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35號原 告 富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秋子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濟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忠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陳建偉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與被告公司簽署1 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合意原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購買被告公司所有之機械,且被告公司負責人莊忠進並須任職於原告公司5 年之義務,兩造間機械買賣業已履行完畢。惟被告公司負責人莊忠進自100 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後,至103 年5 月13日止尚未達5 年之工作期間,竟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逕自從原告公司離職。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兩造若有一方違約者,違約之一方應負200 萬元之違約金責任。本件被告公司負責人莊忠進代表人既未於原告公司工作5 年,即逕自離職,顯已構成被告公司違約之事實,原告公司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公司200 萬元。 ㈡原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LED 散熱器之研發,並與被告公司成立事業夥伴關係,外包線切割業務與被告公司,數年後訴外人莊忠進不願意繼續經營線切割業務,所以向原告公司求售同批線切割機械,原告公司考量訴外人莊忠進除具備線切割技術外,也有模具設計之能力,因此,原告公司願意超出原購買價格260 萬元之價格,溢價購買該批機械,故系爭合約約定之價金中已包括訴外人莊忠進在原告公司服務5 年線切割及模具設計技術指導之委任報酬。詎原告公司在成立線切割部門後,屢屢發生虧損,不到1 年之時間,已虧損超過160 萬元,詢問訴外人莊忠進亦無解決方法,原告公司只好出售線切割機械並裁撤線切割部門。嗣後,原告公司並未重新購置新式機械,而訴外人莊忠進之唯一工作就是模具設計,因為原告公司所生產之LED 散熱器多屬自行研發與客製化商品,經常產生模具設計之需求,多年來訴外人莊忠進也為原告公司設計不少模具。直至102 年間,訴外人莊忠進在開發一組模具時遇到瓶頸,耗費300 多萬元及1 年多之時間,始終無法完成該組模具,導致原告公司無法出貨之信譽與營業巨大損失,然原告公司從未違約解除訴外人莊忠進委任職務,反而係要求訴外人莊忠進繼續專心研發完成模具,一直到訴外人莊忠進片面離職為止模具仍未完成。另原告公司線切割部門裁撤後,原告公司僅餘模具設計之緣故,且原來之預付委任報酬(即溢價購買部份)係包括線切割業務之委任報酬,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莊忠進協商後同意原告公司不向被告公司或訴外人莊忠進求償任何金額,然訴外人莊忠進因為線切割工作之結束,日常工作內容之減少,公司在徵得其同意下,所以略調降6,000 元。因此,原告並未片面減薪。再者,原告公司將線切割機出售後,並未變更訴外人莊忠進之工作內容,僅僅係由模具設計及線切割部門管理,縮減為專職模具設計,此與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在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訴外人莊忠進應在原告公司工作5 年之目的即著眼訴外人莊忠進之模具設計專業技能並無改變。 ㈢系爭合約第4 條、第6 條已分別約定訴外人莊忠進必須在原告公司上班服務5 年以上之時間,若被告公司違反該約定,被告應負擔200 萬元之約定違約金債務。該服務年限及違約金約款之約定,雖然簽署人係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然訴外人莊忠進身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除於系爭合約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外,並親自簽名確認,因此,訴外人莊忠進對於系爭合約前開關於服務年限及違約金罰責之約定,自無從推諉不知。且上開約定既係兩造合意所簽署,理應相互拘束兩造關於系爭合約之履行。又訴外人莊忠進離職後,被告公司從未考量與原告公司誠意協商解決,歷次協商及調解會議,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莊忠進均不斷指稱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規定,然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項已規定:「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而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5條所稱之特定性定期契約。退步言之,縱認係屬特定性定期契約,然細查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法律效果,僅係賦予勞工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勞工有權選擇行使或不行使該終止權限,並非表示特定性定期契約一經約定超過3 年即屬無效之約定,即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並非法律強制規定,故本件並無契約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之可能。 ㈣系爭合約所約定違約金200 萬元之金額已經預付訴外人莊忠進在模具及線切割設備事務之委任報酬。系爭合約之買賣價金320 萬元,包含模具及線切割機器設備買賣價金120 萬元。