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捷邦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麒 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蕭閔駿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零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承攬、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被告則以伊先前協助派遣人力支援原告支出之費用及部分承攬報酬,經抵銷後,請求原告餘額而提起反訴,可知本件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稱「相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2年間,陸續向原告採購手機外殼產品(IMN),詎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美金100,189.43元,明細如:①被告於102年8月6日,應給付原告美金187,833.30元,而該 筆金額原告前於102年4月1日即開立發票交予被告收執,扣 除被告業已給付之美金112,276.01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美金75,557.29元,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②被告 於103年4月5日,應給付原告美金28,269.48元,而該筆金額原告前於102年9月27日即開立發票交予被告收執,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美金2,825元、812.34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美金24,632.14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美金100,189.43元,上開欠款經原告多次聯繫暨寄發存證信函督促被告應盡速清償,惟被告竟發函託詞原告應負擔人力費用半額云云為由,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㈡、至被告抗辯因原告所製造之手機外殼產品(IMN)具有嚴重 瑕疵,先前遭其退貨並主張扣款美金870.6元云云,原告否 認,被告應就物之瑕疵部份負舉證責任。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法官問:「除此之外,關於加工部份有無主張退貨?」,其答稱:「沒有,只有人力支出或者是加工產品有瑕疵所衍生的修補費用,都是指人力費用。」等語,即明加工部分並無退貨,則本件焉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退萬步言,縱有瑕疵存在,被告當時亦未即時將瑕疵通知原告,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另被告抗辯其於102年1月19日至102年2月18日之期間,協助派遣人力支援原告,並依據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負擔該段期間之人力費用新臺幣(下同)3,768,451元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應負 舉證責任。依據被告之主張,稱其係在訴外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TC公司)強制要求並協商下,由被告 協助派遣人力支援原告等語,惟若然如此,則兩造間焉存有委任關係?亦無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理可言。甚且,被告又主張依兩造先前約定訴外人美雲企業社部分之人力費用各自負擔半額,其他部分之人力費用則無此約定等語,惟竟於本件逕自主張全額抵銷,前後有所矛盾。再者,美雲企業社所提供之檢驗工作,實係為被告對原告之出貨進行檢驗,以便被告一方決定收貨與否,此依證人王天霖即美雲企業社經理於本件所為之證述,即知被告係為避免影響交貨的時程,所以要確保前面的流程都順暢,且有交貨的壓力,所以被告才找人力派遣;且證人係區隔良品不良品,沒有整修瑕疵,經證人檢驗後的產品被告即不會退貨。是以,顯見被告係將原本應在其收貨檢驗之流程,直接委託美雲企業社在原告進行檢驗以便縮減退貨之往返時間而已,兩造間實無委任關係、無因管理甚或不當得利等關係存在。 ㈢、末查,凡受原告管理之人力人員勢必須依規定打卡,惟被告與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Ways TechnicalCorp., Ltd,下稱位速公司)之配合人力部分均係由被告一方自行管理,事後再就產生之費用向HT C公司請款,故而並不會接受原告管理而在原告公司打卡,被告自不得反向原告請求;甚且依被告所提被證12之派遣工作簽到表所載,諸多簽名明顯出自同一人,其真實性容有疑慮。另被告所提被證15與被證16,兩者之簽核用印又有部分不同,未能遽信,一併敘明。 ㈣、本件爰依據承攬關係以及民法第367條買賣關係為請求,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189.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採購手機外殼產品(IMN),請求被告應給付尚積欠之貨款美金100,189. 43元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一發票所載,品名內容為「加工收入」,數量為238,986,既屬「加工」則非買賣關係 ,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請求買賣價金即無理由。緣兩造皆 係訴外人HTC公司之選定代工廠商,原告係手機機殼內鋁合 金電腦數值控制工具機(CNC)之加工廠商,負責提供機殼內 之鋁板及銑洞代工;被告則係手機機殼外塑膠射出之廠商,負責提供機殼外殼塑膠射出成型代工。在IMN機型製程中, 由原告先行提供原始鋁塊並完成第一步驟銑洞(即CNC1),將業已完成銑洞之機殼交付被告,待被告在該鋁塊上加工實施塑膠射出成型,使原鉛塊包覆塑膠機殼後(此階段被告對原告以每支加工單價美金0.6元計算請款),再交付原告進 行將已包覆塑膠之鋁塊進行第二步銑洞(即CNC2),待原告完成後,被告再向原告購買完成CNC2之半成品(此階段原告以每支單價美金18.555元出售予被告),進行機殼外觀噴塗;被告完成噴塗後始交付下游為繼續之製程,即與原告再無關係。