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 告 李發焱 訴訟代理人 李育民 被 告 陳溙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過年後已經搬走,但時常回來,事實上沒有住在那邊,他可能住在隔八十公尺左右的地方,他在他家放兩台舊電視及遙控器,他用遙控的方式控制電視發出很大的聲音,我們有用錄音機將噪音錄製出來。我們訴訟被告噪音侵權行為的時間自103年1月24日起至今,每天都有,從早上七、八點把我們吵醒,下午一點到五點不讓我們睡午覺,我們確定噪音是從四樓傳下來的,請求精神損失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 (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30餘年上下樓鄰居,並無過節,被告自103年1月底農曆過年前已與兒子同住土城區(註:避免後遺症及兒子隱私,故不透露地址),已有半年不居住原處(亦未出租),兩造已不為鄰,原告陳述書卻瞎扯被告利用遙控設備繼續弄出聲響騷擾他,簡直胡言亂語。 (二)即以103年1月底而論,原告亦曾無事報告警察(日期已記不起來),在夜晚約9點左右,被告夫妻正在客廳看電視 ,女兒在房間看書,警察突來敲門,警察入內可疑房間查看,其房間空無一人,搖頭而去,始知是原告無的放矢。(三)被告與原告相鄰的四樓住家係純住家,沒有從事任何加工品之加工,原告毫無證據、信口開河。原告說因有聲音,他於103年1、2、3月打行動電話給被告,一者,國曆1月 底被告已搬家與兒女同住;二者,原告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被告係在客戶家辛苦維修家電,原告仍認為有聲音,應有相當程度的幻想。 (四)據原告自稱於103年1月24日晚上8-9點間,用平板電腦所 錄45聲之聲響是何聲音?聲音有多大?緣,祇要外面聲音夠大,無論原告錄音機指向何方,都可以錄到來自四面八方的聲音,聲音來源方向亦難以判斷。原告以上錄音動作、所錄聲音與被告無關,被告工作服務早出晚歸,辛苦疲累,那會無聊弄出聲響?原告又稱2月27日上午9時(被告已搬家)被告帶一位師傅上四樓施工,「於是日夜不同毫無忌憚的發出敲、打、碰、撞之聲,音量之大,比建造大廈打地基樁有過之而無不及,並且還夾雜多種鬼怪之聲。」云云,被告帶一位師傅上四樓施工,是被告請人補後陽台天花板上水泥,補水泥會有什麼聲響呢?況且一坪多,3小時就完工。因此,原告所指稱「於是日夜不同毫無忌 憚的發出敲、打、碰、撞之聲,音量之大,比建造大廈打地基樁有過之而無不及,並且還夾雜多種鬼怪之聲。」云云,完全是鬼話連篇,匪夷所思,被告四樓是空屋而有如上述聲響,實不可想像,而原告的天花板竟可不裂不塌,亦誠未之有也。 (六)原告又稱在被告帶領下,原告於3月21日下午6時進入被告四樓查看,並曾當場質疑「所有傢俱都搬空了,為何電視不搬,窗台上的盒子是作何用途?」,謂被告「均無言以對」云云,質疑盒子係裝接收遙控器發出噪音的工具。惟,被告主動帶原告上四樓查看,表示被告心中坦蕩,再者表示被告希望有所澄清,不要被原告無中生有之事纏繞,當天原告看完臥室後之當下,並無任何言語就回三樓家。詎知事後在狀紙捏詞謂『曾當場質疑「所有傢俱都搬空了,為何電視不搬,窗台上的盒子是作何用途?」,謂被告「均無言以對」云云,質疑盒子係裝接收遙控器發出噪音的工具。』。按,現代家庭二台電視機以上比比皆是,被告比較老舊的電視機,兒女的家已無地方容納,故仍放四樓的老位置-桌上,並非原告所謂放地上,又窗台上並無原告的所謂盒子,原告以幻想揣測栽贓窗台有所為盒子,進而毫無證據蔑稱「盒子係裝接收遙控器發出噪音的工具」,被告誠不知原告所云。退一萬步言,假設四樓夜間有噪音,自然會吵鬧四鄰,四鄰沒人反應。原告所謂電腦遙控之說亦屬毫無證據的幻想,被告早已搬離四樓,被告是朝八晚六的上班族,那有時間體力理會原告,但仍無端繼續被有幻想虞慮的原告所纏繞,被告是倒楣無奈。 (七)原告一會兒說動腦遙控之噪音,一會兒說「於是日夜不同毫無忌憚的發出敲、打、碰、撞之聲,音量之大,比建造大廈打地基樁有過之而無不及,並且還夾雜多種鬼怪之聲。」一會兒說從事任何加工品之加工聲音,等等互相矛盾的幻化之聲,縱有所謂錄音證據,亦無從證明係從被告四樓所發出之聲音,更何況被告亦早已搬離四樓,亦足以證明原告之幻想嚴重。 (八)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損失3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即原告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及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而於被告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被告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否則即不得謂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亦不容原告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指稱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於本院103年7月24日審理時陳稱被告陳溙利原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00號(4樓),於103年春節後已經搬離,但時常回來,事實上沒有住在那邊,他可能住在隔八十公尺左右的地方,他在他家放兩台舊電視及遙控器,他用遙控的方式控制電視發出很大的聲音,我們有用錄音機將噪音錄製出來。