原告公司願以超過行情價200 萬元之價格買進系爭機器設備理由在於該200 萬元之價款,實際上就是原告公司支付予訴外人莊忠進之委任報酬。原告公司於系爭合約簽約時,預估5 年之時間原告公司應可嫻熟模具設計之專業,屆時訴外人莊忠進若有意續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也很樂見模具設計部門之人才延續,惟訴外人莊忠進不思過往情誼,堅持不願留任才會導致被告公司必須負擔違約金責任。又訴外人莊忠進由於是具有專業模具技術且兼主管職務,所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莊忠進間互有共識認為訴外人莊忠進是經理人,屬於委任事務,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訴外人莊忠進並未領有加班費。是本件違約金不應予酌減。 ㈤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兩造原有生意往來,由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提供代工服務,俟於100 年間,原告公司為降低生產成本費用擬自闢線割單位,而被告公司亦思暫停公司營運,乃協議由原告公司購買被告公司之線割器具,被告公司全體員工(包含被告負責人夫婦及另兩名陳姓員工,共4 人)則直接改至原告公司受僱並繼續從事前開線割器具之產製事宜,復由於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負責人莊忠進應於原告公司任職5 年,雙方乃於100 年3 月間簽署系爭合約。詎被告公司全體員工(合計4 人)赴原告公司任職後不到1 年,原告公司突然莫名將訴外人莊忠進減薪,其後更將線割器具出售他人,且要求該4 名原被告公司員工此後需依調度從事原告公司未來可能指派的任何工作,面對如此片面減薪又無理變更工作內容的蠻橫僱主,被告公司負責人夫婦與另一名陳姓員工均當場表示無法接受並要求去職,其後僅被告公司負責人莊忠進勉予繼續留任,至於訴外人莊忠進配偶與另名陳姓員工則仍執意求去。 ㈡訴外人莊忠進所擔任工作原應為「管理線割部門,負責該部門之模具設計工作並指揮加工」,屬「主管位階的管理職」,惟自原告公司出售器具、裁撤線切割單位後,原告公司就開始惡整訴外人莊忠進,不但經常任意變動增加其工作內容、刻意使莊忠進由管理職降為「現場作業員」(模具師)或「庶務人員」,同時更要求訴外人莊忠進兼任他人不願從事的危險性工作。譬如:原告公司於101 年間,要求訴外人莊忠進到2 樓現場架模、試模,與其他作業員共同從事將2 樓堆置舊設備的場地清空、搬運、遷移、打掃等工作;於102 年初,要求訴外人莊忠進擔任監督烤漆線的施工、測試、驗收及後續維修的工作,持續至訴外人莊忠進於103 年5 月離職前;並指派訴外人莊忠進到3 樓進行自動攻牙機的架設、測試、生產準備…等工作,直至103 年5 月離職前;甚至於102 年間有一位劉姓模具師(即現場作業員)離職,原告公司未再補額,即要求訴外人莊忠進於原有工作外再一併接手該員負責的組模、架模、試模甚至操作沖壓機等危險性極高的工作,直至103 年5 月離職前,訴外人莊忠進因此受有左手關節受傷之職業傷害等等。又訴外人莊忠進薪水原應為65,000元,詎原告公司自101 年2 月起竟片面調降為59,000元。此外,訴外人莊忠進自100 年4 月1 日到職後即經常配合原告公司加班,惟原告公司亦故意苛扣、拒給加班費,訴外人莊忠進實已無法忍受,方於103 年4 、5 月間提出離職。㈢訴外人莊忠進與原告公司間係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蓋依訴外人莊忠進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知,原告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為訴外人莊忠進加保「勞工保險」,嗣於103 年5 月29日為訴外人莊忠進辦理退保手續,足見原告公司於訴外人莊忠進在職期間內均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倘訴外人莊忠進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原告公司何須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故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莊忠進間係成立僱傭關係無訛。至原告雖主張其曾就系爭合約支付320 萬元,其中只有60萬元是整廠設備的買賣價金,其餘260 萬元則是給付予訴外人莊忠進5 年線切割及模具設計技術指導委任報酬云云,惟原告公司前開主張係虛偽不實。系爭合約已明確記載320 萬元是整廠設備的買賣價金,且附表中逐項載明序號1 至序號32等各項設備物料之單項金額,上開32項交易標的總金額為320 萬元,足見320 萬元係序號1 至序號32等整廠設備之買賣總價金。再者,原告公司主張委任報酬的給付對象應為訴外人莊忠進,惟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之契約相對人卻是被告公司,原告公司為何將莊忠進的委任報酬充作買賣價金給付予被告公司?又若如原告公司主張其如已預付5 年間之委任報酬予訴外人莊忠進,則原告公司至105 年4 月止,均無須再給付任何委任報酬予訴外人莊忠進,但原告公司卻於訴外人莊忠進任職原告公司起,又按月給付65,000元至59,000元不等之薪資予訴外人莊忠進,顯然矛盾。故原告前述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公司不得以訴外人莊忠進服務未滿5 年為由主張違約,並向被告公司請求違約金,理由如下: 1.訴外人莊忠進與原告公司所締結者乃「特定性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則訴外人莊忠進既係於100 年4 月1 日起到職,自有權於103 年4 月起離職。 2.訴外人莊忠進自75年進入沖壓廠工作,78年開個人工作室專職設計沖壓模具,93年3 月到線割廠工作,95年8 月合夥開線割廠,97年9 月自營線割廠到100 年3 月底出售器具為止共25年的資歷。訴外人莊忠進雖於100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公司服務繼續主管線割部門,惟原告公司從未提供訴外人莊忠進任何在職培訓,訴外人莊忠進均是仰賴過去20餘年工作經驗及個人判斷以從事相關工作。