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12號原 告 洪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欣瑩 范智偉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此福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楊玉銓 被 告 李健生 被 告 黃梅琳 以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協德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彰化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陳准舟、徐光曦,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張明道、高明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茲被告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分別於民國103年 12月23日、103年12月11日由新法定代理人張明道、高明賢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4頁、第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玉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間曾向訴外人胡麗華承租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85-1、185-37 、185-25、186(權利範圍三分之二)、186-19(權利範圍 三分之一)、186-42(權利範圍三分之一)、185-23、185 -35、185-24、185-36、186-17、186-40等12筆土地(重測 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12筆土 地,即附件所示第2標之土地部份編號3-14所示之12筆土地 ),租賃期間自81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胡麗華並同意原告將坐落於該12筆土地上之舊有磚造建物拆除後,自行興建鋼筋水泥結構之建物使用。原告乃委託○○公司於上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現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建物(即附件所示第2標之建物部份編號3-5所示之建物),供原告經營電子遊樂場使用,故該建物應屬原告所有,而非胡麗華所有。其後,因原告之電子遊樂場於95年間結束營業後,暫無使用上開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之計畫,原告乃同意由訴外人胡麗華自行使用該等建物,或由胡麗華另行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以抵繳原告向胡麗華承租該12筆土地之租金,訴外人胡麗華因而於同年將該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楊玉銓,租賃期間至105年10月31日止。 ㈡原告於81年6月間曾委託證人郭進賢拆除新北市○○區○○ 路○段00○00號之舊有磚造建物後,並改建為系爭鋼筋水泥建物,故原告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⒈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有別,縱使不經登記,而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故依該判例之見解可知,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亦得原始取得所有權。 ⒉原告於81年間曾向胡麗華承租上述12筆土地,即附件所示第2標之土地部份編號3-14所示之12筆土地,租賃期間自 81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胡麗華與原告並議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磚造建物拆除後,自行興建鋼筋水泥結構之建物使用。故原告乃於81年間經宏川公司之介紹,委託郭進賢將上揭土地上門牌號碼現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舊有磚造建物拆除(即附件所示第2 標之建物部份編號3-5所示之建物),並使用鋼筋、水泥 等建材予以改建,以供原告經營電子遊樂場所擺設大量彈珠機台,故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出資興建,自應屬原告所有。 ⒊觀諸證人郭進賢證稱:「(問:證人是否曾經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興建或改建工程?)