:「因被告從地院到最高法院都是敗訴,楊金雄是以代書的身分發現事有蹊蹺才辦成。」(參103年10月23日筆錄第2頁),已足見其虛捏不實。 3、況據證人胡春梅於鈞院所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議書所提到的事項,『本人因全權委託楊金雄先生辦理建號2766之產權移轉至本人名下之勞務費用及土地所有權人理賠本人建物買賣價金之勞務以及地上權優先購買權處理後買賣差額、合建利潤等全部所得之價金總金額新台幣之百分之30無條件給付原告作為勞務費用』,當時有約定這些事情要全部辦成,被告才要給付勞務費用嗎?如果有一樣沒有辦成是否就不用給付?)之前的共識是只要有買賣和解完成,就願意給付百分之30的勞務費用,其中有一項完成就可以了。」、「(問:任何一項完成都要給付,所指為何?)都一樣,只要一項達成都要給付百分之30。」,與其自己所供:「(問:如原告只是完成產權移轉到被告名下。但沒有和解,是否要給付?)沒有和解就不用給付。」等語(參103年10月23日筆錄第2、3頁),明顯自 相矛盾,無法採信。再者,據證人王芳茂於鈞院所供:「(問:如原告僅是將建物的產權移轉到被告名下,被告是 否要給付錢?)當時好像沒有講到這一條。」、「(問:之前是否有就此討論?)沒有,事先談的是要賣愈多,拿愈多,都是講優先承買權,找建商拿更多。」等語(參同上筆錄第5、6頁),亦與證人胡春梅所述相歧,自均難採信。 4、再據證人胡春梅所供:「(問:合建利潤,所指為何?)與地主的合建利潤,地主沒有限定是何人。」等語(同上筆錄第3頁),亦與證人王芳茂所供:「(問:所謂合建 利潤為何?)先取得土地的權利後,再來談與建商的合建利潤,可以分到更多。」等語(同上筆錄第6頁),明顯 不符,益證渠二人均信口胡言,證詞顯不可信。 5、參以原告前此提告被告刑事詐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 102年3月7日向其佯稱,將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名下,會支付不動產價額三成之款項為由(參被證二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首2行,及102年偵字第26747號卷102年 11月7日詢問筆錄第2頁),並非以被告與地主和解故須給付其三成費用為由,嗣於鈞院審理中始翻稱:「倘被告與地主廖建興達成和解並領取買賣理賠金時,即須以該理賠金…計算30%之報酬」云云(參其103年8月26日調查證據 聲請狀),先後反覆不一,亦顯見其偽。則原告再聲請前開證人胡春梅、王芳茂二人附會其為上開不實之證述,尤難採信。 (四)綜上所陳,原告既未完成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於前案實際上係經由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協調內容後由第三人達成訴外和解,亦非由原告完成和解,就聲證九約定之四項內容原告無一辦理完成,顯見契約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無理由向被告要求給付其任何款項,實彰彰明甚。 (五)證據:提出名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1 日102年度偵字第267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日檢紀往字第1010001178號函、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重登駁字第00006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02年2月5日重登字第031010號 收件)、信封、臺北杭南郵局102年8月27日第1882號存證信函、胡春梅帳戶資料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卷宗,及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2年度偵字第26747號偵查案卷。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于美林,上開房屋於55年10月18日經法院執行拍賣,由訴外人李振琳拍定取得所有權,惟並未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致上開房屋仍登記於于美林名下,於97年4月8日為繼承人張莉莉辦理繼承登記,另李振琳之繼承人時淑義、李崇嶽於71年6月4日將上開房屋出售與楊連生,但張莉莉於97年3月28 日申請辦理滅失登記,而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則由張莉莉於97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廖建興 ,廖建興並向法院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本件被告應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土地所有權人廖建興等情,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9231號卷,以下稱支付命令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可參, 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7日委託原告辦理上開房屋之繼 承、滅失登記之更正事項,原告並於101年3月8日代理被告 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申復,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則於101年4月19日函復更正上開房屋滅失登記等情,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委託書、申復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9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1360578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依據前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復內容記載:「一、復臺端101年3月8日申復書。 二、有關本市○○區○○○段○○○○段000○號(門牌為 ○○區○○街00號)建物滅失登記疑義部分,查係申請人張莉莉於97年3月27日以建物登記名義人于美林之繼承人身分 檢具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及相關文件代位申辦滅失登記,並於同年3月28日辦畢登記。惟案經101年4月2日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現場履勘結果,因無法認定現場建物為本案建物滅失後重建,是本所97年所為滅失登記有誤,業於101 年4月10日以重登字第056960號辦理更正登記回復在案。