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 告 艾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林志偉係於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65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之民國103年3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 簡附民字第59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及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3月25日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另具狀追加艾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艾立新公司)為原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艾立新公司1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 未徵得原告及其所僱用之員工同意,侵入原告林志偉之妻所有,而出租與原告艾立新公司之門牌號碼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巷00號建物內(下稱系爭建物),並基於毀損之犯意 ,在系爭建物4樓之神明廳內,徒手摔毀林志偉所安置在該 神明廳案桌上之三太子神像及玄天上帝神像各1尊,及持筆 在該神明廳牆壁上塗鴉,致上開2尊神像破損不堪使用及生 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㈡原告林志偉部分: ⒈三太子神像: 此為林志偉長年的信仰,供奉祭祀多年,被告亦知悉。此為老師傅手工雕刻,塗裝雕刻細緻價值不菲。此部分林志偉請求賠償50萬元。 ⒉玄天上帝神像: 此為林志偉長年的信仰,供奉祭祀多年,更為迴龍地區寶玄宮之副主神。該玄天上帝神像係林志偉擔任該宮之委員且常年參拜,千拜萬求經擔任爐主之機會且擲筊獲得神明及全體信徒同意後,林志偉方能迎請回前開神明廳內祭拜,此神像為林志偉所有,為老師傅純手工所雕刻,塗裝雕刻細緻價值不菲,且為珍貴木頭所雕刻,其價值更是難以估算。此部分林志偉請求賠償100萬元。 ⒊牆壁上之塗鴉: 林志偉雇工全部重新粉刷遭被告塗鴉之神明廳,惟尚未完工,費用暫難估計,此部分先以10萬元為請求之計算。 ⒋精神慰撫金: ⑴毀損三太子神像部分之精神慰撫金: 此為林志偉長年的信仰,供奉祭祀多年,且非常虔誠之信徒,被告亦知悉。而前開神明廳內眾多神明,被告特地挑選此尊神像惡意毀損,顯係惡意要造成林志偉精神上巨大之痛苦,故此部分請求50萬元。 ⑵毀損玄天上帝神像部分之精神慰撫金: 此為林志偉長年的信仰,供奉祭祀多年,且非常虔誠之信徒,更為迴龍地區寶玄宮之副主神。該玄天上帝神像係林志偉擔任該宮之委員且常年參拜,千拜萬求經擔任爐主之機會且擲筊獲得神明及全體信徒同意後,方能迎請回系爭建物4樓之神明廳內祭拜。被告亦長年參拜迴龍寶玄宮, 對此更是知悉且了解。而前開神明廳內眾多神明,被告特地挑選此尊神像惡意毀損,顯係惡意要造成林志偉精神上巨大之痛苦。目前迴龍寶玄宮之全體信徒均已知悉該宮之副主神玄天上帝之神像於置放於林志偉前開神明廳中時遭人毀損,全體信徒均嚴重指責林志偉保管神像不力,對林志偉多有責難,林志偉為該宮多年來虔誠之信徒且擔任主要委員,然全體信徒對林志偉之不諒解,不停地對林志偉責罵及流言蜚語,使林志偉於該宮之信徒面前無法抬頭。而林志偉擔任迴龍寶玄宮之主要委員多年及該玄天上帝神像之重要性,被告均知之甚明,被告也有出席參拜迴龍寶玄宮,故被告惡性異常重大,實不可原諒,且該等損害及其嚴重性其均知之甚明。故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100 萬元。 ⑶牆壁上謾罵塗鴉之精神慰撫金: 系爭建物4樓之神明廳雖非公開場所,平時員工沒有許允 不得進出,且有安裝監視器,顯示該神明廳對於林志偉之重要性。但因迴龍寶玄宮之副主神玄天上帝置放於此,由林志偉祭拜及保管,故迴龍寶玄宮之信徒亦會來此參拜。被告於牆壁上塗鴉謾罵原告林志偉,除由被告親自攜帶塗鴉物品外,被告還會修改用詞及訂正錯字,故其精神狀態正常,其企圖重傷毀謗林志偉並讓該流言蜚語流傳於迴龍寶玄宮之信徒口中,其惡性十分重大,林志偉亦遭受十分巨大之精神傷害。故此部分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林志偉請求被告賠償340萬元。 ㈢原告艾立新公司部分: 系爭建物為林志偉之妻所有,而出租與艾立新公司使用,被告在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牆壁塗鴉,侵害艾立新公司之權利 ,故追加艾立新公司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艾立新公司緊急重新粉刷神明廳之費用10萬元。 ㈣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偉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艾立新公司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林志偉就三太子、玄天上帝二尊神像之價值,以及油漆粉刷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且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度亦遠超出客觀市價甚鉅: ⒈林志偉稱三太子神像及玄天上帝神像皆為其長年信仰,且為老師傅手工雕刻,因而價值不菲,故分別請求賠償50萬元及100萬元。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4樓牆面因被告塗鴉而致毀損,須全部重新油漆粉刷,故請求1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並回復至應有狀態,且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又如係以金錢為賠償損害時,應以客觀市價作為基準。經查,林志偉自承對玄天上帝神像並無所有權,因此林志偉針對該神像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於法無據。又系爭三太子神像僅係右手斷裂,玄天上帝神像則更單純僅有劍彎曲、綢緞斷裂等損害,就二尊神像受損部分,尚未達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故林志偉逕行請求全額金錢賠償實難認有理。退步言之,縱認林志偉得請求金錢賠償,二尊神像之數額亦非如原告所稱之50萬元及100萬元,蓋損害賠償之數額與神像是否係林志偉長 年信仰完全無涉,應就神像之客觀價值、相關修補費用以及折舊等情事綜合認定之,豈容原告於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之情形下,空口泛言指稱、坐地喊價。 ⒉再者,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因被告塗鴉而受損害之情形,實 未達須全部重新油漆粉刷之程度,倘局部修補即可填補損害,何以原告堅持須「全部」、「重新」油漆粉刷?