此外,訴外人莊忠進累積20餘年的工作經驗,但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水僅5、6萬元,亦別無其他「最低服務年限津貼」。是原告公司既從未支出任何費用培訓訴外人莊忠進,亦未出資訓練訴外人莊忠進使其成為原告公司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更未提供「最低服務年限津貼」之額外恩惠,卻無端要求訴外人莊忠進須服務滿5 年以上方得離職,顯係不當限制勞工職業選擇自由,應認僱主之最低服務年限要求有失公平,應屬無效。此外,兩造原本僅言明「買賣整廠設備及週邊」及「被告全部員工改至原告公司任職以繼續原工作」,俟於簽約當天,由原告提供契約版本後,雙方就直接據以簽署,並未針對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條款進行確認或特別磋商,故系爭合約第4 條)雖約定:「乙方負責人莊忠進先生,須在甲方上班服務超過5 年以上,若因不適任或造成甲方重大利益損失,致甲方須解聘則不在此限,同時甲方可選擇退回入股金使乙方退股。(乙方指莊忠進先生個人)」云云,惟實際上被告公司或訴外人莊忠進均未曾入股原告公司,自亦無退股之可言,可見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條款不應生效力。 3.縱認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為有效,惟原告公司片面變更訴外人莊忠進之工作條件,多次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是訴外人莊忠進自有權終止勞動契約,且該離職實不可歸責於訴外人莊忠進或被告公司: ⑴訴外人莊忠進至原告公司任職的工作內容為「管理線割部門,負責該部門之模具設計工作並指揮加工」,惟原告公司卻於101 年間自行出售線割機台,且出售後又未再重新購入其他線割機具,顯見原告公司單方變更訴外人莊忠進工作內容,係因原告公司行為致訴外人莊忠進無法繼續「管理線割部門,負責該部門之模具設計工作並指揮加工」之原工作內容。是縱認原告公司有權要求訴外人莊忠進之最低工作年限,惟亦應以「至少維持原訂工作條件」為限,現原告公司既已單方變更訴外人莊忠進之工作內容在先,自不得要求維持原最低工作年限約定。舉例言之,訴外人莊忠進至原告公司任職薪水原為65,000元、工作條件係線割部門的管理工作,現原告公司逕自降薪,並將訴外人莊忠進降為作業員,則被告公司或訴外人莊忠進自毋庸繼續受該最低工作年限之拘束。且訴外人莊忠進無法繼續提出原給付,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或訴外人莊忠進。是原告公司既已自行出售機具,顯見並無倚重訴外人莊忠進之必要、且係自動放棄接受訴外人莊忠進之「線割設備管理運用」勞務提供,此際原告公司若再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6 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顯係違背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 ⑵訴外人莊忠進在職期間內每個月均有加班紀錄,每月加班天數少則4、5天,通常為10餘天,甚至還有單月加班天數高達20天之情事,惟原告公司竟從未發放一分一毫加班費予訴外人莊忠進。是縱認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有效,原告公司有權限制訴外人莊忠進之就業選擇自由,惟原告公司拒發給加班費,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在先,故訴外人莊忠進自有權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公司不得據此主張被告公司或訴外人莊忠進之違約,否則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 ㈤縱認原告公司得請求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215條、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查,兩造就系爭規定之原始真意為「莊忠進應至原告公司從事線割機具之管理及相關模具設計工作超過5 年」,今原告公司自行出售線割機具導致訴外人莊忠進無法繼續提出原給付,原告公司既已自行出售機具,顯見並無倚重訴外人莊忠進之必要,且係自動放棄接受訴外人莊忠進之「線割設備管理運用」勞務提供。況原告公司苛扣工資、拒付加班費,又片面變更工作條件,甚至造成訴外人莊忠進因職業災害受傷,已多次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在先,是縱認被告公司違約,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或訴外人莊忠進。再者,原告公司從未提供訴外人莊忠進任何在職培訓或額外恩惠,且原告公司亦未能證明其因訴外人莊忠進之離職受有任何損害,而訴外人莊忠進離職後尚須另行尋求工作機會,復未因離職而獲有何利益,則原告公司請求違約金200 萬元,顯屬過高。㈥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兩造前於100 年3 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雙方合意由原告公司以320 萬元購買被告公司所有之機械,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忠進須於原告公司工作5 年,惟訴外人莊忠進自100 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後,未工作滿5 年,即於103 年5 月13日離職,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各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 年3 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公司以價金320 萬元購買被告公司整廠設備及週邊,詳細交易標的物如合約附表所示,並於100 年3 月11日在被告公司點交(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 2.