大概在民國81年夏季,…,我那時有去昆明街找一位李董(即宏川營造之負責人李碧章),要買建築材料,因為我是作建築木材,所以我去找他看要不要給我買一些材料,然後我在那裡遇到洪月娥,那時候李董有說有一個小工程你有沒有意願做,後來我去看了是在75、77號建物的後半段,大概一百多坪,那個時候是要拆除掉,再重新用鋼骨蓋一、二樓,後來洪月娥交代我說,做到哪裡付款到那裡,我就叫木材工、水電工、清除工、鋼鐵承包商都來做工程。因為洪月娥有一直追加工程,所以這個工程才會延期完成。(問:洪月娥有無告訴你,為什麼要改建系爭房屋?)我只是承包商,我只知道洪月娥好像是在作鋼珠生意的,所以才會一直追加工程,至於詳細的部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問:證人的意思,是否是說洪月 娥做的生意機器比較重,所以才要改建嗎?)應該是,所 以洪月娥才要一直追加工程。(問:證人當時與洪月娥有無簽訂書面的承攬契約?)應該是沒有,因為這不是一般正常的拆房子,當時洪月娥每隔幾天都會拿現金給我當作工程款。(問:洪月娥是否都是用現金給付工程款給妳,然後你把現金給付給工人嗎?)是的,因為工人3、5天都要領工資,不然就不來做了,所以我都是發現金給工人。(問:證人總共在系爭工程收了多少工程款?)時間太久了,大概是4、5百萬元,洪月娥有叫我給她估價,可是工程後來一直有追加,所以大約付了有8、9百萬元。」等語;另證人胡麗華證稱:「(問:證人是否有把原證1所示 的十二筆土地出租給原告洪月娥興建房屋?)有的。(問:證人有無跟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有的。」,又證稱:「(問:證人是否有同意洪月娥拆除改建系爭12筆土地上的房屋也就是新北市○○區○○路00○00號的房屋嗎?)有。(為何證人會同意她拆除?)因為系爭房屋很舊了,我跟原告又是朋友,她說她出錢來改建,所以我就同意了。(問:洪月娥大概是在何時改建拆除的?)簽完合約之後她就去改建拆除了。(問:證人是否知道拆除改建的範圍到那裡?)就是重新路75、77建物的後半段房屋拆除改建。(問:證人是否知道改建用的材料有哪些?)我不太清楚,可是有聽原告說是用鋼筋的。」等語。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亦足證拍賣公告上所載該1466號建物確已由原告予以拆除而不復存在,而系爭鋼筋水泥造之建物實屬原告出資改建而成,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甚明。 ⒋再觀系爭建物於改建前(79年)、後(82年)之空拍畫面外觀上明顯不同,且系爭建物之內部亦明顯可見係以鋼骨、水泥等建材改建而成,與拍賣公告上載明1466建號建物為磚造顯然不同,亦足佐證原告確曾出資拆除原舊有建物並予以改建之事實。 ⒌承前所述,改建後之系爭建物顯與原建物已不具同一性,且依前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之見,原告既屬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自不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或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而未取得所有權,故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等人就租約是否真正,系爭建物是否經拆除重建,以及所有權歸屬何人等有所置辯,其中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辯稱:系爭建物係登記於債務人胡麗華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原告與債務人胡麗華間之租約亦未約定由原告取得改建後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當屬債務人胡麗華所有云云。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和被告彰化銀行辯稱:系爭75、77號建物至今仍為磚造建物,自被告彰化銀行於81年1月間設定抵押權至今,由建物外觀及結構並未如原 告所稱有拆除後重建之事實云云。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否認原告與證人間租約之真正,並質疑租賃關係的資金交付流向。被告李健生、被告黃梅琳亦辯稱:我們認為原告在今日書狀主張只有原證3的租約影本而無原本,但依常理判斷債務人 既然能提出原本給原告,無理由拒絕提出原本,因此我們認為原證3的租約不真正云云。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復辯稱:原 告引用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係針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歸屬適用,惟系爭1466號建物自始都是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不適用該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原告即使證明建物確有改建,該建物仍屬胡麗華所有,亦非原告所有。胡麗華明知系爭建物已拆除改建為原告所有,卻將系爭建物當成自己所有,還簽立切結書設定抵押權向彰化銀行借款…原告與胡麗華僅約定將建物改建,原告卻將系爭建物拆除重建且據為己有,則原告豈非構成刑事毀損及竊佔土地罪,是原告主張不合常情云云。