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0號原 告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禎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 被 告 克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浤滎(原名于凱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0,000元整,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6月27日民事準備(一)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0,000元整,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依約完成模具交貨,構成給付遲延: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可資參照。 2、依兩造102年3月28日簽訂「製作鋼杯模具二套乙案」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委託被告製作14銅杯、85銅杯模具各乙套,被告自收到訂金為基準日起算120個工作 天應完成交貨,原告於102年4月10日給付訂金129萬元, 被告應於102年10月1日完成交貨,此為兩造約定之確定給付期限。 3、參酌被告103年6月5日答辯狀所載,被告自承於102年12月20日完成模具(見答辯狀第1頁末行),並於103年1月22 日始進行首次試模(見答辯狀第2頁第7行),足見被告確未於收受訂金起120個工作天內實行提出給付,堪認有給 付遲延之客觀行為。是被告如抗辯其就給付遲延不可歸責云云(假設語,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舉證以實。 4、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 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或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同院23年上字第9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5、依系爭契約載明「製期:收到訂金基準日算起120個工作 天完成運送至甲方工廠安裝試模並繳交樣品」及「付款辦法:「…2.試模完成樣品經甲方確認後…」之約定,可知被告除應負責將兩造約定之模具製作完成,運送至工廠安裝試模外,尚須經原告確認符合契約要求,始為完成交貨。本件被告遲至103年1月22日始首次試模,當時僅有進行14鋼杯模具試模,就85鋼杯模具仍未提出,顯然僅為一部給付,況且被告提出之模具樣品不符要求,經原告屢次退回修改,被告再於103年2月10日、2月12日、2月17日陸續試模(見原證3:原告103年2月26日函文)仍有諸多瑕疵 ,是被告就其提出之給付符合債務本旨(假設語,原告否認)應負舉證之責 6、至於被告抗辯:本件為連續模不可能一次完成、須配合原告時間云云,惟被告並非第一次受託製作模具,有關模具測試過程可能發生的問題,被告依其經驗應可預見,苟被告認為120天不足,得事先協商延長,現被告臨訟為此抗 辯,有違誠信原則。況且被告自承102年12月20日始完成 模具,實已遲逾約定期限甚久,被告因製作模具耗時過多,導致測試模具時間不足,亦顯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是被告前揭抗辯皆不足採。 7、綜上,被告未於契約期限內完成交貨之義務,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二)就被告答辯駁斥如下: 1、關於試沖材料部分: (1)查兩造簽約時,原告已將14銅杯、85銅杯設計圖說交付給被告,設計圖皆將原告所需銅杯規格、材質(屬ASTM國際標準規範)載明於其上(見原證1合約書附件),被告自 可依設計圖說尋找材料進行試沖,且本件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製作銅杯模具兩套,被告本應靠己力開發出產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有提供試沖材料之義務,是被告竟以收受訂金後,材料一直無法拿到作為其製造模具遲延之藉口,顯失誠信。 (2)查威唐公司本為從事電腦數值控制(CNC)機械加工為主 ,未有沖製加工生產經驗,因營業擴展需要踏入此行業,始委託克展公司開發模具。雙方簽訂合約時,準備試料即非原告之義務,且在業界慣例試沖材料本為模具開發商應自行準備,委方僅提供成品藍圖及規格即可,概因從進料到成型的整個過程,皆是模具設計本該考量的,是以試料寬度、厚度、硬度等規格,是經由模具設計者從成品規格,依學理及其技術與經驗推論及試驗獲得。惟被告收受訂金後,因故無法取得試料而向原告要求提供,原告為使全案執行順遂主動協助,現被告竟倒果為因推諉其製造進度落後,係因原告未提供試沖材料云云,實屬無理。 2、有關催促及試模過程的問題: (1)被告自102年4月10日簽收訂金支票後,遲遲未能開始製造模具,拖延至102年11月份已屆合約交貨期限,被告不僅 模具未交,期間且對於製作進度始終未交代,原告屢次以電話聯繫經常無人回應,後來耳聞被告公司負責人病重,基於人倫常情未積極催促,被告因而直至103年1月22日才來試模,原告實已仁至義盡,確反遭被告以機器與廠房問題為由推卸延遲之責。 (2)按照模具開發業界的常態,模具製造商應該先於自己工廠試模完成後,才將成品運送至客戶工廠試車。惟查,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始完成模具,至103年1月22日進行首次 試模(被告103年6月5日答辯狀所載),當時原告人員所 見情況為: A、模具機械構件卡住,連續動作不良、工件無法脫模,進料定位不良。 B、品質不良,除相關尺寸無法符合規格,外觀表面有一圈凹痕、破裂或斜口等不良。依系爭契約之藍圖檢驗,被告製造之模具並不符合契約之要求。 (3)被告於103年2月10、12、14、27日反覆試車仍存在上開問題,原告每次要求具體完成時間,被告一再推諉含糊,令人不得不質疑其技術及能力。且被告試車有時不自備工具藉故拖延時間,原告資深模具工程師當場給予良善建議,甚遭被告人員反嗆。是被告聲稱至102年12月20日始完成 模具試車,惟遲未能將試車時發現之瑕疵修繕完畢,此皆係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而導致原告不能接受其產品,被告推諉係原告未準備工具配合試車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將其受領之訂金129萬 元加計利息返還於原告: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8條及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被告未於契約期限內完成交貨,構成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於103年3月26日再催告(原證3),被告仍 置若罔聞,原告於103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證4)應屬有效。系爭契約既合法解除,溯及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故依前揭判例、規定,被告自應將其受領之訂金129萬元返還於原 告。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0,00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102年4月10日收到訂金後,材料一直無法拿到,我司一直催促試沖材料進度,直到六月中旬才拿到試沖材料,導致我司進度嚴重落後,因成品有高度、重量等公差限制,無試沖材料先行測試無法確定胚料直徑、材料寬度、厚度、材質的硬度。 (二)威唐公司九月初打電話到公司來,約我及我父親到威唐公司開會,協調事情,開會內容則是叫我們暫停模具的進行,因為鄭總說內部股東的問題要處理,等通知再進行下去,將近一個月時間,我公司才又進行下去。 (三)102年10月29日,我父親因肝癌住進林口長庚醫院,11月7日因大出血關係進入了加護病房,在加護病房時,11月10日父親醒了,但不能言語,用些許的力量用手寫的方式告知我,因我父親非常重視威唐公司,所以叫我即時通知威唐與跟他們溝通進度暫停的事,威唐公司得知後有跟我協調之後是否會繼續進行,我回答會,但時間要延期一下,對方沒提出反對意見,我司看我父親的情況沒辦法那麼快恢復,所以於11月22日開會,決定開始復工,因之前有耽誤到時間,所以內部連日加班趕工,模具於12月20日完成。 (四)威唐公司的廠房地點找不到合適位置,所以機台部份無法進廠,廠房於12月中下旬才有初步決定,我司也有幫規劃擺設,確認後,機台於103年1月2日進入威唐公司板橋廠 ,再進行空機試車調整。 (五)我父親於12月22日往生,我父親住院這段時間,我司一直都有進行這個案子,也有與威唐公司聯繫及看廠房適不適合,並無延誤整個案子的進行,父親往生後,有跟威唐公司協調,等1月20日我父親出殯完,再去試模,所以於103年1月22日進行首次試模,因連續模的關係,不可能第一 次就成功完成,一定是一關一關的試驗調整,所以首次試模只是先架模上去沖床,開機空跑,看有沒有異聲及干涉,還有動作有沒有錯誤,把模具下機後帶回公司檢查所有入塊及沖子有沒有受傷,及需要微調的地方做調整,相約於過年後進行第二次試模。 (六)板橋廠,周邊工具都沒有,必須配合他們的時間,不然我們也沒辦法自行架模,我司反映意見,都沒見進展,竟還被要求所有工具要我方自行準備,這種事情是沒有一家公司所應有的模式與態度,造成我司試模困難,變成每有一點小狀況,都無法現場處理,都得拆模下機,回公司處理,所以變成每次試模時間都只有幾個小時,造成時間上的耽誤以及人員調度的麻煩。 (七)103年2月26日早上試模,對方叫我簽名表示同意他們公司所給的函內容,我看了以後不同意上面所打的內容,跟他們爭論,但是在現場的那些威唐公司主管說這只是公司對公司的內部協議書,而不是以後走法律上行動,請我簽名,讓他們好交差,簽名之後,我有跟威唐公司鄭總聯絡,說明進度的事,鄭總說直接跟板橋廠主管說明即可,他們都會跟他報告,所以我都直接跟板橋廠的主管說明進度及時間,並無像威唐公司所說的未回應。 (八)如果我司如同威唐公司所說的未回應及不處理,我公司為何還要修改模具,三月份還要去威唐板橋廠試模及報告修改的情況跟進度呢? (九)103年3月14日下午,公司的人說有人找我,我不在,公司的人問他是哪位,他說威唐然後丟下一句話,說要解約,就走了,連電話都沒打給我告知,這是做事基本處理態度嗎?