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32號原 告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劉禹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鄭王燕芳 訴訟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自民國103年7月1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及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家族間之一切事務包括系爭房屋所在之大廈,其管理使用向來係由原告之公公鄭炳煌單獨決定。86年間,鄭炳煌擬由子女承繼家業,乃將其經營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平均分配給兒子、媳婦與孫子等六人,而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均分予鄭智銘與鄭智仁兩家。鄭炳煌除了擬將家族事業交由在台灣居住之家族成員共同經營外,亦希冀家族成員皆能住在一起,故將新北市○○區○○段0地號出售予兒子、媳婦,復決定 由兒子、媳婦等提供土地持份,再由其單獨出資在該土地上興建大廈,待88年間大廈竣工後,1、2樓登記為鄭炳煌所有,將大廈3樓分配予周寶菊(大媳婦)、4樓分配予原告(二媳婦)、5樓分配予鄭智仁(二兒子)、6樓分配予鄭智銘(大兒子)及7樓分配予被告(配偶)。基此,系爭大廈之原 始起造人始會由鄭炳煌一人,變更為鄭炳煌、周寶菊、原告、鄭智仁、鄭智銘及被告等六人,核其性質,類似合建與贈與之混合契約,爾後,原告等人即委由鄭炳煌統一決定大廈之管理、使用,並將鑰匙交付之,鄭炳煌再委由周寶菊代為管理收租事宜,而鄭炳煌會將收取之租金,扣除大廈公設費用及代為繳納房屋稅與地價稅等稅費後,不定期將累積代收之租金,交付予原告等人。 3鄭炳煌於86年間已分配好家族財產,其於辭世前,僅交代其辭世後,將系爭大廈之1樓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並收取租金 ;鄭炳煌辭世後,家族間並無協議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大廈全部:是於99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將系爭大廈1樓登記 予被告所有,使被告對系爭大廈1樓得以完全使用收益,然 而,鄭智銘與周寶菊欲奪取家族財產,於102年間將系爭大 廈1樓移轉登記予其等之子即訴外人鄭力豪。 4假設被告主張借名登記為真(假設語),何以鄭炳煌辭世後,繼承人於99年間辦理大廈1、2樓之繼承登記時,未將系爭房屋一併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再查,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鄭炳煌借名登記予原告為真(假設語),則系爭房屋之稅捐應由鄭炳煌之遺產支出,或由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負擔,然而,自100年以後,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繳納相 關稅捐,足徵原告與鄭炳煌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588年間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鄭炳煌即把系爭大廈4、5樓所有權狀交予鄭智仁一家,嗣因鄭智仁等人授權鄭炳煌代為管理出租,又將系爭大廈4樓所有權狀交予鄭炳煌統一保管, 俾為出租及行公證程序。鄭炳煌過世前交代,爾後鄭智銘與鄭智仁兩家自行管理各自之財產,然而,鄭智銘欲延續鄭炳煌生前之做法,即統一管理系爭大廈,惟鄭智仁與原告並不同意,是原告多次向鄭智銘要求取回所有權狀,鄭智銘不堪其擾,最後將權狀交還予鄭智仁一家,但仍未將鄭智仁一家所有之房屋交還,鄭智仁一家多次協調未果,發現鄭智銘與周寶菊利用不法手段,侵奪鄭智仁一家之財產,在忍無可忍情況下,始提起相關訴訟。 6依99年度系爭大廈1至4樓與6、7樓繳納房屋稅之稅單可知,繳稅日期皆為99年5月24日,係於華南銀行中和分行以現金 方式繳納,總納稅額為195568元【31995(1樓)+12312(2 樓)+11 865(2樓之1)+ 18543(2樓之2)+ 9273(2樓之 3)+11898(3樓)+ 11604(3樓之1)+ 17441(3樓之2)+ 9465(3樓之3)+ 4202(4樓)+ 4579(4樓之1)+7029( 4樓之2)+ 4726(4樓之3)+20318(6樓)+ 20318(7樓) =195568】。從原告之夫鄭智仁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觀之,鄭智仁於99年5月 24日有一筆「轉帳支出195568元」之紀錄,即可證實99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由鄭智仁繳納。