是以,前述原告將CNC1後之半成品委託被告實施塑膠射出成型加工,支付加工款與被告一節,此前階段係承攬關係,原告係定作人,被告係承攬人;另前述原告將CNC2後之半成品,出售予被告,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一節,此後階段應係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係賣方,被告係買方。至兩造間就其他機型則關係未必如上,如原證一之發票係ACD機型,特予 說明。查原告雖係HTC公司選定之廠商,卻因為人力、技術 、及產能不足,嚴重遲延供貨,且其進行銑洞後的半成品不斷發生毛邊、尺寸規格不符等嚴重瑕疵,其製程無論於數量及品質上皆已發生障礙,將延誤HTC公司整個供應鍊生產管 制。為此原告向HTC公司及被告求援,嗣後HTC公司及被告皆派遣人力進入原告公司工廠進行全檢、Sorting、除毛邊等 作業,協助解決問題。是以,被告即係針對當時所提供之人力費用對原告為扣款,且基於商誼只扣款人力費用之半額,惟竟遭原告全盤推翻不予承認。事實上單單在102年4月至12月間,被告支付原告之金額即已高達美金5,497,389.54元,並無任何拖欠情事,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人力費用扣款確實正當而有理由。 此外,因原告供貨瑕疵屢有退貨之情形,最後一批瑕疵品經被告退貨並主張扣款美金870.6元,此部分原告再為請求應 無理由。 ㈡、茲將退貨扣款及人力費用扣款分敘如下: ⒈承攬報酬部分:被告就原告第一次銑洞後之CNC1產品,由被告加工實施塑膠成型,再出貨給原告,如被證2出貨單4紙,其上有客戶欄即原告員工之簽署,被告對原告有承攬報酬美金870.6元(含稅即為914.13美元,依據匯率29.68計算,含稅金額為新台幣27,131元),被告有出具應收帳款明細表及102年9月25日之發票。且兩造2014年2月10日電子郵件可知 原告此筆加工款尚未支付,縱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爰以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請求並予主張抵銷之。 ⒉ 人力費用扣款部分: 查原告因為產能不及、嚴重瑕疵頻繁、檢驗人力不足等,引致被告無法進行加工只好將原告交付之半成品不斷退回,被告曾多次發出品質異常單,且原告出貨一直無法達到HTC公 司之要求,導致重製需工量過大,人力發生重大缺口,終在HTC公司強制要求並協商下,由被告協助派遣人力支援,費 用由兩造各吸收半額,此後被告針對原告之人力不足,每天派遣人員日夜輪班24小時趕工。後因被告委託長期配合之人力派遣公司請款,原告不願支付,被告乃不願再予支援,於是原告自行對人力仲介公司付款。針對原告之人力需求,此有兩造往來電郵可稽。被告協助支援原告人力之期間係自 102年1月19日至102年2月18日止,亦有派遣工作簽到表、原告公司工廠內工作現場照片可證。又被告除請求訴外人美雲企業社支援派遣人力外,因原告方需求人力極大,被告尚對其他各家被告本已配合合作之人力仲介尋求支援,總計於上開支援期間支出人力費用為(均含營業稅5%):①美雲企業社:3,008,754元。②寶新盛有限公司:102年1月份支援原 告之費用部分8,232元。③天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102年1月份支援原告之費用部分186,583元、102年2月份支 援原告之費用部分245,750元。④人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02年1月份支援原告之費用部分10,970元。⑤哈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102年1月份支援原告之費用部分25,357元。⑥展曜人力資源有限公司:102年1月份支援原告之費用部分40, 499元、102年2月份支援原告之費用部分2,552元。⑦仟詳實業有限公司(興圖發企業社):102年2月份支援原告之費用部分16,018元。⑧政康企業社:102年2月份支援原告之費用部分223,737元。基上,被告因原告請求支援委託人力仲介 ,係受原告之委任而為,總計被告代支付人力費用為3,768,451元,依兩造先前約定美雲企業社部分之人力費用各自負 擔半額(其他部分之人力費用則無此約定),則原告原應支付之人力費用總額為2,264,074元(1,504,377+759,697= 2,264,074),惟因原告否認此約定存在,倘該約定不存在 ,原告自應負擔美雲企業社部分之人力費用全額,其他部分之人力費用亦應原告自行負擔全額,總計3,768,451元,而 被告已先行全數支付,再於原告請款中扣除之,是被告自得就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退萬步言,縱原告否認被告受其委任而辦理人力仲介相關事務,然被告支援原告之人力,係處理原告本應從事之工作,對其有利,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被告亦成立無因管理,得請求原告償還支出之人力費用;另原告亦因原應支付人力費用處理自己之需求卻未為支付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其損害支出人力費用之損害,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等語置 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皆係HTC公司選定代工廠商,原告係手機機殼內鋁合金 電腦數值控制工具機加工廠商,負責提供機殼內之鋁板及銑洞代工,被告係手機機殼外塑膠射出廠商,負責提供機殼外殼塑膠射出成型代工。製程中,原告先提供原始鋁塊並完成第一步驟銑洞,將業已完成銑洞機殼交付被告,被告在該鋁塊上實施塑膠射出成型,使原鋁塊包覆塑膠機殼後,再交付噴圖廠商進行塗料噴塗。 ㈡、兩造間就原證一「加工收入」事件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由原告於102年間為被告之產品加工,其加工數量為238986、 承攬報酬金額為5,598,372元,原告完成加工後並於102年4 月1日開立品名為「加工收入」、金額為美金187,833.30元 (匯率29.805,即新臺幣5,598,372元)之發票1紙予被告,被告已支付其中美金112,276.01元,尚有美金75,557.29元 未支付。 ㈢、兩造間就原證二「訂購外殼產品(IMN)」事件成立買賣之 法律關係,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外殼產品,購買數量為1451、金額為839,038元,原告於交付貨物後並於102年9月27日開 立品名為「外殼產品」、金額為美金28,269.48元(匯率29.68,即新臺幣839,038元)之發票1紙予被告,被告已支付 其中美金3,637.34元,尚有美金24,632.14元未支付。 ㈣、被告於102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將被證二承攬貨物出貨與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人員收受。被告並於102年9月25日開立品名為「7H04414-02M_N」、金額為美金870.6元(匯率29.68,含稅為美金914.13元,即新臺幣27,131元)之發票1紙予原告。 ㈤、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被告清償美 金75,557.29元。被告遂於102年11月7日發存證信函與原告 ,請原告負擔人力費用半額。 ㈥、訴外人美雲企業社於102年1月、2月間有派遣人力至原告公 司進行檢驗、重工、去毛邊等工作,其派遣之人力及費用如被證15所示。 ㈦、訴外人寶新盛有限公司、天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人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哈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展曜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興圖發企業社、政康企業社分別於102年1月、2 月間有派遣人力至原告公司進行檢驗、重工、去毛邊等工作,其派遣之人力及費用如被證17-25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由被告協助派遣美雲企業社等如附表所示人力支援部分之費用3,768,451元,被告主張依據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原告應負擔3,768,451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以此 費用與本件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抵銷,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以承攬報酬美金914.13元與本件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抵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美金100,189.4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由被告協助派遣美雲企業社等如附表所示人力支援部分之費用3,768,451元,被告主張依據委任關係,原告應負擔3,768,451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以此費用與本件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委任之債權契約,固非要 式行為,惟對於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即委託處理之事務內容、有無報酬及其金額)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被告抗辯兩造間就HTC公司下單採購之手機產 品其中關於CNC2工作之人力支援部分有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因此主張依據委任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人力費用,並據此主張與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與買賣價金抵銷之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原告曾對被告為委託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有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查兩造間就上開人力支援事項並未簽訂任何書面之委任契約,被告縱然提出被證8至被證11之電子郵件等文件(其 內容容後論述)以證明原告有人力不足請求支援之訊息,然上開電子郵件均係原告、HTC公司與位速公司間之往來電子 郵件,而非兩造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至多證明原告曾向HTC 公司及位速公司表示有人力支援之需求,有此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104頁),由此可見,上開電子郵件並非原告對被告為委託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亦不足證明兩造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是認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就IMN產品進行CNC2工作提供人力支援一事成立委任 之法律關係云云,當非有據。 ㈡、由被告協助派遣美雲企業社等如附表所示人力支援部分之費用3,768,451元,被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原告應負擔3,768,451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以此 費用與本件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按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可資參考。 ⒉首觀原告、HTC公司與位速公司間,於102年1月至2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93-104頁),茲整理及說明內容如下: ①位速公司人員李丕杰寄送HTC公司人員及原告公司人員之102年1月26日下午6:46電子郵件:「Dear All:Today' meetingminutes as below:1.JB need to provide detail manpower gating list.2.Way support more 20 people to JB tomorrow, and provide support manpower list.