我們訴訟被告噪音侵權行為的時間自103年1月24日起至今,每天都有,從早上七、八點把我們吵醒,下午一點到五點不讓我們睡午覺,我們確定噪音是從四樓傳下來的,被告目前住那裡不知道,被告於今年農曆過年後才搬走等語,有本院103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經查: 1、103年春節係自103年1月30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原告僅提出騷擾噪音錄音檔(錄音期間3月9日至3月17日)、補 送錄6月12日止之騷擾噪音錄音檔(錄音期間約3天)及證物一、二錄音檔。然原告錄音期間3月9日至3月17日及6月12日止3天,被告已經搬離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00號,原告稱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 000號被告家放兩台舊電視及遙控器,他用遙控的方式控 制電視發出很大的聲音等情,而原告所錄音筆錄僅有敲打、咚咚號、珠子掉落、大力關門、跺步等聲,並無電視節目發出的聲音;何況,錄音檔何時何地所錄並無法證明係自103年1月24日起至今所錄。 2、又原告於103年1月25日、103年3月24日、103年3月28日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有妨礙安寧情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分別載明:『經現場處理警員許俊宇回報:現場妨礙安寧已勸導改善。』、『積穗所員警游宗偉:到場處理回報,現場係民眾與鄰居有妨害安寧之糾紛,已協助排解完畢。』、『積穗所王良維:報案人聲稱其住家樓上鄰居裝設電視機,並以遙控方式製造噪音,妨害其安寧,警方到場後並無聽見聲音,樓上亦無人居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年8月5 日新北警中二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之內容:『一、時間:103年3月25日23時、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內容:㈠於上述時 地查訪該址未發現有噪音情事乙案、二、警方依規定辦理回覆。』、『警方於103年3月25日23時查訪中和區民治街27巷3-2號噪音陳情人,陳情人李發炎.17年0月10.證號 Z000000000,向警方表示樓上(民治街27巷3-3號)已經 無人居住,目前為空屋,警方向陳情人表示民治街27巷 3-3號,夜深是否經常有敲打聲音,陳情人表示之前有敲 打聲音,但是已經搬走了,警方也未發現有敲打聲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3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年8月5日新北警中二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為證,已指明並無聽見聲音,樓上(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無人居住,亦未發現有敲打聲音甚明。 3、證人警員王良維於本院103年8月13日審理時證述:「我 103年3月28日有到現場過,我在外面聽沒有聲音,原告請我到他家裡面去聽,並沒有到被告家裡,我只有去那一天而已,其他時間我沒有去。」;證人警員李佳曄證述:「我約在103年3月某日晚上,確定時間不記得,原告報案,我有到現場一樓,原告有在一樓,我沒有到三、四樓去看,因為那時候是晚上,不記得有沒有聽到聲音,我只有去過那一次而已。」證人警員張育誠證述:「我從來沒有到過現場,原告有到分局報案,那時候我在值班,跟我反應警員游宗偉的處理方式,希望由分局直接過去處理,我跟他講不可以直接由分局,原告有跟我講他被噪音騷擾,事實上我不知道,因為我到現在都還沒有到過現場。」,有本院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證人警員王良維、李佳曄均證述沒有聽到聲音,證人警員張育誠證述從來沒有到過現場,足證,證人警員王良維、警員李佳曄、警員張育誠均證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未發現有敲打聲音已明。 4、且本院103年8月4日勘驗錄音檔之勘驗結果:「(1)、原訴狀附件㈡光碟片之㈠騷擾噪音錄音檔(錄音期間3/9~3/17)ZOOM0012:該段錄音隱約聽到幾聲敲打聲,聲音即為微小,聽到的摩托車聲音反而比較大聲。(2)補送錄至6月12日止之騷擾噪音錄音檔(錄音期間約三天)ZOOM0020a:該段錄音隱約聽到一點點聲響,但是即為微弱,甚至 沒有聲音。(3)補送錄至6月12日止之騷擾噪音錄音檔(錄音期間約三天)ZOOM0029a:該段錄音於00:00:24~00: 00:59間有聽到輕微的連續敲打聲,其他時間聽不出有明 顯的聲響。(4)補送錄至6月12日止之騷擾噪音錄音檔(錄音期間約三天)ZOOM0030a:該段錄音於00:00:24~00: 00:30、00:00:45~00:00:46、00:00:59~00:01:01間有聽 到些許微小的聲響,其他時間聽不出有明顯的聲響。」,有本院103年8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勘驗錄音檔 結果僅偶而有輕微的敲打聲,大部分時間聽不出有明顯的聲響,聽到屋外的摩托車聲音反而比較大聲,足見,並無騷擾噪音之情形更明。 (三)總而言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損失30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