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65號原 告 龍貓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發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許為庠(原名許維洋) 張抗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陳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抗、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被告張抗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抗、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抗、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下同)102年12月18日21時50分,由被告許為庠駕駛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於大型車ETC車道上。行經收費站後,突然緊急煞車,欲右轉進入便道。原告之司機林乾全為避免撞上被告許維洋,遂緊急煞車。但後方之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之司機張抗駕駛之車號000-00聯結車,因煞車不及,故撞上原告之車號 00000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㈡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之司機林乾全並無任何過失,而被告許維洋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被告東亞公司之司機被告張抗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足見被告等人確有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故原告等就受有損害之部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215條規定,提起訴訟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㈢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系爭車輛毀損部份: ⑴原告系爭車輛遭後方被告東亞公司之司機被告張抗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板金玻璃電器等重大毀損,引擎整個推擠內縮約1.5公分,大樑歪斜、 水箱移位、皮帶斷裂及多種零組件受損。 ⑵就引擎內縮、引擎腳、水箱、曲軸及皮帶之修繕費用為285,923元。估價單中亦表明由於引擎仍有異常,需行 駛回原廠檢修後,始得知悉詳細修繕費用。此部份由於修理技師表示引擎部份需就系爭車輛之氣墊修復後,始得就引擎損壞情形進行估價;而就板金、後引擎蓋等部份之修繕費用為155,800元及60,500元。故綜合上情, 目前已知之修繕費用即高達502,223元,且引擎部份尚 未進行估價。 ⑶依照一般中古遊覽車市場之行情,有定時保養且維護完善之遊覽車,其價格均在130萬至150萬之間。由估價單花費53萬元可知,原告於100年1月25日整修內裝、外觀和電視音響,對於系爭車輛十分愛惜;且由101年11月 14日之估價單及102年5月15日之估價單,更可證明原告對系爭車輛均有定期保養。另由102年12月6日之行車記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及大客車保養紀錄表,更可見原告對系爭車輛之管理十分完善,均有定期保養檢測。是以系爭車輛之估價,應以130萬元為準。 ⑷由於完整修繕費用及車價仍有待鑑定,故原告先以目前已知之修繕費用即502,223元為請求。 2.營業損失之部份: ⑴由於原告之車輛毀損,導致原告無法以該車輛從事營業,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因該車毀損而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即每日之營業收入損失12,000元。而就每月營業日數,由原告保養紀錄觀之,原告車號00000之車輛,自90 年4月25日至102年12月6日止,共行駛73萬公里。平均 每月行駛將近4,800公里。而一般旅遊以每趟400公里、每趟2日計算下,可見每月平均發車12次。是以就每月 營業收入之部份,應以每月288,000元計算。 ⑵而營業成本部份,司機每月薪資2萬元,以及系爭車輛 每月行駛將近4,800公里,平均油耗每公升跑3.2公里,每月需1,500公升,而目前油價每公升為32.8元,每月 平均油資為49,200元。 ⑶從而,每月營業收入扣除每月營業成本後,每月之營業淨利為218,800元。事故發生至今,已經過六個月,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1,312,800元。 3.拖吊費用部份: 事故發生後,原告之車輛無法行駛,故委請道路救援自事故發生地點拖至桃園,共花費10,000元。 4.停車費用部份: 事故發生後,原告之車輛無法行駛,故將系爭A4-125車輛,停放於停車場中,以每月停車費用3,000元計算,自事 故發生時起迄今,已停放8個月餘,故停車費用共24,000 元。 ㈣對於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陳述意見如下: 1.系爭車輛大樑部份確因系爭事故而有歪斜情事,而裕益公司及和大汽車之所以未列入其等出具之估價單上,係因大樑歪斜並非其等所得檢測修繕,需另請專業人士為之。 2.鑑定結果雖認為水箱部分未撞到及損壞,與裕益公司檢查結果認為水箱總成有損壞需更換之結果不同,被告否認之。況且系爭車輛之水箱係焊接於水箱橫樑上,水箱橫樑又焊接於大樑上,而大樑及水箱橫樑因本件事故有變形移位,校正時勢必更換水箱。