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Inteplast Group Ltd.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32號原 告 Inteplast Group Ltd. 法定代理人 楊定一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士欣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清德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士欣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楊清源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柒角,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士欣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楊清源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士欣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楊清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依美國德州法令所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設立證明、董事會會議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屬非法人團體,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即可得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否則,上開第15條規定所謂「負連帶責任」,將形同具文,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不能認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仍不失為類似有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以保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58年第1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準此,原告自得於我國法院為民事訴訟確定私權之請求。 二、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美國德州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為中華民國籍之自然人及法人,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利益之受領地及侵權行為地皆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87,2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2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前項請求無理由,被告士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士欣公司)應給付原告187,2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第一項請求為無理由,被告楊清源應給付原告133,05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如被告楊清源為前項給付,被告士欣公司於被告楊清源給付之範圍內,免負給付之責。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且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及追加,或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台塑集團於美國德州設立之有限責任合夥,因臺灣供應商鵬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鵬齡公司)進口塑膠袋後於美國銷售,原告與鵬齡公司乃分別以員工即訴外人Tommy Tang(電子郵件帳號:ttang@inteplast .com)及訴外人陳麗蘭(電子郵件帳號:grand . nimbus@msa .hinet .net)為主要聯絡人,而於102 年12月間Tommy Tang與陳麗蘭核對貨款時,渠二人之電子郵件帳號竟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駭客「Jason Woo 」入侵,並由駭客於同年12月16日假冒陳麗蘭名義訛稱鵬齡公司之銀行帳戶因外匯額度已滿而無法使用,進而指示原告將貨款匯入所稱鵬齡公司香港子公司,實則為被告士欣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不疑有他,乃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2月16日及20日將貨款133,057.23元及54,211.47 元之貨款匯入被告士欣公司系爭帳戶內。然因鵬齡公司未收到貨款,陳麗蘭遂於102 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Tommy Tang,並獲悉匯款資料後,於同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更正,然駭客竟阻擋該信件,並分別於12月19日及20日以電子郵件更正、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於12月20日繼續冒用Tommy Tang之電子郵件帳號向陳麗蘭聲稱付款時因原告內部系統問題而遲延。嗣駭客竟食髓知味,再於12月27日以鵬齡公司財務困難為由,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尚未到期之全部貨款,因提前付款涉及原告與鵬齡公司間交易付款條件之變更,事經Tommy Tang要求召開電話會議後,始知駭客之犯行。