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7號原 告 褚金宗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被 告 寶利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登凱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曾委任被告居間出售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段牛角坡小段第111-30、143-1、143-22、111-38、 143-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公告「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徵收可配回之抵價地權利,並於民國102年12月6日由原告與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簽訂「配地權利買賣契約書」在案(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與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叁億捌仟捌 佰玖拾萬元(雙方議定買賣總價額計算方式為出售土地公告現值11.2倍計算總價)」,原告復於102年12月27日委 由訴外人黃梅玲匯款4,125,000元之服務費予被告。 (二)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定前,即已於102年11月22日向 訴外人黃宇璐即被告之經紀營業員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須「地主(即原告)實拿3億8千萬元」,並委託訴外人黃宇璐處理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相關訂定事宜,詎於103年5月28日,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來函向原告表示:「惟查其 中111-38及143-25地號土地,於計算價金時,誤以『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補辦區段徵收案土地所有權人地價徵收補償費歸戶清冊』上之徵收市價為公告現值,致有所誤算…因雙方於簽約時計算錯誤,爰依法撤銷上開計算錯誤之意思表示,回復正確之買賣總價金368,739,840元 。而依契約約定,第一次付款為總價金之50%,即184,369,920元,本人等給付194,450,000元,多給付10,080,080 元,臺端顯屬不當得利」,而要求原告返還其多給付之頭期款10,080,080元。此時,原告始驚覺被告並未確實探求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真意而計算有誤,蓋原告就系爭土地係以總價出售,若未達其委託銷售總價,勢將不會銷售,然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卻係將系爭土地之5 筆地號作為個別單獨出售之標的。是以原告遂於103年6月3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依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與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均因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計算問題而有所爭執,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即持原告開立面額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乃於103年8月22日與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協議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其已收受之1億9,425萬元之買賣價金,以及買賣價金利息、聲請強制執行費用計705萬元。 (三)按「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民法第224條所明定。是 以訴外人黃宇璐既為被告之經紀營業員,而協助被告執行仲介與代銷業務,則被告就訴外人黃宇璐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本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原告與被告間之居間暨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受之4,125,000元服務費用: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 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民法 第256條、民法第259條所明定。 2、查原告除委託被告居間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相關事宜,而被告既領有高額報酬,則就系爭買賣契約中,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之計算,其本應盡其調查之居間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黃宇璐,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中,不僅未向原告詳細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內容,亦因其過失而未確實探求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真意,致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發生誤會,而使出賣人即原告與買受人有所爭執,然此一誤算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及普遍房仲業者之專業知識,均可進行查證與避免。是以就被告竟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委任人即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情形,顯屬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原告與被告間之居間暨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受之4,125,000元之服務費用,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另被告在執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之過程中,未盡其居間調查義務及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與買受人即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就系爭土地買賣發生爭執,甚至向原告追討不當得利之價金,則原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71條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25,000元之居間報酬: 1、按仲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 條、第567條亦規定甚明。復按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64 號判決意旨,查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又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訂有明文。 2、查被告既領有高額報酬,則就系爭買賣契約中,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之計算,其本應盡其調查之居間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如前所述,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黃宇璐竟疏未為之,實難認被告已盡其身居間義務。