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97號原 告 元星鋁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 原 告 九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被 告 龔竟寧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任職於原告之客戶森睿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森睿公司)擔任業務員,其於民國103年3、4月間向原告表示將自行 成立公司,因其接獲一大筆訂單,乃事後於103年4月間向原告詢價,被告並自行書寫計算其所需紙品之大小、數量及金額,兩造於議價後,於確認購買數量及金額下,於103年5月30日簽訂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46條銅西高亮銀紙品一批(下稱系爭紙品),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92,000元(未稅),因系爭紙品係被告 要求之特殊規格,原告無法轉銷,且原料需自國外下單進口生產,如被告嗣後違約,原告將遭受鉅額損失,故兩造約定被告應先給付30%之訂金717,600元。 ㈡嗣被告要求於同年6月5日取得材料,並一直催促原告立即向國外廠商下訂單,原告因先前與被告有數次交易紀錄,故信賴被告不致毀約,且為了不耽誤被告即將成立之事業,遂特別向國外廠商插單,請求先行製造被告要求之原料。而兩造於103年5月30日簽訂系爭銷售合約同時,原告要求被告依約給付訂金717,600元,被告信誓旦旦表示其客戶已同意支付 其訂金,其因忙碌無暇去向客戶收取,被告保證將於103年6月15日支付訂金等語。惟屆期被告藉詞推拖,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竟以存證信函函覆稱其進貨需求未至,故未付訂金,系爭銷售合約之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發生效力云云。 ㈢查系爭銷售合約標題已明確記載為「銷售合約書」,並非「銷售預約書」,亦非「報價單」或「詢價單」,且系爭銷售合約已詳載買賣標的品名為「銅西紙」,顏色為「高亮銀」,紙張磅數即紙張厚度為「46條」(1mm=100條)、尺寸、數量及單價、總價,及註明未稅價等契約要素,復無將來需另訂買賣本約之約定。系爭銷售合約已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協議,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而系爭銷售合約記載:「以上為貴司所訂購紙品明細,因此訂單為以下貨櫃方式處理屬於客製化量產,是以我司將收取30%訂金,以利後續作業,為達貴公司的交貨進度,我司將於 收取訂金後立即展開作業流程」等語,僅為原告為履行交貨準備所為清償期之約定,並非以此為系爭銷售合約生效之條件。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銷售合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之買賣價金717,6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緣於103年4、5月間,被告因有客戶接觸洽談欲訂購系爭紙 品等事宜,被告為能確定必有貨源及進貨成本,乃先向原告元星鋁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星公司)、九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固公司)洽詢相關事宜。復因原告等告稱將來如欲訂購系爭紙品,因數量較多,其除原有庫存外,另須自國外進口,且須以下貨櫃方式處理,故被告將來如有接單,確實需要進貨時,需先支付其30%訂金,原告等俟收到訂金確定 要進口後,才可能展開下貨櫃作業。為此,原告等乃與被告先行簽訂系爭銷售合約之「預約」,預定將來如交易之原告訂價及其作業模式,並於系爭銷售合約內載明:「此訂單為以下貨櫃方式處理屬於客製化量產,是以我司(即指原告等)將收取30%訂金,以利後續作業」、「我司將於收取訂金 後立即展開作業流程」等字,惟因嗣後向被告接洽之客戶迄未下訂單,故被告不可能向原告訂貨或支付任何訂金。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4月間向其表示已接獲一大筆訂單,要 求其於同年6月5日取得材料,並催促其向國外廠商下訂單,及被告曾表示同意支付訂金,並保證於103年6月15日支付云云,為原告片面編造之謊言,並非事實,被告否認。 ㈡又系爭銷售合約之內容,僅簡略預定將來如交易之原告訂價及作業模式,並未如一般正常交易會進一步議定被告確實需要進貨之紙品磅數(重量)、顏色、交貨日期、以如何方式支付「全部」之價金(例如:現金或票據、一次或分幾次),係未稅或含稅;是否含運費等交易買賣之重要事項,顯見系爭銷售合約頂多僅屬先行預定將來如買賣之部分條件之買賣「預約」而已,買賣契約實際上並未成立。何況系爭銷售合約已約明實際上需俟被告先取得客戶訂單確有需要進貨,並需支付被告等訂金時,原告等才會展開下貨櫃作業,顯係合意以「支付訂金」作為契約成立之首要要件,即成約訂金。惟被告是否確會接到客戶訂單而向原告下訂,乃不確定之事實,被告之客戶既未下單,被告亦未支付訂金與原告,系爭銷售合約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契約更不可能成立而有效。故原告倒果為因,強行要求被告支付訂金,顯無理由。 ㈢被告係因看好網路訂貨趨勢需大量包材之商機,惟任職之森睿公司負責人只著重傳統手提袋業務,彼此理念相左,無法施展抱負,才於103年5月間離開森睿公司,絕非原告所稱被告接獲一大筆訂單才離去,否則被告豈有至今仍不支付訂金與原告俾其下貨櫃,完成交易以獲取利益之理?被告在森睿公司擔任業務期間,雖有客戶接觸洽詢欲訂購系爭相關紙品,而被告為有業績,亦立即向各廠商洽詢是否有貨源及進貨成本,惟被告向原告詢價之時間點乃係103年5月13日,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三「傳真」洽詢單,於傳真紙下方均有傳真日期為「103年5月13日」,第2頁上方、下方均有傳真 日期為「龔R'共2張5/13」可參。並且被告當時洽詢之紙品 種類、規格至少有7種,足徵仍在各種紙品之初步詢價、比 價階段,尚無定論。自不可能在此之前即已向客戶接單,或103年5月2日已向原告下單。足見原告稱被告於103年3、4月間已接獲大訂單,及證人沈啟文證稱:「103年4月底、5月 初就談妥訂金」、「被告在103年5月2日要離開森睿紙器有 限公司之前就已經下單,是103年5月2日下單」等語,明顯 不實。 ㈣證人沈啟文係原告元星公司之業務經理,其知悉被告於103 年5月底已自森睿公司離職後,為免被告前開向其洽詢過之 業務斷掉,乃自行書打系爭銷售合約,一再追著被告簽署,並謂僅係給其公司作形式上交待,惟因被告向客戶洽詢後,客戶迄未確定下單,被告原本拒簽系爭銷售合約,經沈啟文告稱沒有支付訂金就不算,被告見系爭銷售合約上亦有類似記載,才同意簽署,此並有證人陳芃源之證詞可證。是姑不論系爭銷售合約究屬預約或本約,然其既附有被告支付訂金後,原告才下貨櫃、展開作業流程之停止條件,且此條件之成就與否,即被告是否支付訂金,乃全繫於被告(債務人)一方之意思決定,即所謂「純粹隨意條件」,顯見被告毫無受其拘束之意思,則於被告未支付訂金以前,該法律行為自未生效,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履約付款。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銷售合約為原告2人與被告間所簽立,並有系爭銷售合 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銷售合約所示之買賣契約,被告依系爭銷售合約之約定,自應先給付30%之買賣價金717,600元與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銷售合約僅為預約性質,兩造間系爭買賣之本約尚未成立,且附有被告支付訂金,原告才下貨櫃、展開作業流程之停止條件,故被告尚未支付訂金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未生效等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銷售合約係預約或係本約?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㈡原告依系爭銷售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0 %之買賣價金717,6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系爭銷售合約係預約或係本約,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之爭點: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第1、2項定有明文。 是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本約)之約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即本約),而非預約。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82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所謂條件 ,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銷售合約,名為「銷售合約書」,而非「銷售預約書」,且其內已載明銷售標的為「46條銅西高亮銀」之紙品,並記載尺吋、數量、單價,以及總價金為2,392,000元(未稅),並無任何兩造將來訂立本約之約定,復 經兩造簽章,已足認系爭銷售合約並非預約性質。而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既已互相同意,該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至其他非必要之點如買賣標的物之品質、貨品交付方法、價金給付方式等,兩造縱無特別約定,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能因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可參。 ⒊再按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是價金之交付原則上應與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惟當事人非不得另行約定。故當事人如另有約定,自應從其等之約定。本件兩造於系爭銷售合約約定:「…因此訂單為以下貨櫃方式處理屬於客製化量產,是以我司(即原告)將收取30%訂金,以利後續作業,為達貴公司(即被告)的交貨進 度,我司將於收取訂金後立即展開作業流程。