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80號原 告 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丁欽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麒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芯羽 被 告 秦麒瑞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吳俊緯律師 林思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麒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麒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柒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麒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菲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世東」,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3 年12月31日變更為「施丁欽」,此有經濟部103 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334042330 號函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並於104 年1 月1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繕本業於104 年1 月16日交予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秦麒瑞係被告麒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譽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其妻林芯羽係登記負責人),被告秦麒瑞告知係參展需要,於103 年2 月10日代表被告麒譽公司向原告奈菲兒公司訂購「極潤修護精華」、「高效舒護生物纖維面膜」(下稱系爭面膜)等樣品包,其中包括系爭面膜3,000 片,雙方於103 年2 月14日確定交易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36,000 元,系爭面膜3,000 片係以每片單價45元計算,交易金額共135,000 元,被告麒譽公司再於103 年2 月19日追加訂購系爭面膜980 片,每片仍以45元計價,是兩造間有關系爭面膜之交易共3,980 片,交易金額共179,100 元。原告奈菲兒公司因被告秦麒瑞表示103 年2 月14日樣品訂購單(未稅436,000 元)所列物品係供參展用,原告奈菲兒公司乃同意贊助50%樣品推廣之費用,故被告麒譽公司僅需支付228,900 元(含稅),被告麒譽公司並已於103 年2 月19日匯款228,900 元至原告奈菲兒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開設之帳戶,至被告麒譽公司於103 年2 月19日追加訂購之系爭面膜980 片,共44,100元(含稅46,305元)部分,被告麒譽公司迄今仍未支付。 ㈡被告麒譽公司所訂購之系爭面膜,原告奈菲兒公司已於103 年2 月21日交付並經被告麒譽公司簽收,詎被告秦麒瑞先於103 年3 月底撥打原告奈菲兒公司業務協理高瑩齡0938131737號行動電話稱:原告奈菲兒公司所出售之系爭面膜,其客戶使用後產生起水泡及過敏反應云云,訴外人高瑩齡遂向原告奈菲兒公司總經理魏育群回報有此客訴,原告奈菲兒公司並於103 年4 月15日舉行內部有關「高效舒護面膜客訴內容及處理」會議,同日並由訴外人高瑩齡發送電子郵件給被告麒譽公司,被告秦麒瑞於103 年4 月22日晚上7 時29分32秒以簡訊向訴外人高瑩齡表示「…本公司特發此訊,將採取法律途徑爭取本公司之權益」,訴外人高瑩齡陸續於103 年4 月22日、4 月24日、4 月25日以簡訊回應,被告秦麒瑞於103 年4 月26日晚上9 時42分50秒、同年月28日晚上9 時6 分4 秒、9 時10分5 秒分別以簡訊稱「…確實有聞到大便味,…準備我公司的存證信函、董監事我一併提告…」、「…不知道有沒有聞到面膜有大便味,…我一定只針對您提告…妳很愛兇經銷商」、「…您準備好接受及法院的詢問,…錄音已經轉交相關單位」,被告秦麒瑞隨後又撥打訴外人高瑩齡行動電話恐嚇稱:「自己是臺大法律系畢業、曾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云云,企圖迫使原告奈菲兒公司同意鉅額賠償。在此之前,被告秦麒瑞另於103 年4 月26日約同原告奈菲兒公司當時董事長林宜全、特助魏育民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5 樓某辦公室向訴外人林宜全恐嚇稱:「自己是臺大法律系畢業、曾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云云,企圖迫使原告奈菲兒公司同意鉅額賠償。