惟查,原告確有委託郭進賢拆除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舊有磚造建物,再以鋼筋水泥予以改建成現有之系爭建物之事實,故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再觀郭進賢證稱:「(問:證人承攬的重新路二段75、77號建物的工程,系爭工地的門口有無進行改建?)前半段我沒有做,我是拆除75、77號的後半段,改成鋼筋水泥上去,前半段我沒有做。…(問:證人在改建重新路75、77號建物工程之前 ,證人有無確認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是誰?)我主觀上認為 洪月娥應該就是房屋的主人,前前後後大約半年的時間,我都是和洪月娥接洽,而且我看她好像就是鋼珠生意的老闆娘,所以我認為所有權人應該就是她。(問:證人的意思是否 就是沒有核對洪月娥是否為屋主,若是拆除到別人的房屋該如何?)我認為我去做的時候,就是做75、77號的建物的後 半段,那邊有1條小巷,我都很小心在做。(問:假設證人 剛才所言為真,那75、77建物的外觀與主結構是否有動到?)沒有動到外觀,前半段的主結構沒有動到,後半段就是拆除磚造的部分。(問:後半段拆除重建後,重新蓋的後半段是否有獨立的出入口?)蓋起來以後前半段與後半段是互通的,後半段有一個巷子有一個門可以出入。(問:興建好了之後,大門的位置是否還是在前半段?)我蓋好之後,前段與後段是相通的,後半段有留一個小門,我沒有權利干涉屋主要如何行走。(問:證人所述後半段的部分,究竟是木造還是磚造的部分?)有木造的也有磚造。(問:拆除磚造部分,是拆除哪些?)有主樑、屋頂、還有牆壁。(問:如果證人拆除主樑,那證人在拆除前的主樑是否有與前半段連在一起,是否有相通?)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樓下有相通。後半段與前半段應該是相通的,我做的工程只是做後半段拆除到興建後半段的結構體。」等語,足證系爭建物之門面外觀雖無變動,然系爭建物之後半段確有經拆除改建之事實,整體而言改建前後已非屬同一建物,且從系爭建物於改建前(79年)、後(82年)空拍畫面之不同,系爭建物內部明顯係由鋼筋水泥改建而成,亦足佐證上開事實。次查原告與胡麗華間確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存在,且證人胡麗華復證稱:「(問:洪月娥與妳簽訂土地契約書後,有無按期給付租金給妳?)有。(問:租約到何時?)我租給她25年,好像是從81年6月起租的。(問:現在洪月娥是否 還有在給付租金?)現在沒有,因為她在95年6月的時候她 就沒有在使用系爭房屋,她就跟我說請我幫她處理,後來我就在幫洪月娥把房屋租給別人」、「(問:洪月娥之前如何付租金?)她都是付現金」等語,亦足以證明原告與債務人胡麗華間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以及原告確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予債務人胡麗華等事實。另被告雖聲請命原告提出原證3 租約原本,然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係證人胡麗華與訴外人楊玉銓,原告並非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提出該租賃契約之原本。又查原告拆除原舊有磚造房屋而改建為系爭房屋後,自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之適用。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所辯「胡麗華明知系爭建物已拆除改建為原告所有,卻將系爭建物當成自己所有,還簽立切結書設定抵押權向彰化銀行借款…」顯係有所誤解,蓋胡麗華係於81年1月間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改建 則係於81年間6月以後;又原告係與證人胡麗華之間既有租 賃契約,亦取得土地所有人即胡麗華之同意而將系爭建物拆除改建,自無毀損或竊占等問題,綜上,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㈣被告台灣金聯公司辯稱:原告對於租金給付相關事證均無法提出佐證,而系爭建物既係登記於證人胡麗華之名下,從88年起數次執行查封系爭建物證人胡麗華又未否認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租約並非真正云云。惟查胡麗華已證稱: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曾訂定租地建屋契約,足證原告與債務人胡麗華間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以及原告確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予債務人胡麗華等事實。再觀證人胡麗華復證稱:「(問:據證人所稱,改建後的房屋所有權人為洪月娥 ,有通知彰化銀行嗎?)沒有,我不知道這個要通知銀行。(問:你的抵押品所有權人有變更,為什麼沒有想到要通知銀行?)這個事情我不太懂,而且我也不知道我後來會被拍賣 。…(問:既然是公司的小姐寫的,那為何沒有將系爭建物 的產權歸屬問題一併約定?)因為寫契約的時候,還沒有要 改建,洪月娥只是說要改建。(問:但是租賃土地的時候, 就已經言明說要拆除改建,怎麼會說還沒有拆除所以不約定?)因為我們是好朋友,而且我也沒有想到洪月娥會改建的 這麼大,我本來只是以為她要修繕改建而已。…(問:洪月 娥改建系爭房屋,有無申請建造?)