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03號原 告 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被 告 曾建榮(原名曾明榮)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世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則以: (一)緣被告於民國95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近日原告公司清查公司歷來銀行往來資料時,發覺於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任內,有多筆款項去向不明,原告公司進一步追查當時之文書資料時,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劉鐘興於95年8 月2 日有簽訂讓渡金領受書,其上記載:「本人劉鐘興同意讓渡土城頂埔段#102地號廠房及土地使用權,讓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整,於95年8 月2 日收到訂金支票一張,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票號:XM6575603 ,餘款收新台幣玖拾萬元整支票一張,票號:XM6575602 ,雙方協議,待二張支票兌現後,再行辦理過戶手續,但若有票據未能兌現之情事時,本人將沒收訂金款項」等語,並由被告與承接人曾明榮簽名及蓋章。 (二)原告公司據前揭讓渡金領受書所載之支票票號及金額,向往來之合作金庫銀行調閱95年度之相關支票付款紀錄,經交互比對票據金額及票號後,確認前開支票均屬原告公司支票,且均已由原告公司付款無訛。關於被告與訴外人劉鐘興讓渡金領受書中所載「票號0000000 、票據金額50萬元」之部分,於95年8 月7 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扣帳;關於被告與訴外人劉鐘興讓渡金領受書中所載「票號0000000、票據金額90萬元」之部分,經比對相關資料,票號6575602 之票據金額為50萬元,於95年8 月3 日自公司帳戶扣帳;票號0000000 之票據金額為90萬元,於95年9 月15日自公司帳戶扣帳,故觀原告公司之實際付款時間,及檢視讓渡金額領受書中以中文列印載明「餘款收新台幣玖拾萬元整支票一張」之情事,應以「票號0000000 」為準,而僅係被告及訴外人劉鐘興於手寫票號時,誤將「票號6575601 」載為「票號0000000 」,先予以敘明。 (三)被告雖主張立毓有限公司於76年訴外人陳明政退股後,事實上即為被告一人獨資經營公司,為便宜行事,遂將立毓紙器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信義分行帳戶作為其對外從事商業活動之用。而立毓紙器有限公司於96年間因資金週轉困難,被告為使公司能永續經營,故與訴外人澎貴堂、許松源合作,並由原告公司之現在法定代理人郭文貴擔任見證人,共同簽立合資經營協議書,並約定以96年5 月17日當日之資產負債表為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之合作標的,故上開基準點之後立毓紙器有限公司即變更組織章程為立毓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自不得以立毓紙器有限公司於接手前之任何財務問題,向被告主張其需負賠償或返還之責,並已罹於侵權時效等語抗辯。惟查: 1、被告所檢附之合資經營協議書簽約對象為被告及訴外人彭貴堂、郭文貴,基於債之相對性,對於原告應不發生任何效力。況訴外人彭貴堂、許松源簽約時並非原告股東,簽約後原告公司股東亦非僅有訴外人及原告等人,是以被告以上開合資經營協議書所主張抗辯,即不可採。 2、原告雖稱立毓紙器有限公司為獨資經營公司,惟原告公司於95年間究係被告一人所有之獨資商號,抑或95年間被告為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之唯一出資股東,未見被告加以說明,然查依公司登記資料,立毓紙器有限公司於75年至96年間之型態均為有限公司,是以原告稱立毓紙器有限公司為其一人獨資經營公司,顯不可採。 3、就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之時效抗辯部分,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原告公司係於102 年查帳始發覺多筆不明款項後,於102 年7 月5 日始向合作金庫調閱歷史紀錄,才發覺被告有不法侵占之情事,故侵權行為之起算點應自原告向合作金庫調取資料時即102 年7 月5 日起算。 (四)原告公司另翻查公司過往支票存根,關於票號XM6575601 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根,其上載有「頂埔#102900,000-95/9/15 」等字樣;票碼「XM0000000 」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根,其上載有「頂埔土地#102500,000- 95/8/2 」等字樣;票碼「XM0000000 」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根,其上載有「曾先生零用金500,000- 95/8/3 」等字樣,據此以觀,資可確認被告確係以票碼「XM0000000 」及票號「XM0000000 」之公司支票,支付其以個人名義取得讓渡金領受書中所載之「土城頂埔段#102地號廠房及土地」使用權限之對價。復查讓渡金領受書中所載之「土城頂埔段#102地號廠房及土地」之土地,從未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且經原告公司至系爭土地現場確認,系爭土地其上現仍存有疑似被告使用中之鐵皮屋,而處於被告占有使用中之狀態,顯見被告於95年中以原告公司支票付款而換取其個人私利。而被告於95年間擅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支付個人支付之事實,業經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2603號不起訴處分確認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民法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0 萬元予原告。 (五)併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 元,其中500,000 元部份,自95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900,000 元部份,自95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於75年3 月11日與被告之前妻余瑞美、被告之子曾宥嘉(原名曾家豪)、被告表哥陳明政、陳明政之妻林碧玉等股東成立立毓公司,被告提供機器、股東陳明政則提供資金,其他股東余瑞美、曾宥嘉、林碧玉均係借名登記,並未實際出資,公司成立約一年後,股東陳明政因故退股,之後公司即由被告獨資經營,嗣於96年間因立毓紙器有限公司遭國外馬來西亞客戶倒帳,致立毓紙器有限公司陷入財務危機,資金週轉困難,被告為使公司能永續經營,欲找他人合夥投資,恰好當時與立毓紙器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彭貴堂、許松源二人與被告係兒時玩伴,偶然間獲悉立毓紙器有限公司雖面臨財務危機認為有利可圖,故遊說被告讓渠等入股以拯救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並由原告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郭文貴為見證人,共同簽立合資經營協議書。 (二)依上開雙方協議合資經營協議書第2 條明定「雙方同意本合資經營計畫開始基準日為依甲方(被告及余瑞美)提供之立毓紙器有限公司自結資產負債表所結算日2007年5 月17日為準」,以及第4 條「雙方同意立毓公司(統編00000000)於2007/5 /17之自結資產負債表中之『長期投資部分』計:參千貳百捌拾參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整,已計為立毓公司之固定資產,甲方不得據此要求任何股東權益。」等語,足徵彭貴堂、許松源等與被告簽立合資經營協議書時,已約定雙方合資經營之基準日為96年5 月17日,即以立毓公司於上開基準日之資產負債狀況為合作標的,而被告係於95年8 月2 日及95年9 月15日支付承租國有土地之140 萬元價金,時間點早在雙方合資經營之基準日及立毓紙器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故原告自應不得再以立毓紙器有限公司於渠等接手前之財務有任何疑義,而主張被告應負賠償或返還之責。 (三)於76年間因訴外人陳明政退股後,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事實上即一人獨資經營之公司。但由於被告不善於管理帳戶,為便宜行事,遂將立毓紙器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信義分行帳戶編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亦作為伊對外從事商業活動之用,亦即被告以個人名義從事之商業活動亦是提供上開帳戶做為相對人付帳、匯款之用,同時被告亦會以個人之資金代償公司欠款,因此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部之金錢並非只有立毓紙器有限公司營業所得的款項,尚包含被告以個人名義做生意之營業所得,以及代墊公司欠款所取得之債權數額。又被告確實係將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作為以個人名義營業使用,然每筆經由被告以個人名義所交易之金額均清楚顯示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內,且被告以個人名義暫存於立毓紙器有限公司帳戶內之金額或代墊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之欠款部分早已超過140 萬元,故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140 萬元部分,即無理由。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然查: 1、就侵權行為時效部分: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劉鐘興係於95年8 月2 日簽立權利金讓渡書,被告時任立毓紙器有限公司負責人,亦即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係自95年8 月2 日起,即知悉系爭購買國有土地承租權一事,故立毓紙器有限公司就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應於97年8 月2 日起歸於消滅;退步言,協議書第二點明訂96年5 月17日為雙方合資經營計畫開始之基準日,而本件原證一權利金讓渡書簽署日期為95年8 月2 日,縱認140 萬元係被告侵權行為導致立毓紙器有限公司受有損害,由於發生在雙方合資經營計畫基準日之前,故可認為依照前開基準日以前立毓紙器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仍應由被告負責,彭貴堂、許松源、郭文貴等人自應不得再以立毓紙器有限公司於渠等接手前之財務有所主張。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當時係侵權行為人而無法代表立毓紙器有限公司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權利亦因彭貴堂、許松源、郭文貴(立毓公司現負責人)96年5 月17日入股時,與被告簽屬合資經營協議書,已於98年5 月17日止歸於消滅,況且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每年均由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亦無任何糾正之舉,是彭貴堂、許松源、郭文貴與被告簽立上開合資經營協議書時,業已知悉公司財務狀況及資金流向,原告遲至103 年9 月10日始依據侵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當然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規定。2、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140 萬元支付訴外人劉鐘興,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 本件被告於76年訴外人陳明政退股後事實上即一人獨資經營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且被告因不善管理財務,遂將立毓紙器有限公司帳戶亦作為自己以個人名義販賣機器設備之用,因此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部之金錢並非只有立毓紙器有限公司營業所得的款項,尚包含被告以個人名義做生意營業所得,故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140 萬元部分,均係被告以個人名義所賺取之收入,為被告個人所有,絕非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之公款,何來損害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之虞?退萬步言,因長期以來被告有以個人資金代墊公司欠款,故本件這筆140 萬元,乃公司歸還個人,因此在95年資產負債表中,並未記載該筆債權,故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不當挪用公司資產。 3、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雖以立毓紙器有限公司名義分別開立90萬元、5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劉鐘興,然上開二筆款項如前所述,均係被告以個人名義販賣機器設備及與大陸人士合資後所退還或被告以個人名義代墊公司欠款之款項,僅係為管理帳戶方便而借用立毓紙器有限公司帳戶存放而已,故本件原告主張140 萬元部分均為被告所有,自無致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任何損害之虞。