㈢被告秦麒瑞另於103 年4 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訴外人魏育民稱客戶因使用原告所銷售之系爭面膜產品,產生過敏反應,要求原告奈菲兒公司須賠償損失,原告奈菲兒公司指派訴外人魏育民與被告秦麒瑞協商,協調過程中,訴外人魏育民迭次要求被告麒譽公司提出相關「過敏」資料(含大陸廣州南方醫院檢測報告及客戶過敏之相片)佐證,被告秦麒瑞不僅未提出,更不斷以恐嚇語氣對訴外人魏育民稱「要帶人包圍原告奈菲兒公司廠房,並訴諸媒體,讓原告奈菲兒公司無法上市、上櫃、無法增資」等等,致訴外人魏育民於103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33分以LINE向訴外人林宜全回報,訴外人長林宜全因在大陸洽商,誤信該LINE內容將危害原告奈菲兒公司,致心生畏懼及陷於錯誤,乃迅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以LINE語音通話同意訴外人魏育民簽呈,並於同日匯款4,712,285 元(折合美金155,000 元)至被告麒譽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內(帳號:023540245483)。惟被告麒譽公司、秦麒瑞迄今仍未檢具確實事證證明其客戶確因使用原告奈菲兒公司系爭面膜致產生過敏等損害,純係片面之詞,原告奈菲兒公司已於103 年7 月23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1555號存證信函撤銷原告奈菲兒公司因錯誤及受詐欺、脅迫所為付款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麒譽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則被告麒譽公司受領系爭款項已無正當法律上原因,原告奈菲兒公司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系爭4,712,285 元。 ㈣又被告秦麒瑞明知原告奈菲兒公司有意上市、上櫃、增資,正尋覓有意協助輔導之券商,竟利用該機會,謊稱原告奈菲兒公司所銷售之系爭面膜產品有瑕疵,恫嚇「要帶人包圍原告奈菲兒公司廠房,並訴諸媒體,讓原告奈菲兒公司無法進行上市、上櫃、增資」,藉此索求高額賠償,迫使原告奈菲兒公司不得不接受被告麒譽公司及秦麒瑞所支付貨款逾20倍之賠償金,被告秦麒瑞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就原告奈菲兒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4,712,285 元,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秦麒瑞係被告麒譽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被告秦麒瑞既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奈菲兒公司之財產利益(經濟上損失),被告麒譽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秦麒瑞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奈菲兒公司並未與被告麒譽公司簽訂任何產品經銷合約,故被告麒譽公司並非原告奈菲兒公司系爭面膜產品之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經銷商。被告主張系爭面膜可作為「手術後傷口照護使用」,並非事實,原告奈菲兒公司否認之。另被告主張大陸地區有使用者使用系爭面膜後出現過敏反應,究有何使用者出現過敏反應?狀況為何?被告應舉證證明之。再者,被告秦麒瑞係因參展需要而於103 年2 月10日代表被告麒譽公司向原告奈菲兒公司訂購系爭面膜,被告麒譽公司產品訂購單包裝方式係註記「樣品包」,且被告麒譽公司訂購之初係向原告奈菲兒公司表示所訂購產品係作為參展之用,原告奈菲兒公司始同意贊助一半作為推廣費用(如非參展,原告無贊助之必要),原告奈菲兒公司與被告麒譽公司接洽前後2 次訂單時,原告奈菲兒公司業務人員均已明確告知系爭面膜產品不得用於醫療用途(自不得作為手術後傷口照護使用),僅得用於保養護膚用途,如被告麒譽公司擅將系爭面膜使用於醫療用途,致使用者(或病患)發生任何後遺症,均應由被告麒譽公司自行負責,與原告奈菲兒公司無涉。 ㈥並為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12,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麒譽公司於103 年2 月前後向原告奈菲兒公司購買系爭面膜共計3,980 片,原告奈菲兒公司保證系爭面膜不含人工防腐劑,適合手術後傷口照護使用,並曾提供200 片樣本供被告麒譽公司檢驗其內未含人工防腐劑。豈料,被告麒譽公司將系爭面膜轉售大陸地區之經銷商,再由經銷商售予一般小型診所及美容中心後,有使用者使用後出現過敏反應,大陸地區通路商將系爭面膜送驗,驗出成分內含法定防腐劑,故向被告麒譽公司求償。被告秦麒瑞於103 年4 月12日收到大陸地區經銷商之通知,有許多診所及美容中心之消費者於使用系爭面膜後出現面部紅腫反應,因此經銷商將部分出現過敏現象反應之消費者送往南方醫院做檢查,並要求被告秦麒瑞前往南方醫院了解狀況,被告秦麒瑞在前往南方醫院了解後,即將此一狀況告知訴外人高瑩齡,並多次要求原告奈菲兒公司派人前往大陸地區了解事實狀況,原告奈菲兒公司坦承內部作業疏失,經多次協商,兩造於103 年4 月26日協調會中達成和解共識,由原告奈菲兒公司以美金155,000 元賠償被告麒譽公司因此所受金錢及商譽損失,被告秦麒瑞並即前往大陸地區解決賠償大陸地區經銷商之相關事宜。故被告秦麒瑞並無以詐欺之手段使原告奈菲兒公司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奈菲兒公司主張被告秦麒瑞曾謊稱「自己是臺大法律畢業,有認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云云,然原告奈菲兒公司此未能提出證據以圓其說。