被告東亞公司主張因水箱水管過於老舊,如拆下又裝回無法保證不會漏水之解釋,並非正確。 3.就引擎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裕益公司估價單內容,系爭車輛柴油引擎內部有受損可能,而系爭鑑定結果竟表示可能為柴油噴射泵浦損害,顯示其專業度有疑義。 4.鑑定結果認為曲軸皮帶盤、扭轉減震器及曲軸皮帶盤(加裝發電機100A)並無損壞,惟鑑定單位不如原告公司請其估價之裕益公司熟悉系爭車輛。 ㈤對於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結果,陳述意見如下: 原告公司之系爭車輛是有定時保養且維護完善之遊覽車,故系爭車輛之估價應以130萬元為準。至於被告東亞公司提出 照片主張系爭車輛鏽蝕班班云云,然而該照片所攝之部位,並無烤漆,有鏽蝕情況再正常不過,被告東亞公司據以主張系爭車輛不值80萬,顯有誤導。至於被告東亞公司以其曾購買比原告高C.C之國瑞牌(FUSO)遊覽車,僅花費666,667元云云,並非三菱公司之FUSO,兩種品牌之車輛底盤不同,新車價格甚至有將近百萬元之差距。被告東亞公司以兩種品牌不同之遊覽車,以價低者充作價高者,其主張並非可採。況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多處零件毀損,車輛大樑亦有歪斜,縱然加以修復,仍無法擺脫曾發生車禍之事實。況且原告車輛於事故前,曾就車身內裝及烤漆加以維護,並經徹底保養,故雖車齡已12年多,但與車齡2、3年之車輛相比,可謂毫不遜色。加上車上備有各種高價車配備(諸如電子煞車等),顯非一般車輛所可比擬。 ㈥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9,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抗共同主張: ㈠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依原告所主張其系爭車輛當時前方有被告許為庠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誤竄大貨車ETC 車道,而欲右轉進入便道時緊急剎車,原告為避免撞上,亦緊急剎車,被告東亞公司之車輛,由被告張抗所駕駛,因原告車輛緊急避難之煞停行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0條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應由被告許為庠負擔大部分責任,此有警方初判表內容為憑等情。被告東亞公司、被告張抗就此情曾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鑑定聲請,然而鑑定委員會認定「許維庠駕駛自用小自客車駕駛行為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而認為被告許為庠駕駛行為不明無法鑑定,即無法證明原告車輛緊急剎車是因被告許維庠而起。若原告車輛沒有「遇特殊狀況」之事實,無緣由而驟然減速,則原告車輛緊急剎車之行為,違反上開「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是有肇因,亦應負擔部分肇責。 ㈡關於原告主張車損部分: 被告東亞公司曾會同估價,認為系爭遊覽車輛受損之估價單有虛列、重複估價及無必要之內容,如下所述: 1.裕益汽車公司估價單部分: 引擎部分之曲軸皮帶盤、扭轉減震器、曲軸皮帶盤(加裝 發電機100A)、曲軸前油封,經會估檢測時,因沒有被撞 到,沒有發現損壞,卻被估為損壞。另外,水箱總成部分,測試時都沒有漏水現象,卻被列為損壞。且水箱上下水管,不論(引擎)或(鐵)水管都已老舊,都沒有被撞到,其損害與車禍無關,卻被順勢全部更換,以此向被告求償,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2.和大汽車材料實業社估價單部分: 內容為外觀鈑金部份,且估價單沒有將零件及工資分開。但被告公司曾會同估價,可區分零件為140,300元,工資 75,000元,此部份共同估價為215,300元。 3.系爭遊覽車輛是89年6月出廠,離事故發生日期102年12月18日已使用12年6個月。被告依法主張遊覽車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故退萬步言,縱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裕益汽車公司、和大汽車修理估價單內容,其裕益汽車公司估價單零件250,923元、工資35,000元,和大汽車材料實業社估 價單零件140,300元、工資76,000元,合計零件部分為 391,223元、工資為111,000元,依法應予折舊。即依58年1月29日財政部58台財稅發字第1083號函及45年7月1日行 政院(45)財字第4180號令定率遞減法計算該車零件折舊後為39,122元,若加上工資111,000元,其實際損失應為 150,122元。 4.本件事故中被告東亞公司的車輛是撞到原告公司車輛尾部的中間保險桿,造成保險桿中間部位凹入,也因為保險桿檔住,所以後面板凹入有限,引擎及右邊水箱離撞擊位置甚遠,或震動或被風掃到,不可以無限上崗,以恢復不能求償整車報廢,而認列損失,應以實際受有損失為準,方為公允。且依被證3照片可見: ⑴原告公司系爭車輛被撞處,雖然位在中間部位陷入較深,有磨擦到曲軸輪盤,照片顯示曲軸輪盤螺絲帽有些許刮痕,然以本體曲軸輪盤、扭轉減震器、發電機曲軸皮帶盤的鋼鐵結構,並沒有造成曲軸破裂或扭曲、變型或損壞,且引擎發動時,依然正常運轉,不影響整個曲軸盤之正常運轉,為何要更換? ⑵而引擎是位在曲軸後面完全沒有被撞擊到,外表無任何刮痕,也沒有導致引擎缸體之破裂、變型或任何損壞痕跡,或許引擎腳會因受力受損,但引擎是非常緊密完整有耐震設計,不會因為震動而解體,事實上依然可以正常發動及運轉,可說沒有損壞。 ⑶至於所謂「冒白煙」是否因此次車禍造成,依據機械原理是「引擎噴油嘴霧化不良」所導致,講得精準一點是因為待速慢轉時整體燃料系統壓力相對壓力低,就是因為系統壓力低遇到「噴油嘴劣、老化」當然就會有燃料霧化不良冒白煙情況(附件1),本案並未碰損噴油嘴, 與車禍之間並無關聯,卻被解釋成損壞是不符論理法則,故拆驗資35,000元是虛列,不可歸責被告,卻要放在估價單內並非適當。 ⑷而水箱是位在車輛右側,因不是在中間主要撞擊位置,並沒有被撞擊到,未傷到水箱主體,測試時完全沒有漏水現象,完整如昔卻被列為損失,顯然估價單內容是有可議,故所列更換水箱總成115,500元及水箱上、下水 管共4條34,598元並非必要。 ⑸而冷氣系統是位在左側在相當裏面,離中間位置相當遠,是否有損壞確實證據下,需要更明白之確認。 ⑹大樑部分,原告提出的裕益保養廠、和大公司估價單都未列入大樑受損,且該位置鈑金鏽蝕斑斑,被告否認是此次車禍造成,不應列入損失。 5.況且,原告公司系爭車輛係已使用近12年6個月之遊覽車 ,依據交通部觀光局規定7000cc以上大馬力車輛原規定5 年汰舊換新,後改為7年。最近因為大陸觀光客增加才放 寬其車齡至10年,故系爭車輛已經不能做為完整營業遊覽車使用。且民法第196條所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原告系爭車輛之零件既已使用12年6個月,其真實 損失價值不到一成,填補用新品更換自應折舊。此外,依台灣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估價,零件材料費用為178,076元 ,工資為55,000元,烤漆為17,500元,其中烤漆材料與工資比為4:6,即零件178,076元尚需加漆料7000元,共 185,076元。此部分損失未超過系爭車輛市場價值4、50萬元,是可以恢復原狀的情形,故零件應予折舊,即應依財政部58台財稅發字第1083號函及行政院45財字第4180號令的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後實際損失如下:第一年折舊為185,076×0.438=81,063元;第二年折舊為(185,076- 81,063)×0.438=45,558元;第三年折舊為(185,076- 81,063-45,558)×0.438=25,603元;第四年折舊為( 185,076-81,063-45,558-25,603)×0.438=14,389元 即四年零件材料費折舊額為18,466元。故全部損失含工資+烤漆工資+零件材料折舊後損失為55,500+10,500+ 18,466=84,466元為實際損失。 6.而依原告所提出資料,原告系爭車輛於2000年6月出廠以 後,一年後2001年5月24日有換前避震器及總成,2001 /6/16有避震器拆裝更換,2001/10/24,2001 /10/06、10/24換風扇皮帶、冷氣皮帶2001/12/24鼓風機軸心、發電 機整修、2001/12/24發電機總成大修,2002/11/20壓縮機固定座、2003/1/18風扇皮帶、2003/8/8風扇皮帶冷氣皮 帶皮帶可說每年更換一次2006/5/23更換皮帶後即無更換 皮帶之紀錄。出廠三年2003/7/15發電機故障,發電機總 成更換,埔里救車一次,2003/10/16有一次被撞索賠記錄,風扇皮帶盤、曲軸皮帶盤更換。第四年修理噴油嘴, 2004/3/18修理噴邦柱塞、噴邦頂同修理包、噴偏心軸、 噴油嘴、噴油嘴墊片、供油邦浦油門、噴射邦總成大修等。其記錄中有一次救車,車輛使用一年就更換皮帶記錄,這是老化問題,是車輛的銷耗品,是零件生命週期問題,不是維修好、不好問題,而引擎、水箱、冷氣、曲軸輪盤、扭轉減震器、發電機曲軸皮帶盤等等已使用12年6個月 、及行駛73萬公里,大部份零件都已經老舊,板金部份也已鏽蝕斑斑,歷史記錄可以看出即使再如何維修,都不可能變新,不知什麼時間會出現大問題,被告主張應予以折舊。再者,系爭車輛依照片顯示,鈑金鏽蝕嚴重、又行駛73萬公里的車輛及超過10年的車子,目前市場價值是不到50萬,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30至150萬。 7.對於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結果,陳述意見如下:原告公司系爭遊覽車輛依據記錄於2001/1/5、2003/11/19、2005/6/6、2007/1/15多次發生索賠事件,而其鈑金於 事故不久,雙方會勘時已銹蝕斑斑,勢必要再花錢整理,加上12年6個月之使用年資、73萬公里之里程數及老遊覽 車有行駛上有多重之限制,其鑑價現值竟然還有80萬,似嫌太高,是有行無市之金額,且80萬是連同牌照一併賣出的價值,依目前市場狀況是包含遊覽車營業車牌約3、40 萬元,因此系爭遊覽車輛市價應在4、50萬元間。被告公 司亦曾於97/5/21向華展遊覽有限公司購買一輛比原告高C.C.數之國瑞牌(FUSO)遊覽車812-NB號作為交通車,該車 係為1999年4月出廠,排汽量13,267C.C,至過戶給被告公司時,使用年數才十年,當時購買未稅價為666,667元, 當可為證,本車為MITSUBISHI、11,945C.C已為高估售價 。況且,依本件車禍估價單內容,裕益汽車估價單部分如皮帶、引擎腳、4條水箱水管等等多為消耗品,和大汽車 板金部份:如更換保險桿、後保桿內護桿、後引擎蓋、右後燈、後擋風玻璃、後冷氣纖維板、右水箱通風面板等等都已有年,如今全部換新,且板金部份原本銹蝕斑斑,經板金整理後加上烤漆彩繪應可以容光煥發,是增加其效益及壽命,本案因並沒有損到主要零件,焉有減損車價15% 之理。 ㈢關於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 1.原告公司僅以白紙打字列印車資報價表,該紙內容是私文書,並非實際營業收入,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實際出車及收入情形,無法認定為原告損失,應依原告公司102年向國 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及車輛清冊認定,並由原告公司提出出車率證明,以實其說。 2.且系爭車輛至今未修理,原告可由他車替代、買車或僱用外車,不會發生真實營業損失。況且車輛損失修理時間約10到15天即可完成,卻以延誤後8個月為求償,並非恰當 ,因為車輛是在原告保管中,原告隨時可修理出售、或為其他妥適之處理,此擴大損失原因是肇因於原告,而非被告,其求償8個月並非恰當。被告主張應依修車天數為營 業損失計算標準,並以純利率為其所失利益(即以原告公司102年之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損益表及車輛清冊 ,計算系爭車輛扣除成本、稅捐後之純利率)。 