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93號原 告 龔朝亮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君豪律師 陳義斌律師 被 告 莊禮菡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告 王郁珺 訴訟代理人 戴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訴外人黃震夥同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組成詐騙集團,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向原告任職之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其為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主,有意出售該土地,原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680 萬2,420 元購買系爭土地,先匯付1,000 萬元,江清富得款後,旋即提領250 萬元現金,再將750 萬元匯至臺灣銀行帳戶,當日下午,江清富再與張纈寶前往臺灣銀行提領499 萬9,000 元現金,嗣於99年11月15日,再至臺灣銀行提領250 萬元現金,並均將所提領之現款交付在銀行外等候之黃震。經原告發現受騙後,對黃震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黃震等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有罪,經黃震等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103 年度上訴字第350 號)。 (二)第三人戴妤庭為黃震之女友,其為協助黃震隱匿上開贓款,而將贓款中250 萬元用於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且於100 年1 月24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王郁珺名下,以脫產方式規避原告追償,購買系爭房地之經過,有戴妤庭及被告王郁珺於警偵筆錄之供述足稽。原告當初相信被告王郁珺及訴外人戴妤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認渠等會於2 年後歸還340 萬元,惟待102 年12月5 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黃震等人有罪,仍未見渠等歸還上開款項。詎料被告王郁珺竟於101 年6 月20日與被告莊禮菡訂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原告對被告王郁珺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得依民法第244 條請求債務人撤銷詐害行為。被告王郁珺與被告莊禮菡訂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使原告難以追回原物,而發生損害,故該行為對於原告顯為另一侵權行為,倘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即得按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王郁珺賠償其損害。被告王郁珺於102 年度之總收入僅有284,192 元,有其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於扣除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29,572 元後,相較其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達250 萬元損害,債務人顯屬無資力之狀態。 (四)就被告莊禮菡究以無償或有償行為取得系爭房地,分述如下: 1、若被告莊禮菡為有償取得:依被告莊禮菡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第五條項下就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分別為:第一期款簽約款110 萬元、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0 元、第三期款完稅款110 萬元、第四期款尾款850 萬元。然於契約書末之「價金給付備忘錄」內,就第一期款110 萬元之給付方式,係由被告莊禮菡以現金10萬元併同商業本票100 萬元方式支付予被告王郁珺,雖以商業本票擔保支付固為一般坊間之動產交易所常見,惟系爭房地既屬高單價不動產,則被告莊禮菡如何僅以區區10萬元訂金,即打動被告王郁珺,使其願意出售系爭房地,完全放棄有再將系爭房地出售更高價格之其他締約機會,對素未謀面之被告莊禮菡之資力情形未曾懷疑,亦不擔心未具任何物保之被告莊禮菡會無力支付剩餘款項,令人費解。且價金給付備忘錄僅有第一期款之記載,獨漏其他期款項給付情形,是否為被告莊禮菡無法交待系爭房地之詳細金流,而刻意隱瞞剩餘之契約。又就一般社會大眾購置不動產之情形,多不願讓原屋主繼續設籍於該屋,以避免日後紛爭。然被告莊禮菡卻願讓被告王郁珺繼續設籍於系爭地址,而願遭課非自用住宅稅率,及遭債權人追債等不便,卻未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中有任何被告王郁珺得繼續設籍於系爭地址之記載,亦未受有任何報酬,實有違常情。足見被告莊禮菡明知脫產情形,屬惡意之受益人,須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返還予被告王郁珺。 2、若被告莊禮菡為無償取得:若本件被告莊禮菡以無償行為自被告王郁珺處取得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占有予被告王郁珺。 (五)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再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莊禮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王郁珺,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6 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7 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⒉被告莊禮菡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7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王郁珺所有。 ⒊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莊禮菡答辯意旨: (一)被告莊禮菡係有償取得系爭房地,有被告莊禮菡之夫陳星宇之郵政存簿影本、被告莊禮菡之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101 年6 月25日之郵政跨行匯款單據影本、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影本、被告莊禮菡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之切結書影本、被告莊禮菡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買方留存之履約專戶之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影本(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83 頁)在卷可證。 (二)被告莊禮菡買受系爭房地時係出於善意,不知被告王郁珺、黃震或戴妤庭間犯罪事實或假交易之事實,是被告莊禮菡對系爭房地之交易行為應受善意保護且無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適用。 (三)實價登錄系統係101 年8 月1 日正式實施,前此日期之交易紀錄自無法查得。