( PS:Ways cansupport 30~35 people tomorrow after confirmed HR company tonight)(譯:以下是今天的會議紀錄:1.捷邦需要提供詳細的人力瓶頸短缺需求表。2.位速明天支援捷邦20人以上,並提供人力支援表。位速今晚確認之後,明天可以支援30-35位人力)....」。 ②原告公司人員董良義寄送HTC公司人員及位速公司人員之102年1月26日下午8:29電子郵件:「Dear Jacky,As I report to team in the call meeting, current output gating in JaBon isdeburr process. JaBon is working on upside CNC2 Machining capacity to 14sets as planned, also we are pulling more manpower by daily for the deburr process as short term solution to try to meet outputgoal.(譯:如同我在團隊視訊會議所報告,捷邦當前的輸 出瓶頸困難是除毛邊程序。捷邦正在按計劃上攻CNC2的14組加工能力,同時,我們透過每天拉更多的人力進行除毛邊程序以作為短期解決方案,以盡量滿足輸出目標)I will address gating item / root cause /countermeasure/ need help on Daily Shipping Plan before we sent it out if JaBon couldn't meet the output goal.Thanks to your support(譯:如果捷邦不能滿足輸出目標,我會在 我們每天提出出貨計畫前針對瓶頸項目/根本原因/對策/需 要的支援。謝謝支援)」。 ③位速公司人員李丕杰寄送HTC公司人員及原告公司人員之102年1月27日下午2:54電子郵件:「Dear All:Ways support more JB 24 people this morning, not including previously on site 100% QC inspection 27 people.(譯:除了之前已經在現場做100%QC檢驗的27人,位速今天上 午再增加支援捷邦24人)」。 ④原告公司人員許瑋傑寄送HTC公司人員及位速公司人員之102年1月27日下午9:08電子郵件:「Please refer to the plan as attached....2.Man power Qty in CNC2 de-burr will be updated in the following updating.3. By 1/26 data,there're CNC2 WIP about 3K PCS in inspection and JB is goingtosendthem out in three day. (updated asattached)(譯:請依以下指示:...2.CNC2去毛邊的人力數量需求將在之後更新。3.依據1/26的數據,有大約3K件CNC2製品在檢驗中,捷邦將於三天內發出)……」。 ⑤原告公司人員許瑋傑寄送HTC公司人員及位速公司人員之102年1月27日下午10:19電子郵件:「Please refer to the Manpower List as below: Need Ways & HTC's help for supporting manpower as table.【For CNC2 De-burr Manpower List:1/29 JB Day shift 31/ Night shift 31、Ways Day shift 25/Night shift 17、HTC Day shift 24/Night shift 32;1/30 JB Day shift 41/Night shift 41、Ways Day shift 25/Night shift 17、HTC Day shift 24/Night shift 32;1/31 JB Day shift 49/ Night shift49、Ways Day shift 25/Night shift 17、HTC Day shift 24/Night shift 32】(譯:請參閱下列人力需求表:需要 位速與HTC的協助支援人力需求表。【CNC2去毛邊的人力數 量表:日期1/29 JB日、夜班人力各31人、Ways日、夜班人 力各25、17人、HTC日、夜班人力各24、32人;日期1/30 JB日、夜班人力各41人、Ways日、夜班人力各25、17人、HTC 日、夜班人力各24、32人;日期1/31 JB日、夜班人力各49 人、Ways日、夜班人力各25、17人、HTC日、夜班人力各24 、32人】)」。 ⑥原告公司人員鄭義雄寄送位速公司人員唐勝瑩之102年2月1 日上午10:51標題為「位速無人力支援說明」電子郵件:「 唐經理:多謝最近的人力支援相助,不勝感激,但因目前敝廠的製造人力短差數目已逐日縮小,且敝廠的作業空間人員容納量已趨飽合,故希望與貴司商量支援人數稍作調整,早晚班目前以各20人為主(若有變動會再之前另行通知),而春節假期那九天(2/9~2/17),是否能再協助敝廠人力支援,並請來信告知可支援人數,謝謝。」 ⑦位速公司人員丘國興寄送原告公司人員、美雲企業社人員及HTC公司人員之102年2月16日下午4:16標題為「位速無人力 支援說明」電子郵件:「Dear Laurence副總1.當時"捷邦" 急料由htc長官強制,由WAYS找人,這是當時在"捷邦"和HTC長官們與會的決議,由"捷邦"付"全檢人員的費用"。2.WAYS只負責本司SI兩位人員的費用.( WAYS派全檢人員,由貴司負)。3.人力仲介"美雲企業社"請款是直接對"捷邦"。PS:董副總,請處理……否則"人力仲介"配合會有困難……」。 ⑧位速公司人員李丕杰寄送原告公司及HTC公司人員之102年2 月22日下午4:32標題為「WAYS Support OP to Janbon」電 子郵件:「DearLa urence:依照HTC採購Bruce要求,即日晚班起,WAYS再支援日夜班各20人,工作內容不拘(除毛邊,檢驗…),人力費用由捷邦與仲介公司直接洽談及支付,若無問題,將依此內容執行。Ways Jack Lee」 ⑨原告公司人員董良義寄送位速公司人員李丕杰、唐勝瑩及原告公司人員鄭義雄、許瑋傑、HTC公司人員之102年2月22日 下午5:47標題為「WAYS Support OP to Janbon」電子郵件 :「Dear Jack,感謝幫忙。請您幫忙支援白班20人,捷邦 會直接付費給仲介公司。晚班敝司人力還足夠,故尚不需要動用到貴公司的晚班人力資源。敝司管理部已與貴公司管理部進行聯絡了。感謝您。」 ⑩綜上所陳,可見原告自102年1月起至2月中下旬間,多次向 位速公司、HTC公司表示有人力需求,並列出人力需求之清 單,請求位速公司及HTC公司分別提供白班、夜班之人員支 援,且此等人力係從事CNC2去毛邊工作及全檢工作。則位速公司陸續依照此等往來信件之內容提供相當之人力至原告公司,原告對於位速公司所提供之人力支援予以接受且以信件表達感謝之意。