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4號原 告 吳聲志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涂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9年與被告相識,其後於100年初正式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又原告與被告交往時分別已33歲及30歲,原告考量彼此均已有一定之歲數,曾向被告表明若要交往,須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經被告承諾此情後兩造遂正式交往。而被告亦因前開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之原因,基於提早認識原告家庭成員之目的,遂於雙方正式交往後不久約100年2月間,即搬去原告之住所與原告同住,嗣後被告因原告之介紹而認識數位原告之朋友,並曾於原告之朋友面前表明「雙方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以及「我們不久後要結婚」等語,且居住於原告之住所長達1年2個多月至101年3月底始搬離。 (二)又兩造同住於原告住所之期間,因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然仍須支付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2 樓房地之貸款,遂於100 年5 月間,以「我很快就要嫁給你了,你先幫我一下好嗎?」等語為由,請求原告暫時協助其支付名下土城區延壽路房屋之房屋貸款,原告遂基於「雙方嗣後要結婚」該條件,而為被告支付其名下延壽路房屋100年5月至7月共3期之房屋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564元。其後於100年5月間,經原告拜會過被告家中之長輩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我們明年(即101年) 結婚吧!不過結婚後我不想跟公婆住,我想要搬出去住, 或是你把你家那間舊房子重新裝潢整理一下我們婚後去那住」等語,原告遂依被告之要求,於101年3月2日與巴魯 巴藝術顧問工作坊訂立室內裝修契約,嗣後並依約支付80萬元整,將兩造原定結婚後搬離家後居住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巷00號之房屋)重新裝潢整修。此外,原告亦因被告於101年年初向其表示「我們今年(即101年)要結婚」,因而與被告一同前往婚紗店共同選訂婚紗,並由原告於101年3月7日支付婚紗店拍攝費用定金15,000元。經上述可知,原告於101年2月間尚因被告表明要結 婚之言語,而預期兩造將於年中結婚,並因相信被告之言詞,而於同年3月初支付房屋裝潢費800,000元及婚紗訂金15,000元。孰料,同年3月底被告竟突然搬離原告之住處 ,於約定之婚紗拍攝當天亦無故不到,嗣後並於101年5月底寄一封信與原告,信中表明感謝原告在被告最痛苦之時給與之付出與照顧,被告已將其最困苦黑暗的時間給予原告做回報,被告今已獲新生因此必須離去等語,做為被告打發原告之說詞,原告因而知悉被告並無與結婚之意思,被告先前所述均係謊言,為被告為渡過其黑暗時期之權宜之計。 (三)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被告繳交之房屋貸款39,564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可認,若原給付之原因已歸於消滅或目的已不能達到,則應認此時獲得利益之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甲因而令他人受有損害,則受損害之人得以之對受有利益之人主張不當得利。 2、查原告於100年5月至7月間,為被告支付被告支付其名下 延壽路房屋三期之房屋貸款39,564元,係因被告向其表示「我很快就要嫁給你了,你先幫我一下好嗎?」等語,原告當時亦係以「雙方嗣後要結婚」作為解除條件或負擔,而為被告支付其名下延壽路房屋100年5月至7月共3期之房屋貸款合計39,564元。今被告既不願與原告結婚,可認原告為被告支付房屋貸款之目的已不能達到,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本件被告獲得39,564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卻因被告受有39,564元之利益之情事而受有39,564元之損害,此情已該當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要件,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被告繳交之房屋貸款39,564元。 (四)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貸款、裝潢整修費用以及婚紗定金費用之損害合計854,564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之規 定,亦得拒絕履行」,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詐欺與脅迫同為表意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從而可認因被詐欺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亦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若因該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詐欺請求損害賠償。 2、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告以「我們很快就會結婚」等語之不實資訊,然從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寄與原告之信件可知,其並無與原告結婚之意思,可認被告對原告告以「我們很快就會結婚」等語係施行詐術,原告亦應被告不實之說詞誤以為雙方即將結為連理,基於夫妻應互相幫助之理念而陷於錯誤,遂支付房屋貸款39,564元、裝潢整修費用800,000元以及婚紗定金費用15,000元,並因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合計854,564元(計算式:39,564+800,000+15,00=854,564),從而可認係因被告施以詐術,原告始支付房屋 貸款、裝潢整修費用以及婚紗定金費用,並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854,564元,足見原告係因被詐欺而為負擔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此情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之見解係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貸款、裝潢整修費用以及婚紗定金費用之損害合計854,564元,其中房屋貸款及婚紗定金另 本於不當得利而為請求。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房屋貸款之部分: 查被告辯稱該房屋貸款非原告所繳納,而係被告自行繳納云云,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鄭重否認之,基於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就其陳述應負舉證之責任。再者,若系爭房屋貸款係被告所繳納,依常情該繳款之收據應由被告所持有而非原告所持有,從而足見被告所辯僅為其臨訟杜撰之詞,實不可採。 2、就裝潢整修費用部分: 茲提出被告於101年2月間向原告表明欲結婚之證據,此有被告與原告共同之筆記本內容可參,自上開筆記本之內容可得知,被告於101年2月14日前即告知原告雙方要結婚,惟於101年2月14日時一度有改變想法之情,並向原告提出一些問題,待原告以文字回答被告後,被告遂向原告表示我們結婚吧!並以筆記本向原告提出一些雙方婚禮之規劃 ,從而足證被告確曾向原告告以「我們很快就會結婚」等語之不實資訊,有施行詐術之情事,原告並因被告施行詐術之行為,支付裝潢整修費用800,000元,致受有裝潢整 修費用800,000元之損害,因此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整修費用之損害合計800,000元。 3、就婚紗定金之部分: 此部分原告就被告施行詐術之陳述如上所述,從而足證被告確曾向原告告以「我們很快就會結婚」等語之不實資訊,有施行詐術之情事,原告並因被告施行詐術之行為,支付婚紗定金15,000元,致受有婚紗定金費用15,000元之損害,因此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婚紗定金費用之損害合計15,000元。 (六)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4,564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於100 年6 月與訴外人蘇柏琮離婚,離婚前因不想共同生活,因此到處借住朋友家,並聽信原告的建議於100 年2 月開始暫借住其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家中,原告並以大哥的角色很熱心的給予被告談離婚的建議,並且在被告辦妥離婚後主動要求交往,被告因為難以面對自己也遇到了和父母離異的相同狀況,心情難以平撫,在原告的積極追求下才接受了原告的交往要求,但也因此暫時不希望碰觸婚姻,怎麼可能在100 年初答應他以結婚為前提的交往要求。 (二)被告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2 樓房地之貸款,除亡父留下之部分債務之外,主要是因增貸來清償大弟涂銘峰之負債所致,因此每月貸款本利14,000元左右,均由大弟負擔10,000元,其餘部分由被告自費支出,而被告與大弟間因有偶爾的金錢往來,因此有時會讓大弟負責繳納當月的全部貸款,被告大弟有固定工作收入,且被告時任國泰業務主任,亦有相當水準之收入,何來經濟狀況不佳,須原告資助之說,且原告所提供之貸款繳息收據,是被告用自己與大弟的錢,於上班時間至被告工作的國泰人壽臺北縣通訊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隔壁的國泰人壽板橋服務中心(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繳納,繳息收據上之收費人員張春蘭 、劉思妘、黃凱貞於100年均為國泰人壽板橋服務中心之 內部經辦人員,只負責收納國壽業員之繳費,並不接受外部客戶之繳費,且原告時居於桃園縣桃園市且非國壽業務員,本上人班只在鄰近,何須由原告代為繳納,該貸款繳息收據只是因當時仍寄居原告家中才留在那裡,並非原告所繳,被告不需要也沒有接受原告之援助,原告所主張缺乏積極性證據。 (三)被告從與原告交往開始至101 年5 月分手,中間曾經一再向原告與原告之好友訴外人徐伊平表示無法適應原告之家庭,因此暫時沒有結婚的打算,也不希望繼續住在原告家中,甚至數度表明分手意願,經原告數次慰留才暫時打消分手念頭,且原告當時說為了挽留被告,打算把家裡目前仍在出租的房子收回來裝潢一下,到時侯就可以搬出去住,希望被告能留下來,但被告仍決定於101年3月初搬離原告家中,並告知原告希望給彼此空間來想清楚,僅6日才 回桃園市原告住處,被告101年3月仍居住原告家中時,從未曾去過原告所提桃園市○○路00巷00號之房子,更遑論要求原告裝該屋以便結婚之用,若依原告所說認定被告即將與其結為連理夫妻,何以被告乃是在103年6月16日接到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才知道有此80萬裝潢合約之存在,如此大筆的支出,在所謂準夫妻之間何以被告從未得知,且被告與原告於101年5月12日即分手,該合約乃是101年3月2 日簽定,依該合約之規模與預算,備料與開工至完工豈是幾個月可以完成之工程,被告既然早已告知原告不結婚之想法與意願,並於101年3月初即搬離原告住家,原告家庭對於自己持有房屋之裝修是否真出於所謂結婚之需求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對於該屋之裝亦從未因此而有任何不當得利之事實。且巴魯巴藝術顧問工作坊主要承作為顧問服務業,其負責人之一洪宗男、承辦徐伊平乃是夫妻且同為原告之好友,是否真有在101年3月即開始裝修承作該屋之工程,須請庭上秉持公平原告,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以維民益,以避免其配合原告對被告之惡意尋釁。 (四)被告於101年3月因原告之要求,而配合前往臺北市之婚紗店挑選婚紗,然而該拍攝費用訂金實際上是原告請被告先用被告的錢去支付,說之後再匯給被告,並非原告當場支付給婚紗店,且原告之後亦從未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而被告幾經考慮是否結婚之決定後,也於101年4月電話通知婚紗店延緩拍攝事宜,而此筆費用既是被告支出,自有權利決定是否放棄拍攝權利,被告只是希望能有自由意願來決定是否再進入婚姻,因此也不再向原告要求返還該筆款項,原告從未曾支付給被告該筆費用,何來損害之說,請原告提示積極證據而非信口開河。 (五)原告自101 年5 月與被告分手後,一再以讓被告深感害怕惶恐之方式糾纏不清,自101 年至103 年間一再意圖以刑事追訴方式讓被告無法回復正常生活,幸得檢察官、法官明察才得以免除原告以刑逼民之惡意目的。被告經歷婚姻失敗,對於婚姻本就心懷恐懼,因此對於再婚必然謹慎面對,被告於交往期間逐漸深覺無法參與原告之家庭生活,因此與原告交往期間曾多次提出分手,但最後卻還是讓原告挽留,直至101 年5 月12日原告至被告公司樓下時,以極為恫嚇之語氣說:「今晚妳回來我們就繼續在一起,不回來就分手」,讓被告深感恐懼害怕,因此下定決心不再回去,也因此導致原告後續一連串報復動作。 (六)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房屋貸款、婚紗訂金均為被告自行支付,貸款繳息收據乃因被告時居原告家中才留下,且被告亦提供帳戶明細,證明貸款費用乃由被告自行支出,與原告何干。原告之房屋裝潢若當時真有打算新婚之用,何以被告從頭到尾不知狀況,且被告從未因該屋之裝潢而獲得任何利益,且原告說被告常提「我們很快就會結婚」,被告從未曾說過此話來要求原告做什麼事,更遑論以此要求原告代為支付費用。拍攝婚紗之費用是被告支出,因此被告後來決定通知婚紗店暫緩,何時要拍不知道,男女交往本是自由意願,被告曾經歷錯誤之婚姻,幾經思量下決定結束與原告之感情,然而原告後來卻以各種方式苦苦糾纏,使被告遲遲無法回復正常生活。 (七)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然該三筆房屋貸款,乃是由被告與被告大弟共同支出繳納,絕對被告以結婚為訴求請原告代為支付,原告僅依持有本人遺留在其住處之代款繳納單就訛稱乃其代為繳納,然此三份繳納證明乃是被告於國泰人壽板橋服務中心繳納完成,即被告上班地點隔壁,何需原告大老遠從桃園市前往代為繳納,原告所謂被告收受利益所致之損害,自無憑據。再原告對於該屋之裝潢整修,被告從頭至尾未曾參與意見或意思表示,對於該屋唯一認知,乃是原告知道被告一再表示並不適合於其家庭生活,一心想離開其住處,原告當時說他為了挽留被告,打算把家裡目前仍在出租的房子收回來裝潢一下,到時侯就可以搬出去住,希望被告能留下來,何來因受被告脅迫而使其負擔債務之說,被告曾一再表示暫無結婚念頭,所以才在101年3月初搬離原告家中,據原告提供之裝潢整修費用合約訂定日期為101年3月2日,且原告與該公司負責人皆為好友之關 係,若真遇詐欺行為,何須繼續該工程,且該屋之裝潢整修,僅憑原告單面之詞為了結婚之用,未免牽強,更遑論牽扯到民法184被告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而致之損害。