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4號原 告 夏蕙菁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杜欣穎 複 代理人 張為文 被 告 周玟慈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5,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明知涉案「LOUIS VUITTON 」、「CHANEL」、「GUCCI 」、「BURBERRY」、「PRADA 」、「HERMES」等手提包、側背包、錢包及肩背包(下稱系爭皮包)為仿冒商品,竟自96年某日間起,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原豆」咖啡店內,向原告兜售之,甚至,佯稱系爭皮包乃公司老闆娘委託空姐自國外直接帶回臺灣,均屬真品,價格僅需市價2 折至6 折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前後花費600,00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皮包28個(含扣案手提包、側背包、錢包及肩背包22個),以為收藏。至100 年4 月下旬某日,原告懷疑系爭皮包為仿冒商品,曾向被告電話確認系爭皮包真偽與否,詎被告猶仍強調系爭皮包確屬真品無訛,態度惡劣,欠缺悔意。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系爭皮包為仿冒商品,竟佯稱系爭皮包係公司老闆娘委託空姐自國外直接帶回臺灣,均屬真品,價格僅需市價2 折至6 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前後花費600,000 元,逕向被告購買系爭皮包28個(含扣案手提包、側背包、錢包及肩背包22個),受有相當損害,是依上規定,原告既因被告相關詐欺犯行,致受有金錢損害600,000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以回復,要有理由。然因原告於本案刑事詐欺案件告訴時,只提供手提包、側背包、錢包及肩背包22個,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其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委請商標權人鑑定時,僅鑑定手提包、側背包、錢包及肩背包21個(下稱系爭皮包),市價1,163,000 元,在卷可稽,是依上規定,原告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願以系爭皮包為基礎,縮減請求鈞院判決範圍成被告應給付原告465,200 元,亦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鈞院斟酌相關證述情節,逕就系爭皮包鑑定市價1,163,000 元以4 折計算,被告應賠償損害465,200 元:1、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3、查被告明知涉案皮包為仿冒商品,既有明顯瑕疵,卻故意不告知原告,致原告前後給付價金約略600,000 元,受有相當損害,已如前述,進步言之,雖原告未有單據資料以證明系爭皮包購買價金多少,惟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委請商標權人鑑定時,鑑定系爭皮包市價1,163,000 元,又原告除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 年6 月28日調查時證稱:「(問:自稱周文慈以低於市價多少之價格販售?)我不清楚低於市價錢,因為價格是她報給我的,有時說是市價的2 折至6 折,但價錢都是她在報價給我的,所以我也不知道實際低於市價多少」等語外,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0月15日訊問時證稱:「(問:【提示扣案物品物錄表】是否為你向周玟慈買的包包?)是。這些包包周玟慈說多少錢我就會給,我每一次都會跟周玟慈說要確定是真的,假的我不買。但是最少都有2 、3 萬」等語;訴外人鄭梨雪於鈞院刑事庭102 年12月5 日審判時證稱:「(問:請確認夏慧菁一開始提到周玟慈的朋友可以帶,夏慧菁有明確的說價格是2.5 折到5折 ?)有」等語,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鈞院斟酌相關證述情節,不論市價2 折到6 折,抑或市價2.5 折到5 折,還是系爭皮包每個2 、3 萬元,逕就系爭皮包鑑定市價1,163,000 元以4 折計算原告買受價金,堪稱妥適,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5,200 元(1,163,000 ×0.4 ),要有 理由。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5,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主張所交付予原告之皮包僅係被告代為向訴外人「 LISA」所購買,並非由被告所販賣,被告並無陳列販賣仿冒商品及詐欺原告之犯行,原告已依法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案件,原告起訴所據之刑事案件判決尚未確定,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事實。 (二)被告並不知悉交付夏慧菁之皮包係仿冒商標商品,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不構成詐欺犯行: 1、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因為我把我的型錄給被告,所以被告可以跟鄭梨雪對型號是哪一款,後來被告有給鄭梨雪要的包包,一開始被告有給幾個包包,但後來鄭梨雪說包包是假的,被告就說老闆娘生氣,不再給我們包包,但是再過一個禮拜,被告又說老闆娘有給包包,可以賣給我們。」(偵查卷第88頁);102 年12月5 日審理中亦稱「(問:提示101 偵18874 卷第88頁,妳在偵查中稱鄭梨雪說包包是假的,被告就說老闆娘生氣不再給我們包包,但過1 個禮拜被告又說老闆娘有包包賣我們,之後妳還有無再購買?)有,我跟鄭梨雪都有再買…」等語。 2、另對照刑事案件證人鄭梨雪於偵查中證稱「夏慧菁在新莊中港路的舞蹈教室跟我說他有朋友在賣真品LV包包但是價錢對折,問我要不要買。我就跟夏慧菁說好,我跟夏慧菁之前有去過LV專櫃,我就拿著LV的官方目錄當場下訂,我3 月2 日領錢出來,就交給夏慧菁他再幫我轉交…,我4 月2 日有拿到西門町二手包店鑑定他們說是假的…我5 月份又提了10萬現金給夏慧菁買剩下的其他包包共4 個,貨是6 月初就拿到」(偵查卷第101 頁);審判中證稱「(妳買過幾個名牌包包? 向誰購買?)第一個是去LV專櫃買的,後來又向被告買了8 個包包。」、「(問:專櫃購買的時候有沒有折扣?)沒有。」、「夏慧菁說她朋友那邊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是2.5 到5 折,我問我可以買嗎,夏慧菁說可以,然後我買的都是5 折,都是我告訴夏慧菁要購買的型號,之後她就會給我包包,錢也是交給夏慧菁。」、「是夏慧菁報原價及折扣後的價格給我,因為折扣是5 折,所以我是付對折的金額給她。」、「(問:購買這8 個包包的報價及交貨、付款,妳有無跟周玟慈當面接觸過?)沒有,到包包有問題時才接觸。」、「(問:提示偵卷第101 頁,妳在第1 次購買包包後就去西門町鑑定是假的,為何5 月份又透過夏慧菁購買其他4 個包包?)因為那時候夏慧菁跟我說絕對是真的,…我也沒辦法解釋後來為什麼又買了。」、「(問:妳剛剛說是第1 次拿包包去西門町鑑定發現是假的,然後回家發覺其他包包為何序號都一樣,妳有無記錯,如果是這樣,為何妳還會買第2 次?)沒有記錯,我就是買了第2 次,無法解釋理由。」(刑事案件一審卷102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參照)。 