3.再因遊覽車逾12年以上營運上有許多限制,且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款對遊覽車規定「車輛出租時,應 據實填載派車單及簽訂書面租車契約,隨車攜帶。派車單及租車契約並應至少保存一年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故原告應提供其102年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盈餘分配表及車輛清冊認定,並由原告公司提出出車率證明。而原告公司目前登記於監理處有25輛車,12年以上車輛僅有四輛,可以此四輛車102年營業收入為估算標 準。且系爭車輛至今未修理,原告可由他車替代、買車或僱用外車,不會發生真實營業損失。況且車輛損失修理時間約10到15天即可完成,卻以延誤後8個月為求償,並非 恰當。再者,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至今都未修繕,且103 年10月牌照已停用繳銷,原告並未用以營業,自未符民法第216條規定可得預期之利益可言;退步言,系爭車輛出 廠已逾12年以上,能否再營運、停駛、出售、或修繕在於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此外,原告另舉魏秀娥的帳冊,亦為私文書,真假未明,且此人亦不知是否為原告的員工,而且帳冊內尚記載有本件車輛發生事故日期以後即102 年12月22日、23日、28日的記帳及載團紀錄,是否確為系爭車輛紀錄有疑。還有,10年以上遊覽車出租價格約在 11,000元,與魏領隊陳報每日21,000元落差太大,難認屬實。再依該資料,其出車率為一星期二天,多在周六、日,每月行駛天數約8到10天,營業額以每天11,000元計算 亦應為88,000至110,000元之間。以系爭車輛修繕合期期 間10至15天計算,營業天數應為4至5天,故營業收入應為44,000元至55,000元之間,再以102年同業利潤標準遊覽 車純利率13 %計算,實際所失利益應為5,727元至7,150元之間。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為庠主張: ㈠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我駕駛車輛要右轉,因為右邊剛好有車,所以我才會放慢速度,而且後面又有大車在按喇叭,一時緊張,速度才會更慢,不是故意要減速行駛,當時我沒有停車,右邊的車子一過我就從右方的便道開過去了,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可證。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張抗於102 年12月18日上午21時50分許,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6公里600 公尺處南向電子收費車道時,與前方車輛即原告公司所有、由其員工林乾全駕駛之系爭遊覽大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遊覽大客車發生車損及車體擦痕。而系爭遊覽大客車之前方車輛即被告許為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於車道上減速致系爭遊覽大客車緊急煞車之行為,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函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司板調卷第9 頁、第29至6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許為庠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系爭遊覽大客車前方緊急煞車,致由原告公司員工林乾全駕駛之系爭遊覽大客車緊急煞車後,被後方由被告張抗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而可歸責於被告許為庠及被告張抗(即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員工)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 ㈠被告許為庠、被告張抗、被告東亞運輸公司是否應負本件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以下分別說明 六、就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原告以被告許為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系爭遊覽大客車前方,因緊急煞車致由原告員工駕駛的系爭遊覽大客車亦緊急煞車以後,被其後方由被告張抗駕駛的曳引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而主張被告許為庠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乙節,雖經被告許為庠就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系爭遊覽大客車前方減速煞事之事實為自認,惟被告許為庠並未就其減速煞車之駕駛行為,因而致使系爭遊覽大客車被其後方車輛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的責任原因為自認,即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並未為自認,原告自應就被告許為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提出前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許為庠具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本院司板調卷第 8、9頁),惟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許為庠肇事原因之實質內容究竟為何,此情嗣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資料所為鑑定分析,其結果為「說明(八)分析意見:本案許維洋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行為不明(此點與肇因之研判有關),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本院卷第40、41頁),故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許為庠之駕駛行為,確為造成系爭遊覽大客車被其後方車輛碰撞發生損害的原因。