又有 關婚紗拍攝訂金之此筆費用為被告所支出,其法律關係與房屋貸款之不當得利返還相同,自無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法律問題。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告以「我們很快就會結婚」等語係施行詐術,原告亦應被告不實之說詞誤以為雙方即將結為連理,基於夫妻應互相幫助之理念而陷於錯誤,遂支付房屋貸款39,564元、裝潢整修費用800,000元以及婚紗定金費用15,000 元,並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854,564元,從而可認係 因被告施以詐術,原告始支付房屋貸款、裝潢整修費用以及婚紗定金費用,並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854,564元, 其中房屋貸款及婚紗定金另本於不當得利而為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整修費用及婚紗定金費用,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貸款及婚紗定金,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除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意思外,限於行為人以不法侵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並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害人之事實,自應由被害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我們很快就會結婚」等語施行詐術,原告亦應被告不實之說詞誤以為雙方即將結為連理,基於夫妻應互相幫助之理念而陷於錯誤,遂支付房屋貸款39,564元、裝潢整修費用800,000元以及婚紗定金費用15,000元, 並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854,564元等情,固據提出 擔保利息收據、時尚婚紗攝影合約單、巴魯巴藝術顧問工作坊等影本1份為證,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稱之詐騙行為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之詐騙行為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舉前述被告所稱「我們很快就會結婚」等語為證外,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確有支付上述款項,然被告確曾與原告交往,並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3月止居住於原告之住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其後兩造未能結婚, 因結婚登記係屬特定身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基於尊重被告關於特定身分行為之意思自由,其單純拒絕結婚之行為,尚難謂係詐欺,則原告主張被告詐婚而為侵權行為等語,即屬無據。 (二)再原告固就返還房屋貸款及婚紗定金之部分,另主張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依原告前揭主張,係因遭被告以「我們很快就會結婚」等語施行詐術,原告亦應被告不實之說詞誤以為雙方即將結為連理,基於夫妻應互相幫助之理念而陷於錯誤,遂支付房屋貸款39,564元、裝潢整修費用800,000元以及婚紗定金費用15,000元致使原告 損失金錢等語,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能舉證遭詐騙之事實,甚且上開原告列舉之費用與支出,如確係原告為被告所支出者,衡情該段期間既係原告與被告過從甚密之時,無論被告本身收入是否足敷支出,男方基於供養、討好、寵愛、證明心意及財力等原因代為支付相關費用,與常情並無違背,是原告縱確有支付上述款項及費用,然是否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亦非無疑,則原告既始終無法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原因,即難認被告受何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核與不當得利情形尚屬無涉。是原告主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貸款39,564元及婚紗定金15,000元等語,於法尚有未合,即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4,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