3、是於100 年4 月間,原告與訴外人鄭梨雪既然已確知皮包經原廠專櫃鑑定後為假貨,而後卻仍拿著正廠目錄再向原告指定款式,原告再轉達被告向LISA繼續訂購皮包,訴外人鄭梨雪更無法解釋為何如此,顯見原告與訴外人鄭梨雪均知悉從被告取得之皮包均為假貨,即無從再有「懷疑」可能有假之情,而渠等仍貪圖與市價顯然過低之價格,繼續基於貪小便宜的心態而購買,明知假貨仍故買,自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與詐欺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不知購買之皮包為假貨,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4、再查,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供稱渠向訴外人鄭梨雪所稱報價是真品的5 折,而被告幫LISA轉報給原告皮包價格是真品的2 至2.5 折,其中已有相當價差產生,再佐以訴外人鄭梨雪所購買之皮包均係與原告連繫交易,從未與被告接觸,足認原告有從中轉賣牟利之情形。而原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我朋友要我去報警」(偵查卷86頁),可見渠原本不想提告,但因懼怕賺取差價情事遭訴外人鄭梨雪發現,渠為避免遭訴外人鄭梨雪質疑追究,才誣指被告詐欺賣假貨。是原告指述情節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顯見原告係基於訴外人鄭梨雪的壓力才不得不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動機顯不單純,被告有很大可能遭誣陷入罪。(三)被告否認有販售28個仿冒商標皮包予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假設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刑事案件中僅認定被告交付原告之皮包數量為21個,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8個。再者,原告雖起訴主張花費60萬元,惟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就花費多少錢購買包包乙節卻供稱「我沒有估計過」(偵查卷第88頁),審理中更稱其所主張之金額都是警察估算的,顯見原告主張之金額僅為空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有花費多達60萬元購買包包之情。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皮包28個,前後花費60萬元,起訴請求60萬元損害賠償云云,其請求金額顯無依據。 (四)又退步言之,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於100 年4 月間知悉皮包有假後,仍繼續再透過被告向LISA購買皮包,則原告嗣後再透過被告向LISA購買皮包,已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知悉皮包有假後繼續購買之皮包,其品牌、數量、價格究竟為何? 亦應由原告提出說明。 (五)再退萬步言,假設原告確有花費60萬元購買皮包之事實,惟原告自承曾經至精品專櫃購買真品皮包(偵查卷87頁),自應已了解真品皮包之購買流程(如附有發票或保證書等)以及其市場正常價格行情,然原告卻仍貪圖與市價顯然過低之價格,基於貪小便宜的心態而購買偽品,明知(或至少已有懷疑)假貨仍故買,甚至更有再轉賣皮包予訴外人鄭梨雪以賺取差價之事實,是其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同屬與有過失,原告求償金額顯屬過高,應酌減至合理金額,以符公平。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皮包為仿冒商品,竟佯稱系爭皮包係公司老闆娘委託空姐自國外直接帶回臺灣,均屬真品,價格僅需市價2 折至6 折,致原告陷於錯誤,逕向被告購買系爭皮包(含扣案手提包、側背包、錢包及肩背包),受有相當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權利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87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33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 月。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詐欺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465,200 元,有無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設有規定。另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另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再按債務不履行,除給付不能及遲延給付外,另有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 條即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不完全給付因債務人之積極給付,致債權人遭受損害,故又稱為債權的積極侵害,有別於因不給付而為消極債權侵害之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買賣真品名牌包包,原告並支付相當於真品水準價位之價金予被告,被告卻以仿冒品充為真品給付之,其給付之物顯有價值、品質之重大瑕疵,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二)又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乃既存財產之減少發生之損害,例如受傷後因為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所謂「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乃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例如受傷後不能工作致減少工資之收入。履行利益之損害謂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以後,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由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不能獲得此利益發生之損害,即對於履行利益之損害。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限於履行利益,並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經查,本件被告若能履行契約給付真品名牌包包予原告,原告當能保有正品價值之商品,不致遭扣押系爭皮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購入系爭皮包之價金損失,自有所據。 (三)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前後給付價金約600,000 元,受有相當損害,逕就系爭皮包鑑定市價1,163,000 元以4 折計算原告買受價金,堪稱妥適云云,惟原告於偵查時稱被告有跟原告說系爭皮包是照專櫃價錢2 至2.5 折賣,又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稱被告拿的皮包價格就是專櫃說的價格的2 至4 折,本院審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當初購買系爭皮包之價格,則以市價2 折認定其購買價格尚屬恰當。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出具之查扣物估價表,其上載明系爭皮包之真品總價合計為1,163,000 元,是原告因被告上開販售系爭皮包之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232,600 元(計算式:1,163,000元×20% =232,600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見102 年度智附民字第14號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