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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正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原告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告
黃育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整,及自民國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黃育憲原受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僱用並指派服務於訴外人仁愛世貿廣場大樓擔任總幹事職務;嗣於民國92年8月1日改受聘於原告公司,仍經指派於服務於訴外人仁愛世貿廣場大樓繼續擔任總幹事職務(按於上開期間亦曾一度受訴外人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所自聘),敬先陳明。

二、詎被告黃育憲於任職期間竟遭訴外人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指稱涉有違背職務之情事,被告挪用訴外人仁愛世貿廣場委員會社區修繕電梯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54萬元及履約保證金38萬元,加計暫扣訴外人管委會應給付原告96年9月服務費6萬元,合計98萬元,該款項已由原告於96年10月3日先行墊付社區54萬元,並有收據為憑(同原證一),訴外人管委會並於96年11月2日與原告協議,由原告應給付99年6月至8月服務費中暫扣98萬元(同原證二),另被告侵占社區管理費部分,由訴外人管委會應給付原告96年9月至12月份服務費中扣24萬元(同原證三、四、五),合計122萬元,原告公司遭受訴外人仁愛世貿廣場管委會要求扣款(即原告公司依各該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所按月應收取之管理費用),肇致原告公司遭受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元之重大財務損失(詳附件、原證一、二、三、四),又被告所涉上開違法情事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原證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544條、第280條所明定。

四、末按,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依約應收取之各該管理費用,既業遭訴外人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主張扣款完竣,嗣依上開法律之明文規定,自得要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五、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證據:原證一:收據影本乙紙。

原證二:協議書影本乙份。

原證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乙份。

原證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乙份。

原證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乙紙、協議書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79號)影本乙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影本乙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544條、第2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壹佰貳拾貳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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