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54號原 告 張正年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年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佳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年欣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即美國洛杉機時間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撤銷。 確認被告年欣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佳鴻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年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欣公司)之董事長,遭訴外人張正晴以非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竟於民國103年6月1日(即美 國洛杉磯時間103年5月31日)自行召開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而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因張正晴屬無召集權人,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含選任被告張佳鴻為董事之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且被告年欣公司與張佳鴻間之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足認兩造間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含選任被告張佳鴻為董事之決議)是否均不成立或無效,且被告年欣公司與張佳鴻間之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均不存在,均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經鈞院函查被告年欣公司登記資料後,得知原證1係最 新被告年欣公司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依該股東名簿所載,張正晴並非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而非股東之人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73第1項、第2項召集股東臨時會。惟張正晴竟於 103年6月1日自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而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因張正晴屬無召集權人,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含選任被告張佳鴻為董事之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且被告年欣公司與張佳鴻間之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㈡縱認張正晴為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惟觀諸被證6新北市政 府103年3月25日函之說明二中記載:「…。又該股東以103 年1月15日律師函向貴公司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董 事會有否依法於15日內召集,並請檢具一併惠復憑辦。」,顯見張正晴係以被證3之103年1月15日律師函作為請求被告 年欣公司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依據;復觀諸被證4之該函 回執,該函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顯見該函並未送達被告年欣公司或原告,則張正晴之請求既未送達被告公司或原告,自無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15日期間之起算,不構成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要件。另原告否認拒收被證3之103年1月15日 律師函,且被告張佳鴻及張正晴明知當時原告人在美國,現卻指稱原告拒收云云,不僅與被證4所記載不符,益證被告 所言不足採信。 ㈢倘張正晴為有召集權人,惟依被告年欣公司實收資本額15,000,000元,每股1000元,股份總計15,000股,其中原告之母即證人張陳愛卿持有7,200股,原告與訴外人劉亦青、張心 湄、張艾湄等4人共計持有3,900股,但證人張陳愛卿、原告、劉亦青、張心湄及張艾湄等人均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故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數至多僅占被告年欣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6%,張正晴等人卻以此股數進行改選董監等決議, 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具有嚴重瑕疵。另關於系 爭股東臨時會舉行地點之規範,公司法雖無明文規範,然依經濟部民國57年9月9日商字31763號函釋:「查公司股東會 舉行地點,公司法並無規定,如章程亦無特別規定者,可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股東會,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構,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機會,如股東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認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可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復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5條規定:「股東會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 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會議開始時間不得早於上午九時或晚於下午三時,召開之地點及時間,應充分考量獨立董事之意見。」,本條對股東會召開之時間及地點有明確規範。末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855號判決除重申前揭經濟部函釋外,認為:「股東會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因此,如公司指定之股東會地點不恰當,或未於股東會召通知書上明確載明股東會地點,或以其他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到達或進入股東會之會場,即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此外,該判決同時揭示若有此等情形,顯有違股東會召開應使未能參與經營之股東對公司充分表達意見之本旨,其召集程序違法之事實重大,且可能於決議有影響,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例外不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本件被告年欣公司係設立於我國新北市之公司,張正晴卻刻意將股東會召集地點設於與被告年欣公司全無關聯性之美國,顯然係刻意刁難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利,致使股東無法法充分表達意見參與公司經營,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地點,應屬非適當之地點,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 ㈣原告否認被證1之被告年欣公司100年12月22日股東名簿之真正,且觀諸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卷內之100年12月22日之增 資資料,不僅顯示張正晴、被告張佳鴻根本並未出資,甚至顯示該次增資之資金係由原告出資。