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 告 溫文輝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被 告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祥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玖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尤仁坤,嗣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變更為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19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81183號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頁), 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因法人並非行為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而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已指派吳慶祥代表行使董事職權,有指派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95-2頁),此時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逕載指定行使職權之人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附此說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係自99年4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變更為自同年12月30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嗣又更易為如其起訴狀所載即自99年4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94、203頁),核屬減縮、擴張訴 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被告公司於民國97、98年間急需資金進行營運,召開股東會決議向私人借款,在每月2分利內授權管理人處理,伊即陸續借款予被告公司 。嗣被告公司因資金缺口擴大,債權人欲取回借款,被告公司於98年1月1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借款利息提高至每月3分,以防止債權人抽回資金,伊復陸續借予被告公司金錢,並於被告公司99年4月間辦理增資時,將部分借款債權新臺 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辦理增資,惟新北市 政府於102年8月9日認定被告公司該次增資無效,因此伊對 被告公司即應回復有24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惟經伊於101年8月21日以鶯歌郵局存證信函第215號通知被告公司返還,未獲置理,伊再於102年12月20餘日間催告被告公司履行亦 無結果,雖伊對於被告公司之系爭借款利息應以每月3分計 算,惟參酌民法關於利息最高為年息20%之規定,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於99年4月6日前與被告核算,雖曾積欠原告350萬元借款債務,惟於100年9月1日以匯款350萬元予原 告之方式而全數償還,至於原告所述其於99年4月6日之增資款240萬元係訴外人邱顯爐個人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與 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自97年間起即多次借款予被告,被告亦曾清償部分欠款,被告迨至99年4月6日前尚欠包括系爭借款在內合計350萬元借款並未返還,惟被告自99年4月6日起,僅 支付上開350萬借款中之其餘110萬元借款利息,並未給付扣除上開110萬元以外之系爭借款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 銀行存摺、98年1月10日股東會會議記錄、99年4月6日之轉 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至23頁,卷㈡第24頁),核與 被告提出之99年4月6日轉帳傳票及歷次支付借款利息之會計傳票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9至68頁),復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邱顯爐、現任總務人員許能鳳證述被告於99年4 月6日前尚欠原告系爭借款並未清償,亦未付息等情明白( 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0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於99年4月6日前確實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並未清償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5至36、175、195頁),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於99年4月6日後,曾否清償系爭借款?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對造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間陸續向伊借款,迨至99年4月6日前核算,包括系爭借款在內,被告尚欠350萬元,其中系爭借款 迄今仍未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銀行存摺、99年4月6日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至23頁,卷㈡第24頁),然 被告提出匯款單據,抗辯包括系爭借款在內之350萬元欠款 ,已經其於100年9月1日匯款予原告而如數清償等語,並經 至金融機關辦理匯款之證人許能鳳證述屬實(匯款單據見本院卷㈠第61頁,許能鳳之證言見本院卷㈡第177頁),揆諸 被告公司股東張嘉銘、吳文章均於邱顯爐被訴違反公司法等之刑事案件中證稱許能鳳係負責處理被告公司向股東間收受、清償借款及交付利息事宜之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39號刑事卷第74、78頁反面至80頁,下稱本院2539號刑事卷 ,該事件所為判決則稱本院2539號刑事判決),參以原告並不爭執兩造於99年4月6日前曾經核算借款債務,被告尚欠原告350萬元之事實,僅爭執被告匯款350萬元之情節與系爭借款之償還無關,係屬被告給付另筆修理機器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下稱另筆債務),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匯款350萬元並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係清 償另筆債務乙情,負證明之責。乃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已未舉證證明,參以被告抗辯原告為訴外人立陽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立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9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真正,而立陽公司雖與被告間曾因設備修繕有所往來,惟被告已經按月給付因此衍生之貨款,有被告自97年1月起至100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及立陽公司之請款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0至166頁),證人許能鳳亦證實被告係以開票方式給 付設備修繕費用予立陽公司,從未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付上開交易之貨款,被告於100年9月1日匯款350萬元與原告應給付予立陽公司之設備修繕無關等情明白(見本院卷㈡第177頁正反面),甚至原告亦自承其係將被告上開匯款誤認 為修繕機器款項(見本院卷㈡第168頁),因此原告上開主 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29653號案件(下稱29653號偵查案件)提出被告製作之股東借款與還款往來明細表,依其上記載,被告於99年4月6日因增資而扣除積欠伊之借款240萬元,嗣於100年8月17日記 帳時記載還款110萬元予伊,還款240萬元予邱顯爐,以上合計350萬元,即為被告所稱100年9月1日同額匯款予伊之由來,被告原欠伊借款350萬元,扣除已償還之110萬元,尚欠系爭借款並未清償云云,並提出上開最後記載日期為100年1月6日之股東借款與還款往來明細表為其佐證(共三面,見本 院卷㈡第169至171頁)。