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72號原 告 林家標 被 告 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紋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奮平 訴訟代理人 張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其餘00%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伍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建經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坐落新北市○○○段○○○○段000地號上有門牌五股 鄉五股村第0鄰00巷0號(整編為地0鄰),係訴外人林君 德(即原告之父)所有台式1樓磚造平房1戶,有林務局於民國91年6月25日航照圖北邊矮寬屋影像可查(見原證13 )。林君德於87年間亡故後,原告於89年9月1日繼承登記為上開土地鄰地即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為溜池,地上有原告於73年間建築木造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門牌另編為五股鄉五股村第7鄰00巷0-0號,為對外行文收發信箱,有上開航照圖南邊較高方形屋影像可稽。由該航照圖,可明確看出00巷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相距約10公尺 ,牆壁不相聯,各自獨立。 (二)被告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源公司)於94年3月 24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林進聲等38人簽定合建契約,該合建契約書附表甲方所有權人明細表第5頁,原告林家標欄位 上記載參加合建地號為五股坑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系爭土地未參加合建範圍 內,其所有系爭房屋自始未參加合建,但被告公司因過失,未查明合建地號範圍無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94年間被告竟將之拆除毀損,有林務局102年11月19日所拍航照 圖顯示各大樓屋頂,而介於大樓間之系爭房屋原位置已無建物,已被拆除殆盡呈綠地(見原證14)。且系爭土地上,原告原有魯花樹木1顆也不存在,其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依物上請求權訴求被告應回復系爭房屋 原狀(如本院卷第36至41頁圖示),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其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百年樹齡台灣特有樹種學名為「魯花樹」俗名「莿格」,被告侵權拆毀,因凡樹齡60年以上,價值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被告無權拆毀,不能回復原狀,請求依金錢賠償給付。 (四)又上開合建契約附表六補償地上物所有人名冊,就林君德所有五股村00巷0號地上物,應補償之金額為77萬7400元 ,其為林君德之繼承人,並未領受補償金,故依據合建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1/7給付原告11萬571元。 (五)爰先位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交付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萬571元。如系爭房屋不能回復原狀,其備位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500萬元,縱求償權罹於時效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無權拆屋後,將該處做為道路及美化環境之綠地,有助於新大樓之順利銷售得利,其得利卻使原告損失,則被告獲得不當利益,被告應返還500萬元等語。 (六)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回復系爭木造兩層樓房屋,1樓面積120.528平方公尺、2樓面積120.528平方公尺,如本院卷第36頁至41頁型式後,交付原告。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6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備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1萬6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辯稱(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6日到庭陳稱引用共同被告麗源公司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被告僱工拆除,系爭魯花樹木亦非被告所移除,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完全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及移除系爭土地上樹木之行為,顯然未就其請求盡舉證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0號判例之意旨,原告之請求應屬不能採信。 (二)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67條、債務不履行之給 付不能請求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權、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皆顯無理由: ①民法第767條部分: 系爭房屋已遭拆除而滅失,所有權已消滅,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又民法 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僅能請求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 ,並無「金錢補償」之法律效果,原告之主張顯然於法不合。 ②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請求權: 原告欲主張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請求權,必須以兩造間存有一定「債之關係」為前提,始有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餘地。然原告於本件中並未舉證並說明兩造間究有何「債之關係」存在。