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74號原 告 達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銘 訴訟代理人 鄭茂龍 被 告 吳宜純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8日以自稱大型跨國企業集團Blue Skies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BSI 公司) 名義與原告公司簽定原木買賣合約,約定由原告公司向BSI 公司買受原木。因原告公司依約應先行支付BSI 公司美金50萬元之定金,被告乃表示願先代原告公司墊付美金50萬元予BSI 公司,原告公司遂與被告另簽定美金50萬元之借款契約,並約定此借款應專用於支付系爭合約之買賣價金,原告公司因而先行簽發面額合計為新台幣741 萬元之支票四紙予被告收執。嗣因原告公司委託之信用狀開狀銀行要求BSI 公司及被告提出提單等必要的開狀文件,原告公司並具文催告,惟BSI公司及被告遲遲未能提出,另經原告公司多方查證,始發 現BSI公司並非該批原木之所有權人,BSI公司係被告為唯一股東之摩亞共和國公司,且BSI公司於與原告公司締約前, 早經薩摩亞共和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登記,BSI公司於 簽約時根本不具法人格,系爭合約應屬當然無效。 (二)嗣原告公司將上情通知被告,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原木買賣合約及借款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四紙支票。惟原告公司於102 年11月間請求被告返還前所簽發之四紙面額合計為新台幣741 萬元之支票時,被告竟於102 年11月29日向原告要脅需另給付被告新台幣40萬元及將該四紙支票中之二紙支票即如聲明所示面額合計為新台幣28萬5 仟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被告兌領,原告公司若不從,被告將立即提示前揭面額合計為新台幣741 萬元之支票四紙。由於被告提示支票之舉將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原告公司乃被迫同意被告所提之條件,以先行取回面額合計為新台幣712 萬5 千元之支票二紙,避免遭受重大損害。 (三)由於原告公司係因遭被告以提示支票為脅迫,而為前述同意給付被告40萬元、及由被告取得系爭二紙金額合計28萬5000元之支票,故原告乃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3 年3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上開遭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0至22頁)。上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告即無繼續持有系爭40萬元款項及系爭二紙金額合計28萬5000元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二紙支票予原告公司。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達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均為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121816、票號分別為ACD1462452、ACD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12月23日、102 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貳拾肆萬、肆萬伍仟元之二紙支票返還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木材買賣合約為主合約,係原告公司與BSI 寶佳投資有限公司(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10月18日簽訂,買方即原告公司於同日亦與被告另簽立集資合約。之後於同年月25日,原告公司又請被告陪同前往說服銀行開立信用狀,被告始得知銀行推辭根本不會替原告公司開立信用狀,即原告實無資金,其公司資本額九千萬元是做假的。原告目的是為了製造公司業績、美化營業額,以圖詐騙銀行貸款。被告不願成為原告的幫兇,更因原告實無能力繼續履行合約,所以同意原告解除契約。因為系爭原木買賣契約解除而且原告公司不能履約,以致衍生貨物倉儲補償金與利息補償金共新台幣68萬5 仟元。 (二)系爭木材買賣主合約之總金額為美金643 萬元,違約金為總價5%即美金30萬元。因原告公司懇請被告協助與出賣人寶佳(BSI )公司協談免負違約金30萬美金,且當時原告自知理虧整個交易延宕二個月之久,並表示願先給付因其不能履約所衍生貨物倉儲費與利息,以此善意負責態度,以期BSI 公司同意不對原告求償違約金30萬美金,故原告特別在收據上親筆寫下此新台幣68.5萬元之用途,即代支付倉租台中保稅區德隆倉儲,作為違約賠償以示誠意。故此筆新台幣68.5萬元款項,是原告親筆寫明資金用途,並非原告所主張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本院卷第58頁)。 (三)原告公司主張BSI 公司為已經撤銷登記、無法人格之公司,並非事實。BSI 寶佳公司自1987年成立迄今近30年,是在薩摩亞註冊、有效成立的境外公司。被告則在1999年以董事身分進入寶佳BSI 公司,並交由此該國公司登記合法代理人漢邦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所有程序會計稅務,亦有該國公司登記合法代理人所出具的有效證明文件(本院卷第59頁)。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三的文件,均非薩摩亞國的合法官方文件,而且(1) 該文中沒有BSI 公司執照登記號碼4932,是否僅為同名公司尚有疑問。(2) 該文件出具人僅為一般香港公司,也非薩摩亞國家領事辦事處,其有無薩摩亞國授權足以評斷公司存否效力亦有疑問。故寶佳BSI 公司既是合法有效法人,原告主張系爭木材買賣契約無效,顯然無法律依據。此外,原告公司代表人曾會同多人親往台中港檢閱系爭買賣標的原木之總數,而且亦有進口報關單、保稅貨物轉倉同意書足證寶佳公司擁有貨權(本院卷第60至62頁),故本件木材買賣契約標的物確實為合法可能確定,合約當然為有效。況且,由BSI 公司於原告違約並解除合約以後,仍依約交貨給另外二個集資人,其中特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吳家富出資完成買賣合約,亦足證BSI 公司的合約標的物為確實存在。 (四)被告另曾於102 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公司,即依銀行商業信用證條例,買方銀行取得賣方銀行交備的符合押匯條件才進行付款,亦即提單即是貨權,且有信用證交易,完全是由銀行對銀行的公信平台進行交割,保護買賣雙方(本院卷第68頁),其步驟如下: 1.買方委請開證銀行開出商業信用證。 2.賣方銀行收到信用證。 3.通知賣方。 4.賣方依據信用證的押匯條款中,必須具備全套提單(bill of lading ),發票…才能進行押匯(並且提單是船公司出的,需在賣家收到信用證後,將貨交給船公司,船公司才會出具提單)。 5.此提單正本必由賣方交給賣方的押匯銀行。 6.賣方銀行確認無誤後。 7.將提單交由買方的銀行進行押匯。 8.買方銀行收到符合信用證條款包括提單並通知買方確認無誤才會解款。 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必須提出提單供原告開狀,顯然不符常規,提單必須被告收到原告已開出的信用證後,才由賣方銀行交給買方銀行,才是合法規則。原告耍無賴故施計謀,特意以原證一存證信函陷害被告,目的只在避開違約金30萬美金之責。 (五)且雙方於102 年11月29日和解契約之真意,僅限於作廢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合約,此因雙方間僅存借貸合約,因此解除之標的當然限於借貸合約。BSI 公司另在102 年11月1 日已發存證信函載明終止合約並要求違約賠償(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被告僅是BSI 公司的代表人故無權作廢買賣合約,且未蓋BSI 公司章之作廢表示無效。況且「作廢」二字是原告親筆跡填寫的,而原告又主張BSI 公司無法律效力,既無效之合約當然無法再以解除消滅其效力,因此「作廢」字樣,當時雙方真意僅為解除借款契約。 (六)至於被告原持有新台幣741 萬元支票,是基於買方集資合約,即雙方在102 年10月18日同日簽定、由原告公司代表人王啟銘出資130 萬美金(原告出資美金80萬元、被告墊借原告現金美金50萬元)。其中被告替原告借款50萬元美金相當於新台幣約1500萬,原告本應給被告等額票據作為還款擔保,但僅交付還款擔保支票741 萬元,且所交付票據是原告公司合法出票給被告簽收,簽收單上還有原告公司章,其上備註欄位寫明「TUBI借款」,TUBI即為兩造買賣標的原木的英文學名,則既為借款必有利息酬傭結算,原告公司在出票借款同時已同意利息支付細節,其所立1500萬借據內容清楚載明:「借款金額折合台幣1500萬,本公司為酬謝開立二張支票624 萬與936 萬(共計1560萬)做為還款與酬謝憑證。」,又有原告親筆筆跡載註:「吳宜純小姐應檢具24萬與36萬憑證交付本公司合法入帳」,即60萬元是原告公司給被告的酬傭含利息。既有雙方簽字的收據,即為雙方之合意,而無脅迫之理。之後雙方解約時,讓原告轉作68.5萬元和解解約金,並非被告有不當得利68.5萬元,而是原告公司理應給付被告之款項,該收據即亦是雙方借貸合約解約協議書。被告取得系爭二紙支票及現金40萬元,是本於和解而得。原告支付68.5萬元倉租台中保稅區德隆倉儲作為違約賠償以示誠意,被告將其支票歸還原告,再代位原告解決違約賠償問題,畢竟被告已付訂金,若不解決必被BSI 公司取消訂金。原告卻在騙回741 萬支票後,把違約賠償責任丟給被告,又聲請假處分裁定,還以 本件訴訟請求返還68.5萬元和解解約金,其所主張在被脅迫狀態下支付被告該款項,均非事實。原告公司代表人為50幾歲壯碩男子,被告為孱弱女子,在被告家中當日無第三人,僅雙方洽商如何協助原告解約,避免原告付30萬美金違約金,被告又將60萬元酬金幫助原告,並無脅迫之情。 (七)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2 年10月18日訂立原木買賣合約,原告公司為買受人、被告則為出賣人BSI 公司之代表人,嗣因原告公司發現BSI 公司非原木之所有權人,且BSI 公司於簽約時已經撤銷公司登記、不具有法人格,故買賣合約應屬無效。