故而,被告抗辯被告或位速公司為原告接洽派遣人力至原告公司支援工作,係依原告明示之意思,當可採信。 ⒊復參證人即美雲企業社經理王天霖到庭具結證稱:「美雲企業社業務範圍主要做返工、檢驗、rework(重新加工)、sorting(檢驗)、也有做人力支援。美雲企業社有另一家盛 美公司。」、「美雲企業社於102年因接到位速公司表示原 告需要人力支援,向原告請款,我們就派人去原告公司。」、「102年1月19日至102年2月18日間,我們是派遣到原告公司對手機金屬外框,做外觀檢驗、有無刮傷、去毛邊(rework)、檢驗尺寸、長度有無符合、圓口圓不圓、有無變形,單純檢查、區隔良品、不良品(sorting),不良品部分沒 有做整形或修整瑕疵,這些工作是位速公司叫我們幫原告做,位速公司要我們跟原告請款,開始工作之後,約在1月21 或22號,我們有跟兩邊的人在原告公司會議室內開會,是跟位速副總李丕杰、經理丘國興、原告公司有副總LAURENCE TUNG、HUNTER鄭義雄經理,還有我,原告說我們報價太貴無法接受,所以不會用我們家的人,但同意支付1月21、22日 的費用給美雲,原告有打算停掉所有支援。之後位速公司說工作不能停,還是請我們還是繼續入場工作,因此全部之費用我們最後都是向被告請款,都有請到,位速公司跟被告是同一個集團,在我的認知裡是一樣的。」、「上開工作是處理捷邦公司本來欲出貨給精泉公司之貨品,因為兩造的出貨情形是由原告負責CNC1、CNC2,由被告負責對CNC1後的產品埋入射出,及對CNC2的產品做噴漆及組裝,我們支援的部分是做CNC1、CNC2,所以可以確定是原告要出貨給被告的貨品。這個產品是HTC手機,HTC下訂單給被告,如果CNC1、CNC2遲延,會影響被告交貨的時程,所以被告要確保前面的流程都順暢,被告有交貨的壓力。所以被告才幫原告找人力派遣。上開工作內容是原告公司應該做的,因為產品是原告要出貨給被告,且工作場地在原告公司,若我們要幫被告檢驗,場地會在被告公司。」、「據我了解原告公司當時人力不足,因為很多檢驗工作他們沒有人可以作,至於技術、品質部分我不清楚。」、「我們檢驗後的產品被告不會再退貨。」、「被證12簽到表是被告提供要我們簽的,表上有原告也有被告的人簽名,表上有寫美雲、盛美的才是我們的人。表上的簽名是由領班同一確認後簽名,領班是我們公司的。被證12的工作表,裡面有原告人員和被告人員之簽名,是確認今日有無出勤、遲到、早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反 面至第247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派遣工作 簽到表等件所示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3-104頁、第104-133頁),堪認證人所述非屬虛構,應可採信。由此可見 原告於102年1月至2月間確實有人力短缺之情形,且曾多次 向位速公司表示需要人力支援,而被告為確保原告CNC2之流程順利,避免被告後續製程時間被耽誤,因而為被告提供人力支援,請美雲企業社至原告公司廠內支援工作,所為之工作係對原告進行CNC2之IMN產品,從事檢驗、區隔良品、不 良品、去毛邊等工作,讓兩造間均可順利完成HTC公司所下 單代工之產品,並由被告支付該等派遣人力費用,可見被告雖未受原告委任,但為原告派遣人力至原告公司支援篩檢及去毛邊等工作,以及支付派遣人力費用,讓該等人力願意持續進場作業,自與原告前開明示之本意相符,且係屬有利於原告之方法為之。再者,兩造均為HTC公司之選定代工廠商 ,原告須先負責提供原始鋁塊並完成CNC1、CNC2銑洞工作,將業已完成銑洞機殼交付被告,被告始能在該鋁塊上實施塑膠射出成型,再交付噴圖廠商進行塗料噴塗,之後始能將產品交付HTC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就進行 CNC1、CNC2銑洞工作之產品本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將經CNC2銑洞之產品交付被告前,本應檢查並確認所交付之產品為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如有瑕疵之情形,原告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亦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應負擔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並得主張依法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被告接洽派遣人力公司,提供人力支援至原告公司廠房,對原告經CNC2銑洞之產品進行篩驗、檢驗、區隔良品、不良品、去毛邊等管理事務,可謂將兩造雙方均須檢驗及檢查之工作合而為一,以減少及降低因被告收到有瑕疵之貨品尚須退貨、再經原告補貨之往返時間及次數,同時也支援原告進行如去毛邊等重工工作。準此,被告所為提供人力支援原告之上開管理事務應係同時「為原告」及「為自己」處理事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然被告提供人力支援原告之上開管理事務,有為確保其自身能順利進行後續實施塑膠射出成型工作,避免因退貨換貨而延誤其交貨給HTC公司時程之利益考量,然並無礙 其「為原告提供人力支援進行檢驗及篩檢確保無交付瑕疵之物及重工等事務」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且原告確實亦受有被告此等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從而,被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支付其因而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當屬有據。 ⒋查美雲企業社於102年1月19日起至102年2月18日止間,應被告及位速公司之要求,派遣人力至原告公司進行檢驗、區隔良品、不良品、重工、去毛邊等工作,其派遣人力之費用共計3,008,754元,並由被告全額支付等情,有美雲企業社寄 送予位速公司人員之電子信件、人力工時明細及費用表、美雲企業社開立予被告之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反面),堪以認定。又被告接洽美雲企業社提供人力支援至原告公司廠房,對原告經CNC2銑洞之產品進行篩驗、檢驗、區隔良品、不良品、去毛邊等工作,可謂由派遣人力將兩造均須檢驗及檢查之工作合而為一完成,被告提供美雲企業社之人力支援應係同時「為原告」及「為自己」處理事務,業如前述,因此,美雲企業社派遣人力進行之工作應包含兩造之工作範圍,其所生之事實上之利益應由兩造各享一半,所生之人力費用自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始為合理。