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 告 施寶貴 被 告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喜麗 訴訟代理人 黃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同年12月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1,000,000元至被告帳號內,以購買被告代理之德國製IMES-340I車工機(下稱340I車工機),340I車工機是原告跟被告用現金買斷,並無買賣契 約,原告與被告是銀貨兩迄,兩造當初約定3,700,000元之 買賣價金是另外還包含200,000元之材料費用。嗣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逕將上開340I車工機自行搬走,並置換亦由被告代理之德國製IMES-450I車工機(下稱450I車工機)於原告處 所,雖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依民法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對原告自不生給付效力。況原告與雅緻陶齒工作室與鈦一技工所沒有關係,亦未授權訴外人施清祥與被告簽立340I車工機與450I車工機之買賣合約。被告跟施清祥私下有簽定契約,被告要求原告給付450I車工機價金,均與原告無關。施清祥與被告趁原告放假,將340I車工機拿走,把450I車工機放到原告之新模式公司,故原告要求解除340I車工機之買賣契約,被告收受原告3,500,000元之340I車工機價金之原因關係 消滅,造成原告3,5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0I車工機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即雅緻陶齒工作室負責人)與施清祥(即鈦 一技工所負責人)合夥從事牙科技工事務之經營,雖登記不 同商號,實際確以合夥型態經營,原告負責合夥內部事務之管理,施清祥負責在外跑業務,並以鈦一技工所名義對外交易、接案。原告及施清祥於100年9月18日因需牙科技工機器設備,向被告洽購340I車工機、V4鑄造軟體及相關配件,約定價金3,700,000元,並由施清祥代表與被告簽立340I車工 機買賣契約,被告依約於100年12月15日至新竹市○○○街 00巷0號1樓(即原告住所地)安裝340I車工機,經原告及施清祥驗收完畢且進行輔導軟體之使用後,原告及施清祥亦付清貨款與被告。然原告及施清祥於102年3月26日因認340I車工機之性能不敷所需,向被告要求提升性能而再度購置450I車工機、V5鑄造軟體及相關配件,並約定將340I車工機、V4鑄造軟體由被告估價取回,約定價金2,500,000元,亦係由 施清祥代表締結買賣契約,並於合約書記載「鈦一、雅緻陶齒工作室」為買方。被告依約於102年6月30日亦安裝450I車工機於上址原告住所,經原告及施清祥驗收完畢且輔導軟體使用後,原告及施清祥迄今僅支付375,000元貨款與被告( 每期75,000元,施清祥給付3期,原告給付2期,均在上址給付),餘款迄未給付。且340I車工機之買賣合約因雙方買賣價金與買賣標的物已互為給付而完結,原告已無法行使解除權。又340I車工機使用運作逾1年6個月後,原告為升級使用向被告購買450I車工機(舊機部分由被告估價購回),並於102年3月26日簽立新約,可知100年9月18日簽訂之舊約於今已完全不存在,102年3月26日所簽訂之新契約亦因原告及施清祥違約不付分期款,致渠等須對被告負返還機器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新契約亦無解除權。故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340I車工機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3,700,000元,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340I車工機與原告,且原告已給付3,500,000元與被告作為340I車工機買賣價金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匯款3,500,000元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否解除與被告間所締結之340I車工機買賣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茲分述如下: (一)按契約解除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與法定解除二種。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而來;後者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如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之規定屬之,而當一契約同時具有法定解除原因及意定解除原因時,依私法自治原則,具解除權之一方當得擇一行使,故當契約發生契約所定解除事由,有解除權之一方依約行使契約解除權時,此自屬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至契約因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後,其解約之效果當事人亦可另行約定,當事人間如別無特約時,始適用民法第259條以下有關契約解 除效力之規定,觀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後段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自明。復按解除權之行使,雖可使契約之效力溯及地歸於消滅,但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約定解除權,一為法定解除權。是以,必須行使合於約定之解除權,或合於法律規定之解除權,方生契約消滅之效力。 (二)經查,兩造對於渠等有成立系爭340I車工機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給付3,500,000元之340I車工機買賣價金與被告,且 被告已給付340I車工機與原告等情均不爭執,雖兩造對於340I車工機之買賣契約究為書面締結或口頭約定有所爭執,且對於3,700,000元之價金約定是否另包含200,000元之材料費意見不一致,惟此均不影響兩造間確有成立340I車工機之買賣契約效力,而原告主張欲解除340I車工機之買賣契約,須檢視原告有無解除權並合法解除該買賣契約,然原告主張因為被告將340I車工機搬走,然後搬來450I車工機,因此原告得解除340I車工機買賣契約等云云,惟查兩造並未就340I車工機買賣契約有約定任何相關意定解除事由,故原告自無從行使合於契約約定之解除權。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將340I車工機搬走,換了450I車工機至原告處所,乃其解除340I車工機買賣契約之事由等云云,惟兩造已就340I車工機銀貨兩訖,原告所稱被告於102年6月30日將450I車工機安裝至原告處所後,並取走340I車工機等節,非屬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情事,難謂符合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之法定解除事由規定之要件,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就340I車工機給付有何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等情形,復未舉出尚有何其他法定解除340I車工機買賣契約之事由,自無從行使合於法律規定之解除權。故本件原告並無何意定或法定解除權利可資行使,自無從合法解除340I車工機之買賣契約,其所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3,500,000元價金之請求,於法無據。至原告是否與施 清祥為合夥,抑或被告是否確有無權將原告處所之340I車工機搬走等情事,均與原告主張解除340I車工機買賣契約之要件無涉,遑論被告將原告所有之340I車工機擅自搬遷當非解除契約事由,故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出就340I車工機之買賣契約有何得合法行使解除權之事由,自無從合法行使解除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 賣價金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