我不清楚。(證人知道合法建物與違建的區別嗎?)我不太懂這些,租給她就交給她處理。(問:證人是否知道如果建物被拆除後,要向地政機關 辦理建物滅失的登記嗎?)我不知道。」等語,足見胡麗華 與原告確有訂定租地建屋之契約,並實際委託郭進賢拆除原有建物改建為系爭建物,僅因不諳地政相關法令,而未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然要無從據此推論原告與胡麗華間之租地建屋契約為不實,被告所辯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自無足採。被告台灣金聯公司辯稱:系爭建物外觀並無改變,且證人郭進賢對於系爭建物改建施工相關資料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故改建之事顯然不實云云。然查證人郭進賢已證稱:伊於民國81年6月以後曾承包系爭建物拆除重建之工程,伊並證稱:「(問:證人是否能夠提供當時證人所找的工班名單嗎?(例如清除工人、水電工人的名單,或是工程行的名稱)那時候20幾年前,我記得根本沒有什麼名冊,因為這個工程是屬於簡單的工程,我就是看施工當天缺什麼工人就找什麼工人,沒有什麼名冊。(問:證人為何不與洪月娥簽立書面契約,因 為4、5百萬元的工程款或是8、9百萬元的工程款都不是小數目,為何沒有簽立書面?)因為是作了半年多才完工,因為 每天要叫的工人種類都不同,所以根本不可能會有合約也不是改建,這並不是什麼大工程,不會有什麼合約,這種工程就是做到那裡錢就付到那裡。而且20幾年前的事情,我知道就是這樣,也沒有什麼工人名冊。…(問:假設證人剛才所 言為真,那75、77建物的外觀主結構是否有動到?)沒有動 到外觀,前半段的主結構沒有動到,後半段就是拆除磚造的部分。…(問:拆除磚造部分,是拆除哪些?)有主樑、屋頂、還有牆壁。」等語,足見81年6月後拆除原建物磚造部份 時,並未影響原本建物之門面,是以彰化銀行庭呈之照片所示外觀並無不同;又原磚造建物本已老舊且破損不堪,郭進賢既然於改建時拆除主樑、屋頂及牆壁,故拆除後原建物已達不足以遮蔽風雨之狀態,已喪失不動產之性質,則郭進賢以鋼筋水泥將其予以改建後,即應由原始起造人之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以建物外觀未改變、證人郭進賢無法提出工班之名單等空言辯稱係建物無改建事實,洵無足採。被告台灣金聯公司辯稱:系爭建物僅係部分改建,並非完全重建,且依證人胡麗華之證述內容,伊於 104年1月(應為81年1月之誤)開立無租賃切結書交彰化銀 行辦理,故證人胡麗華為系爭房屋之合法登記所有權人,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云云。但查系爭建物已從過去之磚造建物改建為現今之鋼筋水泥建物,已如原證5之空拍圖與原證6之建物內部照片所示,並有證人郭進賢之證述內容可證,顯見改建後之系爭建物顯與原建物已不具同一性,而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再者胡麗華係於81年1月間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改建則係於81年間6月以後,此亦經胡麗華結證屬實,而胡麗華因不諳相關法令規定,以致未於建物拆除後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惟並不影響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被告台灣金聯公司辯稱胡麗華仍為系爭房屋之合法登記所有權人云云,洵無足採。 ㈤綜上,上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75、77建物,為原告所有,法院執行處所為之查封及拍賣程序顯有違誤,業已侵害原告就上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75、77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241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終結前,對訴外人胡麗華之執 行債權人即被告等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㈥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169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如起訴狀附件所示第2標之建物部份編號3、4、5等3筆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所謂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169號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拍賣公告標別2,編號3建號1466之建物係為合法建物且登記於胡麗華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建號1466之建物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至明,而其餘編號4、5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為違章建築物,並無登記以確認所有權人,即屬無即受確認所有權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參照上開見解,原告請求撤銷執行,自亦無由准許。