縱被告秦麒瑞有為上開陳述,亦屬就被告秦麒瑞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並非原告奈菲兒公司意思形成過程屬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故原告奈菲兒公司不得主張其係因被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奈菲兒公司主張被告秦麒瑞曾恐嚇稱「要帶人包圍原告廠房,並訴諸媒體,讓原告公司無法進行上市、上櫃、增資」云云,然原告公司就此未提出證據,難認其為真。縱被告秦麒瑞有為上開陳述,訴諸媒體乃被告麒譽公司為維護自身權益之合法行為,原告奈菲兒公司若擔心媒體報導負面消息將影響原告奈菲兒公司上市上櫃或增資之順利進行,乃出於其自身利益考量,難謂與「致生恐怖」要件相符,故原告奈菲兒公司主張其係因被恐嚇而撤銷其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㈣原告公司主張當時董事長林宜全誤信其特助魏育民以LINE回報和解協商過程內容,誤信該內容將危害原告奈菲兒公司而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訴外人魏育民所回報之內容並無不實或錯誤,訴外人林宜全僅係出於自身商業判斷,認為原告奈菲兒公司有受負面消息影響上市上櫃或增資進行之可能,故而同意與被告和解,此乃出於動機錯誤,實難謂係對於兩造間和解契約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故原告奈菲兒公司不得主張其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撤銷。 ㈤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奈菲兒公司主張被告秦麒瑞以參展需要為由,於103 年2 月10日代表被告麒譽公司向原告奈菲兒公司訂購系爭面膜樣品包3,000 片,復於同年月19日追加訂購系爭面膜980 片,詎被告秦麒瑞事後以電話向訴外人高瑩齡謊稱原告奈菲兒公司所銷售之系爭面膜經客戶使用後有出現起水泡及過敏反應,訴外人高瑩齡不疑有他,遂向原告奈菲兒公司回報,致原告奈菲兒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麒譽公司和解;且被告秦麒瑞期間並不斷向訴外人訴外人林宜全、高瑩齡恫稱:「自己是臺大法律系畢業、曾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云云,及不斷以「要帶人包圍原告奈菲兒公司廠房,並訴諸媒體,讓原告奈菲兒公司無法上市、上櫃、無法增資」等言語恫嚇訴外人魏育民,而以脅迫手段迫使原告奈菲兒公司與被告麒譽公司達成和解,使原告奈菲兒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給付4,712,285 元(折合美金155,000 元)予被告麒譽公司;惟因被告麒譽公司、秦麒瑞均無法檢具確實事證證明其客戶確因使用原告奈菲兒公司系爭面膜致產生過敏等損害,原告奈菲兒公司乃於103 年7 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撤銷原告奈菲兒公司前開因錯誤及受詐欺、脅迫所為付款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麒譽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是原告奈菲兒公司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712,285 元等語;被告則以上揭各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秦麒瑞有無對原告奈菲兒公司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麒譽公司成立和解,並給付4,712,285 元予被告麒譽公司?㈡被告秦麒瑞有無對原告奈菲兒公司施予脅迫手段,致其心生畏懼而與被告麒譽公司成立和解,並給付4,712,285 元予被告麒譽公司?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秦麒瑞有無對原告奈菲兒公司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麒譽公司成立和解,並給付4,712,285 元予被告麒譽公司?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奈菲兒公司主張被告秦麒瑞謊稱伊向原告奈菲兒公司訂購之系爭面膜經銷往大陸地區後,經客戶使用後有出現起水泡及過敏反應,遂向原告奈菲兒公司業務人員反應並求償,致原告奈菲兒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麒譽公司和解,原告奈菲兒公司並於103 年4 月30日給付4,712,285 元(折合美金155,000 元)予被告麒譽公司等情,已據其提出103 年4 月15日「高效舒護面膜的客訴及處理」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影本1 份、簡訊影本1 份、LINE訊息影本1 份、簽呈單影本1 紙、轉帳傳票影本1 紙、提款單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魏育民(即原告奈菲兒公司前董事長特別助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秦麒瑞曾於103 年4 