準此,被告在執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之過程,顯未盡其居間調查義務及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71條之規定, 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25,000元之居間報酬。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買賣雙方業已達成合意而簽訂契約並給付價金,且雙方簽約時亦詳閱所有文件並知悉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被告並無違反居間義務云云,惟查: 1、原告除曾委任被告居間系爭土地買賣外,亦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相關訂定事宜,復因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相關訂定事宜,是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前,遂由被告經紀營業員黃宇璐與原告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科聲請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斯時原告業已向黃宇璐表示系爭土地係以總價出售,而向黃宇璐約定「地主(即原告)實拿3億8千萬元」,並委任黃宇璐處理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之相關事宜。詎於103年5月28日,原告於收受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後,始驚覺被 告並未確實探求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真意而計算有誤,蓋原告就系爭土地係以總價出售,若未達其委託銷售總價,勢將不會銷售,然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卻係將系爭土地之5筆地號作為個別單獨出售之標的。 2、再者,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係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 額計算方式為出售土地公告現值11.2倍計算總價,惟訴外人黃宇璐就其中111-38及143-25地號土地於計算價金時,竟將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補辦區段徵收案土地所有權人地價徵收補償費歸戶清冊上之「徵收市價」誤認為「公告現值」,則其又有何善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另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訴外人即代書陳振國所撰擬,惟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內容與條件,原告均係委由訴外人黃宇璐代為處理,而由其向代書陳振國說明買賣雙方之買賣內容與條件後,復由陳振國代為撰擬,則被告顯欲推諉其未盡受任人注意義務,實不足採。 3、又被告雖諉稱雙方簽約時亦詳閱所有文件並知悉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惟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中,訴外人黃宇璐不僅未向原告詳細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內容,亦因其過失而未確實探求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真意,致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發生誤會,而使出賣人(即原告)與買受人有所爭執,則又有何其所謂「雙方在交易資訊充分了解且無任何爭議之情形下完成簽約並交付價金」之情?況且,原告即係因不甚知稔配地權利買賣契約之買賣合約訂定與計算細節,始會全委由具有房地買賣專業知識之被告經紀營業員黃宇璐代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訂定與計算等事宜,而於黃宇璐計算後,即告知系爭土地以買賣總價款388,900,000元之價格出售,因原告信賴其計 算,且其結果符合當初「地主(即原告)實拿3億8千萬元」之約定,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如今因黃宇璐之誤算而致生爭議,則被告何以毫無錯誤可言?更遑論此一誤算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及普遍房仲業者之專業知識,均可進行查證與避免。 4、綜上,原告除委託被告居間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外,亦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相關事宜,而被告既領有高額報酬,則就系爭買賣契約中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之計算,其本應盡其調查之居間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黃宇璐,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中,不僅未向原告詳細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內容,亦因其過失而未確實探求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真意,致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發生誤會,而使原告與買受人有所爭執,並因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此一誤算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及普遍房仲業者之專業知識,均可進行查證與避免,被告公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委任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完全給付,則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原告與被告間之居間暨委任契約後,復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71條之規定後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收受之412,500元之服務費用,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25,000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緣原告有意出售其名下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段牛角坡小段111-30、143-1 、143-22、111-38、143-25地號土地,而委由被告居間仲介尋找買家,原告並向被告公司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地主實拿3億8千萬元」,即原告對於買賣價金出售最低價格為380,000,000元以上。後經被告尋 得買主即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因上開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為「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徵收區域內之土地,可配回抵價地權利,故雙方約定於102年12月6日簽訂「配地權利買賣契約書」,簽約前賣方即原告先與被告人員黃宇璐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科申請系爭土地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以作為簽約及買賣價格之憑證,簽約時並檢附於契約後作為附件,而買賣契約由買方即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之代書陳振國所撰擬,因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價金合意為388,900,000元,故買賣契約第二條即載明 :「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叁億捌仟捌佰玖拾萬元整【雙方議定買賣總價計算方式為出售土地公告現值11.2倍計算總價】」,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為388,900,000元及如何計算得來乙事皆清楚知悉,並無爭議。