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13號原 告 李咏梅 訴訟代理人 林俊誼 被 告 郭鴻霖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陳名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被告郭鴻霖自民國一O三年八月二日起、被告陳名御自民國一O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鴻霖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晚上6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一)於新北市○○區○○路0號旁巷道,其明知於已劃設標線之道路不得逆向行駛竟仍為之,且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起駛,起步轉彎時亦未注意前方,並未讓行進中之行人即原告優先通行,以致不慎撞擊原告左腳外側(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受有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外側滑囊炎等傷害,足證被告郭鴻霖有不法侵權行為。 (二)被告陳名御於同日晚上6時許,將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二)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號旁之私 人巷道前,因肇事車輛二停放處阻礙原告通行,原告無法從騎樓行走通過該巷道而須繞至停放之肇事車輛二前方而行,以致原告遭被告郭鴻霖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一不慎撞擊,被告陳名御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自亦屬不法侵權行為,與被告郭鴻霖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郭鴻霖、陳名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包含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338元、影印費894元、輔 具費11,680元、交通費26,925元、看護費714,000元、工資 損失340,000元、慰撫金80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13,837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3,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鴻霖部分: 1、原告於101年12月16日晚上6時2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旁巷道事故地點時,其已見被告郭鴻霖所駕駛肇事車輛 一自私人使用之巷口駛出(並無單行道標誌),因被告陳名御駕駛之肇事車輛二停放在上址建康路3號旁私人巷道路口 ,阻擋被告郭鴻霖騎樓或行人通行方向之右方視線,因此被告郭鴻霖將肇事車輛一慢慢駛出,車頭部分已進入網格線,被告郭鴻霖正注意左方無來車時,且前方及右方車道上無行人,正準備右轉之際,突然副駕駛座配偶喊有人,隨時停車查看,見網格線上原告手扶車頭右方,稱遭被告郭鴻霖駕駛肇事車輛一撞到左膝,隨即送醫治療。惟被告郭鴻霖當時並非逆向行駛,而係原告不知何故走至馬路中央,而斯時被告郭鴻霖正要右轉(車速很慢或正要起步,車速近於0),始 撞擊到原告左膝,被告郭鴻霖已注意車前狀況,例如將車頭緩慢駛入車道中,已進入網格線,注意左方車輛,也注意右方有無行人通行,才要準備左轉。被告郭鴻霖因為見到被告陳名御停車阻礙行人通行,所以被告郭鴻霖才將車頭開到網格上。因此,被告郭鴻霖駕駛車輛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而原告亦坦承其係因被告陳名御違停致阻檔其行進,因而才繞至肇事車輛二前方,可知原告已自認其未行走於行人道而通行馬路、繞到肇事車輛二前方之事實。然因被告陳名御違停之肇事車輛二並未貼近車道網格線停車,若原告僅繞到肇事車輛二車前方向,並不會進入馬路中央,合理懷疑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行走於人行道上,且原告已見到被告郭鴻霖所駕駛肇事車輛一停等在路口待轉,惟突然趨身出現在被告郭鴻霖所駕駛肇事車輛一右前方而遭撞擊,實難歸責被告郭鴻霖。 2、另原告檢送之醫院證明,僅有因101年12月16日事發當日之 髖部挫傷、下肢挫傷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關。故被告郭鴻霖僅承認101年12月16日事發當日之醫藥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 具有相關性,其餘醫藥費單據均不具相關性。就交通費用部分,只同意給付101年12月16日、101年12月18日交通費用,其他日期從診斷證明書看不出有因果關係,一般簡單的挫傷有無須看診或復健有待商榷,且被告郭鴻霖亦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輔具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另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並無必要,且對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有爭執。因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高達191萬餘元均屬無法證明。退步言, 若原告之受傷原因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按一般通常社會經驗,送醫後應能診斷及合理治療,對於原告久醫未癒之傷害,醫院應有醫療疏失,故就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損害結果而言,顯屬因果關係中斷。此外,被告郭鴻霖已給付原告90,000元,並由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強制責任險83,065元,總計原告已獲得173,065元損害賠償填補,應予扣除。 (二)被告陳名御: 伊是最後才被通知,伊當時也不在現場,對於調查卷宗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答辯如被告郭鴻霖所述。就伊的部分,在保險可以理賠的範圍內可以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名御於101年12月16日晚上6時許,違規將其所有之肇事車輛二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號旁之私人 巷道前,適被告郭鴻霖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肇事車 輛一於新北市○○區○○路0號旁巷道,向前行進時撞擊原 告,致原告受有髖部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中醫診所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6至10頁、本院卷一第31至1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卷宗(含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944號、102年度偵字第17347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597號)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郭鴻霖、陳名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郭鴻霖、陳名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復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陳名御本應注意不得在交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違規停車,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1年12月 16日晚上6時許,逕自違規將其所有之肇事車輛二停放於新 北市○○區○○路0號旁之私人巷道前,以致妨礙行人通行 ,並且使被告郭鴻霖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一欲右轉健康路之視線亦遭妨礙等節,為被告陳名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置於卷外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944號卷影印卷宗,下稱偵查他字卷) ,輔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陳名御駕駛自小客貨車,路口違規停車妨礙行人通行,為肇事次因。」