是張正晴與被告張佳鴻並非被告年欣公司股東,此有證人張陳愛卿及張正欣於103 年10月9日證述可稽。又張正晴非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後 ,因新北市政府表示如有紛爭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因而將原告於103年6月27日提出之股東會資料退件,並於公司登記卷內留檔並蓋有「本頁資料錯誤,不得抄錄」之印文。惟新北市政府所退件者係原告提出之「103年6月27日股東會資料」,並非「103年4月24日股東會資料」,且103年4月24日係當時被告年欣公司申報變動董監持股,既非召開股東會,而新北市政府亦早已經核准董監持股變動,其上並載有「三、檢還贅附公司股東名簿正本1份」,足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被告年欣公司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係屬正當。另原證1之被 告年欣公司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上蓋有被告年欣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則訴外人張正晴於103年5月3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時,依上列股東名簿記載及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規定,已推定張正晴不具股東身分。如被告欲推翻法 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今仍未就張正晴於103年5月31日時具有股東身分一事提出證據。 ㈤被告年欣公司於100年10月22日增資當時,訴外人張志浩、 張正華及張正慈等3人均早已死亡,且該次係增資、並非舊 有股份之移轉,被告張佳鴻根本無法自早已死亡之張志浩等3人處取得100年增資之新股份,足證被告聲稱張正晴、被告張佳鴻等2人係自早已死亡之張正華、張正慈及張志浩等3人以贈與方式而取得股份云云,顯屬不實,如被告仍主張張正晴與被告張佳鴻係以贈與或親自出資或依張正慈之遺願之方式取得100年12月22日之股份,被告自應就贈與或出資或遺 願負舉證之責。又依公司登記卷所示,張正晴與被告張佳鴻歷次取得股份之紀錄均未記載取得原因,亦無任何出資證明,益證被告張佳鴻根本並非真正股東,僅曾經由母親即張陳愛卿指示下而借名登記為股東而已。是被告張佳鴻及張正晴既無法舉證其取得股份之原因,又經證人張陳愛卿終止借名登記,早已無任何股東權利,張正晴卻據此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顯然不成立,不具股東會之效力。退萬步言,縱使如被告所主張之張證人張陳愛卿與被告張佳鴻、張正晴間從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被告張佳鴻與張正晴既非100年12月 22日增資之股份之所有權人,則張正晴卻以100年12月22日 之股東名簿於103年5月31日召開股東會,其上記載之股東股份顯有錯誤,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顯有瑕疵,亦構成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事由。 ㈥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年欣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31日(即美國洛杉機時間)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不成立。⒉確認被告年欣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佳鴻間之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年欣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31日(即美國洛杉機時間)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無效。⒉確認被告年欣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佳鴻間之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次備位聲明:⒈被告年欣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31日(即美國洛杉機時間)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撤銷。⒉確認被告年欣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佳鴻間之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被告年欣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董事張正晴、張正欣都是兄弟姊妹,原告為長子,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被證1 之股東名簿可稽。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權原係父親即訴外人張志浩留下來給大家,在生前登記給子女,各股東均係真正權利人,並非人頭,此有被證22之原告手稿及被證23-26之email可證。惟父親去世後,被告年欣公司股東曾多次要求原告開會及提出會議記錄、年度會計、各人及公司稅務報表、公司銀行月季報表等,惟遭原告拒絕。又原告疑似偽造會議紀錄,將取得之現金作為原告之家庭及其私人報酬獎勵,致損害股東權益甚鉅。故被告張佳鴻迫於無奈下委請律師於102 年7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出面協商處理,然原告置之不理。 嗣被告張佳鴻委請律師於103年1月16日代為發函通知原告召集股東會,提案討論:⑴查核被告公司歷年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以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⑵查核董事會依法應造具之各項表冊、以及監察人之報告。⑶決議是否改選全體董、監事。⑷如第3點通過,則另行選任董、監事。⑸決議是否對於現任董事及監察人提起訴訟。⑹如第5點通過,則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然原告拒收致招領逾期被退回。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張正晴只好於美國洛杉磯時間103 年1月25日下午14時30分起至15時之間約同原告在美國召開 家族會議,在家族會議中,以錄影存證方式,將律師函裝入信封後交給原告親自收受無誤。在會議中,被告公司其他股東一再重申上情,然雙方溝通無效。 ㈡因被告年欣公司董事會未於請求提出後15日內為召集之通知,是王世豪律師於103年3月18日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請求 新北市政府經發局許可由股東張正晴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准自行召集,被告公司遂於103 年6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張正晴為求慎重,依股東名簿所載原告在臺灣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寄發,同時也在美國委請被告張佳鴻、張正欣二人於美國洛杉磯時間5月19日中午12時34分將開會通知(含被告及其家庭成 員即配偶劉亦菁,女張心湄、張愛湄)親送至原告於美國3319 Tilden Avenue. Los Angeles. CA.90034之住所並錄影 存證。