月22日向伊表示,有客戶使用面膜產生過敏現象,希望該公司董事長出面處理;被告秦麒瑞或麒譽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係遭哪一家代理商或醫院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證人林宜全(即原告奈菲兒公司執行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麒譽公司聲稱病患使用系爭面膜後發生過敏現象,但都沒有提供任何佐證資料;另被告秦麒瑞聲稱曾將面膜交給很多醫院、大學做檢測,也都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給伊;後來原告奈菲兒公司有委託大陸地區的律師針對廣州南方醫院過敏事件進行調查,調查結果大陸地區廣州市白雲區衛生局有回函表示並無發生使用系爭面膜產生過敏現象之事件;如果知道沒有病患使用面膜產生過敏情形,原告奈菲兒公司不會支付4,712,285 元之賠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證人高瑩齡(即原告奈菲兒公司業務部協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3 年3 月29日我接到秦麒瑞先生的電話,說他在廣州南方醫院正被一群人包圍,這些人都是因為使用面膜後臉上起水泡,在醫院裡面這些人都要求秦麒瑞做說明,秦麒瑞就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們為這件事做回覆……接下來在103 年4 月15日的時候,公司總經理還有業務部、研發部及品管,召開針對此次客訴的處理方式,當天開完會之後,我發了一封EMAIL 給秦麒瑞先生,內容是指說針對這一次如果是因我們公司面膜所造成的過敏或起水泡現象,在南方醫院就診的這些醫療費,我們會支付……我請秦麒瑞先生把這些病患的照片及人名及測試報告提供給我們。」、「(問:被告嗣後有無提出檢測報告或相關書面資料?)答: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頁),均相符合,是原告奈菲兒公司前揭主張之事實,尚非無稽。至證人魏育民雖另證稱:被告秦麒瑞曾出示患者使用面膜後出現水泡及過敏反應的照片給伊看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示渠等所稱消費者使用系爭面膜後臉部產生水泡或過敏現象之照片為證,並給予原告辨識,是被告秦麒瑞提供予證人魏育民觀看之臉部有水泡及過敏反應的照片,尚不足以證明係因使用原告奈菲兒公司所銷售之系爭面膜所致。另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奈菲兒公司上開主張該公司係因被告秦麒瑞謊稱伊向原告奈菲兒公司訂購之系爭面膜經銷往大陸地區後,經客戶使用後有出現起水泡及過敏反應要求賠償,致原告奈菲兒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麒譽公司和解,並於103 年4 月30日給付4,712,285 元(折合美金155,000 元)予被告麒譽公司之事實,尚堪埰信。 2.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奈菲兒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給付4,712,285 元(折合美金155,000 元)予被告麒譽公司後,因發現遭被告秦麒瑞詐騙,而於103年7月25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00155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麒譽公司為撤銷「雙方於103 年4 月30日達成以美金155,000 元作為損害賠償協議」之意思表示等情,已據其提出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被告麒譽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紙(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是原告奈菲兒公司撤銷前開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 3.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按「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承上所述,原告奈菲兒公司既已依法撤銷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與被告麒譽公司所達成以美金155,000 元作為損害賠償協議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麒譽公司受領原告奈菲兒公司給付之美金155,000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奈菲兒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麒譽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4,712,285 元(折合美金155,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奈菲兒公司雖另主張被告秦麒瑞應與被告麒譽公司連帶返還被告麒譽公司所受之利益4,712,285 元云云,惟依其起訴所主張原告奈菲兒公司係於103 年4 月30日與被告麒譽公司達成以美金155,000 元作為損害賠償協議,並將款項匯至被告麒譽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前揭帳戶內,則與原告奈菲兒公司達成協議並受此利益之人係被告麒譽公司,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之人為被告麒譽公司。