、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見置於卷外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597號卷影印卷宗,下稱偵查調偵字卷 ),以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為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陳名御駕駛自小客貨車,於路口10公尺範圍內違規停車,妨礙他人通行,為肇事次因。」亦同上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足徵被告陳名御就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名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3、次查,被告郭鴻霖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一, 自新北市○○區○○路0號旁之車道駛出,欲右轉健康路準 備上國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不慎與行經上址之原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被告郭鴻霖於刑事偵查自承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等語互核一致(見偵查他字卷之102年6月28日訊問筆錄),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6頁),自堪信為真實。另酌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郭鴻霖駕駛自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為肇事主因。」、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見偵查調偵字卷),以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為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郭鴻霖駕駛自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亦同此認定 ,則相互稽核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郭鴻霖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亦具有過失,被告空言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云云,要難為採,故原告主張被告郭鴻霖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據。 4、是以,被告陳名御於前述時間將肇事車輛二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號旁私人巷道前,妨害他人通行,以致原 告須繞越肇事車輛二行走至車道上之網狀線區,適被告郭鴻霖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點駕駛肇事車輛一,未於起駛前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擊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二人均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告二人行為關聯共同,自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1、醫藥費用及診斷證明影印費: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醫藥費用,除101年12月16日後3至5日之 挫傷治療費用外,其餘均否認該費用支出之必要性,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於101年12月16日至雙 和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載有「病名:髖部挫傷、下肢挫傷。醫師囑言:於101年12月16日至急診就診,宜多休息並骨 科門診追蹤治療。」、101年12月26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名:左膝挫傷及關節炎」、102年5月9日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載有「病名:左膝脛骨平台骨折。醫師囑言:於101年12月18日、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28日、102年4月 11日、102年4月25日、102年5月9日至門診就診,宜使用膝 支架保護及柺杖,目前仍需休養不宜劇烈活動,宜門診追蹤治療。」、102年8月7日、同年10月2日、103年2月9日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載有「病名:1.脛骨平台骨折、2.左膝外側滑囊炎。」、102年5月31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診斷病名: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內容(見附民卷第6至10頁) ,再參以本院函詢雙和醫院「原告於101年12月16日以後於 貴院就診之診斷證明(含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外側滑囊炎等傷)是否係基於101年12月16日因車禍事故急診就診所 受傷勢所引起?有無關聯性?」等問題,經雙和醫院函覆:「李君(即原告,下同)於101年12月16日至本院急診,當 日X光報告為輕微關節狹窄;101年12月18日骨科門診追蹤診斷為挫傷;101年12月19日復健科門診依據前述診斷進行治 療。因李君持續疼痛,於102年3月14日骨科門診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為左脛骨亞急性骨折。亞急性係指三至六個月內所發生之疾病,骨折與外傷之相關性可詳見核磁共振報告,後續診斷書均依此開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復 再為補充函覆:「…二、李君於101年12月16日至本院急診 ,根據病歷紀錄,主訴為『下肢鈍傷、軟組織挫傷及血腫』。…理學檢查發現左臀、左足踝疼痛及關節活動受限,診斷書記載病名為『髖部挫傷、下肢挫傷』。102年3月14日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為『左脛骨亞急性骨折』,亞急性係指三至六個月內所發生之疾病,因此骨折與急診就診時間具有相關性。三、李君於101年12月16日至本院急診後,持續於本院骨 科及復健科就診,其主訴之症狀與本院急診就診時之症狀均有相關,屬於外傷後的持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足證原告於101年12月16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雙 和醫院急診就診後,其嗣後持續至雙和醫院之骨科及復健科就診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相關聯,其嗣後診斷發現骨折確與急診就診時間具有相關性,該損害結果與被告不法侵權行為確具因果關係,是原告所陸續支出之就診醫藥費用確有其必要性,則稽諸原告所提出自101年12月16日至103年3 月18日之雙和醫院、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1至88、95至96、98至99頁),經核算後總計支出醫藥費用為16,488元(計算式:650+340+340+50+50+50+614+50+50+50+50+50+50+360+50+50+50+50+50+360+50+50+50+50+446+50+50+50+360+50+50+50+360+340+50+50+50+340+360+340+240【原告列載340,惟對照當日醫療費用收據,實際支出費用應為240,見本院卷一第52頁】+360+305+240+0+0+280+200+545+0+0+460+0+0+0+0+460+0+360+0+560+340+0+0+0+340+0+720+340+0+0+340+0+0+0+0+0+0 +340+0+0+0+0+0+0+540+0+0+0+0+0+360+0 +0+0+0+0+0+360+0+0+0+0+0+0+360+0+0+0+0+0+0+580+0+0+0+0+368+340+540+50=16,488),自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要屬 有據;另就原告所主張常榮中醫診所、元宇中醫診所、慶昇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繹之原告所提出其至上開中醫診所就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各自記載「左腳脛骨骨折」、「下肢多處挫傷」、「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左膝挫傷經護具固定術後、左膝外側滑囊炎,患者因上述情形,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9至94頁),稽核與101年12 月16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急診、後續門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大致相符,堪認與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相關,況查,西醫著重物質治療,中醫著重能量調整,二者本可相輔相成,而非互相排斥,則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前往常榮中醫診所、元宇中醫診所、慶昇中醫診所接受中醫調理治療,以治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尚合乎國人就醫習慣及經驗法則,該診療之傷勢既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相關聯,足認此部分就診治療之醫藥費用支出亦屬必要且相當。