在該次股東臨時會中,依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股數10,65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之71%) ,已達公司法第174條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 出席之標準,可進行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張正晴說明其召開之事由,遂依公司法第174條及第198條之規定進行表決,會議決議改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張正欣、張正晴、被告張佳鴻各得10,650選舉權、10,800選舉權、10,500選舉權,均當選董事;訴外人周介行得10,650選舉權,當選監察人,核與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及第216條均無違; 又依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全體董事張正欣、張正晴、張佳鴻出席,出席董事一致推選張正欣為董事長,核與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違,並決議對前任董事長即原告提起訴訟,是被告公司之新任董事、監察人實已合法選任,並於翌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張正欣為新任董事長,以利公司之治理,可證張正晴依公司法第173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完全合法。其後,被告年欣公司新任董事長張正欣委請王世豪律師至新北市政府經發局辦理被告年欣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惟因被告公司大章,在前任董事長即原告身上,故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與王世豪律師聯繫,並交付被告公司大章,惟原告在電話中表示不會配合返還,經新北市政府經發局來函指示印鑑似未遺失,如係遭他人無權占有,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後,檢附起訴證明申報公司印鑑變更,是被告提起民事返還印鑑之訴,並向新北市政府經發局提出起訴證明,而順利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嗣被告年欣公司前任董事長張正欣在母親壓力下,於美國洛杉磯時間103年9月23日通知被告年欣公司各董事張佳鴻、張正晴表示要辭去被告年欣公司董事長一職,但拒絕召集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故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被告年欣公司之其他董事只好發函 通知各董事,召開董事會另行補選董事長,經被告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一致通過補選張佳鴻為新任董事長並完成變更登記。 ㈢原告主張張正晴、被告張佳鴻名下之被告年欣公司股份係與證人張陳愛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之客觀事 實存在負擔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如是如何借名?以何人名義借名、金額、股權又為何?),倘若原告得予以證明,然原告尚須證明,證人張陳愛卿是否已終止借名契約(何時終止?如何終止?)?對此兩者,原告均否認。縱如證人張陳愛卿於103年10月9日之證述,被告張佳鴻與張正晴之股份為借名登記等語為真,則被告張佳鴻與張正晴之股份在未受終止前,二人均具有股東權利,因此張正晴依法召集股東會自然適法無疑。退步言之,縱原告所提之原證4,主張增資之資 金為原告所出資之主張為真正,確實由原告為張正晴、被告張佳鴻各出資1,050股。然參照被證1之被告年欣公司100年12月22日股東名簿之股份數,張正晴、被告張佳鴻各扣除1,050股後,各自尚有2,100股,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 張正晴之股份亦符合該法律規定之3%(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00股,召集臨時股東會門檻為450股)。且該次臨時股東 會出席股份數為8,550股「張正晴:2,100股,張佳鴻:2,100股,張正欣:4,350股」,也不生召集股東會與選任董、監事違法之情事。另證人張陳愛卿於103年10月9日之證詞,無法否認張正晴為股東身份,且其證言互有矛盾。 ㈣被告年欣公司之股份係由兩造之父親即張志浩於58年所獨立出資而設,依當時民法第1018條、1019條規定,當時相關的權利均為張志浩所有,並非如原告所言為證人張陳愛卿所有,且當時張志浩將被告年欣公司之股份分別贈與其配偶張陳愛卿及全體子女。最初,當時股份為:張志浩1%、張陳愛卿1%、原告25%、張正華12%、被告張正鴻12%、張正慈12%、張正晴12%、張正欣25%;88年10月間大姊張正華過世前,張正華將12%的股份登記給股東張正鴻、張正晴名下(當時約定 待張正華的二個孩子Michael及Karen年滿三十歲的時候,再登記回去),故變成:張志浩1%、張陳愛卿1%、原告25%、 張正鴻18%(12%+6%)、張正慈12%、張正晴18%(12%+6%) 、張正欣25%;89年1、2月間父親張志浩過世前,決定把父 、母的1%都給二個兒子,故變成:原告26%(25%+1%)、張 正鴻18%、張正慈12%、張正晴18%、張正欣26%(25%+1%);98年6月間張正慈過世,張正慈股份再平均分給大家,變成 :原告29%(26% +3%)、張佳鴻21%(18%+3%)、張正晴21 %(18%+3%)、張正欣29%(26+3%)。嗣於101年4月間張正晴、張佳鴻回台時,赫然發現原告的配偶劉亦青及子女均已列為股東,原告一家子都是董事、監察人,變成:原告15% (29%-14%)、張佳鴻21%、張正晴21%、張正欣29%、劉亦青4%,張心湄5%,張艾湄5%。倘如原告所稱係借名登記,則為何原告之股權就不是借名登記?而是實際之權利?如此豈非矛盾。 ㈤本件經調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案卷後所示,原告曾於103 年6月27日申請辦理「改選年欣公司董事、監察人登記」, 然此等申請案已經主管機關於103年7月10日作成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予以否決,其否決理由為:「本府已於103年4月17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公司股東張正晴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並於103年6月1日召開股東會改 選董、兼事,改選張正欣為董事長,並送本府辦理公司登記‧‧‧;張正年已非公司負責人,無權召集股東會,103年6月27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並予退件。」,並且將原告所檢附之10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年欣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103年4月24日)、年欣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蓋印有「本頁資料錯誤,不得抄錄」之印文。是原告主張之原證1,業已遭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確認資料 錯誤,不得抄錄,是原證1根本不得作為否定張正晴具有股 東身分事實。 ㈥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備查之被告年欣公司歷年來登記資料表、股東會會議紀錄暨相關股東名簿,得知張正晴係自79年起即為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且持股數係逐漸增加,復依被證1之被告年欣公司100年12月22日股東名簿所示,其股份數記載股東張正晴、張佳鴻均為3,150股,原告主張張正晴不具 股東身份,即為不實。又被告年欣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之 董事長為原告,因公司董事股份持股報備檢具相關書件,送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備查,內含公司股東名簿,即記載「張正晴持有2,700之股份數」,故原告對於張正晴是否為 股東乙事,知之甚詳,惟於本件主張張正晴非屬股東,豈非自相矛盾。另張正晴、被告張佳鴻均確認,迄今均未曾有出售、轉讓持有之股份,然經調閱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案卷資料,得知101年11月26日之股東名簿,記載股份數竟減為2,700股,張正晴、被告張佳鴻均否認此記載,為此,應由當時時任董事長之原告予以說明張正晴、被告張佳鴻之股份數減少始末。此部分顯然有人涉及偽造文書之嫌。再者,詳究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28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係原告申請董、監事持股變動報備乙案,經核符合規定,准予備查。然參說明三、「檢還贅附股東名簿(即103年4月24日之股東名簿)正本乙份」,主管機關用語已明白表示此為贅附;亦即此份文件並非上開申請報備所需,既非所需之文件,主管機關自然未予認可,即以贅附一詞予以說明並退還。現原告以此主張103年4月24日之股東名簿已受主管機關認可並認定為正確,實為混淆。退步言之,縱被告年欣公司103 年4月24日之股東名簿經主管機關認可,然原告仍須說明, 張正晴、被告張佳鴻股份數減至為「2,700股」與「0股」之始末,以釋疑張正晴、被告張佳鴻所認定有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張正晴於103年6月1(即美國洛杉機時間103年5月31日)在 美國洛杉磯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告年欣公司之董事為張正欣、張正晴、張佳鴻,監察人為周介行,並於翌日(即103年6月2〈即美國洛杉機時間103年6月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張正欣為董事長,已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在案。嗣張正欣辭去被告年欣公司董事長一職,被告年欣公司之其他董事於103年9月28日召開董事會另行補選被告張佳鴻為董事長,已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年欣公司103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18日函及其所附被告年欣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8日函及其所附被告年欣公司變更登記表、律師函、律師函信封及回執、錄影檔光碟、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三件、開會通知回執、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後附文件、照片、董事會議紀』、同意書二件、電子郵件二件、存證信函一件、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通聯記錄、LINE、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電子郵件、簡訊二件、LINE、通知及送達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第176-178頁、第185-189頁、第200-204頁、第162-204頁),復經本院調閱年欣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 實。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張正晴於103年6月1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時,是否為有權召集?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張正欣、張正晴、張佳鴻為被告年欣公司之董事,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㈢系爭股東臨時會在美國洛杉磯召開,其召 集程序是否違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張正晴於103年6月1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是否為有權召 集? ⒈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列規定乃股東提案權之 特別規定,明定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得以請求董事會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方式行使提案權,其在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具備上列規定要件之股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所召集之股東會,應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次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被告年欣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佳鴻)及其董事張正晴(101年11月26日年欣公司股東名簿編號6)、張正欣(101年11月26日年欣公司股東名簿編號7)都是兄弟姊妹,均為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有103年10月8日年欣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101年11月26日年欣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2-125頁、第65頁、第70頁、第90頁、第 283頁)。又原告提出之103年4月24日年欣公司股東名簿( 見本院卷第78頁),乃原告於103年6月27日(張正晴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後)為申請被告年欣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一案而提出,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10日作成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予以否准,其理由為:「本府已於103年4月17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公司股東張正晴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並於103年6月1日召開股東會改 選董、兼事,改選張正欣為董事長,並送本府辦理公司登記‧‧‧;張正年已非公司負責人,無權召集股東會,103年6月27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故本案應予退件。」,並且將原告所檢附之10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103年4月24日年欣公司股東名簿、年欣公司變更登記表,均蓋印有「本頁資料錯誤,不得抄錄」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66-275頁),自不得將103年4月24日年欣公司股東名簿作為 否定張正晴具有股東身分之證據。