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41號原 告 黃光明即宏祥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被 告 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宏祥工程行」先前負責人係訴外人黃光榮,於民國87年間變更為訴外人黃國雄,又於90年間復變更為原告黃光明,合先敘明。 ㈡被告公司於89年間因發生資金週轉不靈之危機,且業已積欠他人大筆債務,原告之父親黃國雄體恤女兒黃麗娟(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忍被告公司倒閉,遂居間協調,由兒子即原告黃光明經營之宏祥工程行借貸予被告,被告係於89年4月27日向宏祥工程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89 年11月24日向宏祥工程行借款60萬元,合計借款金額110萬 元,有原告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及存款憑條可稽。然當原告一再催告被告還款時,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拖欠還款,最後竟置之不理。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10萬元,洵屬有據 。 ㈢原告黃光明即宏祥工程行業於90年間受讓前負責人黃國雄一切之債權債務關係(參原證3),原告僅以民事準備㈢狀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㈣退步言之,縱兩造間並無1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原 告係將該110萬元分別於89年4月27日、89年11月24日開立支票匯入被告帳戶,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商業上交易往來,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是被告受有該11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受有之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舉系爭支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及存款憑條,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蓋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兩造間有商業交易往來,是以原告匯給被告之60萬元與50萬元,究係給付被告之報酬、買賣價金,抑或是用以清償被告,因時間距今已逾10年,相關單據已佚失而無從查起,更不復記憶。常理而言,假設原告所稱借貸關係存在(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借貸期間、利息、清償方式為何,原告俱無說明,更甚者,原告竟隔逾13年始提起本訴請求償還,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實則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親戚關係,雙方並無嫌隙,但原告黃光明並非實際掌控宏祥工程行之人,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黃國雄。然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其他親屬尚有另一訴訟存在,黃國雄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讓步,被告法定代理人無法接受,導致黃國雄不諒解,進而將過往早已結清之單據,誆稱有借貸關係存在,企圖藉此打擊被告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於民事準備㈢狀自承前負責人係黃光榮,於87年間變更為黃國雄,復於90年變更為黃光明。卻於89年間以黃光榮名義開立支票作為存取款之用,又以一紙讓渡書(原證3、4)作為讓渡一切稅捐及應付費用帳款之用,且未載明應收帳款。是以原告應先就宏祥工程行三名負責人釐清債權關係,原告當下負責人究係是何人,及債權是如何產生,均未能釐清,且無債權讓與之通知,竟一昧稱被告周轉不靈,積欠大筆債務,向原告借款云云。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㈢原告於89、90年度期間,並無周轉不靈或積欠他人債務情事,爰提出該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用以證明被 告營運正常且均有遠高於原告所稱債務額之盈餘。縱使積欠原告債務(假設語),亦有完全之清償能力,無須欠逾13年仍不清償,故原告如仍持上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請原告就被告周轉不靈之事實,以及積欠他人大筆債務之事實舉證以實之。 ㈣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因係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就給付目的欠缺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舉證。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宏祥工程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於89年4月27日由被告提示兌領票款60萬元,另「宏祥工程行 」於89年11月24日曾匯款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等件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4、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合計110萬元,為被告於89年4月27日、89年11月24日向當時「宏祥工程行」之負責人黃國雄所借貸之款項,該2筆借款債權已經黃國雄於90年間讓與給原告 黃光明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前開2筆款項為被告向宏祥工程行所借款項,既為被告所 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11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然查: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僅能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所持有並提兌,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並兌領該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蓋支票為無因證券。況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宏祥工程行黃光榮」,並非原告黃光明或訴外人黃國雄。另原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亦僅能證明「宏祥工程行」於89年11月24日曾匯款50萬元與被告,然匯款之原因多端,是亦不能證明該匯款為「宏祥工程行」當時之負責人黃國雄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 ㈢且原告黃光明於本件原係主張:其經其父黃國雄之居間協調,而由其經營之宏祥工程行借貸110萬元與被告(見本院訴 字卷第11頁反面、第37頁)。