又縱被告王郁珺仍設籍於系爭房地,無法當然推論被告莊禮菡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及脫產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王郁珺答辯意旨: 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法正常,其不認識被告莊禮菡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系爭房地係於100 年1 月24日,由訴外人戴妤庭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後,借名登記於被告王郁珺名下,復以被告王郁珺名義,於101 年6 月26日與被告莊禮菡成立買賣契約,於同年7 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禮菡之事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本院卷第48至52頁)在卷可參,並據證人戴妤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戴妤庭以其遭訴外人黃震等詐欺之款項,借用被告王郁珺之名義所購買,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王郁珺享有請求返還該購屋款25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又被告王郁珺所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禮菡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損害其上開債權,故分別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後,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回復為被告王郁珺所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參)。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自應就其對被告王郁珺有債權存在、被告間上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損害其債權,及若為有償行為,被告明知上開情事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被告王郁珺有債權存在: 1、原告就其對被告王郁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無非以證人戴妤庭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去(99)年12月份黃震知道我要買房屋,所以交給我340 萬元的現金給我當頭期款購屋(地址於新北市○○區○○路0 號5 樓),現金中有大部分是2,000 元的現鈔。但是我不知道黃震這些錢是不法所得。我是以我表妹王郁珺之名義所購買,我因為銀行信用有問題,所以才會使用我表妹名義等語(本院卷第134 、135 頁);於同案偵查中亦證稱:○○區○○路0 號5 樓的房子,是我用我表妹王郁珺名義買的。錢是黃震在99年12月份先給我250 萬元,我覺得自己有的500 多萬元加上那250 萬元已經足夠,我才買房子,後來我又陸續跟他要,總共他給我34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及被告王郁珺於同案偵查中證稱:○○區○○路000 巷0 號5 樓登記名字是我,但房子是表姊戴妤庭的,買該房子的錢是戴妤庭出的,買房子簽約時我沒有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為據。惟證人戴妤庭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黃震沒有給我340 萬元,當時我會這樣講,是因為我很害怕,當時警察脅迫我表妹的時後我很害怕,我是亂七八糟講的,後來我沒有列為被告,黃震是有給我生活費。房子是我用王郁珺名字借名登記,買房子的錢是我用弟弟戴廷亦名字貸款等語(本院卷第307 、308 頁)。 2、查:證人戴妤庭、被告王郁珺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黃震曾於99年12月間贈與款項予戴妤庭,再由戴妤庭以該款項以被告王郁珺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然尚無從證明該款項係黃震詐欺原告所取得,亦未能證明戴妤庭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況證人戴妤庭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是其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是否即為原告遭黃震詐欺之款項,容有可疑,而被告王郁珺僅係借名登記人,與黃震並無任何關聯,更難認被告王郁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郁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一節,其舉證應有不足,已難採信。 (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償行為,且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禮菡有明知之情事: 1、退步言,縱原告對被告王郁珺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惟被告莊禮菡就其係基於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及買賣價金之給付等事實,提出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影本、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203 至218 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及切結書影本、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264 至283 頁)附卷為憑。又證人戴妤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買賣房屋的合約時有跟被告莊禮菡碰過面,是在永和路的東森房屋碰面的。我不會跟人家談當初購買房子的資金如何來的。出售這間房子前,我不認識莊禮菡等語(本院卷第308 、309 頁);證人即東森房屋仲介賴韋亨(原名:賴傑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系爭房地買賣的買方仲介,我在銷售過程中發出DM,莊禮菡打電話來詢問房子,我帶她看了很多間,經營了一年多,最後莊禮菡會看中這間房子是因為地點是她理想中的地點。我沒有聽說賣方講過買房子的資金怎麼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10 頁)。2、準此,本件被告莊禮菡既得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給付價款等資料,堪信其係基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無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為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無理由。又參諸證人戴妤庭、賴韋亨上開證言,被告莊禮菡係經由房屋仲介購買系爭房地,且其與戴妤庭並不相識,戴妤庭縱以非法之贓款購買系爭房地,亦顯無甘冒系爭房地無法順利出售之風險,而告知被告莊禮菡之理,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難認被告莊禮菡明知該情而仍買受系爭房地,其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內政部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並無系爭房地之買賣資料及被告莊禮菡仍同意被告王郁珺設籍於系爭房地等情,與被告莊禮菡是否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有何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執此認定被告莊禮菡有何明知上情之事實。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代書林麗華到庭作證,本院認本件相關事證已經明確,無再行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王郁珺享有債權存在,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有償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莊禮菡有明知之情事,其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莊禮菡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王郁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