甚者,縱認該神明廳之損害已達須全部重新油漆粉刷之情形(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原告所稱相關工程費用高達10萬元且未有任何單據,實令人質疑其計算標準。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三太子神像之毀損有故意或過失,縱使被告對三太子神像之毀損有故意或過失(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得請求三太子損害賠償之金額亦應低於25,000元: ⒈查三太子神像係因林志偉及員警等人對被告進行壓制、搶奪之過程中而摔落,並非如原告所述係遭被告徒手摔毀,且依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林志偉告訴被告毀損三太子神像之部分,已經法院為無罪判決,顯見被告並無毀損三太子神像之故意。又依常理論斷,被告在遭員警及林志偉壓制、搶奪,如此混亂之過程中,三太子神像摔落,非必然即為被告所為,有可能是員警之過失,亦或是原告之過失,不無可能。是以三太子神像之毀損是否即為被告所為,容有疑義,林志偉既請求被告賠償三太子神像毀損之損害,即應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對於三太子神像毀損有故意或過失,而非僅係空言泛稱被告徒手摔毀神像云云,卻未提出證據。故林志偉對於被告主張系爭三太子神像毀損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⒉退步言,縱使被告對於三太子神像有過失毀損,惟依鈞院103年11月27日函詢佛山軒詢問三太子神像如未受損及受損後 之價值為何,佛山軒回覆若三太子神像未受損,其價值為25,000元,受損後是否有殘值難以判定,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顯見三太子神像之損害賠償,考其未受損及受損後之價值,必然低於25,000元,絕非林志偉所主張5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玄天上帝神像非林志偉所有,林志偉自不得主張玄天上帝神像毀損之損害賠償。退步言,縱使玄天上帝神像為林志偉所有(假設語,被告否認),被告對於玄天上帝神像之毀損並無故意或過失;再退萬步言,縱使玄天上帝神像為林志偉所有,且被告故意或過失損毀(假設語,被告否認),林志偉請求玄天上地神像毀損之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低於16,000元:⒈依鈞院103年11月8日函詢寶玄宮,就玄天上帝神像是否為林志偉所有,寶玄宮回函該尊玄天上帝係屬林志偉所有(雕神像費用是林志偉所出)云云。惟查,除了林志偉未提出雕神像費用之單據以外,林志偉亦與寶玄宮之人熟稔,此依林志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亦能得知:「該玄天上帝神像係原告林志偉擔任該宮之委員且長年參拜,千拜萬求經擔任爐主之機會…」。又林志偉先前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陳述:「該玄天上帝神像係原告林志偉擔任該宮委員長年參拜,千拜萬求經擔任爐主之機會且擲杯獲得神明及全體信徒同意後,方能迎請回原告林志偉神明廳內祭拜之神像,此為迴龍地區寶玄宮及全體信徒全體共有之無價財產,非原告林志偉一人所有…」,以及林志偉告訴被告毀損三太子及玄天上帝神像之刑事案件,林志偉曾於103年1月14日調查筆錄陳述:「(問:遭破壞之物品係何人所有?)其中一尊神像是我們寶玄宮的,另外一尊是我的…」(參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56號卷第9頁,第10行),林志偉均表示玄天上帝神像為寶玄宮所有,何以在103年11月8日鈞院函詢後,卻變為林志偉所有,是否為原告為使請求損害賠償合法,利用與寶玄宮熟稔之關係,要求寶玄宮臨訟杜撰,不無疑問。 ⒉退步言,縱使玄天上帝神像為林志偉所有(假設語,被告否認),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毀損玄天上帝神像,此依鈞院103年簡上字第248號刑事案件於10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被證1),即可知被告係將玄天上帝神像置放於一旁地面,自始未有碰觸之舉,此也經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是以,林志偉主張被告應賠償毀損玄天上帝神像之損害,顯屬無稽。 ⒊再退萬步言,縱使玄天上帝神像為林志偉所有,且遭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毀損(假設語,被告否認),惟依鈞院103年 11月27日函詢佛山軒詢問該神像如未受損及受損後之殘值為何,佛山軒回覆,若未受損其價值為16,000元,受損後是否有殘值難以判定。顯見玄天上帝神像之損害賠償,考其未受損及受損後之價值,必然低於16,000元,絕非林志偉所主張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㈣林志偉主張因三太子、玄天上帝二尊神像受損而其人格權亦受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完全於法無據。系爭建物4樓神 明廳牆上之謾罵塗鴉並未散布於眾,亦未造成林志偉有任何名譽損害之情形,故林志偉亦不得就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 ⒈林志偉主張三太子神像係其長年信仰、供奉祭祀多年云云,然個人宗教信仰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保障之人格權,且個人信仰亦與該條例示之人格權於程度、價值上顯有落差,故應認林志偉主張依法無據。退步言之,縱認林志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林志偉主張之金額50萬元亦顯然過鉅,蓋該神像之客觀市價約計3萬元上下,林志偉卻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二者間顯 然輕重失衡,更遑論個人宗教信仰與神像本體實無關聯,姑不論是否真有此一神祇存在,神像僅係信仰之媒介工具,縱然神像受損亦難謂神祇受有任何損害,何來毀損神像致生林志偉人格權受損害之理?因此林志偉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⒉次查林志偉主張因系爭玄天上帝神像毀損,致伊遭受信徒責難等語,惟承前所述,林志偉對系爭玄天上帝神像並無所有權,從而依法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再者,精神慰撫金係指被害人因人格權受損,致有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賠償者,而該神像受損與林志偉人格權受損害二者風馬牛不相干已如前述,更遑論林志偉受信徒責難與被告之毀損行為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末者,林志偉僅空泛指摘被告係基於使林志偉受信徒責難之動機,而毀損玄天上帝神像,然事實上卻未有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林志偉所言屬實,是故林志偉此部分之主張亦洵屬無稽。 ㈤林志偉主張被告於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之牆壁上塗鴉謾罵, 致林志偉名譽受損云云,然被告於該神明廳塗鴉未久,旋即遭到場之員警壓制並逮捕,且被告塗鴉時並無其他任何人在場,而原告亦自承該神明廳非屬任何人皆可自由出入之公開場所,因此被告所為之塗鴉顯然未散布於不特定人,何來致林志偉名譽受損之情形?再者,原告自承該神明廳業已重新進行油漆粉刷工程,更足證被告所為之塗鴉並無散布於眾,亦足證林志偉所稱伊名譽受損等語,顯屬無稽。故應認林志偉就此部分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為無理由。 ㈥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非原告2人所有,原告自無法請求該神明廳牆壁上塗鴉之損害賠償。縱使原告得請求塗鴉之損害賠償(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至今仍未提出粉刷牆壁費用之單據: ⒈原告於103年9月12日開庭時已自承系爭建物為林志偉之妻所有,原告2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系爭建物因塗鴉而毀損之損害賠償。 ⒉退步言,縱使林志偉為艾立新公司負責人,因僱工粉刷該牆面而得向被告請求粉刷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假設語,被告否認),惟原告2人卻未提出粉刷系爭建物所支出費用之單 據,僅空口表示需10萬元,顯屬無據。被告認為粉刷該遭塗鴉之牆壁所需合理之費用應為3,000元。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進入系爭建物4樓之神明廳內,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摔毀林志偉安置在該神明廳案桌上之三太子神像及玄天上帝神像各1尊,致上開2尊神像破損不堪使用,被告並持筆在該神明廳牆壁上塗鴉,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原告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日進入系爭建物4樓之神明廳,並於牆壁上塗鴉,及上 開2尊神像當日確受到損壞之事實,惟否認有故意或過失毀 損上開2尊神像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就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三太子神像及玄天上帝神像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摔毀林志偉所安置在前開神明廳案桌上之三太子神像及玄天上帝神像各1尊 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5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神像受損照片6張等件為證(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7頁、訴字卷第75至77頁)。惟查: ⒈上開照片僅能證明該2尊神像受損,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故 意毀損。另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欄雖記載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然查: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係陳稱:「那時候我抱著神像,拿刀子在割腕,我看到警察的時候,神像就滑下去了。」、「(問:告訴人林志偉向警方表示,遭毀損之神像共有兩尊,一尊為三太子神像,與玄天上帝神像兩尊,其中三太子右手斷掉,玄天上帝綢緞斷裂,你如何解釋?)那時候我抱的是三太子,因為一時緊張滑下去摔斷的,玄天上帝的部分我不知道。」﹝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5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並無承認其有故意毀損神像之行為。至於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陳稱:「我承認有毀損神像。」,惟其並稱:「4樓有佛像,我去拜拜。」、 「我毀損神像讓我心裡很不安,我願意坦承犯行以求心安。」(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係因神像因其受損,心裡不安,而承認毀損神像,然其並未承認係「故意」為之。故其上開所言,並不足以證明其有毀損該2尊神像之「故意」。 ⒉再依被告所提本院103年度簡上字248號刑事案卷內所附勘驗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於本件事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 片及勘驗結果影本10張(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44頁),可知:被告於103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進入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內,係先雙手向神明膜拜後,自案桌上陸續取下3尊神像放置 於地板上,嗣後被告拿取1個塑膠椅凳置於神像前坐下,自 地上拿起中間之三太子神像放在身前,左手平伸,右手拿著不明物品朝左手比劃,數分鐘後,又起身將神像放在塑膠凳上,隨即走向牆壁並於牆壁上塗寫,於神明廳鐵捲門被開啟時,被告快步走向塑膠椅凳,將三太子神像抱起放在身前坐下,左手平伸,右手拿著不明物品朝左手比劃,後有1名員 警進入神明廳內,欲取走被告手上物品,被告掙扎,三太子神像則摔落在地,林志偉隨即上前檢視,另1名員警亦上前 幫忙制伏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44頁;即本院103年度 簡上字248號刑事案卷第61至70頁)。核與被告辯稱:三太 子神像係於員警對被告進行壓制之過程中而摔落,並非如原告所述係遭被告故意徒手摔毀,且被告係將玄天上帝神像置放於一旁地面,並無毀損玄天上帝神像之舉動等語相符,是難認被告有故意毀損上揭2尊神像之行為。況被告進入神明 廳內後,尚先行膜拜神像始將神像自案桌上取下,可知被告猶對神像有敬畏之心,難謂被告本有毀損該2尊神像之故意 ,且被告若欲毀損神像,其於員警到場前即有充裕時間可毀損神像卻未為之,此亦與常情不符。因此,尚無從憑三太子神像係自被告身上滑落地面,即認被告有故意毀損神像之行為。 ⒊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故意毀損三太子神像及玄天上帝神像之行為,是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因此,原告林志偉以被告故意毀損上開2尊神像,而侵害其 對該2尊神像之所有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三太子神像之 價值50萬元、玄天上帝神像之價值100萬元,及此部分之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合計300萬元,即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系爭2尊神像之毀損,不適宜僅以刑 事判決有無毀損罪,而判定民事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因為如果當天被告沒有未經同意而擅自前往系爭建物,就不會發生神像毀損,所以被告對系爭2尊神像之毀損有故意或過失存 在等語。