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38號原 告 吳豐達 被 告 賴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零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9309元。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原告以具狀更正上開訴之聲明之本金為46萬9309元(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減縮聲明狀)。再於103 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309元(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伊於101 年9 月30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CNG-853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二路往疏洪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區○○○○路○○○○路○○○○○○○道○○○○號誌路口,適有被告騎乘自行車突然自左側疏洪親水公園單車專用道往荷花公園方向駛出,當時被告所行駛之支線道號誌為閃光紅燈,惟被告疏未禮讓幹線道之原告車輛先行,復未於設有行人及自行車穿越道路按鈕處先行按鈕,待其行駛方向號誌轉為綠燈時再行穿越,伊雖已緊急煞車,惟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仍碰撞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前輪而人車倒地,致伊受有右腕挫傷、右足底挫傷、胸部挫傷、胸部及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㈡茲將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309元。 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 萬4000元:伊現任職於伊甸基金會,擔任約僱復康巴士司機,每月薪資約3 萬1000元,伊因受有上開傷害,向公司請假17日休養,扣除例假日3 日,每日薪資約1000元,故伊受有14日薪資共計1 萬4000元之損失。 ⒊機車修理費用3000元:伊因本件車禍事故修理機車支出3000元。惟伊機車於半年前無法發動欲報廢,因伊母親之友人知悉後願意修理伊機車,故伊業將機車轉讓過戶予伊母親之友人。 ⒋精神慰撫金45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因被告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要求伊賠償20萬元,始願與伊和解,惟因金額過高伊無法承受,而遭鈞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18 號判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5 萬元,致伊終生有此前科,故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 ㈢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309元。 ㈣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騎乘之自行車屬慢車,故被告仍應遵守交通法規,而該十字路口處所設置之「注意前方號誌,讓自行車先行」標誌,該標誌為警告性質之告示牌,用意在於提高駕駛之警覺,防範應變。惟該標誌不應牴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閃光號誌,依該標誌之標語,係使自行車闖紅燈,則該標誌係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閃光號誌,故該標誌係屬錯誤之告示牌。且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未探討該標誌為警告性質之用意及幹線道車與支線道車均應遵守閃光號誌之部分,故該鑑定報告之結果為誤判。又被告騎乘自行車穿越道路之車道,係屬自行車穿越線,並非單車專用道,故騎乘自行車穿越道路仍需遵守交通法規。 三、被告則以: ㈠伊與伊配偶於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二路騎乘腳踏車,往十字路口行至對向紅磚道邊緣時,遭原告從自行車側面之中心點撞擊,惟當時被告已經通過該路口快抵達對向之紅磚道,且倘當時被告後退恐將撞擊後面陸續在通過馬路之行人,或被告亦可能遭其他與原告同方向行駛而來之車輛撞擊,伊係在該十字路口衡量過安全距離才騎乘自行車通過路口,是原告陳稱係伊穿越馬路行駛至其車道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行駛之道路旁尚設有「注意前方號誌,讓自行車先行」之警告標誌,而該路段有時速20至30公里之限制,倘非原告車速達時速70公里,原告怎可能於撞擊被告後人車倒地滑行較長之距離,造成地面留有較長之煞車痕?且原告以手阻擋路邊障礙物始停止人車滑行,故而造成原告手部受傷,否則原告倒地將會滑行更遠,是原告之傷勢係原告超速行駛所致。另鑑定報告稱伊為肇事次因云云,惟倘非原告車速過快,何以造成本件車禍,故伊並無肇事次因、亦無任何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其因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得易科罰金5 萬元及終生有前科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惟該部分係因被告之錯誤行為所致,倘原告無該行為,自不可能遭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5 萬元,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㈢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1 年9 月30日發生,然事故地點之景象於102 年皆已更動,與車禍當時不同,故原告應提出發生車禍當時現場之景象作為依據,不得僅以其口述或經斷章取義之照片作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9 月30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CNG-853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二路往疏洪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區○○○○路○○○○路○○○○○○○道○○○○號誌路口,適有被告騎乘自行車自左側疏洪親水公園單車專用道往荷花公園方向駛出,兩造遂於前揭路口發生碰撞,而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右足底挫傷、胸部挫傷、胸部及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而兩造上開行為,分別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18 號判決處原告拘役50日在案,而原告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8 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02458225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收內款項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265 號卷第9 、14、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揭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 年9 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33318803號函所檢送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6-7 頁、第15-26 頁、第121-123 頁反面),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87號卷(下稱刑事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649號偵查卷、102 年度偵字第765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查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就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禮讓幹線道之原告車輛先行及未於設有行人及自行車穿越道路按鈕處先行按鈕,待其行駛方向號誌轉為綠燈時再行穿越之過失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㈠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㈡倘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機車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燈號為閃光黃燈,被告行駛方向之號誌燈號為閃光紅燈,其行駛道路為幹線道路、被告行駛道路為支線道路,然被告疏未禮讓幹線道之原告車輛先行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18 號判決影本、該路口現場照片12幀、現場照片影本2 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49 頁反面、第58-63 頁、第85-86 頁、第108-109 頁、第111 頁)。