訂金總金額為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元整。」,可知兩造係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2,392,000元(未稅),約定其中30%之價金717,600元(2,392,000元×30%=717,600元)被告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而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又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本件系爭銷售合約,約定被告支付30%之買賣價金後,原告才為後續量產等流程,僅係 約定出賣人應於何時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而已,並無使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自與停止條件有別。此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裁判要旨可參。 ⒋參以,原告主張:原告元星公司是賣紙即售出原物料,而原告九固公司則是製作產品,所以兩間公司一起簽系爭銷售合約,加工要由九固公司加工,沒有辦法由其他家公司加工,因為有品質上要求的問題。這是屬於客製化的問題,元星公司須要先向國外公司進口紙張,紙張是雙面白的東西,而九固公司會將之貼成單面亮銀色的紙張。系爭銷售合約寫到「將收取30%訂金,以利後續作業」,為原告公司所寫,後續 作業就是九固公司要貼合加工的部份。因為本件是屬於客製化的東西,所以要先收訂金,但是被告卻一直拖延給付訂金,但又一直催促原告跟國外訂購紙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證人沈啟文亦到庭證稱:我受僱於元星公司擔任業務,系爭銷售合約是我負責與被告簽立的。被告原本在森睿公司擔任業務,以前我是與森睿公司作業務接洽,被告後來在森睿公司有接洽到盒子的包材業務,後來被告電話跟我洽談該筆生技公司盒子包材業務數量比較大,原本簽約的時候是依森睿公司下去簽抬頭,所以原告公司的抬頭也是打森睿公司,後來被告有一天打電話跟我說,因為這個案子可能是獲利不錯,所以被告想要自己另外開一間公司做這一家生技公司的案子,當下我是答應被告說等到訂單確定之後再跟我說,再看帳務要如何結帳。所以原告公司與森睿公司沒有打合約,因為被告要另行自己開立公司,所以要求我抬頭不要打森睿公司,而是打被告的姓名,且當時被告開立的公司尚未成立,所以系爭銷售合約上抬頭寫的是被告的姓名。這當下我有屢次跟被告講我要跟國外訂購紙張,須要一、二個月時間紙張才會到台灣,所以被告請我趕快下去先訂紙張,並限定我於103年6月5日紙張要到台灣,被告才有辦法交貨 ,交貨才不會來不及。下訂單的時候我有表示訂金要先交付總價款30%給原告公司,被告當下也表示沒有問題,只要紙 張不要延遲就好,訂金被告會跟其客戶催收。貨櫃於103年6月5日到台灣,也要去拉貨櫃回原告工廠加工,當下我也去 跟被告說明貨櫃已經到了,並詢問被告要如何出貨,並表示訂金應該要給付。被告表示他的客戶說盒子內容物的瓶子來不及製造交貨給該生技公司,所以盒子的包材也要順延,被告跟我延說給他二個禮拜處理這件事情,但是二週之後被告卻表示該生技公司要增資,增資到位才要量產,我跟被告表示訂金是否要先匯款,但是被告卻說訂金是客戶要等增資到位之後才能跟該生技公司收訂金,被告才能交付訂金給我,我跟被告押一個期間,大約在8月底之前一定要交付訂金。 等到8月底要跟被告請款的時候,被告也沒有交付款項,當 時我跟被告確認被告的客戶是否有確定要做,因為紙張是特規尺寸,被告也表示一定會做。系爭銷售合約是紙張快到的時候簽的,是貨櫃尚未到的時候,被告的公司尚未成立,也無法對森睿公司簽約,我跟被告表示該份訂單必須要先簽約,銷售合約書是由我當面去跟被告簽的。系爭銷售合約是我在103年5月30日打的,被告是在103年6月18日才簽名。被告自行成立之公司名稱是聯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龍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另證人陳芃源證稱:我自103年9月1日起受僱於聯龍公司擔任業務,聯龍公司 負責人為鍾小姐,我跟被告都是在聯龍公司擔任業務。我有聽過被告與沈啟文在洽談此件案件,但是被告只是在跟沈啟文詢價的動作,當時我尚未在聯龍公司任職,當時我只是剛好去聯龍公司問被告一些問題,剛好聽到他們在談這件事情,大約是在103年6月多,在聯龍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D室之辦公室,當時該辦公室有沈啟文、被告還有我共3人。當時沈啟文與被告在談系爭合約的細節,我 聽到被告跟沈啟文做詢價的動作,可能是詢問紙張價格大約為何,後續確定這筆單子之後是否用該單價價格為生產產品的價格。當時有聽到沈啟文說該份合約是否先簽約,沈啟文再拿給他們公司老闆做交代。我沒有看到合約,但是我有看到一張類似合約書的東西。一開始被告不簽,但是後來沈啟文表示請被告簽名,這樣沈啟文才好跟原告公司交代。被告後來有簽名。過程中沈啟文與被告談到訂金的事情,先預付三成訂金,原告公司才會下去生產。被告沒有特別說什麼,只有說他知道。後來我就先走了,剩下的事情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證人黃有全證稱:我曾經在森睿公司任職,約103年7月離職,離職之後到聯龍公司任職。我有看過系爭銷售合約,但是沒有參與該合約的買賣過程。這是後來我到聯龍公司的時候,被告跟原告發生糾紛時,被告拿出系爭銷售合約來跟我們討論。