然被告並無毀損系爭2尊神像之故意,已如前述, 另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神像之毀損具有過失,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0 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65號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 故意毀損系爭2尊神像,而判處被告拘役,得易科罰金(此 部分嗣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毀損之故意,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5頁),並非認系爭2尊神像之 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而刑法之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是被告縱就系爭2尊神像之受損具有過失,原告林志偉 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亦非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賠償,是林志偉此部分請求,仍無從准許。 六、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牆壁部分: ㈠本件被告並不爭執有於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之牆壁上塗鴉, 此並有原告所提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 頁),及前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248號刑事案卷所勘驗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於本件事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及 勘驗結果10張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44頁),是被告有故意毀損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牆壁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惟查:原告林志偉主張,被告故意毀損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 牆壁之行為,致其雇工重新粉刷牆壁,費用難以估計,故以10萬元計算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林志偉並未提出任何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明,已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且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而受到損害之人,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支出粉刷牆壁費用之人。而系爭建物為林志偉之妻所有,並出租與原告艾立新公司使用,此為原告之主張(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反面),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林志偉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非因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是其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粉刷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0萬元,依前揭說明,即於法不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追加原告艾立新公司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故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緊急重新粉刷神明廳牆壁之費用10萬元等語。然艾立新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支出10萬元之粉刷費用,且艾立新公司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直接占有人。而占有乃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民法第940條、第941條規定參照),是占有為事實,並非權利,占有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權利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民法第960條 至第962條設有占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 護他人之規定,故占有受侵害時,該占有人除有自力救濟權及回復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外,如占有具有財產價值時,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裁判要旨可參,然此係指占有人之占有遭剝奪或妨害之情形而言,此參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於系爭建物4樓牆壁塗鴉,造成該牆壁受污損,所侵害者 為該牆壁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無剝奪或妨害艾立新公司對系爭建物之占有,是艾立新公司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艾立新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之粉刷牆壁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偉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應給付原告艾立新公司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