且參被告亦自承其曾與原告協商由兩造各就美雲企業社之人力費用負擔一半等語(本院卷一第44頁、第188頁),及被告於102年11月7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亦係表明請原告負擔人 力費用半額一節,有該份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0頁),益徵美雲企業社人力支援所生之人力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而現由被告全額支付,被告自得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此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即1,504,377元(計算式:3,008,754/2=1,504,377元)。 ⒌又被告另提出對帳單及發票以證明被告尚有為原告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10之人力廠商因而支出必要費用,惟細究各個對 帳單、發票及本院依聲請函詢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人力廠商 有關「對帳單簽核章及發票之真正性」、「派遣工作內容」、「是否支援原告應交付被告之產品」等問題之回函,說明如下: ①寶新盛有限公司、哈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興圖發企業社、政康企業社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對帳單及該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203、206、207頁),並經該等公司函覆對帳單之簽核及統一發票之開立均屬真正,惟依寶新盛有限公司函覆之內容:「(一)派遣人力(二)外派人力至精泉從事生產線作業員,我司不涉及精泉工作內容單純提供人力資源(三)我司不干予精泉產品是來 自哪個廠商(四)我司外派員工予精泉公司,由精泉公司經 員工同意後可支緩性調度,我司並不干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哈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函覆之內容:「三、『精泉力派遣費』之工作內容為我司派遣員工至精泉上班。四、針對支援捷邦工作部分,依照我司了解當初是捷邦交付精泉產品發生不良,所以精泉將我司派駐員工拉至捷邦做不良品處理,至於實際支援工作為何、工作期間多久皆不清楚,只知道當初確實有員工從精泉被拉至捷邦作業,所以精泉對帳單部份秀出支援捷邦,我司會計人員即簽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仟詳實業有限公司函覆之內容:「... 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司提出人力需求,後續人員的調派使用,由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管理,我司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政康企業社函覆之內容:政康企業社把人員派到精泉科技有限公司,再由精泉科技有限公司安排工作給人員做...其餘均不清楚...工作期間為 102年2月,地點是派到精泉公司,精泉公司指派到哪裡工作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可見此等人力公司、企業社所提供之人力均係先派遣至被告公司,再由被告調度及安排工作,聽從被告之指示,且對於實際被安排之工作內容亦無法具體、清楚表陳,甚為不明,難認此等派遣人力係為支援原告之工作範圍,縱此等人力公司、企業社簽核被告製作之對帳單及開立發票予被告,亦無從據此逕認此等人力所生之事實上利益歸屬原告,故而,難認被告主張支付予上開4間人力公司、企業社之人力費用共273,344元(計算式:8,232+25,357+16,018+223,737=273,344)與原告有何關 連。 ②天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對帳單及蓋有該人力公司統一發票章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8頁),惟該人力公司未就此等真正性及派遣工作內容函覆本院,自無從確認被告主張支付予天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人力費用432,333元(186,583+245,750=432,333元)與原告有何關連。 ③人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對帳單及蓋有該公司統一發票章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頁),惟依該公司函覆之內容:「我司為協助進駐人力,支援現場工作。二、因負責人員已離職,故對帳單簽核與否,現任人員並不清楚。發票確為我司所開立。發票確為我司所開立。三、工作內容應為組裝手機零件、配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可見被告提出之對帳單真正性存疑,且人力派遣之工作為組裝手機零件、配備,與檢驗或重工等工作相異,難認係在原告之工作範圍內,故而,無從認定被告主張支付予人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人力費用10,970元與原告有何關連。 ④展曜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對帳單及蓋有該人力公司統一發票章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205頁),並經人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覆:「..二、 本司業務為提供企業人力派遣及人事代招相關服務。三、來文所附對帳單確為本司簽核,另所檢附發票確為本司開立。四、對帳單品項『精泉力派遣費』工作內容為派遣人員於精泉廠內提供組裝、品檢、測試、貼標、包裝及機台操作等作業。五、關於對帳單品項『支援捷邦』:(一)工作內容:為支援捷邦重工精泉所需產品之相關構件。(二)本司所派支援人員據悉皆為手工重工作業,並未接觸CNC相關機台。 (三)據悉所支援之產品是捷邦精密應交付予精泉科技之產品。