再查,系爭房屋98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日98年5月26日,鄭智仁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於同日亦有一筆「轉帳支出198955元」之紀錄,即可證明系爭房屋之98年度房屋稅捐,亦係由鄭智仁繳納。基此,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稅捐於100年前均係由其繳納云云,實不可 採。 7證人范如華亦係鄭智銘與周寶菊為掩飾其等之不法行為而刻意尋找之證人,是范如華之證詞除違反常情外,部分內容經勾串、套招,實無可採: 范如華為地政士,於68年間即認識鄭炳煌一家,從斯時起,即幫助鄭炳煌一家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宜至今,然而,范如華與另案被告弘暉科技有限公司、沈俊達及周盟貿(案號: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103年度訴字第613號、103年度訴字 第351號)毫無關係,何以該案被告會主動聲請傳喚范如華 出庭作證?究其緣由,應係鄭智銘與周寶菊在背後主導所致,鄭智銘與周寶菊不擇手段,諸如:唆使被告出庭作偽證、以系爭大廈7樓攏絡鄭智誠,讓其從日本特地飛回台灣作偽 證、將不法侵奪原告一家財產之情事皆推託係受被告指使等等,不一而足。若范如華所述鄭炳煌生前擔憂被告無法接續管理使用系爭大廈1至4樓之事實為真(假設語),則其身為地政士,於99年辦理鄭炳煌遺產繼承登記時,為何未將系爭大廈3、4樓部分列入繼承遺產?范如華於本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686號排除侵害事件證稱:鄭炳煌辭世前,有打電話給 她,詢問房子移轉稅或係遺產稅何者較節稅問題。復稱:鄭炳煌說系爭大廈1至4樓目前係由其在管理使用,其想先規劃好,避免日後被告不好處理。而范如華最後建議鄭炳煌列入遺產即可等語。若范如華所述為真(假設語),其應明確知悉鄭炳煌生前欲將系爭大廈1至4樓列入遺產之情,然而,於99年范如華辦理之繼承登記財產清單中,僅有系爭大廈1、2樓部分,可知范如華所稱鄭炳煌生前詢問其房屋移轉稅一事,應係僅指系爭大廈1、2樓部分,而未涉及系爭大廈3、4樓部分。范如華之證詞無法證明家族間存在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大廈全部之協議,至為灼然。 8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之房屋遷空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以其所有之土地與其先夫鄭炳煌共同出資興建,實為被告與鄭炳煌共有,於86年間,被告、鄭炳煌與兒子鄭智銘、鄭智仁,及媳婦周寶菊、陳淑敏成立借名登記之口頭合意,將來合建完成之房屋,先行借用兒、媳之名義登記。因被告於76年間已使用過1次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 稅之稅率優惠,已無法再享有該優惠,如仍以被告之名義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予兒媳所有,將負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故以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夫鄭炳煌,爾後再以鄭炳煌名義登記於兒媳名義下,以節省高額土地增值稅。故本件實係被告以其土地與鄭炳煌共同出資興蓋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再查被告與鄭炳煌於65年6月10日各出資50萬元創立永 和膠業公司(後改名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被告並於68年11月10日至86年8月26日擔任公司總經理,夫妻2人共同努力累積財富,興建系爭房地,已無法明確區分為夫或妻之財產,輔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6號民事 判決意旨,被告與鄭炳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關於夫妻財產制部分,係適用法定財產制,即夫妻財產為被告與鄭炳煌所共有,足認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與鄭炳煌共同出資所興建,原告固然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以當時其本身並無資力得以購買系爭房屋,足徵系爭房屋實為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參諸86年9月18日所訂之房地買賣契約,出賣人為鄭炳 煌,買受人為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及原告等4人,買賣 總價款為3000萬元,依此計算,原告應支付之買賣價金為 750萬元,惟參被告於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案件中證 述:「(問:陳淑敏和鄭皓中有沒有關心過公司任何的大大小小的事務?)