三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1147、1148、759及764條所明定。查三重區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80-2及80-24地號 (93年逕為分割自80-2地號)土地登記薄記載,該2筆土地 經地上權人于美林於民國50年2月7日辦竣地上權設定登記,嗣97年4月1日經其繼承人張莉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 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地上權繼承登記,於同年4月8日登記完畢;復於同年5月7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申辦地上權拋棄登記,並於5月8日辦竣登記在案。查該繼承及拋棄登記經申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並經本所審查無誤辦理登記完畢,於法並無違誤。四、另就申復書、中所指于美林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於民國55年已被臺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在案一事,經查本所登記資料所示,旨揭地號土地地上權並無查封及拍定人註記,法院囑託辨理查封及拍定之公文亦已因逾保存年限銷毀,該地上權與建物有無併同查封拍定實無從查考,是本案建請臺端檢具民國55年拍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俾憑審認辦理。」等語,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與之又於102年3月7日訂定委任契約,約定 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協調處理上開房屋之產權移轉及買賣事務,並約定委任報酬為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三十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影本為證據;被告固不爭執與原告訂定上開同意書及給付報酬之事實,惟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受委託辦理之事務,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經查: (一)依據兩造於102年3月7日所簽訂之「給付辦理不動產移轉 、買賣、理賠之勞務費用同意書」影本所載:「土地座落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685、685-1、689。建號2766之建物 。本人因全權委託楊金雄先生辦理建號2766之產權移轉至本人名義下之勞務費用及土地所有權人理賠本人建物買賣價金之勞務費用以及地上權優先購買權處理后買賣差額、合建利潤等全部所得之價金以總金額新台幣之30%無條件 給付楊金雄先生作為勞務費用。」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就上開同意書所載事項,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其字面所用之提供勞務等事實,亦堪以認定。而依前揭「同意書」所載,雙方約定原告應為被告處理之事務包括「辦理建號2766之產權移轉至被告名下」、「土地所有權人理賠被告建物買賣價金」、「地上權優先購買權處理」、「合建」等事項,並以上開全部所得之價金總額百分之三十作為原告之報酬,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堪以採取。 (二)本件被告嗣於102年6月7日與訴外人廖建興、綺華建設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楊廖金美所占有新北市○○區○○街00號(詳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房屋(建號:三重區集美段02766-000),其建物座落地號:0685-0000、0685-0001,分別為聲請人綺華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聲請人廖建興所有,經調解雙方同意條件如下:1.聲請人綺華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放棄優先承買權。2.兩造同意由聲請人廖建興以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陸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整承購相對人楊廖金美所占有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3.相對人楊廖金美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27號)旨意─應於102年7月15日前完成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4.相對人楊廖金 美同意於102年7月15日前未完成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房屋買賣價金減為壹仟貳佰萬元整。5.相對人應於102年9月15日前搬離該屋並同時交付聲請人廖建興(若有遺有物品同意由聲請人以廢棄物處理)。二、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三、兩造同意撤回對於本房屋買賣糾紛事件一切之告訴。四、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等語,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 字第0545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則訴外人廖建興前雖曾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應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土地,惟於上開在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雙方已合意以由訴外人廖建興出資購買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方式,以解決訴外人廖建興使用前開土地之問題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原告又主張上述102年6月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所 