則原告所提出之常榮中醫診所、元宇中醫診所、慶昇中醫醫療費用單據,總計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3,750元 (計算式:550+1,300+1,900=3,75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共計20,238元(計算式:16,488+3,750=20,238)。 (2)另就原告所請求之證明書影印費894元,雖該部分非因侵權 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原告支出上開診斷書費用,乃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當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屬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同旨參照),是原告所主張證明書影印費用乃係為調取急診及歷次門診病歷而支出,經核仍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就此部分影印費894元請求被告賠償,應有理由。 2、輔具費用: 經查,本院函詢雙和醫院「依據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原告是否有必要購置護膝、膝關節支架、助行器、單手拐等輔助器具加以使用?」等問題,經雙和醫院函覆:「…骨折後一般復原期約為三至六個月,且需護膝、膝關節支架、助行器、單手拐等輔具,復原期因個人病情仍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足徵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 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外側滑囊炎等傷勢,日常生活自有需使用輔助器具協助行動之必要,是審諸原告所提出相關輔助器具之支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總計原告所支出之輔具費用為11,680元(計算式:240+700+9,500+850+390=11,680),堪認此部分支出應屬合理 且必要,確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則被告空言辯稱該部分請求並無必要等云云,要難可採。 3、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於受傷後不良於行,往返醫院致支出交通費26,925元一節,除被告所不爭執之101年12月16日(180元)、101年12月18日(185元)之交通費用支出外(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 例足參),是就其餘被告否認之交通費用支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關於此部分費用支出,經本院諭知原告應提出相關交通費用支出單據,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是原告就其餘部分支出之 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僅為365元。 4、看護費用: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亦有爭執,惟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之回覆:「李君(即原告)因下肢挫傷造成行動不便及日常生活無法獨立,需請專人照護。一般下肢骨折復原期約六個月,但仍需視個案之狀況而定」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日常生活行動自有不便,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縱由親屬在旁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說明,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看護費用支出。次查,依一般看護行情,半日看護之費用以1,400元計算,尚符 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縱係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縱係由原告之親屬為看護照料,原告主張每天半日看護費用以1,400元計算,尚應屬允當。是綜觀雙和 醫院上開函覆內容暨原告歷次就診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足徵原告確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以致受傷,而致使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因行動不便,有須專人協助照顧之必要,衡以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函覆內容,應認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少應有6個月期間須受專人照護,故本院認原 告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52,000元(計算式:1,400×30 ×6=252,000)。 5、工資損失: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1)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 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2)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 (2)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公司營銷總監,其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每月工作損失為20,000元,共計17個月不能工作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雙和醫院「原告從事公司營銷總監之工作,自101年12月16日受傷時起,約須休 養多久,始能從事原來之工作」等語,復觀諸雙和醫院函覆:「…休養期需多久視其工作內容而定;一般文書工作為一至三個月,負重之工作則需三至六個月。」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5頁),再佐以原告所提出其門診就診資料、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及復原狀況等情,堪認原告於受傷後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內確係無法工作,該段期間確受有預期所得收入利益減少之損害,綜合審酌雙和醫院函覆及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應專人照護期間及休養期間,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之天數應以6個月計算為宜,原告復未能舉證其餘 所主張之不能工作天數亦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難謂其餘部分之請求為合理且必要。又查,原告每月工作薪資所得約為6萬餘元,此有原告任職公司所出具之收入證明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則原告就其不能工作損失之 請求,主張以每月20,000元計算,尚屬可採。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120,000元 範圍內(計算式:20,000×6=120,000)為適當,逾此部份 之請求,難認有據。 