惟於103年5月28日,買方即沈福勝、許金鍊竟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表示,雙方簽約時買賣價金計算錯誤,要求撤銷意思表示而請求原告退還其溢付之金額等語,然雙方既已達成合意而簽訂契約並給付價金,且雙方簽約時亦詳閱所有文件並知悉買賣價金計算之方式,且對買賣價金之總額意見一致並無疑義,實無任何錯誤可言,被告已完成居間之工作,惟對買方於簽約後6個月始提起之爭議,被告亦盡力協調 ,詎料尚在協調中時,原告竟於103年6月3日發函撤銷意 思表示之意,嗣雙方在未告知被告公司之情形下,於103 年8月22日自行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之後原告即以其解除 契約為由,要求被告返還服務費用。 (二)被告介紹買賣雙方就買賣系爭土地乙事達成合意而完成簽訂契約,雙方簽約時亦詳閱所有文件並知悉買賣價金計算之方式,足見被告已盡居間之義務,系爭買賣雙方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可言,嗣後原告自行與買受人合意解除契約,自與被告無涉,其要求被告返還收受之居間報酬,實無理由: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明示此旨。 2、經查,本件被告為房屋仲介公司,為原告及買受人沈福勝、許金鍊媒介系爭土地之買賣,兩造間應成立民法上之居間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67條規定,被告就訂約事項負有 調查義務,並應就其所知向雙方據實告知。因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地主實拿3億8千萬元」 ,意即原告要求買賣價金出售最低價金為3億8千萬以上,嗣後系爭買賣契約以388,900,000元為合意之價格,自無 違原告所託付之要求。再者,簽立買賣契約前,原告為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親自偕同被告公司承辦人員黃宇璐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科申請相關地籍文件及歸戶清冊,確認以111-30、143-1、143-22地號3筆土地之地價徵收費29,246,400元,加上111-38、143-25地號2筆土 地之應領補償費5,477,600元之金額後乘以11.2之金額【 (29,246,400+5,477,600)x 11.2=388,908,800進位至 萬元】即388,900,000元以作為買賣之價金,上開文件皆 為行政機關所核發之文書,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記載,於簽約前亦經雙方詳細審閱,而買賣價金388,900,000元之 計算方式及總額,一經買方確認同意後,乃由買主即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委任之代書擬定於雙方合意之買賣契約上,並將上開憑據檢附於契約後作為附件,足見被告已詳盡居間之注意義務,雙方在交易資訊充分了解且無任何爭議之情形下完成簽約並交付價金,則被告自已完成居間之任務,至於嗣後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自與被告無涉,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退還服務費用,實無理由。 3、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由買方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其係認為計算方式有誤以至於總價金有溢付之情形而要求原告退還,然當初雙方交易時計算方式及計算標準皆均附於契約之後,雙方對於交易資訊皆清楚知悉,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買方就以388,900,000元之價格作為系爭買賣價金一事並無任何錯誤可言, 充其量僅屬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原告方面,其就買賣價金388,900,000元及係如何計算 及進位而得,自始即充分明瞭,且經其同意後始作為系爭買賣之價金,自無有所謂錯誤之可言。既然該買賣價金已達原告當初之要求,則在買賣契約合法有效且無任何瑕疵之情形下,原告卻仍執意自行同意與買方合意解約,此乃原告自行決定之事,非有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所致。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因被告媒介而成立,被告收受報酬,自屬合法。至於契約合法成立之後,縱其後契約因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實與被告無關,對被告所得報酬而言亦無影響,故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報酬,在法律上顯屬無理。 (三)綜上所述,雙方買賣契約以388,900,000 元成交,並無違背原告之要求,而簽立買賣契約前,雙方皆詳細審閱相關文件,且就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皆清楚知悉,實無任何錯誤可言,足見被告已詳盡居間之義務,然嗣後雙方合意解除契約,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居間之服務費用,實無理由。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曾委任被告居間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公告「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徵收可配回之抵價地權利,並於102年12月6日由原告與訴外沈福勝、許金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與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 (下同)叁億捌仟捌佰玖拾萬元(雙方議定買賣總價額計算方式為出售土地公告現值11.2倍計算總價)」,原告復於102年12月27日委由訴外人黃梅玲匯款4,125,000元之服務費予被告,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定前,已於102年11月22日 向訴外人黃宇璐即被告之經紀營業員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須「地主(即原告)實拿3億8千萬元」,並委託訴外人黃宇璐處理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相關訂定事宜,嗣於103年5月28日,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來函向原告表示:「惟查其中111-38 及143-25地號土地,於計算價金時,誤以『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補辦區段徵收案土地所有權人地價徵收補償費歸戶清冊』上之徵收市價為公告現值,致有所誤算…因雙方於簽約時計算錯誤,爰依法撤銷上開計算錯誤之意思表示,回復正確之買賣總價金368,739,840元。