我禮拜一得知後趕快詢問,才知他們要走法律途徑了,3月18日收到存證信函時,我一直跟威唐公司聯繫,想 把事情釐清,但找不到一個可以說明清楚的人,也跟鄭總聯繫,但一直連絡不上,到語音信箱,我打給板橋廠的主管協調,但他說不是他處理的,打給土城廠詢問,也都不太了解,直到後來才找到一位胡先生洽談,我司一直表示誠意解決,想跟鄭總碰面,釐清中間的誤會,也把交模交樣的時間跟胡先生表示請求轉達,但後來胡先生說鄭總不答應我司的訴求,後來我司一直打電話給鄭總也還是不接,傳訊息也沒回,一直避而不見,讓我司不知如何是好,於是我司再一次表示誠意又跟胡先生再次聯絡,把模具價格調降的事,請轉達給鄭總知道,但後來的回應又是鄭總不要,只要我們退回訂金,但是我跟胡先生解釋我們拿了訂金沒做事退回當然是合理,但是我公司所花的成本已超過訂金的金額,第一套、第二套,都不求賺錢,得到數據,之後接後面的模具可以節省開發的時間及試驗的模具,才能賺到錢,所以不可能退回訂金,結果胡先生聽完我們的解釋他說他已經盡力幫我們說話了造成他還被罵,所以就這樣了沒辦法再轉達了,我說那也只能走法律途徑了。(十)103年5月26日威唐公司打來說要談私下和解的事,條件還是一樣退回訂金,我也再一次的說明不可能的原因,也表示想當面跟鄭總談一談,找個對兩方最好的辦法,結果一樣沒回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8日簽訂合約書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銅杯模具兩套,品名:14銅杯一套、85銅杯一套,總價新台幣430萬元,原告已於同年4月10日給付被告定金129萬元完訖。 2、系爭合約書載明:『項目:甲方(原告)委託乙方(被告)製作銅杯模具兩套一案。 品名:14銅杯一套、85銅杯一套。 模具規格:(1)冷鍛引伸連續模。(一模七穴) (2)整體結構分為下料工程、抽引工程、廢 料定數切斷工程。 (3)各工成獨立可換事支連續沖製。 模具材質:模座-SS-41(四柱滾珠導柱)、上墊板-YK-30夾板-YK-30 中墊板-YK-30、下墊板-YK-30 脫料版-SKD-11、母模-SKD-11 下料沖子及母模入塊-碳化鎢、母模成型入塊 以碳化鎢鑲製。 單價: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 數量:兩套。 總價:新台幣四佰参拾萬元。 製期:收到訂金基準日算起120個工作天完成運送至甲方 工廠安裝試模並繳交樣品。 付款辦法:(1)簽約後甲方支付乙方總價款三成現金做 為訂金。 (2)試模完成樣品經甲方確認後甲方支付乙 方總價款四成現金作為貳期款。 (3)餘款一個月期票付清。 備註:乙方須按規格檢驗表(如附件)檢驗生產主機及 周邊設備並督導安裝試車。』(見103年司促字 第11077號卷第5頁)。 3、被告於102年4月10日收到訂金,直至6月中旬方取得試沖 材料,同年12月20日完成模具。103年1月22日、2月26日 進行試模。 4、被告主張其所花完成模具成本包括購買材料。 5、原告主張系爭遲延給付,造成原告無法進行生產,影響商機營運,遂於103年2月26日發函(如原證3)催告,要求 於103年3月15日前提出具體解決方案,否則視為未能履約;惟被告仍未答覆及交貨,原告於103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如原證4)聲明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有收到該二函。 6、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始完成14鋼杯模具,85鋼杯模具尚 未完成模具,至103年1月22日進行首次試模14鋼杯模具,,被告再於103年2月10日、2月12日、2月14日、2月17日 、2月27日陸續試車不成功。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材料本來就應該被告準備提供,被告給付遲延,造成原告無法進行生產,影響商機營運,遂於103年2月26日發函(如原證3)催告,要求於103年3月15日前提出具 體解決方案,否則視為未能履約;惟被告仍未答覆及交貨,原告於103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如原證4)聲明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 2、被告則以其所花成本已超過訂金金額,自無可能退還訂金,102年4月10日收到訂金後,材料一直無法拿到,我司一直催促試沖材料進度,直到六月中旬才拿到試沖材料,導致我司進度嚴重落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忠禎是否於102年9月初打電話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于凱任,約其及其父親到威唐公司開會,協調事情,開會內容則是叫被告暫停模具的進行,因為鄭總說內部股東的問題要處理,等通知再進行下去,將近一個月時間,被告公司才又進行下去;於102年12月20日始完成14鋼杯模具,85鋼杯模具尚未完 成模具,至103年1月22日進行首次試模14鋼杯模具,被告再於103年2月10日、2月12日、2月14日、2月17日、2月27日陸續試車不成功,因為沒有辦法調整,所以沒有成功,每次要先拿到我們公司調整再重新試車云云置辯。 四、本件應審酌兩造102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究係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 (一)按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二)經查,兩造102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載明:「項目:甲方(原告)委託乙方(被告)製作銅杯模具兩套一案。