被告認為此份合約是詢價,原告認為是訂購單,被告拿出此份合約書詢問我們的意見。兩造發生系爭銷售合約爭執時被告有請我出來跟原告調解。當時我還在聯龍公司任職,所以依照當時立場一定是以被告與聯龍公司立場去談系爭銷售合約是訂單或是詢價單,希望原告可以提出有幫忙已經準備好這些紙張的證明。當時原告公司代表沈啟文說已經跟被告談好,被告也同意,所以要照合約走,要支付訂金,之後就我是以公司的立場提出懷疑說原告沒有準備好這批紙,因後面談的不愉快就不了了之。…在聯龍公司的時候,有一次沈啟文來聯龍公司詢問說這批紙張當時被告的客戶有無確定何時要做,訂金何時要給付沈啟文,讓沈啟文可以回去給原告老闆。當時我是聽到被告說叫沈啟文過幾天再來收訂金,被告說會去先跟其客戶收訂金,之後我們就去吉野家吃飯,吃飯就是閒聊,沒有談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足證兩造於系爭銷售合約約定:「…因此訂單為以下貨櫃方式處理屬於客製化量產,是以我司(即原告)將收取30%訂金,以利後續作業 ,為達貴公司(即被告)的交貨進度,我司將於收取訂金後立即展開作業流程。」之真意,確如原告所稱,係因系爭紙品係屬客製化,原告需先向國外訂購紙張再行加工,是原告方要求被告應先支付30%之價金,原告才會為後續之加工作 業等。並非如被告所辯:兩造係約定原告若未收到被告交付之30%訂金,就不會下貨櫃展開其作業流程,兩造係以被告 支付訂金為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云云甚明。 ⒌被告雖另辯稱:當時被告之客戶還沒有下單,但是沈啟文說要給原告公司交代,沒有支付訂金就不算,因系爭銷售合約上亦有類似記載,所以被告才同意簽署,做個形式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銷售合約並無被告支付訂金,買賣契約才成立或生效之約定,已如前述。再查,系爭銷售合約記載原告製作日期為103年5月30日,被告簽名時,則並記載日期為「6/18」,可認被告係於103年6月18日簽署。是被告既於是日在原告所擬之系爭銷售合約上簽名,即係就原告之要約為承諾之意,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已一致,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被告自應受拘束。是被告上開辯稱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僅為形式,未支付訂金前其可不受拘束,此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先負舉證之責。而證人陳芃源於本件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前開證詞後,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再詢問:「證人陳芃源剛開始證稱被告一開始不簽合約,不簽合約原因為何?」,陳芃源雖證稱:「因為剛開始被告的客戶尚未確定下單,且沈啟文說這只是一張回簽,沒有交付訂金就不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然陳芃源此部分證詞,與證人沈啟文之證詞不符,且陳芃源係受雇於聯龍公司(聯龍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被告之妻;見本院卷第109頁該公司登記資料),是自難單憑其上開證詞,而 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況其上開證詞,與其原證稱:「一開始被告不簽,但是後來沈啟文表示請被告簽名,這樣沈啟文才好跟原告公司交代。被告後來有簽名。過程中沈啟文與被告談到訂金的事情,先預付三成訂金,原告公司才會下去生產。被告沒有特別說什麼,只有說他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亦有矛盾之處,是其上開證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所辯即無足採。 ⒍綜上,兩造間簽訂之系爭銷售合約並非預約,而係本約,且未約定以被告支付訂金為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是兩造間系爭銷售合約所示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且有效,應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依系爭銷售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0%之價金717,600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兩造就系爭紙品之買賣,既經簽訂系爭銷售合約,並約定被告應先給付30%之買賣價金717,600元,且兩造間系爭銷售合約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並有效,兩造自均應受拘束。是被告依系爭銷售合約即負有應先給付30 %價金717,600元之義務。 因此,原告依系爭銷售合約請求被告先給付價金717,600元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銷售合約及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之買賣價金7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