從來沒有」等語,足見原告並未於家族公司工作,顯無可能有充足積蓄得以向鄭炳煌購買土地。次者,依鄭炳煌與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原告間之86年間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交易資料所載,其等帳戶歷次支出及存入均在同一櫃檯進行轉帳手續,其等帳戶之收入大多為定存利息及轉帳存入,並無任何薪資或個人理財之收入,顯見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及原告之上開帳戶均無實際使用,而係由鄭炳煌一人依據其與被告之意思進行管理、使用,並為相關款項之匯入及轉出等金融操作,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絕非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及原告等人所支付,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非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再者,依原告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明細所載,86年9月25日 於華南銀行中和分行櫃員編號16554號,匯出200萬元予鄭炳煌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同日於同行櫃員編號16553號 旋即有200萬元匯入原告之上開帳戶內,復於86年10月6日由原告上開帳戶,於華南銀行中和分行櫃員編號16555號,匯 出200萬元予鄭炳煌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由上開 金錢流向情形可知,原告之上開帳戶內款項絕非為其所有,而係由鄭炳煌以其與被告之共有資金進行相關款項之匯入及轉出等金融操作,藉此製造原告確有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假象,事實上,原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人,惟未支出分毫,核與借名登記之情形,完全相符。況且,原告之上開帳戶於86年9月25日、10月6日共計匯出400萬元予鄭 炳煌,尚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750萬元,且未依 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付款期限按期付款,益徵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基於其向鄭炳煌買賣之關係而來,故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係其向鄭炳煌購買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2訴外人鄭智銘、周寶菊、鄭智誠及范如華已就系爭大廈自89年均由鄭炳煌和被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大廈3樓、4樓、5樓、6樓之房地係由鄭炳煌及被告借用兒、媳名義登記等事實,於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事件證述明確,鄭智銘證稱:「這棟大樓建成後,有把所有權分配給我父母親(即鄭炳煌及被告)、我弟弟(即鄭智仁)、弟媳婦(即原告)、我跟我太太(即周寶菊)」、「(問:你們實際上是否有出資?)都是父母親出資的」、「(問:這棟大樓建成後,實際上是由誰來決定如何使用、收益及處分?)建成後一直到97年我父親過世之前都是我父母親在決定,收益及處分多半都是父親作主,出租的部分是我父親交由我太太做與租戶之間的聯繫」、「(問:整棟大樓一開始已經登記給你、你太太、鄭智仁及陳淑敏的部分只是借你們的名字登記給你們?)是」、「(問:你父親過世後,是誰在處理整棟大樓的收益、處分?)我母親,出租給何人是由我太太向母親報告後,母親決定的,租金是由我母親取得」、「(問:你父親是否在97年10月間住院治療)是」、「(問:當時有無和你們兄弟間討論該建物的事情?)97年10月間,我父親在新光醫院住院期間,在場有我母親、我、我弟弟鄭智仁,我父親有再次強調他過世後這棟大樓有出租的部分,收益通通轉由我母親來收取、管理,在父親過世前半年常常會在家族聚會中提起這件事情」、「(問:家族成員對這樣的協議有沒有人提出反對?)沒有,大家都贊同」、「(問:除了你父親住院那次,你們家族成員有無對這件事情進行討論?)有,我父親在97年11月21日過世後,12月間在家裡守靈期間,我們有開會家庭會議,當時所有的家庭成員都在…大家也都同意整棟大樓的出租、管理、收益通通交由母親來處理」等語。