依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18 號判決雖載明「被告騎乘自行車自原告左側單車專用道往荷花公園方向駛出,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所示,原告與被告行車方向之道路交通號誌均為閃光黃燈(見本院卷第17頁及反面);而原告於警詢中陳稱:「(問:你行駛時號誌為何?閃光黃燈。)」等語,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你行駛時號誌為何?黃燈。)」等語,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相符;且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警員陳德維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檢察官提示偵查卷第13頁背面現場草圖問:請問你所繪製的草圖上右下方有一個減速慢行的記載,那是針對何人行向?)那是針對被告單車行向的標誌」、「(問:在圖上有看到兩個閃黃的記載,左下方的閃黃是針對何人行向的閃黃燈?)那是單車行向的」、「(問:右上方的閃黃是針對何人行向?)那是針對機車的」、「(問:依你的經驗,在十字路口會有兩個行向都是閃黃嗎?)正常一般都是一邊閃黃,另一邊閃紅」、「(問:是否如此才能夠區分誰要讓誰,以及判斷支幹線?)是」、「(問:當時這兩個閃黃的記載,你是依照雙方當事人的供述所記載,還是你有親自去路口確認?)是我親自在現場畫的,燈號也是看現場畫的」等語,益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兩造之行車方向號誌燈號均為閃光黃燈,故無從區分兩造行車方向之道路何者為支線道路、何者為幹線道路,則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18 號判決載明被告有疏未注意支線道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乙節,已非無疑。又觀諸原告所提出該路口現場照片12幀及現場照片影本2 幀,縱可得知原告行車方向道路之號誌燈號為黃燈,然亦無從得知被告行車方向道路之號誌燈號為何,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所提出之該路口現場照片9 幀(見本院卷第58-61 頁、第85-86 頁),部分係於103 年6 月至7 月間拍攝,部分係於103 年7 月之翌月所拍攝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8 頁及反面)。則原告所提出之該路口現場照片9 幀並非車禍事故當時之現場照片,且原告拍攝照片時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有近1 年10個月之久,自難作為車禍發生時兩造行車方向道路號誌燈號分別為閃光黃燈、閃光紅燈認定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看伊右前方車道有一輛機車,伊覺得應該可以橫越馬路,就被撞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被告復於偵查中陳稱:伊被撞之前很遠就看到原告的機車,因為離很遠,惟伊想說來得及,故未讓原告先行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另被告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很遠要過馬路的時候,就看到原告過來,原告摩托車騎好快,伊騎在腳踏車上,伊非行人可以進一步或是退一步,而且伊無法判斷是進一步讓原告還是退一步讓原告,伊只能說伊在行進當中死命搶快等語(見刑事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林健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天伊騎乘自行車於被告前方,被告在伊後面過馬路,原告的車有車燈,伊在過馬路時就看到原告的車遠遠的往伊這邊前進等語(見刑事卷第97-98 頁)相符,可見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路口欲穿越至對向車道時,即已注意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其右方車道向其駛來。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4 條第5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 項、第12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騎乘自行車穿越上開路口前,已注意有原告騎乘機車自被告右方車道行駛而至,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停下禮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先行通過,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欲搶快穿越馬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已難謂被告無任何過失。 ㈢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可知被告騎乘自行車所行駛之自行車道於上開路口有設置「前方交岔路口,請按鈕後等待交通號誌快速通過,請注意行車安全,謝謝合作」等字樣之標誌(見本院卷第24頁),其下並設有按鈕得以變換該路口之號誌燈號;且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陳德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法官提示偵查卷第44頁問:腳踏車專用道是否兩個方向都有設置標牌?)確定是單車道的方向,也就是被告行車的方向路口有設置這面牌子」、「(被告提示偵查卷第20頁問:就我的方向要過馬路之前是否有一個按鈕可以改變燈號的行向?)第20頁照片下圖跟上圖做比對的話,下圖單車行駛間距的鐵條,還有倒地的機車,所以確認牌子的方向應該是被告行駛單車方向的號誌牌」、「(被告請求提示刑事卷第117 頁問:請指出本張照片我的行向號誌牌在何處?)這張是從反方向拍攝,並非依被告腳踏車行向拍攝,所以這個跟我拍攝的行向相反的照片,所以這個方向無法看到那面標誌」等語,足見被告行駛之自行車專用道,於該路口處確實設有上開標誌及變換該路口號誌燈號之按鈕。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一再陳稱其行車方向路口該處並未設置變換路口號誌燈號之按鈕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乙幀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其上尚無從辨識被告行車方向之路口是否並未設置變換路口號誌燈號之按鈕,自難以該照片作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節所辯之詞,尚無足採。從而,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方向之路口既有設置前開之標誌及變換路口號誌燈號之按鈕,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路口,自應依上開標誌之指示,按鈕並等待交通號誌變更後,再行穿越路口,惟被告未依上開標誌之指示即通過該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路口,未遵循上開標誌之指示,按鈕後待交通號誌改變,再行穿越路口等語,應屬有據。 ㈣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至前揭交岔路口欲穿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慢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行經肇事路口,亦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按下設置之燈號變更按鈕,待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再行穿越路口,進而肇致本件車禍,是被告之前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自難認被告無過失。再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賴淑華騎乘腳踏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11月8 日新北裁鑑字第102460731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10月21日北交安字第1031711066號函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49-50 頁、刑事卷第161 頁、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第74頁),足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過失,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腕挫傷、右足底挫傷、胸部挫傷、胸部及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因此,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堪認定。 ㈤另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當時速率40-50 公里」等語;且本件車禍事故路段速限為50公里,為一般車道,並未劃分快慢車道等情,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件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9 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 項、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原告以時速40-50 公里行駛於該路段,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故堪認於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段並無超速行駛之情事。惟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其抗辯上開事實,固提出照片5 紙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95 頁)。觀諸被告提出之該5 紙照片影本,縱可證明照片中之路段最高限速為20公里或30公里,然該照片係何時所拍攝,已屬不明,且該照片中之路段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亦有疑問,故自難逕以該照片上之最高限速為20至30公里,即認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之最高限速即為20至30公里。被告復主張倘非原告行駛速度達時速70公里,原告怎可能於撞擊被告後人車倒地滑行較長之距離,造成地面留有較長之煞車痕云云,提出事故現場煞車痕照片影本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內雖有刮地痕,縱可認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確有刮地痕,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所示,其上均未有刮地痕之記載,而該份草圖並經兩造確認簽名,且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檢送之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其內均無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刮地痕,則被告前開提出照片內所顯示之刮地痕,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即有疑問,尚難僅以被告所提之照片認原告有超速之過失。此外,被告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何超速之情事,故被告之前揭抗辯,顯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憑採。 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未超速行駛,固如前述,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本應依上開規定,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自行車先行,詎原告仍以40、50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路口,至車燈照到被告騎乘腳踏車之前輪,始察覺而緊急煞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亦不否認其有過失等情,此有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18 號判決影本、新北地檢署102 年5 月8 日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頁、第19頁、偵查卷第26頁)。且依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均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未依標誌指示禮讓自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而原告行經上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全然無據。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而認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0% ,原告之過失比例為70% 。 ㈦至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要求原告賠償20萬元,始願與原告和解,而因金額過高原告無法接受,遭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18 號判處原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5 萬元,致原告終生有此前科,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之部分,雖據提出新北地檢署執行收那款項收據、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18 號判決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265 號卷第14頁、第48-49 頁反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稱辯。查,關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願和解而有終生前科之部分,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提起刑事告訴,為被告之權利,而被告是否願意與原告和解,亦屬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本件車禍事故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認原告犯過失傷害罪,原告亦已執行完畢,故難謂被告行使其權利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因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18 號判處原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5 萬元,致該5 萬元損害云云,惟此部分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時,原告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屬被告正常權利之行使,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則原告此節之主張,亦難憑採。