再者,被告年欣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之董事長為原告,因公司董事股份持股報備檢 具相關書件,送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備查,內含101年 11月26日之被告年欣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編號6張正晴,所有 股數2,7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之18%(即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以上)等情,有被告年欣公司報備登記申請書、101年11月27日年欣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11月26日年欣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83頁), 復經本院調閱年欣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張正晴於103年6月1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確係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 ,且其所有股數2,7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 之18%(即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以上)。 ⒊張正晴委請王世豪律師於103年1月16日函知被告年欣公司董事會(董事長為原告)召集股東臨時會,提案討論⑶決議是否改選全體董、監事。⑷如第3點通過,則另行選任董、監 事。又上列律師函於103年1月16日郵寄原告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因原告拒收致招領逾期被退回。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張正晴只好於美國洛杉磯時間103年1月25日下午14時30分起至15時之間約同原告在美國召開家族會議,在家族會議中,以錄影存證方式,將律師函裝入信封後交給原告親自收受。因被告年欣公司董事會未於請求提出後15日內為召集之通知,是張正晴於103年3月18日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經發局許可由股東張正晴自行召 集股東臨時會,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准自行召集等情,有律師函、律師函信封及回執、錄影檔光碟、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70頁),復 據本院調閱年欣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又張正晴於103年6月1(即美國洛杉機時間103年5月31日)在美國洛杉磯召開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告年欣公司之董事為張正欣、張正晴、張佳鴻,監察人為周介行,並於翌日(即103年6月2 〈即美國洛杉機時間103年6月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 張正欣為董事長,已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在案。嗣張正欣辭去被告年欣公司董事長一職,被告年欣公司之其他董事於103年9月28日召開董事會另行補選被告張佳鴻為董事長,已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張正晴以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違誤。 ⒋證人張陳愛卿雖結證稱伊曾借兒女名義登記為股東,實際出資的人是伊先生張志浩跟伊。103年4月伊要原告回臺灣把年欣公司登記資料的負責人變更,伊授權給原告去登記把全部股份收回來。伊不記得收股份回來之前是否有跟兩個女兒即張佳鴻及張正晴終止借名登記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惟查,張陳愛卿既證稱已不記得103年4月伊授權 給原告去登記把全部股份收回來之前是否有跟被告張佳鴻及張正晴終止借名登記的關係,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難認張陳愛卿已向被告張佳鴻及張正晴為終止借名登記的意思表示,是本件姑不論張陳愛卿所稱伊曾借被告張佳鴻及張正晴名義登記為股東等情是否屬實?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真實。縱認屬實,亦因張陳愛卿尚未向被告張佳鴻及張正晴為終止借名登記的意思表示,而不生終止效力。另證人張正欣雖結證伊聽伊母親(張陳愛卿)說她收回股份的事情但細節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亦無法證明 張陳愛卿上列證詞為真,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張陳愛卿曾借被告張佳鴻及張正晴名義登記為股東,並經張陳愛卿向被告張佳鴻及張正晴為終止借名登記的意思表示,而生終止效力,張正晴與被告張佳鴻並非被告年欣公司股東等語,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⒌基上,張正晴於103年6月1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為有權召 集。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張正晴於103年6月1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為無權召集,而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年欣公司於103年5月31日(即美國洛杉機時間)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不成立;確認被告年欣公司與被告張佳鴻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即屬無據。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張正欣、張正晴、張佳鴻為被告年欣公司之董事,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74條、第191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年欣公司最新登記之股東名簿為101年11月26日年欣公 司股東名簿等情,已如前述。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事錄、101年11月26日年欣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73-175頁、第283頁)所示,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張正鴻(所有股數 2,700股)、張正晴(所有股數2,700股)、張正欣(所有股數3,900股)出席,該3人所有股數共計9,300股,顯占已發 行股份總數(15,000股)過半數(7,500股)以上,並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出席股東3人表決權全部)之同意決 議選任張正欣、張正晴、張佳鴻為被告年欣公司之董事,與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相符,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張 正欣、張正晴、張佳鴻為被告年欣公司之董事,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是原告主張以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所 示之股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數至多僅占被告年欣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6%,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年欣公司於103年5月31日(即美國洛杉機時間)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 均無效;確認被告年欣公司與被告張佳鴻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亦乏依據。