再者,縱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立毓紙器有限公司受有損害者,亦因事件發生於95年8 月2 日,而協議書第二點明訂96年5 月17日為雙方合資經營計畫開始之基準日,且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每年均由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亦無任何糾正之舉,被告於本件亦無任何隱匿之情事,故可認為依照前開基準日以前立毓紙器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仍應由被告負責,彭貴堂、許松源、郭文貴等人自應不得再以立毓紙器有限公司於渠等接手前之財務有任何疑義,而主張被告應負賠償或返還之責。 (五)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5年間分別開立立毓紙器有限公司支票面額為50萬、90萬元2 紙支票予訴外人劉鐘興,並與訴外人劉鐘興達成協議將○○區○○段000 地號廠房及土地讓渡於被告,上開支票均已兌現。 (二)被告於96年間與訴外人彭貴堂、許松源達成合資經營協議,將立毓紙器有限公司變更為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意自立毓紙器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結算日即96年5 月17日為合資經營計畫基準日。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期間,以個人之投資行為名義於95年8 月2 日與訴外人劉鐘興成立讓渡契約,然被告卻開立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之票號2 紙共計140 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致造成原告公司資產減損,請求被告返還140 萬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返還14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 1、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判例72年臺上字第1428號要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於95年8 月2 日與訴外人劉鐘興簽立讓渡土城頂埔段102 地號廠房及土地之使用權,故本件侵權行之時效自應於95年8 月2 日起算等語。而原告以其自95年來始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近日清查公司資產時始發現被告擔任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於102 年6 月向合作金庫查詢原告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始發現被告有挪用立原告公司資產支付之行為,故自應以102 年7 月5 日作為侵權行為知悉之起算點,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於損害發生時即成立讓渡契約書時即知悉被告有挪用公司資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前身為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並由被告為負責人,被告於96年間與其妻余瑞美與訴外人彭貴堂、許松源簽立合資經營協議書,並於96年7 月16日變更組織為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郭文貴,此有立毓紙器有限公司設立事項卡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係於清查公司文書資料後,始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有簽立讓渡契約書,復於102 年6 月25日向合作金庫查詢帳戶0000000000000 帳戶資料後始知被告有開立公司支票支付讓渡款項之事宜,此有原告提出合作金庫手續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1 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個人名義與訴外人劉鐘興所簽立讓渡契約並非屬合資經營協議書之範圍內,縱然立毓紙器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16日變更組織章程為原告公司,然被告是否與訴外人劉鐘興成立讓渡契約,本非原告所能知悉,況原告於102 年6 月向合作金庫查帳號,始知被告有開立公司支票等情,並於103 年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此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26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23頁),堪認原告確實係於102 年6 月始知被告有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情。被告雖以原告應以讓渡契約書成立時點即95年8 月2 日或係依被告與原告公司結算之時間點即96年5 月17日後始成立原告公司,即已知悉公司財務狀況及資金流向等語抗辯,惟查原告公司係於96年7 月16日始成立,自無法知悉被告於95年8 月2 日有與訴外人劉鐘興簽立讓渡書之相關事宜;況被告既稱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每年均由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亦無任何糾正之舉等語(見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68頁),亦難期原告於設定變更後得知悉被告有開立公司支票支付讓渡金140 萬元之事,是以被告抗辯以上開時間主張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開立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之支票支付個人讓渡案,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固據提出立毓紙器有限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帳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惟查: (1)原告之前身為立毓紙器有限公司,而依立毓紙器有限公司75年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知,立毓紙器有限公司於75年間係由被告、被告之妻余瑞美、被告之子曾宥嘉、被告表哥陳明政、陳明政之妻林碧玉擔任股東所成立。而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係由被告提供機器,股東陳明政提供資金,其餘股東余瑞美、曾宥嘉、林碧玉皆為借名登記,公司約成立一年後,股東陳明政退股,之後即由被告與余瑞美共同經營,被告並未開立帳戶等情,業據余瑞美、曾宥嘉、陳明政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2603號證詞可參。