6、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經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有瑜珈及營養師師資證書,工作經歷為華澳集團行證主管、中山鼎盛建築設備有限公司營銷總監、澳商艾森瑜珈導師、營養師等,現職為公司營銷總監,每月薪資約6萬餘元; 而被告郭鴻霖為臺北巿協和工商職業學校畢業、已婚,現職於單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每月月薪為44,393元,其於102年間含薪資所得等收入共計713,944元,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3筆,其總額為19,880元;被告陳名御於102年間所得等收入共計602元,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其總 額約為1,532,315元等情,業經兩造自行陳報(見本院卷一 第28頁、第107頁反面)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則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 當。 7、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應於585,177元(計算式:20,238+894+11,680+365+252,000+120,000+180,000= 585,177)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1、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陳名御將肇事車輛二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號旁私人巷道前,妨害 原告通行及行向時之視距,以致原告須繞越肇事車輛二行走至車道上之網狀線區,適被告郭鴻霖於當時駕駛肇事車輛一,自新北市○○區○○路0號旁之公司車道駛出並欲右轉健 康路之際,因被告陳名御違規停放之肇事車輛二亦阻擋被告郭鴻霖右轉視線,而被告郭鴻霖復未於起駛前注意車前狀況及特別留意右方有無人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不慎撞擊原告。惟查,原告行經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地點乃一繪有大面積網狀線區處,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可知該處為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是行經此處應特別注意出入來往之車輛。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第134條規定「行人穿 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益徵行人行走於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或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行走,且於行進當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復參諸現場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原告原行走於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則原告欲通過建康路3號旁 私人巷道繼續往前直行,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穿越道路,並應同時注意左右來車以俾穿越,而查,原告當時穿越該私人巷道所行向之騎樓外側人行道尚有可供行人通行之路幅,此亦可參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為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附件圖3箭頭標示處(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然審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註記之撞擊處,起算點係在網狀線邊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堪認當時原告係繞越違停之 肇事車輛二並行走至車道上(網狀線區邊緣處)等情應屬明確,又查,原告於事發當時警詢筆錄亦自承:伊本來一開始是走在健康路騎樓上(往建一路方向行走),伊走一走有輛1385-T3擋住伊的行人路線,伊只好繞到馬路上繼續行進, 對方(即被告郭鴻霖)剛好也停在他的旁邊,伊看對方車輛沒有在動,伊就從他車前方走過去…等語,亦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足證原告當時確係利用車道行走,並未於 人行道之延伸線內靠內行走或繞至肇事車輛二後方行走,且原告當時確已先有看見被告郭鴻霖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一停置於肇事車輛二旁,然因原告未充分注意、確認肇事車輛一之動態,而誤為研判肇事車輛一停等之行為,以致其行走於馬路、車道上並繼續繞越肇事車輛一車頭,不慎與肇事車輛一發生碰撞,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則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揆諸前揭條文意旨,本院自得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以,衡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一切情狀及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堪認原告應負10%之過失責任,被告自得主張過失 相抵,故被告郭鴻霖、陳名御仍應負擔90%之賠償責任。職 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85,177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26,659元(計算式:585,177×90%= 526,659,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2、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83,0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83,065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43,594 元(計算式:526,659-83,065=443,594)。 3、另被告郭鴻霖辯稱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先給付90,000元予原告、被告陳名御稱其已先給付60,000元予原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偵查調偵字卷102年 11月21日訊問筆錄),是此部分債務業因被告先予清償而消滅,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150,000元,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150,000元,即為293,594元(計算式:443,594-150,000=293,59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郭鴻霖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日,見附民卷第13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陳名御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郭鴻霖、陳名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93,594元,及被告郭鴻霖自103年8月2日起、被告陳名御自103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鴻霖雖聲請進行當事人訊問及傳喚案發時現場處理員警侯志穎,待證事實為釐清當時案發經過,惟查,兩造當事人於報案後均已接受警詢、製成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於刑事偵查時到庭說明事發經過,此部分均有交通事故資料卷、刑事偵查卷宗在卷可稽,且員警侯志穎亦就事發現場情形製作職務報告說明之(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實無再為當事人訊問及傳喚員警侯志穎之必要 。至被告郭鴻霖復聲請函詢雙和醫院就原告於101年12月16 日急診等相關情形暨當時為何未能診斷出原告骨折傷勢,並聲請鑑定原告所受骨折等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然該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並經雙和醫院以104年6月2日雙院歷字第1040004097號函、105年8月4日雙院歷字第1050006115號函文函覆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49、卷 二第45頁),應無再為函詢、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