該駭客入侵並冒用陳麗蘭與Tommy Tang電子郵件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而被告楊清源提供系爭帳戶予該駭客,使原告將系爭貨款187,268.7 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楊清源並將所收受之133,057.23元匯入被告楊清源之銀行帳戶,再轉匯至馬來西亞;54,211.47 元之部分逕匯至馬來西亞,其已與駭客Jason Woo 共同實施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楊清德為被告士欣公司董事長、被告楊清源則為公司經理人,皆為被告士欣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楊清德、楊清源、士欣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倘認被告等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惟被告士欣公司與被告楊清源受領系爭貨款,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原告負返還該等款項之責等語。 ㈡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2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前項請求無理由,被告士欣公司應給付原告187,2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如第一項請求為無理由,被告楊清源應給付原告133,05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如被告楊清源為前項給付,被告士欣公司於被告楊清源給付之範圍內,免負給付之責。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士欣公司係設立於74年,以生產棉花棒為買賣,91年後被告楊清德半退休狀態轉到保全公司當大樓管理員,被告士欣公司則由被告楊清源接手管理經營,公司章及銀行帳戶亦交由被告楊清源管理,故被告楊清德非士欣公司之真正經營者,對本案完全不知情,自不負公司法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185 條之責;而被告楊清源接手士欣公司後,改做充填式牙刷產銷,102 年11月間,一間馬來西亞的木質桌椅家具公司ABISCOTECH,聯絡人是Jason Woo ,委任被告楊清源當臺灣區的代表人,談妥傭金5%,伊基於建立商業合作關係,當時Jason Woo 要其填妥基本資料及銀行帳號,被告楊清源認為是匯入不是匯出,所以就提供被告士欣公司的帳號,嗣後Jason Woo 委託被告楊清源代收貨款及轉帳,被告楊清源將代收款扣除佣金5%後,即將其餘款項匯到馬來西亞。事後被告楊清源知悉此2 筆貨款有問題時,有立即向調查局報案請求調查,其並不知悉鵬齡公司及原告公司、ABISCOTECH三家公司之間有何關係,亦未曾接觸鵬齡公司及原告公司,被告楊清源係在不知情下,認為是在執行正常貿易業務行為而為匯款,並無詐欺意圖及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184 條、185 條及公司法第2 項之事實完全不符,原告主張賠償所有貨款實無道理,原告既引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返還的應該是5%的佣金,不應該主張返還所有貨款。況且,原告被要求匯入第三者公司之帳戶,竟然未經過確認就輕易把貨款匯進伊公司之帳戶,原告亦有重大疏失,理應自行承擔責任,故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分別於美國時間102 年12月16日、同年月20日將133,057.23元、54,211.47 元之貨款匯出,系爭貨款並分於臺灣時間102 年12月18日、同年月24日匯入系爭帳戶,就133,057.23元部分,被告楊清源先將該筆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後於102 年12月19日匯出126,394 元至馬來西亞;就54,211.47 元部分,被告楊清源則直接將該筆款項自被告士欣公司系爭帳戶於102 年12月24日匯出51,491元至馬來西亞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2 紙、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104 至10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清源提供系爭帳戶予Jason Woo 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並於系爭貨款匯入後,依Jason Woo 指示再轉匯至馬來西亞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是被告楊清源、楊清德、士欣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債之關係始為消滅,若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應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而仍對債權人負有債務。經查,原告向鵬齡公司採購貨物,就本件系爭貨款分別約定應於102 年12月17日、同年月23日前交付,原告則於美國時間102 年12月16日、同年月20日匯出系爭貨款至被告士欣公司系爭帳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影本2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系爭貨款錯誤匯款之過程,業據證人即鵬齡公司負責與原告往來之人陳麗蘭到院證稱:伊負責與原告業務往來之接單、下單、出貨、請款,Tommy Tang是原告與鵬齡公司業務聯繫之人,伊知悉本件帳款相關爭議,駭客以伊名義通知Tommy Tang,指示貨款轉帳至駭客指定之戶頭,原告按指示匯款,因為鵬齡公司已經出貨,但是錢沒有進鵬齡公司的帳戶,造成鵬齡公司的損失。伊發的電子郵件會同時發給很多人,所以只要是只有發給對方的就不是伊發的,不是伊發的信件末端還有「本郵件來自HINET WEBMAIL 」字樣。第一次發現帳戶有問題是伊在催國外貨款,Tommy Tang提供電文給伊,伊發現戶頭不是我們公司的,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帳號錯誤,原告回覆伊可能是會計問題。目前這筆貨約美金19萬的部分就沒有拿到,貨款爭議發生之後,我們因為工廠資金需要週轉,所以有與原告商量,原告同意先以預付款名義支付一半金額。