雖原告否認被告有將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個人帳戶,惟依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之會計即證人簡惠容、余瑞美於本院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被告是否將公司的錢和個人的錢都存入合庫,也都從合庫帳戶中支出個人支出及公司的支出?)我無法判定那些是被告個人的錢,所以也不清楚被告個人的錢有沒有存入到公司帳戶,但公司的錢確實有存到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275 頁)、「(被告對外營業,不管是他個人還是以公司名義,都是用公司帳戶?)之前都是,但是後面有開個人的,讓他自己去領。」、「(之前是指什麼時候?)大概是股東進來前一兩前,薪水就撥到他私人帳戶,以前是它要錢就跟會計拿,到後面才用薪水撥款給他私人帳戶」(見本院卷第278 頁反面)等語,二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將個人帳戶供作立毓紙器有限公司帳戶之用。 (2)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 月2 日與訴外人劉鐘興簽立讓渡契約書,並開立立毓紙器有限公司支票2 紙受讓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惟查依讓渡金領收書所載,被告係開立票號XM0000000 號支票、及票號XM0000000 之支票面額分別為50萬元、90萬元2 紙。而查依原告檢附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僅有票號XM65760 2 面額50萬元部分,由其所支出,並無票號XM00000000兌現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至字15頁),雖原告以票號XM675601支票上之註記「頂埔#102」,推論上開讓渡書票號應記載錯誤等語,惟查讓渡書之支票號碼已與立毓紙器有限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內所載票面金額不相符合,被告是否係開立立毓紙器有限公司票號XM657601、XM657602用以支付買受系爭新北市○○區○○000 地號,已有疑義。縱認被告確實係開立立毓紙器有限公司票號XM657601、XM657602用以支付上開土地費用,惟被告有將個人帳戶作為立毓紙器有限公司帳戶使用之用,其個人帳戶內金額既與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之款項為混同,縱被告係基於個人投資行為而開立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之支票,亦尚難認上開支付行為即係被告侵占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之款項。 (3)再者,觀諸被告與訴外人彭貴堂、許松源等人所簽立合資經營協議書,可知雙方已約定以96年5 月17日之資產負債表作為立毓紙器有限公司合資經營計畫之基準點,並約定於簽立協議書同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是以立毓紙器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16日變更登記為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同時,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即已消滅。又原告主張被告確實開立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之支票供作其個人支付讓渡土地之價金,縱使為真,然被告於95年間開立立毓紙器有限公司支票之行為,自屬立毓紙器有限公司所有,所受損害亦係為立毓紙器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而被告既與訴外人彭貴堂、許松源約定以立毓紙器有限公司96年5 月17日自結之資產負債表作為原告公司合資之基準點,則被告於95年以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之支票支付讓渡土地之價金,自難謂對原告有造成損害,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以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之資產支付其購買系爭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之價金而受有損害等語,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40 萬元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查承上所述,被告於擔任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時,既有將個人帳戶供作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之帳戶使用,縱認被告95年間有開立立毓紙器有限公司支票以支付其個人土地價金之事,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原告公司係於96年7 月16日始成立,並以96年5 月17日立毓紙器有限公司自結之資產負債表之資產,作為原告公司之資產,尚難認被告受有何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受何損害。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0 萬元,於法自有未合。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部分: 原告係於96年7 月16日始成立,雖係承受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之資產,惟立毓紙器有限公司於經濟部設立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後,其法人格自即為消滅,縱認被告於95年間確有侵占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之資產,亦屬立毓紙器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核與原告無涉。原告既未概括承受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難謂被告上開行為有何無侵害原告公司資產,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確實有侵害立毓紙器有限公司資產之情,縱認被告上開情節屬實,原告復未能說明被告開立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之資產與原告公司間究有何關聯,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民法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0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