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7號原 告 寰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伶圭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遠東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仲介銷售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7 、15樓之8 房屋及地下層平面式編號1036、1037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5,160 萬元,系爭不動產倘由被告仲介售出,原告應給付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售出總價款百分之3 計算之服務費,兩造並簽訂不動產出售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同年3 月18日訴外人高錦雯願以總價款5,170 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與被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書),同時交付面額150 萬元(支票號碼WL0000000 、發票日期102 年3 月22日)之支票1 紙作為保證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系爭議價書,經原告於同日確認同意出售並於其上用印,而該150 萬元支票原本由被告收執,被告另交付該150 萬元支票影本予原告,買賣雙方議價成功,原告與高錦雯遂約定於同年3 月28日至被告公司處簽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簽約當日高錦雯未依約定時間到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嗣後竟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可歸責於原告,請求原告給付103 萬4,000 元之服務費,然此部分業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係因高錦雯未到場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而駁回被告之訴並確定在案,是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顯可歸責於高錦雯,高錦雯顯已違反系爭議價書第5 條第5 項:「若議價成功,買方違約不買或不依約履行,則保證金由賣方沒收,買賣契約解除」之約定,故該150 萬元之保證金應由原告收取。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甲方授權乙方得代理甲方向買方收取斡旋金及定金,並在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由乙方代為保管該款項。若有沒收定金之情事發生,則該沒收之金額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是該150 萬元既已因高錦雯違約沒收,並依上開約定應由兩造平均分配,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50 萬元之半數即75萬元。另被告前尚有因訴請原告給付服務費而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提存35萬元之擔保金後,經鈞院執行扣押原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款104 萬2,522 元在案。然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訴請原告給付服務費,致原告無法請求沒收定金,且存款現遭扣押,原告之權利顯因此受有損害,則被告提存之35萬元擔保金之擔保原因尚未消滅,原告自得對被告所提存之35萬元行使權利,爰依系爭委託書第6 條第2 項、系爭議價書第5 條第5 項、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議價書約定沒收該150 萬元保證金,並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請求朋分其中半數75萬元云云。定金係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而由當事人一方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其性質上應屬從契約,必從屬於被擔保之契約,惟被告與訴外人高錦雯簽訂系爭議價書所收取之保證金,是否即為原告所稱之定金,要非無疑。縱認被告向高錦雯收取之保證金即為原告所稱之定金,然高錦雯所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1 紙,其上之受款人記載為原告而非被告,縱被告可予以沒收,被告亦無由取得該150 萬元後,依原告之請求給付其中半數75萬元予原告。 ㈡原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係因高錦雯未到場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遂認應可歸責於高錦雯而被告得沒收向高錦雯收取之保證金云云,惟該判決並未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未能成立係可歸責於高錦雯,且該判決理由提及高錦雯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3 日內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該存證信函於系爭議價書第5 條第6 項明定簽約之日後始送達原告,不得依系爭議價書拘束原告等語,是該判決僅認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之原因係因原告已不受系爭議價書拘束,且原告亦無意依原議定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故不可逕認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可歸責於訴外人高錦雯。又高錦雯並無不依系爭議價書議價結果購買之情事,且原告既已表示不受系爭議價書之拘束,縱高錦雯仍願依原議定價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亦無從依原議價結果成立,被告亦無由沒收高錦雯之150 萬元保證金,是原告自不得主張沒收該150 萬元保證金。再者,倘原告認其有沒收定金之權利,應由原告直接向高錦雯主張,而非向被告主張。 ㈢另原告主張行使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之權利,應係因假扣押所遭受到之損害始得請求,然本件依原告所陳述之事實,與假扣押並無任何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102 年3 月15日兩造簽訂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仲介銷售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總價款為5,160 萬元,倘系爭不動產經由被告仲介售出,原告應給付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售出總價款百分之3 計算之服務費。而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同意以5,17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高錦雯,並簽署系爭議價書,且約定與高錦雯於102 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高錦雯並交付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被告並將該紙支票之影本1 紙交付原告收執。惟102 年3 月28日簽約當日,高錦雯未依約定時間到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嗣被告以原告迄不依約給付服務費,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789 號裁定准予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103 萬4,000 元內予以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被告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1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其後,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服務費103 萬4,000 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4-43 頁)。㈢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㈣系爭議價書第5 條第5 項約定:「若議價成功,買方違約不買或不依約履行,則保證金由賣方沒收,買賣契約解除」;系爭委託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甲方授權乙方得代理甲方向買方收取斡旋金及定金,並在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由乙方代為保管該款項。若有沒收定金之情事發生,則該沒收之金額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見本院卷第9 、11頁)。 