伊在102 年12月19日發現匯款錯誤之情形,12月28、29日發現本件事情,駭客以伊名義通知Tommy Tang詢問已下訂單可否預付30% 款項,Tomm y Tang 收到該郵件之後,向上級知會並回復郵件,該郵件有寄給伊老闆娘,她看到之後覺得不對勁,趕快用電話通知伊,我們就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反面),且被告楊清源亦自承:被告士欣公司與原告及鵬齡公司完全沒有關係或業務往來,不知道有原告及鵬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足徵原告將系爭貨款匯入被告士欣公司系爭帳戶中,並未受鵬齡公司之指示,被告士欣公司對系爭貨款並無受領權,且事實上亦無行使債權、致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原告認其為債權準占有人,鵬齡公司事後亦未承認該向第三人所為給付或對原告表示不追索系爭貨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士欣公司所為之給付,對債權人鵬齡公司並不發生清償效力,是原告仍負有給付系爭貨款債務。從而,原告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致其受有仍負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損害,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參照)。被告楊清源抗辯因ABISCOTECH公司請伊當臺灣代理人,約定5%佣金,故提供系爭帳戶供對方匯款之用等語。經查,依被告楊清源所提出之僱用確認信(Employment Confirmation Letter)所載,ABISCOTECH公司固有聘請被告楊清源擔任代理人,且具體敘明其職責為以銀行帳戶協助收受客戶付款,再將該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直接向Jason Woo 報告,僱用初始並提供5%佣金為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本件被告楊清源提供系爭帳戶予ABISCOTECH公司,係供匯入全數交易金額,再由被告楊清源扣除5%報酬後,將剩餘之95%依ABISCOTECH公司之指示轉匯至他人帳戶,此情顯異於一般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匯付報酬之情形,且金融帳戶專屬性甚高,若無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均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衡諸常情,買賣雙方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所匯入之帳戶應為賣方可掌控支配之帳戶,以確保得以受領該價金,是從事買賣交易者,倘無一定信任關係,皆無使用他人帳戶供買方匯入價金之情形。參諸ABISCOTECH公司係於102 年12月間開始由被告楊清源擔任商務代理,其前與ABISCOTECH公司無任何往來,毫無任何交情存在,若ABISCOTECH匯入者確係客戶之貨款,則如此匯入匯款至無法掌控帳戶之行為,應有他國代理人私吞款項,而難以追償之風險,此為一般國際商務通常均避免者,然ABISCOTECH公司竟將所稱「貨款」全數匯至系爭帳戶,其資金來源應有可疑,而被告楊清源對於ABISCOTECH公司要求提供帳戶,並將交易價金全數匯入系爭帳戶,且要求將匯入款項之95 %轉匯至馬來西亞時,對於此一悖於常情之舉,竟未加聞問或提出質疑,反於收受系爭貨款後旋即係依指示匯出,依被告楊清源陳稱其從事國際貿易多年,所製造產品有國際貿易媒體報導之豐富經驗(見本院卷第161 至172 頁),對上開不合理之處理應有所警覺並予以查證;況被告楊清源亦自承:當時帳戶真的有錢進來了,伊是覺得有點奇怪,有擔心說這個可能有問題,他要叫伊轉款的時候,伊說這個款太大了,說有匯款的話,就小筆進來就好了,當時伊有防範了,但還是發生這個問題。伊是有跟Jason Woo 通電話,第一筆合作金庫通知伊,伊馬上打電話給Jason Woo ,他回給伊是說商業糾紛,伊想商業糾紛他們自己解決,故沒有通知合作金庫中止匯款,有通知的話,是可以擋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再由被告楊清源與Jason Woo 於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之電子郵件聯繫情形,亦可知被告楊清源曾顧慮銀行行員會問為何剛收款又於短時間內匯出臺灣,故詢問是否能一星期後再轉匯至馬來西亞,並安排先轉入被告楊清源個人帳戶,再匯至ABISCOTECH公司指定帳戶,嗣就該次匯款竟填載與事實相悖之「投資」為匯款目的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51頁、57頁),足認被告楊清源應認知此情有與國際貿易常態不合之處,否則就銀行詢問與表格填載即據實以告即可,何需費心思索如何迴避銀行問題。然被告楊清源雖有此認識,詎未為任何查證,仍片面聽從ABISCOTECH公司指示再匯出款項至馬來西亞,致原告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害,所為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堪認被告楊清源於可認知ABISCOTECH公司之交易往來明顯異常,當涉不法之情形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ABISCOTECH公司使用,且於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後,朋分其中5%,而將其餘95% 依ABISCOTECH公司指示轉匯他處,足見被告楊清源、與ABISCOTECH公司及Jason Woo 間為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而與其等各自分擔實行侵害原告財產權行為之一部,以達侵權行為之目的,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清源與ABISCOTECH公司、Jason Woo 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然其等個別行為同為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而具關連共同性,被告楊清源自應與ABISCOTECH公司及Jason Woo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將系爭貨款匯入被告士欣公司系爭帳戶並不生清償效力,致原告受有仍負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損失,是其請求被告楊清源賠償系爭貨款之金額187,268.7 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所明文。