經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及借款合約,被告卻要脅原告須另支付被告新台幣40萬元及因解約應返還原告四紙支票之其中二紙金額合計新台幣28萬5000元之支票,否則即將該四紙面額合計新台幣741 萬元支票提示。因被告要脅將四紙支票提示之結果將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原告乃被迫同意被告所提之條件,故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台幣40萬元款項及取得支票(金額共計28萬5000元),是受被告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03 年3 月26日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系爭新台幣40萬元款項及取得系爭二紙金額合計28萬5000元之支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得依民法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二紙支票及新台幣4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紙支票及新台幣40萬元,究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紙支票及新台幣40萬元,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以提示金額共計741 萬元四紙支票為要脅,迫使原告同意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並取得系爭二紙支票,嗣後原告已撤銷此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受領新台幣40萬元及系爭二紙支票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既否認曾要脅原告公司將提示741 萬元支票而使原告公司給付系爭新台幣40萬元並取得系爭二紙支票,復抗辯其受領系爭新台幣40萬元及二紙支票為和解違約金,並提出收據乙紙為據,其上記載「(吳宜純即被告)收到王啟銘(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給付現金新台幣40萬元整」及「另票號ACD0000000、金額240,000 元,票號ACD0000000、金額45,000元,代支付倉租(台中保稅區德隆倉儲)、「另收回票號ACD0000000、金額6,000,000 元,票號ACD0000000、金額1,125,000 元」並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啟銘之簽名(本院卷第58頁),而原告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逕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要脅表示為真。 (三)且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原因,係來自被告表示即將提示支票云云,惟提示支票之舉動,於客觀上顯難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原告僅謂其受被告表示將提示支票而受脅迫,亦未舉證以實其受脅迫之情狀,尚屬無據。 (四)另外,依原告之主張,102 年11月29日當天會談情形,係原告公司代表人王啟銘與被告二人在被告板橋住處會談,王啟銘為49年次男性、身高1 米65、體重約68公斤、四肢健全、無疾病之人、體型微胖;被告則為58年次女性、身高160 公分、體重約49.5公斤、四肢健全、體型中等之人,依常情亦難認為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尚有何依據。再者,系爭二紙支票與其他二紙支票總金額共計新台幣741 萬元,原係原告公司為支應其與BSI 公司之原木買賣合約,而於買賣合約簽立同日另向被告借款50萬元美金,因此交付此四紙金額合計741 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50萬元美金還款擔保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故原告既自認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係基於兩造間借款契約,縱如原告所主張即被告有即將提示741 萬元支票之表示,依上開說明,亦難認為有何不法危害之脅迫行為。至於原告雖另主張上開合計741 萬元支票的借款原因關係已經消滅,惟其所陳述還款之事實係以給付BSI 公司買賣原木之價金,作為返還被告個人之借款,亦顯難認為有據,附此敘明。 (五)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尚難遽認原告所主張之情形與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之要件相符合,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40萬元之利益及系爭二紙支票,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返還系爭二紙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