被告究本於何等「債之關係」而有重建房屋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實則兩造間根本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被告依法亦無重建房屋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原告顯然無從主張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請求權。 ③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權: 原告於其起訴狀及民事(一)狀中已明確表示,系爭房屋及樹木於94年間遭移除時,曾多次向被告提出「抗議」、「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倒數第9行及本院卷第159頁背面民事(一)狀第15行),足見原告 於94年間已知悉損害發生之情。然其於訴訟中又改稱102年7月取得新建房屋權狀後,始知悉系爭000地號土地 非屬合建範圍云云,顯無足採。蓋兩造所簽立合建契約中所記載之合建土地範圍地號從未包含000地號土地, 原告亦於簽約時即已明知此事,何須待取得新建房屋之權狀後始能得知,其主張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從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逾民法第197條 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不得再為主張。原告辯稱是在合建分屋完成後,始知悉受損害云云,顯不可採。 ④民法197第2項: 原告起訴後,於104年4月30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追加主張民法197第2項訴訟標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規定,且被告亦不同意此訴之追加,應駁回。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追加合法,然觀諸民法197第2項係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本項並非一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僅是說明在一個侵權行為同時構成不當得利之情況下,即便侵權行為之時效已完成,被害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權利。簡言之,原告不得以民法197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任何給付。再者,原告若欲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自應對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為說明及舉證,例如被告有何行為、受有何利益、為何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受有何損害…,然原告全未為舉證及說明,其主張顯無足採。實則,被告並未拆除系爭房屋或移除系爭樹木,更未占有系爭新北市五股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於合建基地 範圍內興建房屋並出售之行為,全與系爭土地無涉,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又系爭土地並非建案之基地,被告並未因系爭土地而受有任何利益,況且被告出售房地所收取之買賣價金,係基於與承買人間之買賣契約而來,具有合法明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實屬荒謬。 (三)況依雙方所簽定之合建契約,原告本即有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亦明知此情並予以配合,其所有權並未受到任何不法侵害。又系爭房屋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雖傳訊其胞弟林家祺到庭作證,然證人林家祺到庭證稱「( 問:你剛才所述你爸爸及哥哥的房子,你大概知道它們坐落的範圍?)不知道地號」之語,故證人林家祺亦無法證 明系爭房屋並非坐落合建範圍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又 原告系爭房屋為民義路0段00巷0號建物之一部分,根本無原告所指之「民義路0段00巷0號之0」之門牌,此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電費收據(見原證3-3)及電信費收 據(見原證3-4)上所載地址皆為民義路1段00巷0號即可得證,原告於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見被證2)上所載 之地址亦為民義路1段00巷0號。且審理中本院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經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以104年1月13日新北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回覆並無「民義路0段00巷 0 號之0」門牌編釘之歷史紀錄,更可證明系爭房屋並非 獨立之不動產。原告雖稱系爭房屋之用電編號、電話號碼皆與其父所居住之民義路0段00巷0 號不同,為獨立建物 云云,然同一戶房屋內本即可申請設置數個電錶或數個電話號碼,此事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非屬民義路0段00巷0 號之0 部分,至為灼然。原告雖又提出原證5-0 至5-3 照片,主張系爭房屋並非民義路1 段00巷0 號房屋之一部分,然原告不僅無法證明照片中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亦無法證明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更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坐落於000 地號土地。 (四)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11項明確約定「本案基地之地上物所 有人(如附表六:補償地上物所有人名冊)自簽約日起由甲方負責於一個月內理清點交予乙方整地,甲方並應排除第三人主張或佔用之情況。」(見本院卷第91頁),而合建契約書附表六中所載原告應點交之房屋為民義路0段00巷0號。從而,系爭房屋本即為系爭合建契約書所約定必須進行拆除之建物無疑,原告亦明知此情,故自行在房屋拆除前配合辦理廢止系爭房屋之電錶,有台灣電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詎原告今竟反指被告擅自拆除非屬合建基地範圍之建物云云,令被告至感錯愕。 (五)原告所指魯花樹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應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而原告聲稱系爭樹木為其個人所有云云,其主張不足為採。證人林家祺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屋角的 那棵樹誰種的?)我出生就看到,不知道誰種的。(問:那棵樹坐落的土地是誰的?)我從小住那裡,直覺認為那是 我家的土地。(問:那土地登記誰的名?多少人登記?)印象中登記我父親的土地。」