周寶菊證述:「房子蓋好之後是我公公委託我處理整棟房子的出租」、「據我所知這個房子蓋好之後,我公公有三個兒子,當時登記一、二樓是我公公的名字,三樓是我的名字,四樓是陳淑敏,五樓是鄭智仁,六樓鄭智銘,七樓鄭王燕芳,當時我公公說因為有一個小叔從小到日本念書,之後取得日本國籍,所以無法登記小叔的名字,所以暫時借媳婦的名字來登記」、「我公公生前有交代整棟房子的收益、管理、使用都是我婆婆的權益,繼承人當時在場都沒有異議,這個房子是我公婆出錢蓋的,我們都沒有出過一毛錢」、「我公公生前生病之後,家庭常有聚會,我公公口頭上有對家族成員說,他死後整棟樓的收益、管理要由我婆婆來延續,守靈時也有講過整棟房子的收入要由我婆婆來收取,當下家族成員都在,沒有人有異議,我婆婆跟我說房子出租由我幫她處理,所以我幫他處理承租方面的事情」、「房子蓋好後,我公公就將房子的鑰匙全部交給我來管理,到現在還是如此」等語。鄭智誠證述:「(問:為何三樓到六樓沒登記你的名字?)我當時正在辦日本國籍,登記給我的話,辦日本國籍要查很多資料,會造成困擾。所以當時我父親就先借家族其他成員名義來登記,將來會再分配,此事情我父親有詳細說明其他家族成員也都瞭解」「(問:你父親過世前有無和你們家族成員提到這棟大樓未來要由誰來管理?)有,我父親生前有說在世時,是由他管理,過世後,租金由我媽媽收由我媽媽管理」、「(問:當時有誰在現場?)我聽我父親講過很多次,在日本及我回來台灣時都有談過也講的很清楚,聚餐時,全家族的人包含我父母、我、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鄭名恩、鄭智仁、陳淑敏、原告(即本案原告之子鄭皓中)、鄭詩穎都在,提到這件事時,沒有人有意見」、「(問:當時有沒有人表示不同意?)沒有,當時鄭智仁還點頭說很好」、「(問:家族成員之間,在父親過世後有無共同在一起針對這件事情討論過?)有,在守靈的時候,大家一起吃飯時有談到,確認這棟大樓未來照爸爸生前意思由媽媽來收租金及管理」、「(問:在場有誰?)我媽媽、我、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鄭名恩、鄭智仁、陳淑敏、原告(即本案原告之子鄭皓中)、鄭詩穎都在」、「(提示103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及第三頁,並問:鄭智仁、陳淑敏證述家族成員無論是在父親過世前或後,都沒有討論或確認整棟大樓未來要讓媽媽來管理,對此有何意見?)鄭智仁、陳淑敏所述都不實。我父親有說過好幾次。他們都有在場同意」等語,足徵鄭炳煌及被告斯時確實因慮及鄭智誠尚有申辦日本國籍問題,故未將系爭大廈3至6樓房地登記於鄭智誠名下,此外,鄭智誠嗣後取得日本國籍後,因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經註銷戶籍,亦無法順利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暫以周寶菊、原告、鄭智仁及鄭智銘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范如華證述:「鄭炳煌說他一到四樓租金都是他處理,鄭炳煌想說在生前規劃好,避免鄭王燕芳以後不好處理」、「(問:鄭炳煌是想將系爭大樓1到4樓移轉給鄭王燕芳嗎?)他沒有明確的說要移轉給誰。鄭炳煌說一、二樓是他的租金沒有疑問,但三、四樓是鄭炳煌的媳婦的名字,怕將來收租會有問題,鄭炳煌說他會回去跟其他家族成員說租金要由鄭王燕芳收取這件事情,所以就沒有先移轉」等語,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並無處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系爭大廈4樓之1之承租人邁思特宏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鄧曉琴亦曾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我是101年11月1日承租,跟周寶菊的婆婆鄭王燕芳租的,我跟他們家很熟,我們認識周寶菊四十幾年,周寶菊結婚時,我們就認識鄭王燕芳,出租人應該是鄭王燕芳,我問周寶菊可不可以租給我,他說要去問她婆婆,結果她婆婆說好,沒有約定租賃期間,也沒有租約,那時候不確認要租多少,因為我從澳洲回來照顧我媽媽,因為沒有事情做所以開公司做點生意,也沒有公證。我跟原告(即本案原告)不熟,我租房子沒有跟原告(即本案原告)接觸過,因為我租房子不知道跟原告(即本案原告)有什麼關係。我只知道整棟大樓是她公公婆婆的」等語。 3原告並非自始即持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且系爭大廈「4樓」、「4樓之1」、「4樓之2」及「4樓之3」之93年度 至99年度之房屋稅、原告名義下91年度至99年度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依證人周寶菊於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事件證述:「房屋所有權狀都是在我公婆那邊,我公公過世之後,鄭智仁一家跟我婆婆一直有口角,我婆婆為了家庭和諧,暫時把權狀交給鄭智仁他們,暫時由他們保管」等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我先生過世後還沒有百日,我二媳婦陳淑敏就一直吵著要分財產。