本件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足供憑認,尚難僅以被告許為庠駕駛自小客車於系爭遊覽大客車前方並減速煞車的駕駛行為,遽認即係後方車輛發生碰撞的原因。即依證據資料雖足認定被告許為庠駕駛自小客車誤行大型車電子收費車道,並於通過收費站以後,因準備右轉進入公務便道,有減速煞車之駕駛行為(本院司板調卷第36、37頁),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加以證明其所主張被告許為庠的駕駛行為係其損害發生之原因,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係被告張抗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且原告所提出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之違規事實亦載為:「張抗: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張抗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則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例外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始不負賠償責任,則僱用人欲本此免除賠償責任,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有舉證證明責任。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予以舉證,依前開規定,應與被告張抗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就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而言: ㈠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1.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所有系爭遊覽車修繕費用(本院卷第39頁背面),依該會10 4年1月12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05號函鑑定結果 :「說明二、本案經本會評核結果如下:1.零件費用:新台幣17 8,076元(以新品計價無折舊)。2.鈑金工資:新台幣55,0 00元。3.烤漆工資:新台幣17,000元。4.合計 費用:共計新台幣250,576元。5.折舊部份因汽車修理零 件並無任何折舊可換算,除了一般汽車買賣才有折舊(殘值)可換算,故本會無法提供零件折舊之金額。」及104 年2月24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21號函鑑定說明「說明 二、就貴院提出之問題回覆如下:1.大樑部分,該系爭車經本會派員現車現況確認,大樑確實有歪斜之情形發生,其修理費用如單獨指大樑整修其費用本會按其估價單之金額估算為10,000元。2.水箱部分,該系爭車水箱移位是因為大樑變形所產生,水箱本身並未受損,本會建議只更換水箱上水管、水箱下水管、水箱下水管(引)及水箱下水管(鐵)部分,其水箱總成並未漏水,故本會建議不用更換,如單獨指水箱修理部分其金額為29,285元。3.引擎部分,按其該系爭車現況確認,經車主陳述該系爭車發動後會冒白煙,按柴油車原理如引擎內部受損是無法發動,冒白煙其可能原因有二個:(1)一般車輛停放一段時間後如發動 會冒大量白煙(2)該系爭車柴油噴射泵浦有所損傷或受撞 擊後零件受損等因素所產生,如要檢測該柴油噴射泵浦是否損傷或故障必須由專業柴油噴射泵浦校正公司檢測,由外表是無法分辨受損情形。該系爭車於現車現況確認時無法發動,故本會未將其更換價格計算在內,只按車主陳述判定。」(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109、110頁)。該公會係由關於汽車修理方面專業技術人員、公司或機構所組成之公會,對汽車修理應有相當之專業,結果應可採信。故原告主張修繕費用於上開鑑定報告所核定修繕費用289, 361元範圍內(含新品零件178,076元、鈑金工資55,000元、烤漆工資17,000元、大樑整修費用10,000元、水箱修理金額29,285元),其主張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零件折舊部分詳如後述),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固為法之所許,但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營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依上開計算方式,系爭遊覽車於89年6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其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2年12月18日止,係使用13年6個月餘,已逾4年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之規 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736元(計算式:(178,076+ 29,285)×0.1=20,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鈑金 工資55,000元、烤漆工資17,000元、大樑整修費用10,00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遊覽車物損之回復原狀費用為 102,736元(計算式:20,736+55,000+17,000+10,000 =102,736)。 ㈡營業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遊覽車於事故發生以後迄今尚未修復,受有以六個月營業損失1,312,800元等語,並提出車資 報價表、系爭車輛保養紀錄內容、司機薪資扣繳憑單及領隊出車收款紀錄表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且原告亦就上開領隊出車收款紀錄內容,陳明僅是非原告公司員工的旅行社人員個人紀錄且包含非系爭遊覽車輛收入在內,顯難採為原告營業損失之依據。又原告復未就系爭遊覽車所需修復天數為舉證,僅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因被告遲未回應而未予修復並繳銷牌照受有營業損失云云,顯不足採。本件經被告表示不爭執十年以上遊覽車出租價格約為每日11,000元,以及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為不超過15天,並據提出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200705600號函備查之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遊覽車客運之淨利率依據(本院卷第139、140、142頁),據此 計算,足認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於21,450元範圍內(計算式:11,000元/日×15日×純利率13 %=21,4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能舉證,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另請求拖吊費用10,000元部分,經被告張抗、被告東亞運輸公司就此部分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並據原告提出事故當天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證(本院司板調卷第27頁),堪認為真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請求停車費用以每月3000元計算共請求24,000元部分,為被告張抗、被告東亞運輸公司否認,且未經原告提出任何證明為憑,惟被告張抗、被告東亞運輸公司主張此部分應依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15天計算,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以於1,500元(計算式:3,000元/月×15/30=1,500)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遊覽車修復費用為102,736 元,營業損失為21,450元,拖吊費用10,000元以及停車費用1,500 元,合計為135,686 元(計算式:102,736 +21,450+10,000+1,500=135,686 ),逾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 八、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言: 被告張抗、東亞運輸公司雖另主張原告公司之系爭車輛,亦有違反關於在高速公路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之相關規定,而為與有過失云云。惟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內容,由原告公司林乾全駕駛的系爭遊覽大客車輛,未發現有肇事因素,且係因前方由被告許為庠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減速煞車,因而將系爭遊覽大客車煞車停止以避免發生碰撞,應認為真實,自難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事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為可採。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抗、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35,686 元,及被告張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0日起、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自103 年7 月11日(本院司板調卷第73、7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原告再聲請由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修復費用一節,不僅為被告所不同意,且與兩造已合意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之訴訟契約不符,即無再送請該公司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