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 告 三峽大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承宗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杰 被 告 邱奐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6月24日起、邱奐然自民國103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與連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晟公司)簽立管理維護合約書,由連晟公司派遣主任乙名至原告社區從事管理維護服務工作,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原證一),連晟公司基於上開合約之約定,乃派遣被告邱奐然至原告社區擔任社區主任。嗣連晟公司因股東改組,遂於合約期滿後,改以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續簽立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原證二),唯仍繼續由被告邱奐然在原告社區擔任社區主任工作,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邱奐然在原告社區擔任社區主任,其主要工作除社區之管理及維護外,亦負責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收繳及轉存銀行工作,並同時亦負責原告社區往來廠商之付款工作,換言之,原告社區之應收及應付款項,均由連晟公司及僑福公司派遣之僱用人即被告邱奐然經手,而原告社區委員於102 年9月間發現,被告邱奐然於經手原告社區財務工作期間, 有如下侵占原告社區款項之事實: 1、被告邱奐然於每月份收取原告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本應於當月份即將現金存入原告社區銀行帳戶,然被告邱奐然卻將所收取之款項挪用而遲延存入,例如:邱奐然於101年 10月份收取之管理費,遲延至102年1月11日始存入原告社區銀行帳戶;邱奐然於101年11月份收取之管理費,遲延至102年3月8日始存入原告社區銀行帳戶;邱奐然於101年12月份 收取之管理費,遲延至102年4月11日始存入原告社區銀行帳戶;邱奐然於102年1月份收取之管理費,遲延至102年5月15日始存入原告社區銀行帳戶;邱奐然於102年2月份收取之管理費,遲延至102年6月10日始存入原告社區銀行帳戶;邱奐然於102年3月份收取之管理費,遲延至102年7月11日始存入原告社區銀行帳戶;邱奐然於102年4月份收取之管理費,遲延至102年8月27日始存入原告社區銀行帳戶;邱奐然於102 年5月份收取之管理費,遲延至102年9月17日始存入原告社 區銀行帳戶(原證三)。 2、茲因被告邱奐然有如上所述挪用原告社區管理費情事,且邱奐然自102年9月份起已無力將其所挪用之管理費補存入原告社區銀行帳戶,邱奐然始於102年10月6日向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坦承有挪用原告社區管理費新台幣(下同)827,690元 之情事(原證四),唯經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比對管理費收據及銀行帳戶入款金額發現,邱奐然已收取而未補存入原告社區銀行帳戶之管理費金額總計應為928,900元(原證五) 。 3、又原告社區曾委託賽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緊急照明燈工程,總工程款81,750元,分二期各給付40,875元,被告邱奐然已於102年6月10日及102年7月11日製作請款單及自原告社區銀行帳戶領出上開二筆款項(原證六),唯被告邱奐然竟將上開二筆款項侵占入己,未交付予賽格公司。另原告社區應付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機電服務費用114,436元, 被告邱奐然亦已製作請款單分別於102年6月11自原告社區銀行帳戶領出48,722元、於102年7月11日領出50,222元、於102年8月9日領出15,492元、於102年9月11日領出6,000元(原證七),唯被告邱奐然所領出之款項中,僅有將其中6,000 元支付予銓太公司,其餘114,436元均遭邱奐然侵占入己。 4、被告邱奐然未經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擅自與全發環保國際企業社簽立舊衣回收箱設置合約書,並向全發環保國際企業社收取回饋金17,000元後,侵占入己。 5、綜上所陳,原告社區遭被告邱奐然侵占之金額共計1,142,086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奐然為被告僑福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管理維護服務工作時,侵占原告社區款項,應由僑福公司與邱奐然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2,086元,應屬有據。 四、況且,依原告與僑福公司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然僑福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主任即被告邱奐然竟侵占原告社區公款,被告僑福公司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查本件被告邱奐然侵占原告社區管理費928,900元、應付廠 商貨款114,436元、舊衣回收回饋金17,000元,合計金額應 為1,060,336元,原告起訴書誤載為1,142,086元,應予更正,並縮減訴之聲明如本準備書狀所載。次查,被告邱奐然係被告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依原證二管理服務合約書派駐至原告社區服務,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其於擔任總幹事期間,因侵占經手社區款項之事實而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848 號案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1876號判處被告邱奐然有期徒刑捌月(原證九),足證被告邱奐然確有於擔任總幹事期間侵占原告社區公款之事實。另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邱奐然侵占原告社區管理費之金額為92萬7440元,與原告起訴時計算邱奐然侵占之金額為92萬8900元,相差1460元,乃係前開刑事案件中未計入102年3月份管理費收入短少20元及102年5月管理費收入短少1440元,併此敘明。 六、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證據: 原證一:連晟公司合約書影本 原證二:僑福公司合約書影本 原證三:管理費收入及銀行存款帳戶資料影本 原證四:切結書影本 原證五:財務收支表影本 原證六:請款單及銀行存摺影本 原證七:存證信函、請款單及銀行存摺影本 原證八:舊衣回收箱設置合約書影本 原證九: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乙份 貳、被告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三峽大霸每月管理費12萬1800元,原告要被告賠償106萬, 所有錢不是經過被告,社區有主委、財委,被告沒有碰到他們的錢,社區大會被告參加,該賠的被告會負責,但被告沒有侵占。被告去開會時都說要負責,但被告負責的錢不是原告所述1百多萬元,被告帶支票過去可以立刻償還12萬1800 元,其他不是被告經手的,該被告的會賠,被告不知道1百 多萬元從哪裡來的。被告當場要賠償,但原告說以後再說,沒有想到來告民事。如果每月收的管理費沒有存進去,每月都有財報,主委都沒發現,且每月還要付被告管理費? 參、被告邱奐然抗辯: 我因為家庭因素有挪用,這是事實,我承認,委員會我沒有逃避我都有參加,我有善意要和解要跟他談,但他認為我沒有財產、存款,原本我任職橋福,所以現在向我跟橋福催討,我雖然沒有財產,但可以分期返還,賠償部分還在談,所以沒寫和解書。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2,0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法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晟公司合約書、僑福公司合約書、管理費收入及銀行存款帳戶資料、切結書、財務收支表、請款單及銀行存摺、存證信函、請款單及銀行存摺、舊衣回收箱設置合約書、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邱奐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因為家庭因素有挪用,這是事實,被告承認,委員會被告沒有逃避被告都有參加,被告有善意要和解要跟原告談,但原告認為被告沒有財產、存款,原本被告任職橋福,所以現在向被告跟橋福催討,被告雖然沒有財產,但可以分期返還,賠償部分還在談,所以沒寫和解書等語。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前詞置辯。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奐然為被告僑福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管理維護服務工作時,侵占原告社區款項,應由僑福公司與邱奐然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應屬有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6月24日起、邱奐然自103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