故就建號1466之建物原告非所有權人,其餘建物則為違章建物不得請求撤銷執行,因此原告提起本訴顯不合法。 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169號之執行事件所執行拍賣公告標別2,編號3、4、5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75號,下稱系爭建物)使用情形之調查結果,係由債務人胡麗華出租第三人楊玉銓使用,並已定期拍賣,原告突然提出原證2之租約主張權利,顯有阻撓執行程序之嫌, 雖債務人胡麗華於民國104年4月2日庭訊證言表示與原告確 有簽訂租約,但詢及租金如何給付?「洪月娥之前如何付租金?證人:她都是付現金。」「證人有無證據可以證明洪月娥有付租金?」證人:「沒有,因為我們是好朋友,她一見面就會拿現金給我。」,再詢及租金收入有無報稅?「證人:沒有報稅。」,對於租金給付相關事證均無法提出佐證,僅表示因建物改建後屬原告所有,所以由其出租房屋收租,以抵付土地租金,「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為何沒有跟洪月娥要租金?證人:因為洪月娥說我幫她再租給別人的租金就拿來抵她的租金。」,但又對於為何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卻登記在其名下無法交代,「被告金聯公司訴訟代理人:現在系爭建物的所有權是誰的?證人:系爭建物現在的所有權應該是洪月娥的,因為合約還沒有到期。」「被告金聯公司訴訟代理人:那為何謄本上是登記載你的名下,而不是在洪月娥的名下?證人:因為洪月娥長期在大陸,所以她說登記在我名下。被告金聯公司訴訟代理人:登記與人在那裡,沒有關係,為何需要這樣做?證人: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所以沒有關係。因為合約到期後洪月娥就要把房屋歸還給我。」,對於為何系爭建物要登記於胡之名下,胡先表示係因洪人在大陸,後又改稱係因其為好友,原因只有一個,胡卻證詞反覆,顯係臨訟飾詞。查胡麗華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為債務人,且債權人等從88年起即數次執行查封系爭建物,胡麗華均未否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任令債權人查封執行,卻於104年4月2日證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前後反覆, 且如系爭建物無法拍賣執行,胡麗華顯為最大受益人,其既可繼續使用收益房屋又無庸遭債權人法拍,縱使債權人僅執行土地恐亦無人問津,其可安心繼續坐擁系爭建物土地而享受收益,胡麗華為本案最大之利害關係人,故其之證言顯不可信,因此被告否認租約之真正。 ㈢縱認租約為真,原告所提之租約約明應由原告將系爭建物改建為鋼筋水泥建物,但系爭建物至今仍為磚造建物(詳附件拍賣公告),原告至今仍無提出任何證明,彰化銀行於104 年1月8日庭呈系爭建物於80年11月29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與現在之狀況並無不同,再就原告所提原證6之空照圖所示, 79年空照圖中之1466號建物與82年空照圖中之1466號建物之外觀完全相同,如係完全拆除改建為何建物外觀均無變化,顯然原告所言不實。雖證人郭進賢證言改建,但查其證言:「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當時與洪月娥有無簽訂書面的承攬契約?證人:應該是沒有,因為這不是一般正常的拆房子」「被告訴訟代理人溫:證人收到工程款8、9百萬元,有無報稅?證人:我只是代工而已,洪月娥來現場馬上給付現金給我,所以我不可能報稅,我沒有報稅。被告訴訟代理人溫:證人當時有無開估價單給洪月娥?證人:沒有,都是以口頭約定,因為我也不是專家,我是半路出家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溫:系爭工程有無施工圖?證人:沒有,我們就是拆完了之後,叫貨車把廢棄物載走,然後再整地。當時洪月娥每隔幾天都會拿現金給我當作工程款。」「被告訴訟代理人溫:證人是否能夠提供當時證人所找的工班名單嗎?(例如清除工人、水電工人的名單,或是工程行的名稱)證人:那時候二十幾年前,我記得根本沒有什麼名冊,因為這個工程是屬於簡單的工程,我就是看施工當天缺什麼工人就找什麼工人,沒有什麼名冊。」,對於系爭建物改建施工相關資料,如給付工程款證明、施工圖說、施工人員等等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遭改建,故改建之事顯然不實。㈣縱認租約為真且改建亦為真,惟查:依原告與胡麗華原證2 租約之約定,僅約明胡麗華要將土地上原屬於胡麗華所有之磚造建物由原告改建為鋼筋水泥建物,但並無約定改建後之建物屬於原告所有,且參以胡麗華之證言「被告彰化銀行訴訟代理人范:既然是公司的小姐寫的,那為何沒有將系爭建物的產權歸屬問題一併約定?證人:因為寫契約的時候,還沒有要改建,洪月娥只是說她要改建。被告彰銀訴訟代理人范:但是租賃土地的時候,就已經言明說要拆除改建,怎麼會說還沒有拆除所以不約定?證人:因為我們是好朋友,而且我也沒有想到洪月娥會改建的這麼大,我本來只是以為她要修繕改建而已。被告彰銀訴訟代理人范:既然是好朋友,為何還要請公司小姐寫租約?而且寫了租約又不約定系爭建物所有權的歸屬?證人:雖然是好朋友,可是將來怎樣沒有人知道,所以還是要寫租約。