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64號原 告 耆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介修 被 告 姚宗輝即建昌製粉廠 訴訟代理人 姚宗佑 姚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其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訂購紅心粉圓、波霸粉圓(下稱系爭商品)因含有順丁烯二酸酐化成分,致原告需將相關成品銷毀及商譽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以依原告上開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係將系爭含有順丁烯二酸酐粉圓送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公司登記地,即可堪認前開地址即為原告所受之侵權結果地,是以本件被告雖居住於雲林縣,然本院對本件訴訟自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至6 月間售予原告之紅心粉圓和波霸粉圓等商品原料,經檢驗含有順丁烯二酸酐成分,致原告須回收被告提供原料之相關商品並銷毀,造成原告受有退貨加工品新台幣(下同)152,401 元、運費7, 700 元 、包裝材料費44,730元、上架費35,000元、商譽上損失300,000 元;又原告下架貨品價值為458,000 元,毛利為30%,故受所有所失利益137,400 元,然被告僅願意賠償16,0101 元,是原告總計尚受有517,130 元損失。 (二)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給賣予原告之粉圓含有順丁烯二酸酐成分,又順丁烯二酸酐本身係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禁止添加在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在一般合法經營之食品買賣業者,自應保證其販售之食品原料中不含有順丁烯二酸酐成分等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故原告爰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查被告和原告間訂有紅心粉圓和波霸粉圓之買賣契約,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卻含有順丁烯二酸酐成分,自不符合債之本旨,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且因給付之瑕疵致原告就包裝材料、運費、上架費和商譽等蒙受損失,即原告之固有 利益受有損害,此係「 加害給付」。因被告給付原告之粉圓有瑕疵,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使原告必須將相關商品回收銷毀,而有包裝材料、上架費和商譽等損失,且因商品下架而無法販售獲利,自應由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目前我國准用之食用化製澱粉計21項,惟「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並非准用品項,爰此被告販賣予原告之紅心粉圓和波霸粉圓含有「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業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包裝材料、上架費和商譽等損失,且因商品下架而無法販售獲利,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被告售予原告之紅心粉圓和波霸粉圓等食品原料含有順丁烯二酸酐成分,惟被告僅願賠償原告退回之加工品及運費,就原告因此損失之包裝材料、運費、上架費、商譽等,原告爰依民法第360 條、227 條和第184 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7,130 元。併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13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將第一項聲明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退貨系爭商品8946包,每包之包裝材料為5 元,被告應賠償包裝材料費4 萬4730元、上架費3 萬5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包裝材料之使用,以及每包包裝材料費5 元之證據。另就上架費3 萬5000元之部分,原告固據提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 份可憑,然依函文上僅載稱:「…本公司同意支付35,000元之作業費」等語,其作業費並非上架費,又原告亦未舉證其所支出之作業費與系爭商品究竟有何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包裝材料費、上架費,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商譽損失30萬元部分,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商譽及其商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何貶損一情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本就負面新聞不斷,其竄改保存期限,及產品添加農藥超標,亦經媒體披露,是原告商譽有何減損一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30萬元,難認有據。復又原告空言其下架商品價值為458,000 元,毛利30 %,故損失所失利益137,400 元等語,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依據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就系爭粉圓並無保證品質之情事,原告就被告有保證品質一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如採原告見解,則任何買賣標的物出賣人均已保證其品質,民法即無須有保證品質之特別規定之必要,是系爭商品原告自應舉證被告有保證品質之情事。次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商品既經原告退貨,被告並已返還買賣價金,則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準此,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三)原告又稱系爭商品係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告並非系爭商品原料之製造廠商,系爭商品原料之製造廠商為東億企業社,被告係向東億企業社訂購系爭商品原料,有付款收據影本4 份可參,而東億企業社即為本次順丁烯二酸酐事件之涉案業者,其身分為製造廠,有衛生福利部發布之涉順丁烯二酸酐業者名單1 份可稽,是被告係向東億企業社訂購系爭商品原料,被告出貨予原告時並不知悉系爭商品含有順丁烯二酸酐,且上開製造廠商名單內並無被告,是系爭商品含順丁烯二酸酐係出自於原料端即東億企業社之問題,非可歸責於被告。況原告亦無法舉證其有何包裝材料、上架費、商譽及所失利益之損失,已如前述,故其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保護他人的法律有一定的範圍,即被害人本身,其所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均須屬該當法律的保護範圍,參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 條之開宗明義訂為:「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足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上開條文乃為保護國民健康,原告主張損害之內容係因販售含有順丁烯二酸酐成分之系爭商品,遭商譽受損及無法獲利之損失,並非自身健康因使用順丁烯二酸酐造成之損害,其自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保護之範圍,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賠償。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儲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而按「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之規定可知順丁烯二酸酐別名馬來酸酐,去水蘋果酸酐,為美國FDA 及歐盟核准之間接食品添加物,遇水後會轉化成順丁烯二酸,為美國FDA 及歐盟核准之間接食品添加物,並非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故本件並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四)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紅心粉圓和波霸粉圓等食品原料含有順丁烯二酸酐成分,爰依民法第360 條、227 條和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賠償517,130 元,惟被告就其所出售商品含有順丁烯二酸酐成分並不爭執,然以原告並未就其損失舉證加以說明,且被告並未保證就其所出售的粉圓未含有順丁烯二酸酐成分,而被告亦非系爭商品原料之製造廠商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227 條和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517,130 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出賣人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並不相同。 2、被告固不否認於102 年2 月間至6 月間販賣予原告之系爭紅心粉圓、波霸粉圓等含有順丁烯二酸酐成份,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食品添加劑之使用須有衛生許可,而系爭含有順丁烯二酸酐之原料係屬未經衛生署許可之合法添加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行正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故被告販售系爭含有順丁烯二酸酐原料予原告,自屬於物之瑕疵。然查原告以一般合法經營之食品買賣業者自應保證其販售之食品原料不含有順丁烯二酸酐,而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360 條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賠償,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未就被告販賣系爭粉圓時有「保證」未添加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就系爭商品曾有品質(不含有順丁烯二酸酐)之保證,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委不可採,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販售的粉圓含有係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粉圓含有順丁烯二酸酐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損害之發生具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應由被告就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含有順丁烯二酸酐粉圓,係屬未經衛生署核准之添加物,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粉圓含有順丁烯二酸酐係因被告向東億企業社購入含有順丁烯二酸酐澱粉後,加工製作完成,是以被告就其澱粉之主要成份為何,實無法從產品外觀知悉,況依新北市政府行政處分書上之記載,順丁烯二酸酐係屬於不得添加之漂白劑(見本院卷第78頁),然產品是否含有順丁烯二酸酐之成份,自需透過科學儀器檢驗始可得知,現行法律中亦未賦予被告需就產品是否含有順丁烯二酸酐有檢驗之義務,堪認被告就出售系爭粉圓並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乏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以被告違反食品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粉圓含有順丁烯二酸酐,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經核上開規定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被告所出售之含有順丁烯二酸酐粉圓雖係衛生署未經准許之添加物,然是否屬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縱認系爭粉圓係屬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屬違反該法規之範疇,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倘被告之行為無過失者,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在主觀上既無法知悉系爭粉圓含有順丁烯二酸酐成份情事,已如前述,且非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知上情,堪認被告並無過失。故被告縱令確有販賣含有順丁烯二酸酐成份之粉圓,然因被告已證明其無過失,自毋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五、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均未能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7,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