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94號原 告 詹淑芬 原 告 詹善雄 原 告 詹曉彤 原 告 詹淑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吳佳紋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並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租期至109年7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竟於系爭土地上澆灌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嗣遭新北市政府於102年2月23日以北府地管第1021310176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違規鋪設水泥供作停車使用,並進而於102年4月26日遭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另請原告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為原農業使 用目的。經原告向被告責問,被告允諾負擔罰鍰。惟事並未了,原告竟再因同一原因遭移送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罪移送,原告為免牽連擴大,未供出被告,經檢察官曉諭各繳納5萬元處分金,拆除 水泥輔鋪設面後,而獲緩起訴。 ㈡原告商之被告,雙方同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負擔原告所有損害,原告則依緩起訴內容,僱請訴外人廖鴻毅將水泥鋪面恢復,支出50萬元,並各繳交每人5萬元處分金後,合計70 萬元,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求償。詎被告竟委請律師表明不願負擔,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兩造間之約定(即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3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經營麟鴻木業有限公司而有放置材料之需要,故向原告租承租系爭土地,於簽定租約時即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明 「土地係供放置材料使用」。又因放置材料,勢必於系爭土地載貨通行以存放,故有鋪水泥之必要,此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即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隨進行約1個月鋪設水泥工 程,原告等既比鄰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每日均得見水泥鋪設工程,豈有可能未同意。事實上,原告等家族土地均在系爭土地四周,其餘土地亦均出租他人搭設廠房使用,並待租期屆滿後,約定原告無償取他人興建之廠房。即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原告乃明知放置材料違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仍願出租予被告,其動機係為日後租期屆滿,原告可取得被告鋪設水泥之土地自用,是觀諸系爭租約通篇未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至後回復原狀可明。至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其文雖謂地價稅,然兩造間締約之本意在於倘 土地因非農用遭罰鍰,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乃基於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而負擔6萬元罰鍰。 ㈡又被告曾於原告受罰鍰處分後,主動詢問原告是否還有其他事項需配合辦理,原告堅稱經詢問相關人員,表明只需繳清罰鍰即可,完全未告知主管機關限期恢復原狀之通知,被告自無從配合辦理。嗣原告因此遭移送法辦,自與被告之未回復原狀無涉。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應屬無據。況倘原告於接獲行政裁處後,若有積極處理系爭土地水泥鋪設問題,當無可能嗣後遭罰20萬元緩處分金,顯見原告就此損失與有過失。至被告鋪設水泥之行為,既經原告同意,該行為自亦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亦不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排除水泥之費用。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並自99年8 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租期至109年7月31日(即系爭租約) 。其內容略以: 第6條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供放置材料使用。」 第7條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如因變更用途而被核課地價 稅時,由被告負擔。」 第13條約定「被告若有違法或違背本契約約定致原告權益受損害時,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告則於承租系爭土地後,隨於其上鋪設水泥使用等情,並有系爭土地登謄本(詳原證1)、系爭租賃契約書(詳原證2)、照片(詳原證3上方照片)附卷可佐。 ㈡原告前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遭新北市政府先於102年2月23日以北府地管第1021310176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現況鋪設水泥供作停車使用,已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更進而於102年4月26日以北府地管字第1021713188號函核處罰鍰6萬元,並請原告即停止 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為原農業使用目的;前開6萬元罰鍰 已經原告通知被告,且由被告承諾負擔等情,並有新政府函(詳原證4、5)在卷可佐。 ㈢原告又因同一事件於102年7月29日遭公訴人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系爭土地,前經主管機關裁 罰後,仍未於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停止非法使用,並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認定原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惟併認本件以緩起訴為適當,故諭知原告各應支付5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及應於接 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拆除系爭土地之水泥 鋪面並復土地原狀。原告已於102年11月12日各匯款5萬元緩起訴處分金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北分會;並遵期委請訴外人廖鴻毅將系爭土地所鋪設水泥拆除等情,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102年度偵字第17089號緩起訴處分書(詳原證6)、匯款單據4份(詳原證8)、拆除後照片1份(詳原證3下方)附卷可查。 ㈣原告於103年6月16日發函催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賠償原告70萬元;被告於收受催告函後,隨於次日(103年6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請其檢附相關支出證明及緩起訴處分與被告有關之資料,被告再行回覆;原告則再委請律師於同年月19日發函檢附緩起訴處分書、繳納及拆除命令、20萬元匯款單及拆除費用50萬元匯款單予被告,然迄未獲被告賠付相關金額等情,並有存證信函1份(詳原證9)、律師函2份 (詳原證10、11)附卷可憑。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部分: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處分金,無非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違法鋪設水泥等情為據。