約期滿了之後,洪月娥還要把系爭建物還給我。」顯見胡麗華與原告簽定原證2之租約之 當時,本就沒有將系爭建物改建後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之意,且按原告之主張,原告係因改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但胡麗華卻表示租約期滿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其所有,故原告應歸還她,如原告已原始取得所有權何來歸還問題?顯見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次查系爭建物並非全部拆除重建,僅係部分改建,參以郭進賢之證言,「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承攬的重新路二段75、77號建物的工程,系爭工地的門口有無進行改建?證人:前半段我沒有做,我是拆除75、77號的後半段,把磚造房屋的部分拆掉,改成鋼筋水泥上去,前半段我沒有做。」「被告金聯公司訴訟代理人:假設證人剛才所言為真,那75、77建物的外觀與主結構是否有動到?證人:沒有動到外觀,前半段的主結構沒有動到,後半段就是拆除磚造的部分。被告金聯公司訴訟代理人:後半段拆除重建後,重新蓋的後半段是否有獨立的出入口?證人:蓋起來以後前半段與後半段是互通的,後半段有一個巷子有一個門可以出入。被告金聯公司訴訟代理人:興建好了之後,大門的位置是否還是在前半段?證人:我蓋好之後,前段與後段是相通的,後半段有留一個小門,我沒有權利干涉屋主要如何行走。」「被告彰化銀行訴訟代理人范:如果證人拆除主樑,那證人在拆除前的主樑是否有與前半段連在一起,是否有相通?證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樓下有相通。後半段與前半段應該是相通的,我做的工程只是做後半段拆除到後半段的結構體。」再參胡麗華之證言,「被告彰銀訴訟代理人范:所以洪月娥只有拆除部分?拆除的部分是否與前半部相通?證人:是的,只有拆除後半部。是的,拆除前是相通的,蓋好後也是相通的。」,顯見改建之範圍,僅為系爭建物之後半段,前半段則完全沒動,前後段建物改建前本即相通,改建後亦為相通相連,並非獨立建物,系爭建物僅係部分改建,並非完全拆除重建,因此該建物並不屬於改建人所有,仍屬於原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而系爭建物之建號1466號建物係有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仍登記於胡麗華名下,且胡麗華於104年4月2日之證言亦承認系爭 建物全部於改建前均為其所有,「被告金聯公司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彰化銀行切結書與證人閱覽,並朗讀第一行的內容與證人),如果證人說系爭建物現在的所有權人是洪月娥,那證人是否要負擔詐欺刑事責任,81年簽切結書的時候,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誰的?證人:貸款的時候,建物是我的那個時候還沒有改建。」故其於104年1月開立無租賃切結書交彰化銀行辦理貸款,因此系爭建物既未拆除重建,而僅係部分改建,則所有權當屬原來所有權人胡麗華所有,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㈤原告所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之事實,係當事人於他人土地上興建一整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該判例故認建造人即使未經登記仍可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本案係一棟本有合法登記所有權人之房屋,經原告主張其與該所有權人約定就該房屋為部分改建修繕,二者事實根本不同,無從援引適用。 ㈥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稱: ㈠被告庭呈照片之編號1為本行80年11月間估價所拍之照片, 當時已有系爭建物之存在,右邊是編號2007,門牌號碼地址75號,左邊是77號,為系爭建物1466號及2008號。編號2為 最近拍的,編號3為75號與77號中間的樑柱。編號2之照片上面有法國皇家寵物店之招牌,這部分為系爭2007號建號,左邊有保捷通訊及FASHION-TREE之招牌為系爭 1466建號及系爭2008建號。原告稱其系爭3筆建物為其81年 後所拆除興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由其上照片可知並非屬實,因就照片1及照片2所示之建物外觀及結構並未如原告所稱有拆除後重建之事實,況其所提出之航照圖僅能證明79年間並未有系爭2007號之建物,然就照片1被告於80年11月所拍 攝之照片可知,系爭建物於80年11月前即已存在至今,就照片1之1466建號及2008建號上之鐵皮屋頂與照片2之1466建號及2008建號上之鐵皮屋頂,係為同一屋頂,並未有變更或改造,故更可證系爭3筆建物自被告設定抵押權至今,從未有 拆除或改建。又訴胡麗華係於79年3月28日取得系爭建物及 其所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迄今,故系爭2007及2008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為胡麗華所有甚明。 ㈡縱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亦與訴外人胡麗華所有之建物結合在一起,視為主物與從物關係,且該興建係被告設定抵押設定之後,被告自得依法請求併付拍賣,原告撤銷強制執行之聲明應無理由。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稱: ㈠被告之意見同其他被告。 ㈡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稱: ㈠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債務人胡麗華所有之土地上,為胡麗華所有,此為常態事實。原告應就其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有所有權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縱有占明之事實,仍無所有權、典權、質權存在情形,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被告意見同被告彰化銀行,原告應該就租賃關係負舉證責任,不能只以租賃契約證明,被告合理懷疑該契約為近期所簽立。原告至今尚未提出有支付租金的事實,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李健生、黃梅琳抗辯稱: ㈠原告空言主張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云云,惟並無舉證,且有下列疑問: ⒈原告並無具體說明系爭75、77號建物是何時興建。 ⒉原告並無提出其與宏川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契約。⒊原告並無具體說明其與宏川公司之承攬契約內容重要事項:例如工程總價、如何支付及何時支付承攬報酬、施工期間、如何辦理驗收等。 ⒋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為何無約定租約期滿後建物如 何處理?此有違租地建屋之常理。 ㈡債務人胡麗華之多名債權人早在100年間即已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24169號執行案件審理中,債權人等查封拍賣之不動產包括系爭75、77號建物,原告沉默3年 多,突然在執行處定於103年12月11日第一次拍賣期日前出 面宣稱其係系爭75、7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原告之動機及作為,令人強烈質疑。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楊玉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81年間,向訴外人胡麗華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即如起訴書附件 所示第2標之土地部份編號3-14所示之12筆土地,租賃期間 自81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胡麗華並同意原告將坐落於該12筆土地上之舊有磚造建物拆除後,自行興建鋼筋水泥結構之建物使用。原告於81年6月間,委託郭進賢拆除新北 市○○區○○路○段00○00號之舊有磚造建物(即如起訴書附件所示第2標之建物部份編號3-5所示之建物),並改建為系爭鋼筋水泥建物,原告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向胡麗華租用上述土地之事實,被告並否認原告有前述改建之事實,被告並認為縱認原告有租用土地及改建之事實,但上述改建之部分,並非獨立建物,且以前詞置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予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質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次按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 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 、100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租用胡麗華上述12筆土地之事實,固據提出租約為證,證人胡麗華亦證稱:與原告確有簽訂租約云云。但有關租金如何給付?其證稱:「問:洪月娥之前如何付租金?答:她都是付現金。」、「問:證人有無證據可以證明洪月娥有付租金?答:沒有,因為我們是好朋友,她一見面就會拿現金給我。」、「問:租金收入有無報稅?答:沒有報稅。」、「問:為何沒有跟洪月娥要租金?答:因為洪月娥說我幫她再租給別人的租金就拿來抵她的租金。」、「問:現在系爭建物的所有權是誰的?答:系爭建物現在的所有權應該是洪月娥的,因為合約還沒有到期。」、「問:那為何謄本上是登記載你的名下,而不是在洪月娥的名下?答:因為洪月娥長期在大陸,所以她說登記在我名下」、「問:登記與人在那裡,沒有關係,為何需要這樣做?答: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所以沒有關係。因為合約到期後洪月娥就要把房屋歸還給我。」等語,由是觀之,證人對於租金給付相關事項未能提出證據,又未依法申報相關稅款,與常情有違。證人對於系爭增建物既為原告所有但卻登記在證人名下乙節亦無法交代。