兩造於系爭合約第4 條、第6 條分別約定:「乙方(指被告公司)負責人莊忠進先生,須在甲方(指原告公司)上班服務超過5 年以上,若因不適任或造成甲方重大利益損失,致甲方須解聘則不在此限,同時甲方可選擇退回入股金使乙方退股。(乙方指莊忠進先生)」、「甲乙方若違約,須退回已收授款項或設備,違約方並罰款二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4 頁)。 3.訴外人莊忠進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65,000元,嗣原告公司於裁撤線切割部門後,訴外人莊忠進每月薪資減為59,000元,並於103 年5 月13日離職。 4.原告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為訴外人莊忠進加入保勞工保險,於103 年5 月29日為訴外人莊忠進辦理退保手續(見本院卷第108 頁) 5.訴外人莊忠進與原告公司因勞資爭議,於103 年6 月9 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㈠勞方主張:1.勞方自100 年4 月1 日起受雇於資方,勞資雙方約定月薪新台幣65,000元,然勞方任職期間資方口頭約定為責任制,除未給付加班費並扣減約定薪資,故勞方不得已只能選擇離職,惟資方又不同意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蓋章,爰請求調解。2.勞方否認有違反合約之精神。㈡資方主張:1.勞方任職期間從未提出加班申請,故資方不同意給付加班費予勞方。2.勞資雙方訂有合約書,勞方同意任職5年,故勞方之離職應屬自行離職。」(見本院卷第140頁)。 6.原告公司於101 年5 月間,以總價93萬元將3 台線切割機台出售予訴外人昆良機械商行(見本院卷第107 頁)。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購進金額320 萬元有無包括原告公司已預付予訴外人莊忠進在告公司從事模具及線切割設備事務之委任報酬200 萬元? 2.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莊忠進間究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3.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中關於訴外人莊忠進須在原告公司任職5 年之約定,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之特定性定期契約?若是,是否為強制規定? 4.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中關於訴外人莊忠進須在原告公司任職5 年以上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有無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之情形? 5.原告公司於裁撤線切割部門後,將訴外人莊忠進原負責之模具設計工作兼管理督導該部門職務調整為模具設計師,並將原領薪資每月65,000元減為59,000元,有無違反勞工調動五原則? 6.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0 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7.被告主張前開違約金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購進金額320 萬元有無包括原告公司已預付予訴外人莊忠進在告公司從事模具及線切割設備事務之委任報酬200 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價金320 萬元中已包括訴外人莊忠進在原告公司服務5 年線切割及模具設計技術指導之委任報酬云云,惟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觀諸系爭合約第2 條有關購進金額之約定,並無原告公司前述主張之記載,而系爭合約之附表(整廠設備及週邊)亦詳細明列兩造購買機器設備之名稱、廠牌/ 型號、數量、預估金額,且總金額320 萬元亦與系爭合約第2 條所記載之購進金額320 萬元相同,是就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另參以訴外人莊忠進於100 年4 月1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後,其每月薪資為65,000元之事實,復為原告不爭執,則系爭合約約定之價金320 萬元中倘若已包括訴外人莊忠進在原告公司服務5 年線切割及模具設計技術指導之委任報酬,何以原告公司於訴外人莊忠進任職線切割部門後,每月仍給予65,000元之薪資,此顯與常理有違。原告公司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委無可採。 ㈡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莊忠進間究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次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而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員工與公司間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不以提供勞務者所任職稱、職位高低、職務內容、報酬多寡為區別之標準。