(四)工作期間自102年1月28日至102年2月2日止,地 點為捷邦精密龜山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可見該人力公司於102年1月28日至102年2月2日止間,應被告之 要求,派遣人力至原告公司就原告應交付予被告之產品,進行手工重工作業,可認被告雖未受委任,但依原告電子信件中請求人力支援之明示意思(業如前述),被告為原告請派遣人力進行手工重工作業,此乃有利原告之方法,且重工作業如去除毛邊等工作本係交付產品前應完成之原告工作範圍,所生事實上利益亦均歸屬原告,被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支付其因而支出之派遣人力之費用共計43,051元(計算式:40,499+2,552=43,051),當屬有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支付必要費用共計1,547,428元(計算式:1,504,377+43,051=1,547,428元),故而,被告主張以此費用與本件承攬報酬及買 賣價金抵銷,即屬有據。至於美雲企業社其餘人力費用1,504,377元係被告為自己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而寶新盛有限 公司、哈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興圖發企業社、政康企業社部分、天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人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人力支援部分,均不足證明原告因此受有利益,被告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擔,均屬無據,當無主張與原告本件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抵銷之可能。 ㈢、被告主張以被證四承攬報酬美金914.13元與本件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被告承攬報酬美金870.6元(含稅即為914.13美元,依據匯率29.68計算,含稅金額為新台幣27,131元)未支付,據此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抵銷等語,業據被告提102年3月11日至13日出貨單、被告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電子郵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61頁、第230-2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堪認被告爰以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請求並予主張抵銷之,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美金100,189.43元,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就原證一「加工收入」事件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金額為為美金187,833.30元(匯率29.805,即新臺幣5,598,372元),被告已支付其中美金 112 ,276.01元,尚有美金75,557.29元(匯率29.805,即新臺幣2,251,98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未支付;兩造間就 原證二「訂購外殼產品(IMN)」事件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為美金28,269.48元(匯率29.68,即新臺幣839,038元),被告已支付其中美金3,637.34元,尚 有美金24,632.14元(匯率29.68,即新臺幣731,082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2-213頁),故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2,983,067元(計算式:2,251,985+731,082=2,983,067元)。另原告尚積 欠被告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1,547,428元及承攬報酬27,131 元,則被告以上開原告此等債務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於法即無不合,故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08,508元 (2,983,067- 1,547,428元-27,131= 1,408,5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承本訴部分答辯理由所述情事,因反訴被告所製造之手機外殼產品(IMN)具有嚴重瑕疵,遭反訴原告退貨,該部分應 扣款美金870.6元,外加5%稅金即美金43.53元後,總計為 美金914.13元;倘依據當時匯率29.68計算,相當於新臺幣 25,839元,外加5%稅金即1,292元後,總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131元。另因反訴原告承攬加工,卻有產品瑕疵、人力缺乏的問題,致需調用仲介人力,先前經反訴原告派遣人員進廠協助反訴原告趕工,其所生之費用本應由承攬人負擔。之後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先行向人力派遣公司即美雲企業社及其他公司支援應付之人力費用給付共計3,768,451 元,嗣後反訴原告於支付反訴被告就其原證一之款項時,已扣除其中2,264,074元,故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人力支援費 用1,504,377元。基上,總計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之款 項為1,531,508元(1,504,377+27,131=1,531,508),由 於反訴原告另已暫扣款項美金24,632.14元,以匯率29.68計算,相當於新臺幣731,082元。是以,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 訴原告800,426元(1,504,377-731,082=800,426)。