嗣又改稱:「宏祥工程行」原負責人為訴外人黃光榮,於87年間變更為訴外人黃國雄,90年間變更為原告黃光明,原告黃光明業於90年間受讓前負責人黃國雄一切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是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2筆消費借貸關係,原究係存 在於原告黃光明與被告之間,或黃國雄與被告之間,前後所述不一,復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不符,自難信為真實。 ㈣參以,依原告所提「宏祥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3 紙及讓渡書影本2紙(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3頁),其中79 年間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載宏祥工程行為訴外人黃光榮所獨資經營(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87年2月18日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登載宏祥工程行變更為訴外人黃國雄所獨資經營(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93年9月9日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載宏祥工程行變更為原告黃光明所獨資經營(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90年9月20日之讓渡書內容則為黃國雄將所經營之「 宏祥工程行」讓渡給原告黃光明繼續經營,受讓人即原告黃光明願無條件負責讓渡人黃國雄一切稅捐及應付費用帳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是該讓渡書內容,僅有原告黃光明應負責「宏祥工程行」之稅捐、應付費用帳款等債務,並無關於原告黃光明自黃國雄處受讓「宏祥工程行」何筆應收帳款或債權之記載,是該讓渡書,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黃國雄對被告有系爭2筆借款債權存在,並以該讓渡書將之 讓與給原告黃光明之事實為真實。 ㈤另原告聲請之證人陳培全到庭證稱:我約於88年到91年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等雜務,我認識黃光榮、黃國雄、黃光明,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麗娟的先生盧生明有請我跟黃國雄拿錢,就是會通知我去黃國雄三重的住所,有時候是跟黃國雄直接拿現金,有時候則是拿支票去換現金。據我所知黃國雄是黃麗娟的父親,拿錢的細節原因我不知道,總共拿過幾次錢不記得。我所知的是銀行在票到期時會電話通知我,我就會通知盧生明,看錢的部分是由存摺領還是向誰拿。我所知道的是被告公司向黃國雄拿錢原則上以軋票為主,但是細節我不會問,他們叫我去那裡,我就去那裡。我拿票去跟黃國雄用票換現金,都是盧生明叫我去,所以我不知道是以被告公司名義,或是盧生明個人名義。在公司我都是聽盧生明指示工作。拿去跟黃國雄換現金的票是何人的票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有蠻多票,有些不是被告公司的票。(提示原證1之系爭支票、支票存款送款簿、 存款憑條)系爭支票我不確定有無經手,支票存款送款簿上面的字是我寫的,60萬元做什麼用我不記得,上面存入的60萬元是如何來的我不記得。存款憑條不是我寫的,不確定我有無經手過。我經手的票很多,拿的錢也很多,所以我不會去核對支票是何人開的。存的部份是盧生明指示我去那裡存,存入何人帳戶,至於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5頁)。是依陳培全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多次依盧生明之指示至黃國雄住所取款或以票向黃國雄換現金,惟無法證明黃國雄交付款項之內部原因關係為何。是其證詞自不足證明黃國雄與被告間,有原告主張之系爭2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㈥至證人黃國雄到庭證稱:宏祥工程行是64年間以我配偶黃張艷子的姓名成立,後來宏祥工程行過戶給黃光榮即我長子,因為後來我要辦理勞保退休金,所以又將宏祥工程行過戶給我,我領了退休金之後又過戶給黃光明即我的小兒子。黃麗娟是我的女兒,因為黃麗娟做生意要失敗了,所以我才跟黃光榮開口叫他開支票由我將該支票借給黃麗娟。(問:上開支票借款是何人借款?)我跟黃光榮說黃麗娟有三個小孩要養,所以叫黃光榮不要讓黃麗娟的三強汽車公司倒,所以要求黃光榮開支票借給黃麗娟,三強汽車公司跟我沒有關係,我是將支票交給我女兒黃麗娟。(問:是開過幾張支票?何時開、開幾張、金額多少?)開過很多次支票,但是時間久了,忘記了。支票很多張,但是有些過期了。我當然記得,但是我已經74歲,我也從銀行有調出來,都有證據,這麼多我也講不出來。(問:民國幾年開票借款?)宏祥工程行的票是比較早,但是哪一年開的忘記了。(問:借款是黃光榮借款給黃麗娟,還是證人黃國雄向黃光榮借款後再借給給黃麗娟?)如果不是作父親的我,黃光榮怎麼會開票。支票是黃光榮名義所開具,當然是黃光榮借款給黃麗娟的。(問:盧生明說款項是他向證人黃國雄借款,到底何人向證人黃國雄借款的?)都是黃麗娟來找我借款,盧生明我沒有看過。(提示原證1之存款憑條影本)這是我開給黃麗娟的,是我 跟黃光榮說,然後再由我寫匯款憑條所載的文字並匯款給黃麗娟,所匯的的款項從宏祥工程行拿,當時宏祥工程行的經營者是黃光榮。(提示原證一之系爭支票影本)這是我跟黃光榮說後,我再用宏祥工程行的名義開具這張支票,這張支票是交給黃麗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是黃國雄之證詞,與陳培全之前開證詞顯然不符,已難單憑其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況黃國雄對於其曾交付黃麗娟支票之次數、時間、金額等細節均已不復記憶。且依其證詞,足認其個人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成立何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是其證詞,自無法證明黃國雄與被告公司之間,有原告主張之系爭2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遑論黃國雄將該2筆債權再讓與原告黃光明可言。 ㈦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10萬元 ,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宏祥工程行」簽發系爭支票交與被告於89年4月27日提示兌領,及於89年11月24日匯款50萬元與 被告,均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之借款,雖因未能舉證有該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不足採,然已足認「宏祥工程行」為該給付顯非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開款項為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因原告該給付而受有利益,並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張美玉 ┌──────────────────────────────────┐ │支票附表: │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001 │宏祥工程行│華南商業銀│89年4月27日 │六十萬元 │DB5158499 │ │ │黃光榮 │行南三重分│ │ │ │ │ │ │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