86年分好財產後,她就說不夠還想要,而且她又來忤逆我,她常常打電話來吵我,後來我先生百日以後,過了年叫我孫子鄭皓中來責備我,還要打我,這件事我有去報案。我要開刀開了四次,他們沒有來看過我半次。還有我要去他們家,與他們商量事情,他們門也不開,我孫女還一直罵我,要我滾出去,他們夫妻二人都沒有開口阻止他」等語,足證原告確實並非自始持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被告遲至近年始為維護家族和諧而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暫交予原告一家人保管,惟此舉並無礙被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事實。另依原告及鄭智仁親筆寫給鄭智銘之信函內容載及:「我們在不對的時間點跟你要回房契」、「我跟你拿了房契」等語,足徵原告確實至近年始持有系爭大廈「4樓」、「4樓之1」、「4樓之2」、「4樓之3」、「5樓」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大廈「4樓」、「4樓之1」、「4樓之2」及 「4樓之3」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前揭房屋之租賃,均由鄭炳煌及被告決定承租人及租賃期間,原告並無置喙餘地,且租賃合約悉數由鄭炳煌及被告委由周寶菊保管,原告至多僅於租賃契約公證時出面簽名並參與公證程序,未曾與承租戶溝通、聯繫,顯見系爭房屋確實自始由鄭炳煌及被告管理、使用、收益至今,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僅有被告有權管理、使用及處分,被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被告基於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地,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原告,自屬無據,應將原告之訴駁回。 4參諸被告名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自101年2月4日起,每個月皆有自帳號0000000000匯入15000元於被告帳戶,於101年9月27日,由帳號0000000000匯入20000元、 15000元,自101年10月31日起,由帳號0000000000匯入35000元,並自101年12月28日起,由帳號0000000000匯入38000 元直至103年4月30日,亦可證明系爭大廈「2樓」、「2樓之3」之租金,於鄭炳煌過世後,皆係由被告收取。再參系爭 大廈於鄭炳煌過世後,自98年1月至102年11月間之收支總表、周寶菊代收租金所簽署之收據及被告所簽具收到邁思特宏國際有限公司之租金證明書,再參酌鄭智銘、周寶菊、系爭大廈「2樓之3」承租人弘暉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日意、系爭大廈「4樓之1」承租人邁思特宏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鄧曉琴之證詞,可知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於鄭炳煌過世後,被告委託周寶菊繼續就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事實。 5原告至100年間,始自行繳納登記名義下之系爭大廈4樓各戶之房屋稅,原告之夫鄭智仁於102年間,始自行繳納登記名 義下系爭大廈「2樓之2」之房屋稅。原告之子鄭皓中亦遲至102年間,始自行繳納登記名義下之系爭大廈「2樓之3」之 房屋稅,此有被告所持有之各戶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單據可證。由鄭炳煌於97年過世後,系爭大廈各樓稅金確係持續由被告繳納情形觀之,即足論斷各家族成員確實有協議將系爭大廈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亦能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屋僅係出名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否則原告一家於鄭炳煌過世後,何不自行繳納相關房屋稅及地價稅呢?原告一家均住於系爭大廈5樓,也知悉被告將系爭大廈出租一事,惟皆 未有任何異議,足見原告因知悉伊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故未有任何反對。