品名:14銅杯一套、85銅杯一套;模具規格:(1)冷鍛 引伸連續模。(一模七穴)(2)整體結構分為下料工程 、抽引工程、廢料定數切斷工程。(3)各工成獨立可換 事支連續沖製;模具材質:模座-SS-41(四柱滾珠導柱)、上墊板-YK-30夾板-YK-30中墊板-YK-30、下墊板-YK-30脫料版-SKD-11、母模-SKD-11下料沖子及母模入塊-碳化 鎢、母模成型入塊以碳化鎢鑲製;單價: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數量:兩套;總價:新台幣四佰参拾萬元;製期:收到訂金基準日算起120個工作天完成運送至甲方工廠 安裝試模並繳交樣品;付款辦法:(1)簽約後甲方支付 乙方總價款三成現金做為訂金。(2)試模完成樣品經甲 方確認後甲方支付乙方總價款四成現金作為貳期款。(3 )餘款一個月期票付清;備註:乙方須按規格檢驗表(如附件)檢驗生產主機及周邊設備並督導安裝試車。」(見103年司促字第11077號卷第5頁)。有兩造102年3月28日 簽訂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依系爭「製作鋼杯模具二套乙案」之合約書,乃被告自收到訂金為基準日起算120個工 作天完成製作14銅杯、85銅杯模具各乙套,為原告完成工作,原告俟被告依約完成工作後,再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且兩造於103年8月27日審理時對於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係承攬契約均不爭執,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甚明。 五、再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而給付遲延,有無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製作14銅杯、85銅杯模具各乙套,自收到訂金為基準日起算120個工作天應完成交貨,然原 告於102年4月10日給付訂金129萬元,若扣除假日非工作 天,如無其他無法工作日,自102年4月10日收到訂金為基準日起算120個工作天即102年10月1日止,所以,被告自 應於102年10月1日完成交貨。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而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經查,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27日審理時陳稱其所花成本已超過訂金金額,自無可能退還訂金,所花成本包括購買材料等情,原告亦稱材料本來就應該被告準備提供等語,有本院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所花成本包括購買材料即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甚明。然被告稱102年4月10日收到訂金後,材料一直無法拿到,一直催促試沖材料進度,直到六月中旬才拿到試沖材料,導致我司進度嚴重落後等情,並不足採。3、又被告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忠禎是否於102年9月初打電話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于凱任,約其及其父親到威唐公司開會,協調事情,開會內容則是叫被告暫停模具的進行,因為鄭總說內部股東的問題要處理,等通知再進行下去,將近一個月時間,被告公司才又進行下去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辯此事實,亦不足採。 4、且查,被告對其於102年12月20日始完成14鋼杯模具,85 鋼杯模具尚未完成模具,至103年1月22日進行首次試模14鋼杯模具,,被告再於103年2月10日、2月12日、2月14日、2月17日、2月27日陸續試車不成功;原告於103年2月26日發函(如原證3)催告,要求於103年3月15日前提出具 體解決方案,否則視為未能履約;惟被告仍未答覆及交貨,原告於103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如原證4)聲明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有收到該二函之事實,並 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未於收受訂金起120個工作天內實 行提出給付,有給付遲延之行為,何況,85鋼杯模具被告至今尚未完成模具,系爭合約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昭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及第259條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0,000元整,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