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在美國洛杉磯召開,其召集程序是否違法?⒈按經濟部民國57年9月9日商字31763號函釋:「查公司股東 會舉行地點,公司法並無規定,如章程亦無特別規定者,可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股東會,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構,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機會,如股東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認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可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5條規定:「股東會召開之地點,應於本 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會議開始時間不得早於上午九時或晚於下午三時,召開之地點及時間,應充分考量獨立董事之意見。」。次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前段、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對於召開股東會之地點、時間並無規定,倘若章程亦無特別規定,原得自由選擇適當地點、時間召開股東會;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關,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之機會。是其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且召集之通知既應以書面為之,即應於通知書明確記載股東會之時間、地點,以利全體股東參加並行使表決權。因此,如公司指定之股東會地點不洽當,或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明確載明股東會地點,或以其他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到達或進入股東會之會場,即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年欣公司係設立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1,且依101年11月26日年欣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283頁)所示,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即原告、被告張佳鴻及張 正晴、張正欣等8人之住所亦均在新北市中和區,張正晴卻 將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地點設於與被告年欣公司全無關聯性之美國洛杉磯,自有悖於股東會召開在使未能參與經營之股東對公司表達意見之本旨,其召集程序違法之事實,損害股東權益重大。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召集程序違法既屬重大,且可能於決議有影響,即不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1例外不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依該條規定明文須兩項要件並存,始能例外地不撤銷),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在美國洛杉磯召開,其召集程序違法。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地點設於與被告年欣公司無關之美國,顯然係刻意刁難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利,致使股東無法法充分表達意見參與公司經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地點,應屬非適當之地點,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次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年欣公司於103年5月31日(即美國洛杉機時間)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撤銷等語,即屬有據;被告年欣公司於103年5月31日(即美國洛杉機時間)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既均撤銷,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張正欣、張正晴、張佳鴻為被告年欣公司之董事,自亦在撤銷範圍,致被告年欣公司之其他董事(即被告張佳鴻及張正晴2人)於103年9月28日(美國洛杉機時間為103年9月27日) 召開董事會另行選任被告張佳鴻為董事長之決議,即因被告張佳鴻及張正晴2人並無董事身分,無權召集董事會,而不 成立,自不生效,爰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年欣公司與被告張佳鴻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張正晴於103年6月1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為有 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張正欣、張正晴、張佳鴻為被告年欣公司之董事,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 爭股東臨時會在美國洛杉磯召開,其召集程序違法。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年欣公司於103年5月31日(即美國洛杉機時間)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不成立及確認被告年欣公司與被告張佳鴻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備位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年欣公司於103年5月31日(即美國洛杉機時間)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無效及確認被告年欣公司與被告張佳鴻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次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年欣公司於103年5月31日(即美國洛杉機時間)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撤銷及確認被告年欣公司與被告張佳鴻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