綜上所述,鄭炳煌及被告雖未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書面借名登記契約,然依相關事證,已足證明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被告就系爭房屋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推定原告得依所有權對外行使權利,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與夫鄭炳煌共同出資興建,於86年間,被告、鄭炳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原告非真正權利人等語,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舉證人鄭智銘、周寶菊、鄭智誠及范如華為證,然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從興建、登記、管理、收益,係由鄭炳煌一人處理決定,被告雖稱其提供基地與鄭炳煌共同興建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於57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鄭王燕芳所有,嗣於86年1月29日以夫妻聯合財產 更名為原因,登記鄭炳煌所有(見卷一第202、203頁),亦即被告與鄭炳煌藉由更名登記,重新確認土地為鄭炳煌所有,自難僅憑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被告名下,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共同興建之事實。被告又辯稱:其與鄭炳煌於65年6月 10日各出資50萬元創立永和膠業公司(後改名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被告並於68年11月10日至86年8月26日擔任公 司總經理,夫妻2人共同努力累積財富,興建系爭房地,已 無法明確區分為夫或妻之財產,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與鄭炳煌共同出資所興建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103年自字第1號案件證稱「(問:永和膠業公司的重大事項都是誰在決定?若永和膠業公司要收起來或者繼續經營下去,這些事情是由誰來決定?誰可以成為公司的股東,是由誰來決定?)答: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他過世後是我決定。(問:每一個股東可以持有多少股份這件事情是由誰來決定?)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的。我先生過世後,現在是我決定。(問:鄭皓中與鄭皓中的公司股東章現在是誰在管理和使用?)我在管理我在使用。(問:你先生過世之前是誰在管理誰在使用?)是我先生」。(問:妳剛說在民國86年時有將原來登記在你名下的永和膠業廠公司的股份讓予給陳淑敏與鄭皓中,妳說這是借名登記的關係,當時妳有跟這二位訂所謂的類似書面的借名登記協議書嗎?)沒有,因為這從來都是我先生在管,我先生過世以後就交給我。(問:所以民國86年妳將名下股份轉給陳淑敏和鄭皓中據妳剛剛所述是妳先生決定的對不對?)對。(問:86年股東同意書妳先生出資400萬元,200萬元分給鄭智銘、200萬元給鄭智仁,一人一 半,妳的部份400萬元是300萬元給妳的二媳婦陳淑敏,100 萬元給妳二媳婦的兒子鄭皓中,妳的二兒子分到400萬元, 黃武雄150萬元給周寶菊100萬元、鄭力豪50萬元,周文龍出資25萬元和許志旭25萬元總共50萬元給鄭力豪,這樣看起來應該是妳先生86年8月26日股權分配給妳兩個兒子,是不是 這樣?)是。(問:這是否是股權贈與,就是把公司的股權送給你們兩個人的兒子一人一半平均分配?)是。(問:既已如此分配股份,何以仍認為是借名登記?)是借名。因為中和這個工廠的地被徵收不能用所以要遷到工業區去,工業區說需為有限公司才能申請,所以我們才把公司變更登記為有限公司,並股份登記給多人的名字。(問:妳先生生前就股權分配是否就是贈與?)我先生沒有跟我交代的那麼清楚」等語(見卷一第103、104頁),依據上開證詞,被告證稱永和膠業公司於鄭炳煌生前,係由鄭炳煌一人管理決定,並由鄭炳煌於86年8月26日將被告名下之出資額轉讓分配給原 告及原告之子鄭皓中,由此可知,被告於86年間就永和膠業公司已無股份,被告稱其與鄭炳煌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尚難採信。綜以上情,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從興建、登記、管理、收益,係由鄭炳煌一人處理決定,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進而將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被告以借名登記為由,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有占有權源,為不可採。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