,可見林家祺亦不清楚系爭樹木為何人所種、位於何筆土地、所坐落之土地為何人所有等事實,顯然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樹木如原告所主張確實係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然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高達40人(見被證5),並非原告之 父林君德或原告個人單獨所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僅有3/320而已,比例極低,故原告亦不能主張系爭樹木為其單獨 所有,至為明確。再者,依合建契約書原告本有排除地上物之義務,系爭樹木既緊鄰雙方約定應予拆除之民義路1 段00巷0號建物,自亦屬於原告依約應予排除之地上物, 且所約定之地上物補償金中已包含系爭樹木在內,原告不得再另行請求補償,被告就此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自承系爭樹木於94年間即已遭砍除,經過9年餘後,原告如今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早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 時效,不得再為主張。 (六)關於合建契約附表六補償地上物約定部分,該民義路0段 00巷0號建物之補償金,早於94年間即已由受託人即被告 東亞建經公司發放完畢。當時係由林君德之7名繼承人向 東亞建經公司表示該戶之補償金統一由原告之弟林家瑞領取,故東亞建經公司遂將全額補償金支付予原告之弟林家瑞,有地主補償費領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原告明知此情且已經過9年餘未曾爭執,今主張被告未給 付建物補償金云云,實無理由等語。 (七)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原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 地,原為其父林君德所有,林君德於87年間亡故後,原告於89年9月1日繼承登記為上開土地及相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麗源公司於94年3月24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林進聲等38 人簽定合建契約,系爭土地未參加合建範圍內,又上開合建契約附表六補償地上物所有人名冊,就林君德所有五股村00巷0號地上物,應補償之金額為77萬7400元,其為林君德之 繼承人,其未領受補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建契約書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所有之魯花樹1顆,均遭被告無權處分拆毀,被告應連帶回復系爭 房屋,如不能回復應賠償500萬元損害或利益,並連帶賠償 魯花樹之損害60萬元,與給付林君德所有地上物補償金中之11萬57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至辯。從 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林君德所有門牌五股鄉五股村第0鄰00巷0號之房屋,是否包括原告自建之五股鄉五股村第0鄰00巷0號之0系爭房屋 。 (二)被告是否為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及移除系爭土地上樹木之侵權行為人。 (三)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回復返還系爭房屋,是 否正當。 (四)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及無同條第2項不當得利,是否可採。 (五)原告主張依據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林君德所有五股村00巷0號地上物補償金11萬571元,有無理由。 四、林君德所有門牌五股鄉五股村第0鄰00巷0號之房屋,是否包括原告自建之系爭房屋: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溜池,地上有原告於73年間建築木造2層樓建物之系爭房屋,門牌另編為五股鄉五股村第7鄰00巷0-0號,為對外行文收發信箱,與林君德之00巷0號房屋相距約10公尺,牆壁不相聯,各自獨立等語。被告則爭執系爭房屋在合建範圍之五股坑小段000地號土地上,為 林君德之00巷0號房屋之一部分等語。 (二)經查,原告所述系爭房屋建造於系爭土地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林務局於91年6月25日航照圖為證(見 原證13),該圖白色圈記北邊矮寬屋,與南邊房舍並非合為一體;又證人林家祺到庭其雖證稱不知林君德之00巷7 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各自坐落之地號,然其亦證稱原證5之0照片所示木構2層樓房屋,係原告在其基地範圍內所興建 ,與其父林君德之屋並非同一等情。雖經本院函詢戶政機關結果並無原告所述「民義路1段00巷0號之0」門牌編釘 之歷史紀錄,然原告陳稱此係收信地址,故系爭房屋雖無正式門牌編釘,然依上開航照圖及證人證述情節,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坐落於非合建範圍之系爭土地上等情,為真實可採。 五、被告是否為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及移除系爭土地上樹木之侵權行為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0號判例之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擅自拆除系爭房屋及移除系爭土地 上魯花樹木之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等並未僱工拆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有利於己之被告侵 權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原告就被告何時以如何方式實施具體之侵權行為,全然未敘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信。 (三)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利益,均因無以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而失所據。即便被告為侵權人,亦有下列請求依據當否問題。 六、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回復返還系爭房屋,是否 正當: (一)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 (二)系爭房屋既已遭拆除而滅失,所有權自已消滅而不復存在,原告顯非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稱之「所有人」,被告 亦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至多僅能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 系爭房屋,其主張於法不合。 (三)另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如不能依回復原狀之方法履行,則以金錢補償代替云云。惟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僅能請 求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並無「金錢補償」之法律效果,原告之主張顯無依據。 (四)稽上,民法第767條規定係為保護所有權而設,若所有權 已因所有物滅失而消滅,即無再適用本條之餘地。系爭房屋已遭拆除而滅失,所有權已消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或以金錢500萬元補償,均於法無據。 七、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2 年時效,及無同條第2項不當得利,是否可採: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間已知悉損害發生之情,雖為原告所爭執,主張102年7月取得新建房屋權狀後,始知悉系爭250地號土地非屬合建範圍,方知侵權情事,其提起本訴無 罹於2年時效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於其起訴狀及民事( 一)狀陳稱系爭房屋及樹木於94年間遭移除時,曾多次向被告提出「抗議」、「異議」之情(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 狀倒數第9行及本院卷第159頁背面民事(一)狀第15行),依其上開書狀所載,足見原告於94年間已知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情事,否則何以多次向被告抗議、異議?惟其遲至103年9月29日始行起訴求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定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故即便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其等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亦得拒絕給付。 (三)又原告起訴後,於104年4月30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追加主張民法197第2項訴訟標的,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訴訟標的,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原侵權損賠訴訟與追加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訴之終結,如不許原告追加訴訟標的,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自 應許其追加。 (四)按民法197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拆屋後,將該處做為道路及美化環境之綠地,有助於新大樓之順利銷售得利,其得利卻使原告損失,則被告獲得不當利益,被告應返還500萬元等語。惟本件被 告抗辯原告應對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為說明及舉證,例如被告有何行為、受有何利益、為何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受有何損害…,然原告全未為舉證及說明,其主張顯無足採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並非合建建案之基地,被告並未因拆除系爭土地之房屋而受有任何利益,況且被告出售房地所收取之買賣價金,係基於與承買人間之買賣契約而來,具有合法明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徒以主觀抽象之環境景觀因素,認為被告受有利益,尚難認為屬實。故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不當得利, 應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依據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林君德所有五股村00巷0號地上物補償金11萬571元,有無理由: (一)依據係爭合建契約附表六補償地上物所有人名冊,就林君德所有五股村00巷0號地上物,應補償之金額為77萬74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其為林君德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7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陳稱 並未領受上開地上物補償金,則為被告所爭執,辯以00巷0號建物之補償金,早於94年間即已由兩造所共同委任之 信託受託人即被告東亞建經公司發放完畢,當時係由林君德之7名繼承人向東亞建經公司表示該戶之補償金統一由 原告之弟林家瑞領取,故東亞建經公司遂將全額補償金支付予原告之弟林家瑞等語,並提出地主補償費領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二)經查,被告所辯林君德之7名繼承人表示補償金統一由原 告之弟林家瑞領取之情,為原告所否認,此外被告復未另行舉證原告有何授權林家瑞領取之事實,故被告所辯有利於己之給付原告事實,應屬不能證明,其不得執林家瑞全額領取之事實對抗原告。 (三)惟本件合建契約之立約當事人甲方為原告與訴外人林進聲等38人,乙方僅有被告麗源公司1人,本於債權相對性原 則,原告僅能向被告麗源公司請求依約給付地上物補償金11萬571元。至於原告、被告麗源公司、被告東亞建經公 司三方雖另成立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130頁以下),然 該信託契約係為合建履約管理而訂,該信託契約內文並無約定地上物補償金由被告東亞建經公司發放,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連帶給付,就被告東亞建經公司而言,其無此義 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麗源公司依合建契約給付11萬571元 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九、綜上,原告依合建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麗源公司給付被繼承人林君德之地上物補償金11萬571元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其餘先備位訴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本院所命被告麗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主文第1項部分,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