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志榮 訴訟代理人 陳中和 被 告 黃偉哲 黃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國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1 年8 月間被告黃偉哲於訴外人童慶鈇租屋處玩麻將時,即因細故與被害人張越舜爭執發生嫌隙;101 年8 月18日0 時5 分許雙方於電話中再生口角,即相約在童慶鈇所經營之「好主顧檳榔攤」前談判,被告黃偉哲向被告黃國恩說明事情始末後,被告黃國恩與訴外人廖雲平二人即各自駕駛0000-00 、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同綽號「懷德」等六人一同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上之「夜上海釣蝦場」與被告黃偉哲碰面,商議決定邀集更多人手到場,被告黃國恩即再以電話邀約訴外人鄭凱文及「小蔡」到場,「小蔡」邀約訴外人黃品嘉、陳錢昱到場,鄭凱文則駕駛自小客車載同訴外人盧冠宇、鄭宇捷會合;被告黃國恩對鄭凱文表示:等會兒要一起過去檳榔攤找對方,現場並有人在分派木棍、鐵桿(鋁棒)等,嗣被告黃國恩駕駛0117-ZW 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右前座被告黃偉哲在前行駛,帶同廖雲平、鄭凱文、盧冠宇、鄭宇捷、黃品嘉、陳錢昱、「懷德」、「小蔡」等計約20人左右,分別開車或騎車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被告黃偉哲抵達檳榔攤對面,見被害人張越舜已在檳榔攤前等候,被告黃國恩再向前行駛數公尺後,被告黃偉哲、黃國恩即下車往被害人張越舜方向衝去,「懷德」、「小蔡」等人見狀亦分持木棍、鐵桿(鋁棒)下車衝向前去,被害人張越舜見狀隨即轉身沿成泰路3 段跑向成洲國小,被告黃國恩駕車載同被告黃偉哲上前追去,並以自小客車在成洲國小前迴轉堵住正跑回檳榔檳方向之被害人張越舜,被害人張越舜跌倒在地,「懷德」、「小蔡」即分持木棍、鐵桿(鋁棒)上前叢毆,被害人張越舜舉起右手防禦,致右前臂外側受有鈍器性防禦傷之傷害,被告黃國恩再徒手毆打被害人張越舜,此時被告黃偉哲客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被告黃國恩持短刀刺向被害人多刀時,極可能造成被害人張越舜因出血休克而不治死亡之結果,竟仍疏未注意防止,致黃國恩進而刺向被害人張越舜背部3 刀、右下腹部1 刀,被告黃國恩始上車駕駛自小客車載同被告黃偉哲,與「懷德」、「小蔡」等人離開現場。被害人張越舜因此受有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右下腹(肝)、背部(右側肺中葉)致血性腹水出血性休克,同日5 時2 分許即遭宣告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黃偉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確定。而被告黃偉哲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黃國恩(現經通緝中)、「懷德」、「小蔡」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害人張越舜之母親蘇妙翠、兒子張伊昇、女兒張雅涵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1 年度補審字第116 號、第117 號、第118 號決定書,決定分別補償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450,000 元、440,933 元,共計1,160,933 元均已具領,爰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4 規定,訴請被告負起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933 元,及自10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國恩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偉哲則就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緝簡表、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1 年度補審字第116 、117 、118 號決定書影本、支付收據及匯款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黃偉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黃國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五、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蘇妙翠、張伊昇、張雅涵分別為被害人張越舜之母親及子女,原告所補償蘇妙翠之27萬元為精神慰撫金,補償張伊昇之45萬元係包含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補償張雅函之44萬933 元包含成年前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亦有上開決定書可稽。是被告確為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對蘇妙翠、張伊昇、張雅函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堪予認定。因此,原告既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03 年5 月30日支付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1,160,933 元予蘇妙翠、張伊昇、張雅涵,其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六、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0,933 元,及自10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