成立之調解,及於102年7月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調解室當場 成立和解之過程,原告均全程參與,原告業已完成受委任處理之事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前揭兩造簽訂之「同意書」約定內容,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百分之三十勞務費用,係指原告自辦理上開建物之滅失更正登記暨回復所有權登記開始,至被告取得地主給付之和解理賠金過程中所給付之勞務而言,並非須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該報酬給付之條件始能成就等語;然依前揭兩造俱不爭執之「同意書」影本所載,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係以「辦理建號2766之產權移轉至本人名義下之勞務費用及土地所有權人理賠本人建物買賣價金之勞務費用以及地上權優先購買權處理后買賣差額、合建利潤等全部所得之價金以總金額新台幣之30%」計算, 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原告自辦理上開建物之滅失更正登記暨回復所有權登記開始,至被告取得地主給付之和解理賠金過程中所給付之勞務而言」之記載;且雙方所簽訂之上開書面名之為「給付辦理不動產移轉、買賣、理賠之勞務費用同意書」,顯然兩造於簽署上開書面時,係將「移轉、買賣、理賠」之各個項目均視為該契約關係之同等地位,甚為顯然;衡以被告就上開房屋所擁有之權利,於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固係獲得財產權,然實際上並無現金可以收取,僅係排除可能遭第三人請求拆除之危險而已,必須至上開房屋變賣時始能獲得價金收入,或與土地所有權人間達成合建或補償之時,始能獲得補償之金錢收入,否則對於被告並無實際之利益,亦無法給付所謂全部所得價金總額之30%與原告,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將上開同意書 上所記載之所有項目均完成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一節,乃非全無可採。 (二)依據證人胡春梅到庭所陳:「是我簽的,是事先打好再簽的,我有參與所有的過程,從100年到102年7月4日都有參與此事,因被告從地院到最高法院都是敗訴,楊金雄是以代書的身分發現事有蹊蹺,才辦成。被告、原告、廖建興在拿到板院的判決書後,在三重的調解委員會有協調和解內容,之前我們就有共識要簽同意書。」、「之前的共識是只要有買賣和解完成,就願意給付百分之30的勞務費用,其中有一項完成就可以了。」、「因被告敗訴,被請求拆屋還地,只要被告與建設公司和解、買賣完成就算。」、「沒有和解就不用給付。」、「都一樣,只要一項達成都要給付百分之30。完成一項與完成兩項的給付金額都是一樣。」、「有在討論,當天被告有說我先生同意,被告就簽。被告當時是很高興簽,被告還說早就要簽,照合約走。」等語;另證人王芳茂到庭所陳:「是我簽的,當時4人都有在場,同意書不是現場打得,簽的原因是怕當事 人事後不承認。」、「因第一審被告敗訴,那時被告就請原告找新的證據,去地政、法院、繼承人,被告都有說幫他處理好,他願意給付服務費給我們,說我們的恩情比天還大,之後原告就說還是白紙黑字寫下來,才有此切結書。」、「只要跟地主有和解拿到錢、買賣價金就算,至於法律上要辦何程度不知道。」、「只要跟地主拿到買賣價金就算。」、「沒有,事先談的是賣愈多,拿愈多,都是講優先承買權,找建商拿更多。」、「先取得土地的權利後,再來談與建商的合建利潤,可以分到更多。」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0至65頁); 由上述二名證人到庭所陳情節,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然而如證人所述,上開同意書並非簽署當天現場打印,而是事先打字印就之後,再由當事人簽署而成,可見上開同意書所載文字係兩造經磋商之後再簽署訂定而成,簽署同意書之雙方之意思顯然係預定於被告現實收取上開房屋變現後,再按上開約定比例分與原告,則除非原告完成最後步驟即房屋變現得現金階段,否則被告並無現實款項收入,即無可能給付報酬與原告,是以上開證人所稱只有完成一項工作,即可向被告請求全部金額報酬一節,實不符常情,應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與李振琳之繼承人間請求移轉上開房屋所有權部分,前經本件被告起訴請求李振琳之繼承人李軒陞等人為繼承登記後再移轉予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10月31日101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然該移轉登記前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駁回其聲請,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重登駁字第00006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此部分工作亦未完成一節,亦非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告知上開房屋移轉登記無庸再辦理,原告始未繼續補齊文件致遭地政事務所駁回,並向原告保證一定會支付報酬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此等保證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前揭在調解委員會調解及在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時,原告全程參與一節,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參與上開調解之事實,且縱使原告參與上述調解,亦未舉證證明其代表被告與對方談判,並談妥條件而成立調解之事實,自無由僅以本件被告已與訴外人廖建興等人成立調解,即可歸功於原告而為原告已經完成受委任事務之認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雙方間於102年3月7日所 簽署之「給付辦理不動產移轉、買賣、理賠之勞務費用同意書」所示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約定之報酬,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業已完成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然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經完成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約定之報酬4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