而依契約約定,第 一次付款為總價金之50%,即184,369,920元,本人等給付194,450,000元,多給付10,080,080元,臺端顯屬不當得利」 而要求原告返還其多給付之頭期款10,080,080元,原告則於103年6月3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依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並於103年8月22日與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協議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其已收受之1億9,425萬元之買賣價金,及買賣價金利息、聲請強制執行費用計705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寶利達土地開 發成交佣金確認書、配地權利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土地買賣訂金收據、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53號存證 信函、龜山文化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就 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被告既領有高額報酬,則就系爭買賣契約中,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之計算,其本應盡其調查之居間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黃宇璐竟疏未為之,實難認被告已盡其身居間義務,是被告在執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之過程,顯未盡其居間調查義務及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71條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25,000元之居間報酬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原告與被告間之居間及委任契約,復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71條之規定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收受之4,125,000元服務費用及利息,究有無理由?茲 敘述如下。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黃宇璐於原告及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間,即為媒介居間者之角色,藉媒介說合原告及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合意,並於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收取居間報酬,是兩造間縱未訂定書面之居間契約,然確有成立居間契約無誤。 (二)再原告主張已向被告公司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地主實拿3億8千萬元」等語,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查,原告與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間之買賣契約係以388,900,000元成交,此已無違背原告之要求,而簽立買賣 契約前,原告為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亦親自偕同被告之承辦人員黃宇璐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科申請相關地籍文件及歸戶清冊,確認以111-30、143-1、143-22地號3筆土地之地價徵收費29,246,400元,加上111-38、143-25地號2筆土地之應領補償費5,477,600元之金額後乘以11.2之金額【(29,246,400+5,477,600)x 11.2=388,908,800進位至萬元】即388,900,000元以作為買賣之價金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71頁背面),則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來 函向原告表示:「惟查其中111-38及143-25地號土地,於計算價金時,誤以『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補辦區段徵收案土地所有權人地價徵收補償費歸戶清冊』上之徵收市價為公告現值,致有所誤算…因雙方於簽約時計算錯誤,爰依法撤銷上開計算錯誤之意思表示,回復正確之買賣總價金368,739,840元。而依契約約定,第一次付款為 總價金之50%,即184,369,920元,本人等給付194,450,000元,多給付10,080,080元,臺端顯屬不當得利」,而要 求原告返還其多給付之頭期款10,080,080元,原告則於103年6月3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依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並於103年8月22日與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協議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與被告或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黃宇璐並無關連,系爭居間契約亦不因此受影響。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既係因原告與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解除,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故自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居間契約有何義務之違反。 (三)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 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可參。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因原告與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解除,已述如上,與被告或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黃宇璐無涉,難認被告或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黃宇璐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有何故意過失,及就系爭居間契約有何義務之違反。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或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黃宇璐尚有何債務不履行事由,致原告得取得系爭居間契約解除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除未取得法定解除權外,兩造間亦無解除系爭居間契約之合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無權解除系爭居間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於簽訂後雖經解除,被告仍有權收取原告所給付之居間報酬。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因原告與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解除,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難認有何故意過失,自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居間契約有何義務之違反,原告除未取得法定解除權外,兩造間亦無解除系爭居間契約之合意,原告自無權解除系爭居間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於簽訂後雖經解除,被告仍有權收取原告所給付之居間報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原告與被告間之居間及委任契約,復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71條之規定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受之4,125, 000元服務費用,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