是原告請求罰金5 萬元及終生前科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309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 紙、聯合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影本3 紙、泓景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影本6 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265 號卷第9-1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觀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受有右腕挫傷、右足底挫傷、胸部挫傷、胸部及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於101 年9 月30日至該院急診就診,門診日期為101 年10月1 日,宜休養2 週等語;復參諸原告所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 紙所示,日期101 年9 月30日、科別急診外科、金額374 元,日期101 年10月1 日、科別骨科、金額360 元,日期101 年10月8 日、科別骨科、金額375 元,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日期相符,且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治療有關,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1109元(計算式:374 元+360 元+375 元=1109元)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就原告請求其中關於聯合中醫診所及泓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共計1200元之部分,原告雖提出聯合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影本3 紙、泓景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影本6 紙為證,惟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至該2 間中醫診所就診治療,且亦無從自上開收據得知原告係因何故至該2 間中醫診所治療,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屬必要,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1200元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10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現任職於伊甸基金會,擔任約僱復康巴士司機,而其本件車禍事故因受有上開傷害,向公司請假14日休養(已扣除例假日3 日)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265 號卷第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右腕挫傷、右足底挫傷、胸部挫傷、胸部及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且醫師囑言載明宜休養2 週等語,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需休養2 週,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14日無法工作等情,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 萬1000元,每日薪資約為1000元,故其受有14日薪資共計1 萬4000元之損失等語,固據提出103 年7 月至9 月薪資明細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亦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原告103 年7 月至9 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 萬0037元、2 萬0395元、2 萬2407元,則原告103 年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0946元【計算式:(20037 元+20395 元+22407 元)÷3 月=209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 與原告上開主張之每月薪資3 萬1000元不符;又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1 年度薪資所得為31萬6922元,原告每月薪資為2 萬6410元(計算式:316,922 元÷12月=26,410元),亦與原 告上開之主張不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月薪為3 萬1000元,則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 萬1000元,尚非有據,是原告得主張之每月薪資,應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即101 年每月平均薪資2 萬6410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以1 萬2325元(計算式:26410 元÷30日×14日=12325 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 ㈢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其有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000元乙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承其已將機車過戶與其母之友人,此有本院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03 年10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8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右腕挫傷、右足底挫傷、胸部挫傷、胸部及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商工畢業,現於伊甸基金會擔任約僱復康巴士司機,月薪約為2 萬6410元,名下有股利2 筆、投資所得7 筆,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為商工畢業,原於日月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主任,月薪為5 萬元,現已退休無工作,名下有薪資所得1 筆、利息所得2 筆、土地及房屋12筆、投資5 筆,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8頁及第46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 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 萬3434元(計算式:1109元+12325 元+10000 元=23434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30,原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業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030元(計算式:23434 元×0.30=7030元)。 八、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5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