惟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29653 號偵查案件中提出之股東借款與還款往來明細表,僅有兩面,且其記載日期僅至99年9月13日,並無原告所稱100年8月 17日還款110萬元予原告,還款240萬元予邱顯爐等記載內容(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正反面),亦即原告提出之股東借款與還款往來明細表中關於100年8月17日之記載情節,並非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提出之文書,況其內容復經被告否認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復與證人許能鳳所述上開匯款350萬元係全部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等情不符(見本院卷㈡第177頁),是原告提出載有上開100年8月17日股東借 款與還款之往來明細內容,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依據。 ㈣原告復主張證人邱顯爐證稱被告於100年8月17日匯款350萬 元其中之240萬元,係被告用以清償積欠其個人之借款,並 非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該筆款項係其另外借給原告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正反面)。惟查,證人邱顯 爐於本院及刑案偵查、審判中,曾經證稱系爭借款為其於99年4月6日向原告借得用以作為對於被告之轉增資款(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181頁反面,29653號偵查案件卷第89頁, 本院2539號刑案卷第1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情屬 實(見本院卷㈡第180頁正反面),依此,系爭借款即非被 告所申借,惟其於本院又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借款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迄今未還(見本院卷㈡第179頁反面、180正頁反面),觀其陳述前後反覆,所述矛盾,因此邱顯爐所述關於原告99年4月6日前之240萬元借貸款之債務對象,以及其給 付及清償過程,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況依邱顯爐之陳述,伊因辦理被告增資,自99年4月6日起向被告借款240萬 ,致每月需付息3萬餘元(見本院卷㈡第182頁),衡情,邱顯爐如於100年8月17日另有240萬元之資財可資運用,自當 用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同額借款,以免每月負擔沉重利息支出,豈有另行借款予原告,致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日趨複雜之理?遑論邱顯爐於100年8月、9月間時任被告之負責人,如欲 索還其對於被告之債權,亦無可能大費周章指示許能鳳匯至他人(原告)帳戶之理,足見邱顯爐所述各節,不合情理,難以憑採。 ㈤綜上可知,原告指稱被告於100年9月1日匯款350萬元予被告,並非用以清償包括系爭借款在內之欠款云云,並無可採。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原約定為月息3分,惟被告 從未付息,請求自99年4月6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證人許能鳳亦證實被告就其於99年4月6日前積欠原告之350萬元,自99年5月1日起僅給付其中110萬元之利息,即被告並未給付過系爭借款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被告 對於其自99年4月6日後未曾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5頁反面),惟辯稱原告從未向被告催 告,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語。經查,證人邱顯爐已證實被告對外借款係算三分利,惟系爭借款經其用以轉為增資款,被告公司無庸給付利息予原告,其向原告稱等公司賺錢再奉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頁正反面),乃原告既不爭執 證人邱顯爐所述(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反面),揆之原告亦 未能舉證兩造就系爭借款已約定付息以及清償日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系爭借款即屬不定期債務,應於被告受原告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至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考),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20餘日間,曾以言詞告以時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邱顯爐,要求被告公司還錢等情(下稱系爭催告),此經證人邱顯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自應認為已生催告之效力,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其為系爭催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30日起算給付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至66頁),被告公司於98年1月10日股東會會議決議該公司與股東間 之往來借資以三分利計算,亦有被告並不爭執真正之該次股東會決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頁),乃系爭借款係經 兩造於99年4月6日前核算所得之部分借款數額,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自99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於100年9月1日清償為止,以不逾上開約定利率之年息20%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32萬3,945元{計算式:【2,400,000×20% ×(2/36 5)】+【2,400,000×20%×(8/12)】+【2, 400,000×20%×1/365)】=323,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逾此數額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以原告係對邱顯爐個人催告給付為由,否認上開催告之效力,惟與邱顯爐所述不符,況原告於101年8月21日亦係函請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有鶯歌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至26頁) ,即非以邱顯爐個人為催討對象,足見被告上開抗辯,即難憑採,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3,94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32萬3,945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 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準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上開正本經核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