綜上,退貨扣款部分,爰依據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承攬報酬請求權為請求;人力費用扣款部分,爰依據民法第546第1項委任關係、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等 ,請求鈞院擇一為反訴原告有利之判決,聲明:1、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42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伊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兩造均係HTC公司之選定 代工廠商,前因HTC臨時要求提高產能而強制要求兩造均須 配合增加人力,而個別增加之人力部分再由兩造各自向HTC 公司請款。詎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人力費用部分,應自行向HTC公司請款方是,焉能恣意毀約轉向反訴被告請求?嗣後 反訴原告就其人力支援部分之費用,希望先由反訴被告支付,事後再由反訴被告一併向HTC請款,依原證五電子郵件內 容即明,反訴原告之人力費用確實應係向HTC公司請款。之 後反訴原告之請託未得反訴被告應允,反訴原告竟於本件羅織理由提起反訴主張該部分費用應由反訴被告支付云云,顯然毫無誠信且無理由。再者,反訴被告於102年1月份支付之人力費用即達6,810,659元,於2月份支付人力費用10,352, 158元,原證六明細表其中「天從國際」、「綠映光電」、 「寶興盛」及「人人」四家公司均同時分別向兩造請款,並各自開有發票。換言之,兩造係依據人力費用之發票再各自向HTC公司請款,反訴被告並不需負擔反訴原告一方所支付 之人力費用。至反訴原告主張就支援委託人力仲介之部分,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關係存在云云,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查美雲企業社所提供之檢驗工作,實係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出貨進行檢驗,以便反訴原告決定收貨與否,兩造間焉存有委任關係甚或無因管理。另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所製造之手機外殼產品具有嚴重瑕疵,遭其退貨,該部分應扣款美金914.13元云云,反訴被告否認,按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是反訴原告應就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部份負舉證責任。尤有進者,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法官問:「除此之外,關於加工部份有無主張退貨?」,其答稱:「沒有,只有人力支出或者是加工產品有瑕疵所衍生的修補費用,都是指人力費用。」等語,即明加工部分並無退貨,則本件焉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退萬步言,縱有瑕疵存在,反訴原告當時亦未即時將瑕疵通知反訴被告,依據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 反訴原告主張協助派遣美雲企業社等如附表所示人力支援部分之費用3,768,451元、被證四承攬報酬美金914.13元,於 本訴經抵銷後之餘額800,426元,依據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擇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334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反訴原告提供人力支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1,547,4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故而,反訴原告主張以此金額1,547,428元與反訴被告本 件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抵銷,即屬有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上開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經抵銷後,已無剩餘,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0,426元及法定利息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被告主張人力支援部分支出費用附表: │ ├─┬──────────┬────────────┤ │編│名稱 │時間、支出費用: │ │號│ │(新臺幣;均含營業稅5%)│ ├─┼──────────┼────────────┤ │1 │美雲企業社 │102年1月:1,229,634元 │ │ │ │102年2月:1,779,120元 │ │ │ │合計:3,008,754元 │ ├─┼──────────┼────────────┤ │2 │寶新盛有限公司 │102年2月:8,232元 │ ├─┼──────────┼────────────┤ │3 │天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102年1月:186,583元 │ │ │公司 │102年2月:245,750元 │ │ │ │合計:432,333元 │ ├─┼──────────┼────────────┤ │4 │人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2年1月:10,970元 │ ├─┼──────────┼────────────┤ │5 │哈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102年1月:25,357元 │ ├─┼──────────┼────────────┤ │6 │展曜人力資源有限公司│102年1月:40,499元 │ │ │ │102年2月:2,552元 │ │ │ │合計:43,051元 │ ├─┼──────────┼────────────┤ │7 │仟詳實業有限公司(興│102年2月:16,018元 │ │ │圖發企業社) │ │ ├─┼──────────┼────────────┤ │8 │政康企業社 │102年2月:223,737元 │ ├─┴──────────┴────────────┤ │總計:3,768,45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