況證人胡麗華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為債務人,且債權人自88年起即數次執行查封系爭建物,胡麗華均未否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任令債權人查封執行,卻於104年4月2日證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前後反覆,綜上, 原告主張租用系爭租土地之事實,並非無疑。 ㈣次查原告先主張坐落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75、77建物係由原告出資委託李碧章經營之宏川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興建,嗣又改稱係委由郭進賢改建,衡諸常情,房屋改建為重大事件,而承攬人為重要事項,原告卻前後指陳不一,是否真有改建,令人存疑。證人郭進賢固證稱有改建之事實,但其證稱:「問:證人當時與洪月娥有無簽訂書面的承攬契約?答:應該是沒有,因為這不是一般正常的拆房子」、「問:證人收到工程款8、9百萬元,有無報稅?答:我只是代工而已,洪月娥來現場馬上給付現金給我,所以我不可能報稅,我沒有報稅。」、「問:證人當時有無開估價單給洪月娥?答:沒有,都是以口頭約定,因為我也不是專家,我是半路出家的。」、「問:系爭工程有無施工圖?答:沒有,我們就是拆完了之後,叫貨車把廢棄物載走,然後再整地。當時洪月娥每隔幾天都會拿現金給我當作工程款。」、「問:證人是否能夠提供當時證人所找的工班名單嗎?(例如清除工人、水電工人的名單,或是工程行的名稱)答:那時候20幾年前,我記得根本沒有什麼名冊,因為這個工程是屬於簡單的工程,我就是看施工當天缺什麼工人就找什麼工人,沒有什麼名冊。」等語,由上觀之,證人對於系爭建物改建施工相關資料,如給付工程款證明、施工圖說、施工人員等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且未依法申報稅款,證人之證言具有重大瑕疵。參以法院拍賣公告仍記載系爭建物為磚造建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系爭建物於80年11月29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與現在之狀況有何不同。再就原告所提原證6之空照圖所示,79年空照圖中之 1466號建物與82年空照圖中之1466號建物之外觀所示,並無明顯不同,原證5之建物內部照片,係103年11月7日所拍攝 ,距郭進賢證稱改建之時間,相距20年以上,亦有可議。綜上,原告主張改建上述建物之事實,亦非無疑。 ㈤縱認原告有改建上述建物之事實,惟查證人郭進賢證稱:「問:證人承攬的重新路二段75、77號建物的工程,系爭工地的門口有無進行改建?答:前半段我沒有做,我是拆除75、77號的後半段,把磚造房屋的部分拆掉,改成鋼筋水泥上去,前半段我沒有做。」、「問:假設證人剛才所言為真,那75、77建物的外觀與主結構是否有動到?答:沒有動到外觀,前半段的主結構沒有動到,後半段就是拆除磚造的部分。」、「問:後半段拆除重建後,重新蓋的後半段是否有獨立的出入口?答:蓋起來以後前半段與後半段是互通的,後半段有一個巷子有一個門可以出入。」、「問:興建好了之後,大門的位置是否還是在前半段?答:我蓋好之後,前段與後段是相通的,後半段有留一個小門,我沒有權利干涉屋主要如何行走。」、「問:如果證人拆除主樑,那證人在拆除前的主樑是否有與前半段連在一起,是否有相通?答: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樓下有相通。後半段與前半段應該是相通的,我做的工程只是做後半段拆除到後半段的結構體。」證人胡麗華證稱:「問:所以洪月娥只有拆除部分?拆除的部分是否與前半部相通?答:是的,只有拆除後半部。是的,拆除前是相通的,蓋好後也是相通的。」等語。由證人證言觀之,上述改建之範圍,僅為系爭建物之後半段,前半段則完全沒動,前後段建物改建前本即相通,改建後亦為相通相連,換言之,上述改建建物為後半段,與未改建之前半段內部相通,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述說明,上開改建之建物,既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上述改建之建物,並非獨立之建築物,為附屬建物,依上述說明及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 有人取得改建建物之所有權。系爭三重區德新段建號1466號建物,係有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仍登記於胡麗華名下,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胡麗華亦證稱:系爭建物全部於改建前均為其所有。綜上,上述建物縱有改建之事實,其為附屬建物,應由原建築所有人胡麗華取得改建建物之所有權。 ㈥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75、77建物,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241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起訴狀附件所示第2標之建物部分編號3、4、5等3筆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