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間尚無任何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見本院卷第61-62 頁、第6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6 條第2 項、系爭議價書第5 條第5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定金150 萬元之半數75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6 條第2 項、系爭議價書第5 條第5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定金150 萬元之半數7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契約之主要目的、經濟價值、一般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18日確認同意以5,17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高錦雯,雙方並在系爭議價書簽名用印,雙方就系爭不動產已議價成功,是雙方應依系爭議價書約定於102 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簽約當日高錦雯並未依約定時間到場簽約,是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顯可歸責於高錦雯,高錦雯顯已違反系爭議價書第5 條第5 項之約定,故該150 萬元之保證金應由原告收取,復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50 萬元之半數即75萬元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委託書、系爭議價書、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1 紙、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2頁、第34-43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查,依系爭議價書內容所示,係訴外人高錦雯委託被告代為與原告議價,被告僅立於居中磋商之地位,渠等間並無約定被告有代高錦雯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權限,原告與高錦雯應另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復觀諸系爭議價書第2 條、第5 條第2 項至第5 條第6 項分別約定:「議價期間至民國10 2年3 月22日止」、「議價不成功,且賣方不願意繼續面談,則保證金於議價期間屆滿後24小時內無息全部返還」、「議價成功,則保證金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若議價成功,賣方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則賣方加倍返還買方保證金,買賣契約解除」、「若議價成功,買方違約不買或不依約履行,則保證金由賣方沒收,買賣契約解除」、「若議價成功,應於民國102 年3 月28前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可知系爭議價書已約定議價之期間,亦有約定議價成功或不成功等各種情形之權利義務規範,且約定議價成功後,原告與高錦雯應於102 年3 月28日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查,高錦雯並未於102 年3 月28日依約到場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議價書雖已經高錦雯簽署,並經原告嗣後確認簽名用印,然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堪予認定。再細譯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5 項約定,可知係於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後,倘買方有違約不買或不依約履行之情事發生時,系爭買賣契約即解除,而買方所提供之保證金由賣方沒收;另參以系爭委託書第6 條斡旋金與定金之第2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授權乙方(即被告)得代理甲方向買方收取斡旋金及定金,並在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由乙方代為保管該款項。若有沒收定金之情事發生,則該沒收之金額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等情,顯見被告確有權代理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向買方即高錦雯收取斡旋金或定金,並代為保管,且於發生得沒收定金之情事時,兩造平均可分配該沒收之定金。然原告與訴外人高錦雯並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既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自無從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5 項之約定沒收該150 萬元之保證金,自無沒收定金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亦無從依系爭委託書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平均分配該150 萬元保證金並給付原告該保證金之半數75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自須以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其前提,倘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縱債務人受有損害,亦不得據該條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條文所指債權人所負之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行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訴請原告給付服務費,致原告無法請求沒收定金,且存款現遭扣押,原告之權利顯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所提存之35萬元行使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無法請求沒收定金75萬元之損害,以及其所受之損害與假扣押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⒉經查,被告前因兩造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103 萬4,000 元內予以假扣押,而被告提供擔保後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1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押原告之財產。嗣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服務費103 萬4,000 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102 年6 月17日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102 年6 月7 日提存所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4 頁、第34-4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789 號假扣押卷、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19 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994 號提存擔保卷查閱無訛,顯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均未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並無向本院提起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各乙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62 頁),益徵系爭假扣押裁定迄未撤銷。此外,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既系爭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再者,原告得否請求沒收定金,係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與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及訴請原告給付服務費無涉,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因被告聲請對其之財產為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其未能向被告請求沒收定金與被告聲請對其財產為假扣押間有何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節之主張,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委託書、系爭議價書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