被告楊清源為被告士欣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士欣公司係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因此,被告楊清源上開與ABISCOTECH公司聯絡商討擔任商務代理一事,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上揭所為核屬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士欣公司應與被告楊清源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楊清德為被告士欣公司名義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然依其條文為文義解釋,應係於該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始有本條項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易言之,倘該公司負責人並未實際執行公司業務,則當無依本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之可言。經查,被告楊清德雖為被告士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辯稱自91年後已轉任職於保全公司,被告士欣公司則改由被告楊清源接手,已非公司實際經營者,對本件與馬來西亞公司合作事項亦不知情等語,業據被告楊清源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明在卷,且被告楊清德亦於偵查中提出銀行帳戶資料,證明其已於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多年並領有薪資,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634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3582 號認定被告楊清德未實際經營士欣公司,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對詐欺情事知悉,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再證人陳麗蘭亦證稱伊於事發後有至被告士欣公司探訪,當時係由被告楊清源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就被告楊清德仍有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且知悉本件與ABISCOTECH公司合作事宜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楊清德僅為被告士欣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其既未實際從事執行被告士欣公司業務,亦未實際監督管理公司運作,自無何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舉,即不合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要件,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楊清德應與被告士欣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㈤至被告抗辯原告未經確認即輕易將系爭貨款匯入被告士欣公司系爭帳戶,應屬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即無與有過失可言。經查,本件原告公司設於美國紐澤西州,鵬齡公司位於臺灣,雙方間存有13小時時差之事實,為週知之事實,2 間公司作息時間恰巧相反,衡情倘無緊急事項需聯繫,原告與鵬齡公司間之訊息往來,當係透過電子郵件之方式為之。而衡以一般國際貿易實務運作,貨款匯入帳戶由受款人因各種因素,而指定匯入其他得以控制之帳戶之情形亦屬有之,且參諸證人陳麗蘭證稱:鵬齡公司於102 年8 、9 月間開始與原告公司往來,與原告公司往來前,另有與原告所屬集團之其他公司往來十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原告主張其基於信任關係,相信此為鵬齡公司指示,非屬無據,況本件係基於駭客入侵原告及鵬齡公司電腦後,冒稱雙方聯絡人之名義發送電子郵件,其情況特殊而難以預見,要難苛求原告在所顯示之電子郵件聯絡人與平日相同情形下,積極查證該駭客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究與鵬齡公司有無關聯,又證人陳麗蘭雖於102 年12月19日發現帳號錯誤而通知Tommy Tang,惟此信卻為駭客知悉並攔截,致使Tommy Tang未發現錯誤,而持續依駭客之指示匯出第2 筆款項,足認原告應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未能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要無何與有過失之情,是被告此節所辯,即要難憑採。 ㈥末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已得對被告楊清源、士欣公司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原告主張受有不當得利之人並未包含被告楊清德,是縱本院認定原告就被告楊清德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仍無需再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之請求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貨款匯入被告士欣公司系爭帳戶並不生清償效力,其財產權因此受有損害,則其本於民法第184 條、185 條、28條,請求被告楊清源、士欣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87,268.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楊清德部分,則因其未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且原告未能證明其知悉本件提供系爭帳戶並轉匯款項之事,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原告此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