然承前述,本件原告各遭公訴人處以5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之前提(即公訴人認定之犯 罪事實),乃「原告前經主管機關裁罰後,仍未於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停止非法使用,並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等情,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以原告至遲於102年2月23日經主管機關通知時(詳原證4)即已知悉被 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使用。參酌被告否認原告於102年4月26日接受主管機關裁罰時,除告知應繳納6萬元罰鍰外,並 另已通知被告應限期回復原狀等情,原告就前開其已盡通知之責,被告仍拒不回復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難認為真正。反由證人莊碧雲到庭證稱:是到原告被起訴了,才告訴我們要回復原狀等語,可推知原告遲至已受緩起訴處分,才要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則原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顯肇於原告明知被告於其承租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使用,竟怠於通知被告停止非法使用,並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所致。應與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或怠於將系爭土地上已鋪設水泥回復原狀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基上,原告主張其所受20萬(即4人各5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之損害,與被告違法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因損害之結果與被告有責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拆除系爭土地水泥鋪面費用50萬元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聯絡者為限。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某既於生前向被上訴人租用房屋,則其占用房屋顯係基於租賃關係,如其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於被上訴人,固屬違背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與因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相同。此由民法既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又另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條文觀之自明。原審徒以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未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返還所承租之房屋,即謂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本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附系爭租約,其中第6條既僅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 地係供放置材料使用」等情,別無「被告得鋪設土泥使用」之特約。則縱如證人莊碧雲所證:被告於鋪設水泥時,原告知悉,且沒有阻止被告鋪設一節,可信為真正。至多僅能認為於原告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阻止前,原告不得執此事由終止系爭租約,並無得執此推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以鋪設水泥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先此敘明。 ㈢再承前述,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聯絡者為限。本件被告於承租之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使用,固如前述,因逾越系爭租約約定範圍,且違反法令限制,應足推斷違背民法第438條第1項租賃物使用方式之規定,且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就此違法使用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與因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相同。原告既未就被告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構成要件,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為由,並無足推斷被告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拆除系爭土地水泥鋪面費用,應屬無據。本於兩造間約定(即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拆除系爭土地水泥鋪面費用,則為有理由。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拆除系爭土地水泥鋪面共支出費用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詳原證7)為證,並核與證人廖鴻毅到庭所證((提示原證7的匯款單,並告以要旨),為何原告要匯錢給證人?)因為我去幫他把水泥塊打掉,並清運完畢。((提示原證3,並告以要旨),證人所施工的是否就是原證3的地?)是的。(系爭工程進行幾天,工程款多少?)總共8、9天,總工程款就是50萬元。(是否是因為完工,原告才給你工程款?)是的。(證人可否簡單說明一下進場施作的模式?)我就是用破碎機把水泥打破,再把它載走,主要就是這兩個部分。(總共運走幾車?)運走30多車,1車的費用要7、8,000 元。7、8,000元是包含運走及廢棄物處理的費用。我們一般估價,都會多估幾成,因為我們不知道水泥的厚度,我們不可能倒貼來做。(證人請了多少工人?)請了2個工人撿石 頭撿了2天。(1天工資為何?)1天2,000元。(破碎水泥的部分,1天工資為何?)1天1萬元,是挖土機包含司機。( 敲水泥敲了幾天?)敲了5、6天。(證人是否知道水泥多厚?)大概30公分至10公分厚等語,互核相符,應可認為真正。況參酌證人莊碧雲到庭證稱:(原告被起訴之後通知你們回復原狀,為何你們不回復原狀?)我有去原告的家表明要回復原狀,可是原告說他們自己要處理。(原告說要自己處理,你們的意見為何?)因為地是原告的,他們沒有要求我們,我們也不能做什麼等語,亦足認被告於原告表明由其等自行僱工拆除水泥為被告回復原狀之方式時,已為默示同意。此部分應無再依被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合理拆除費用之必要,而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損害額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約定(即系爭租約第13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即原告每人各12萬5,000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原告於103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詳原證9);被告既於次日即以律師函回覆(詳原證10),應認被告至遲於103年6月17日即已收受催告通知 ,並自103年6月28日起負遲延之責。是此部分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並未逾可請求範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遲延利息;本於兩造間約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