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莊忠進於100 年4 月1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負責線切割部門之模具設計工作兼管理督導該部門職務,每月薪資為65,000元,嗣原告公司於裁撤線切割部門後,將訴外人莊忠進之職務調整為模具設計師,每月薪資減為5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訴外人莊忠進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完全從屬於原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另佐以原告於103 年5 月23日寄發予訴外人莊忠進之樹林山佳郵局第000029號存證信函中指稱訴外人莊忠進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6 日,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與原告公司間之雇用契約已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及訴外人莊忠進於100 年4 月1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後,原告公司即於同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情觀之,足見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莊忠進間應為僱傭關係,原告主張係委任關係云云,洵屬無稽。 ㈢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中關於訴外人莊忠進須在原告公司任職5 年之約定,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之特定性定期契約?若是,是否為強制規定? 再按「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規定:「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查,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訴外人莊忠進應至原告公司任職5 年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本件訴外人莊忠進係在原告公司之線切割部門負責模具設計兼管理督導該部門職務,且證人陳萬貴於104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莊忠進除負責設計外,尚須和陳美珍負責幫忙轉線切割機之程式給伊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頁),證人陳美珍於同日證稱:莊忠進除負責模具之設計工作外,還須跟負責操作線切割機之陳萬貴、陳玠夫交代加工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頁)。足見訴外人莊忠進在原告公司所從事之前揭工作,係屬長期性、繼續性之工作,是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莊忠進間之勞動契約,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特定性定期契約,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莊忠進間之勞動契約,係屬特定性定期契約,且訴外人莊忠進任職已滿3 年,自得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㈣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中關於訴外人莊忠進須在原告公司任職5 年以上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有無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之情形? 復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查,本件原告公司因訴外人莊忠進不願繼續經營線切割業務,故向原告公司求售線切割機械,原告公司於考量訴外人莊忠進除具備線切割技術外,亦具有模具設計能力,故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合約附表所列之機器設備,並於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訴外人莊忠進應至原告公司工作5 年以上等情,已據原告公司於歷次書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 頁起訴狀之一、第66頁背頁民事準備一狀之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價金320 萬元中已包括訴外人莊忠進在原告公司服務5 年線切割及模具設計技術指導之委任報酬云云,惟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且原告公司復無法舉證說明伊有受此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及所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5 年確屬適當。則系爭合約第4 條中關於訴外人莊忠進須在原告公司任職5 年以上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係限制訴外人莊忠進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是本院認系爭合約第4 條中關於訴外人莊忠進須在原告公司任職5 年以上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對訴外人莊忠進而言,顯失公平,前揭約定應屬無效。 ㈤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0 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查,系爭合約第4 條中關於訴外人莊忠進須在原告公司任職5 年以上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既經本院認係顯失公平而無效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公司以訴外人莊忠進未在原告公司任職滿5 年,違反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為由,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0 萬元違約金云云,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