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27號原 告 林澤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林麗品 被 告 何英皜 訴訟代理人 何平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9日12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街往南工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貞路與水源街口時(號誌為綠燈),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永貞路 往中山路方向行駛,竟未依號誌行駛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背挫傷併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傷性氣胸,兩側、前 臂表淺性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第4根肋骨骨折;創傷性 氣胸及血胸;第1腰椎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醫療費用(含背架費用5,000元、健保給付9萬1,944元及自費負擔14萬3,104元部分)共新臺幣(下同)24萬48元支出損害。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於102年11月9日車禍受傷後,自同年月11日開始請假無法上班至103年6月止,以原告100年 12月起至101年12月止收入共58萬1,777元,折計月收入約4 萬8,000元,共損失6個月薪資計28萬8,000元。 ⑶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6個月始能回復 工作,至今走路仍有創傷,而被告利用雙方請用調解及聲請鑑定期間,拖過6個月刑事告訴期後,態度轉趨惡劣, 一再降低賠償金額,至今分文未償,令原告難忍,爰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 ⑷車損: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致所有原告機車受損,計支出2萬900元修理費。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被告機車由永貞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號誌為黃燈,故被告快速通過,並無未依號誌行駛之情。反之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路○○○○○○○○道○○○○○道○號誌應為紅燈),既未循號誌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機車車頭由右側撞及被告機車車身,被告機車右側受損送修花費1萬5,500元外,被告亦有受傷。即系爭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之過失所致,而係原告之過失所致,並因兩造均有受傷,故均未對對方提出刑事告訴,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故意拖過刑事告訴期。況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已獲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理賠高達82萬94元,縱有受損,亦已全額獲填補完畢。 ㈡遑論,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住院治療,僅5日即出院,竟事 隔1個月後始又發現有粉碎性骨折,並不合常理。即原告因 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背部挫傷併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創傷性 氣胸,兩側肘、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被告不爭執,惟就其主張所受「腰椎壓迫性骨折」「第1腰椎粉碎性骨折 」,被告則否認之。另關於工作損失部分,被告亦否認之。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1月9日12時37分許,騎乘原告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街往南工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貞路與水源街口時,適被告騎乘被告機車由永貞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原告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背挫傷併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傷性氣胸,兩側、前 臂表淺性損傷、磨損或擦傷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詳本院卷第6頁)及診斷證明書(詳調解卷第6頁)附卷可佐。 ㈡系爭車禍發生後: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研判「本案肇因涉及一方當事人違反號誌指示行駛肇事,由於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號誌時相運作,且無目擊者證詞可供佐證,故肇因部分無法研判」等情,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詳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佐。 ⑵經原告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鑑定結果,認「依肇地路口車流量分析,以被告駕駛機車,未依號誌行駛的可能性較高」等情,有該處103年5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033488671號函(詳調解卷第10、11頁)附卷可查。 ⑶復經本院依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經該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於104年4月1日召開104年第9次會議 ,結論「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等情,有該局104年4月9日新北交安字第1040300377號函(詳 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參。 ㈢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詳本院卷第2至19頁),其內容略以: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永貞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我進入路口我行向號誌為黃燈,我依照交通規則加速通過,到交岔路口中間,對方未依交通號誌停看聽等我通路口,直接從水源街往南山路方向駛出來…等語(詳本院卷第10頁訪談紀錄)。 ⑵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水源街往南山路方向於路口(在計程車後)等紅燈,我有看號誌秒數,待變綠燈我才駛入路口…我今日來看事發地監視器畫面中,發現12時36分24秒,我水源路口之第1台機車已行駛進路口,對方剛從中 和路左轉永貞路,於12時36分26秒,水源街左轉永貞路第1台機車也已行駛進路口,我確定水源街為綠燈,12時36 分28秒水源街行人欲橫越至對面跨出第1步,被碰撞聲嚇 退回去,我水源街路口之計程車跟隨我後面出來等語(詳本院卷第11頁訪談紀錄)。 ⑶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詳本院卷第12、13頁),依序為 ①沿永貞路往中和方向(主幹道)有1輛計程車(下稱a車)及3輛機車直行通過水源路口(a車後方直行機車下稱b車);水源街路(支線道)口第1輛機車(下稱c車) 已跨越路口斑馬線欲駛入永貞路(與a車反方向)、水 源街路口另有原告機車及1輛計程車(下稱d車)處停等狀態(詳本院卷第12頁上方照片,下稱照片1)。 ②a車尚未通過交岔路口,同向後方b車隨後剛通過原告機車對面水源街口,另有一機車(下稱e車)自該水源街 口由b車後方駛出欲左轉永貞路;c車已駛入永貞路;d 車略向前壓向路口斑馬線;原告機車則已跨越路口斑馬線超過c車(詳本院卷第12頁下方照片;下稱照片2)。③a車剛過交岔路口斑馬線;被告機車及原告機車均已進 入交岔口。c車駛入永貞路;e車由水源路左轉至永貞路;d車靜止不動(詳本院卷第13頁上照片;下稱照片3)。 ④兩造機車發生碰撞;c車仍未跨出路口斑馬線(詳本院卷 第13頁下方,下稱照片4)。 ㈣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囑託亞東醫院鑑定,經該院於104年2月27日以亞醫爭字第1040227004號函覆,(詳本卷第67至68頁),其內容略以: ⑴附件二至四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70至72頁)所載傷害(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並非附件一診斷證明書(詳 本院卷第69頁)所載傷害(左上背挫傷併第4肋骨閉鎖性 骨折及創傷性氣胸)之後續治療,但應與系爭車禍有關聯(102年11月9日之X光已有腰椎骨折,但顯像不明且無相 關主訴,不易診斷。)。 ⑵原告於102年11月9日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附件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一般需休養3個月,方能負重及從事較劇烈 之活動。 ㈤原告已因系爭車禍發生已獲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82萬92元。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肇於被告騎乘機車未遵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所致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詳原證4)及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為證。而前 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認定「被告駕駛機車,未依號誌行駛」,所依憑者,乃以肇地路口車流量分析(即與原告機車應依相同號誌行進之c車與e車動態)為據。經細譯卷附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詳本院卷第2至19頁)可悉: ㈠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沿水源街往南山路方向於路口(在計程車(即c車)後)等紅燈」;參照前述照片1所示原告機車與c車尚靜止於水源路口時,同向水源街路口第1輛機車(即c 車)確有已跨越路口斑馬線欲駛入永貞路之情,可認被告抗辯:c車應有未遵循號誌違規行駛一節,難謂無據。即c車之行進動態尚無足充作本件號誌判別之依據,應予剔除,不列入參考之據。 ㈡再觀諸照片2內容:與原告機車應依相同號誌行進之e車既已由前方直行b車後方駛入;除原告機車已跨越路口斑馬線駛 入交岔路口外,原與原告機車位於同一路口之d車亦有向前 移動1小步之情形,此時尚未見被告機車出現於照片中。併 再比對照片3結果,可悉前述e車乃欲跨永貞路分隔線左轉至永貞路對向車道內(即與被告機車同側車道);d車前進1小步即靜止不動,則或肇於與之併排之原告機車自其左方橫出於前急煞之結果,致d車僅有小幅移動即未再往前進等情。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由原告機車開始行進進入交岔路口時,同向d車亦有向前移動1小步及對向e車行進狀態判之,系 爭車禍發生時確以原告機車車行方向號誌已轉為綠燈可能性較大。蓋倘照片2原告機車行進時,其燈號並未由紅轉綠, 與之併行之d車應無同時亦向前移動之可能;而e車乃欲跨永貞路分隔線左轉至永貞路對向車道內,非如c車係直接由水 源路右轉進永貞路,亦較無可能甘冒遭直行車輛撞擊之危險,未遵號誌逕跨越分隔線左轉。 ㈢基上,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肇於被告騎乘機車未遵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所致,應可採信。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身體受損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㈠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醫療費用(含背架費用5,000元健保給付9萬1,944元及自費負擔14萬3,104元部分)共24萬48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單統一發票及醫療單據(詳原證5)為據。經核其中健保給付部分(即9萬1,944元)既屬原告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 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①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應法定移轉請求權予全民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即原告主張醫療及必要費用損害共14萬8,104元(5,000+143,104=148,10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應予剔除。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9日車禍受傷後,自同年月11日開始請假無法上班至103年6月止,以原告100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止收入共58萬1,777元,折計月收 入約4萬8,000元,共損失6個月薪資計28萬8,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停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為佐。經核,原告於102年度薪 資總額為50萬5,701元,有扣繳憑單(詳調解卷第39頁)在 卷可佐,參酌原告自102年11月11日起開始請假無法上班( 有停職證明;詳調解卷第37頁)可悉,102年度原告上班日 數為10.33個月,折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約為4萬8,955元(508,701/10.33=48,955),即原告以每月4萬8,000 元做為工作損失請求基準,應屬合理。又經囑託亞東醫院鑑定結果,承前述,既認原告需休養3個月,方能負重及從事 較劇烈之活動。則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14萬4,000元(48,000*3=144,000),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6個月始 能回復工作,至今走路仍有創傷,而被告利用雙方請用調解及聲請鑑定期間,拖過6個月刑事告訴期後,態度轉趨惡劣 ,一再降低賠償金額,至今分文未償,令原告難忍,爰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其因系爭車禍發生亦有受傷,且受有車損,均未向原告求償,而原告所受損害則已獲保險公司全額理賠,並無原告指稱分文未償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過高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車禍發生前任職機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4萬8,000餘元;被告現為大學生,未婚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2紙附卷可佐;原告之傷勢及受傷部位等及兩造之教育 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承前述,原告因身體受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9萬2,104元 (148,104+1 44,000+300,000=592,104),扣除原告自承已因強制汽車責任險領取82萬92元保險金後,已無身體受損之餘額可再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發生,致所有原告機車受損,計支出2萬900元修理費一節,僅據提出估價單1紙(詳原證9)為據,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應提出工資、零件分列之估價後(詳本院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仍未據原告補正。而經本院細譯原告提出前述估價單明細結果,既無法析出何項屬工資支出,自應均以零件費用(2萬900元)列計為合理;參酌原告機車為97年7月 出廠(有車資料在卷可佐),迄事故發生時(102年11月) ,使用年數早逾3年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零件更新部分扣除 折舊後應僅餘殘值1/10。即以殘值1/10列計,本件原告機車零件損害額計為2,090元(20,900*1/10=2,090)。基此,關於車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9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0 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