是原告奈菲兒公司主張被告秦麒瑞應與被告麒譽公司連帶返還被告麒譽公司所受之利益4,712,285 元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被告秦麒瑞有無對原告奈菲兒公司施予脅迫手段,致其心生畏懼而與被告麒譽公司成立和解,並給付4,712,285 元予被告麒譽公司?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經查: 1.證人魏育民證稱:原告奈菲兒公司前董事長林宜全於103 年4 月26日邀伊及被告秦麒瑞至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5 樓某辦公室協商後續事宜,被告秦麒瑞在過程中一再講他目前所遭遇的困難,抱怨林宜全不出面處理,後來協商結果就是原告奈菲兒公司支持被告秦麒瑞到大陸跟代理商協商,在合理範圍內,原告奈菲兒公司願意賠償;被告秦麒瑞當時並未表示「自己是臺大法律系畢業,曾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也沒有說要帶人包圍原告奈菲兒公司的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頁、第109 頁),是原告奈菲兒公司主張被告秦麒瑞於103 年4 月26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5 樓某辦公室向原告奈菲兒公司當時董事長林宜全恐嚇稱「自己是臺大法律系畢業、曾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企圖迫使原告奈菲兒公司同意鉅額賠償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採信。至證人林宜全雖證稱:被告秦麒瑞當天有表示其父親官拜中將,伊是臺大法律系畢業,曾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認識各黨派立委至少5 人,要讓原告奈菲兒公司倒閉,還要派黑衣人到公司圍廠,及訴諸媒體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證人林宜全原係原告奈菲兒公司董事長,因本件事件事後已引咎辭職,此為原告奈菲兒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 頁之七),其難免對被告秦麒瑞心生怨懟而故為誇大不實之詞,且其前述證述與當天同時在場之證人魏育民之前開證述互異,是證人林宜全上開不利於被告秦麒瑞之證述,尚難採信。 2.原告奈菲兒公司另提出被告秦麒瑞傳送予訴外人高瑩齡之「…本公司特發此訊,將採取法律途徑爭取本公司之權益」、「…確實有聞到大便味,…準備我公司的存證信函、董監事我一併提告…」、「…不知道有沒有聞到面膜有大便味,…我一定只針對您提告…妳很愛兇經銷商」、「…您準備好接受及法院的詢問,…錄音已經轉交相關單位」等簡訊主張被告秦麒瑞不斷以恐嚇語氣來脅迫原告奈菲兒公司,要讓原告奈菲兒公司無法上市、上櫃、無法增資云云。惟依前揭簡訊內容觀之,被告秦麒瑞僅係表示要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告發或提起訴訟,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告發或訴訟之情事是否屬實,均係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再者,原告奈菲兒公司迄今均未提出該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與被告麒譽公司達成賠償協議之前,該公司已有上市、上櫃、增資之書面計畫,或者已向有關權責機關提出上市、上櫃、增資申請之證明資料,是其主張因被告秦麒瑞之不斷言語恐嚇,害怕影響上市、上櫃或增資而同意賠償被告麒譽公司云云,顯屬無據。 3.從而,原告奈菲兒公司主張被告秦麒瑞對伊施予前述之脅迫手段,致其心生畏懼而與被告麒譽公司成立和解,並給付4,712,285 元予被告麒譽公司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奈菲兒公司請求被告麒譽公司、秦麒瑞應連帶賠償4,712,285 元,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奈菲兒公司係以請求被告麒譽公司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麒譽公司翌日即10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奈菲兒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麒譽公司應給付4,712,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麒譽公司翌日即10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奈菲兒公司勝訴部分,原告奈菲兒公司及被告麒譽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奈菲兒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