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47號原 告 耀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芳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黃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機車週邊用品之經銷商,被告曾任職於機車週邊用品製造商得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安公司),擔任業務員。原告因多次透過被告採購得安公司之產品,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頗為熟稔。民國102 年11月間,被告因未達得安公司訂定之業務人員貸款收款率標準,乃央請原告先開立支票以協助被告補足其當月貨款收款率,並承諾將會於嗣後以被告個人名義開立同額支票返還上開借款,故原告分別開立無記名支票3紙,各為支票號碼:EA3514801、發票日103年2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支票號碼:EA3514814、發票日103年3月20日、票面金額300,000元及支票號碼:EA3514815、發票日103年3月27日、票面金額250,000元,合計90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於簽發支票號碼:AG3702225、發票日為103年1月28日、票面金額350,0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後,即因案入監服刑。原告除因而未能自被告處依約取得另2 張支票外,前揭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提示付款,亦遭銀行以存款不足拒絕付款。原告簽發之上開3 張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遭執票人即得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新元行使票據權利而兌現。 ㈡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被告應負清償之責,被告就其所開立之支票,亦應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負最終付款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開立之3 張支票、被告開立之1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082號卷第6至1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借款尚未償還,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借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