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70號原 告 王律臻 原 告 陳建呈 原 告 陳姿樺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莊毓宸律師 被 告 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因此董 事會欲召集股東會時,應先經由董事會開會,並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決定召開股東會之時間、 地點、召集事項,再通知各股東。據此,倘若股東會非由董事會作成合法決議召開,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又檢視公司法第201條立法沿革,民國90 年修法前董事缺額之補選,並無一定時間限制,易滋生爭議,故修正後將非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缺額之補選,修正為「於30日內」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之。且為消弭實務上藉口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拖延補選董事情事,刪除第2項規定。職是之故,應可知董事缺額 達1/3,僅有立即召開臨時股東會一途。申言之,董事缺額 達1/3時應即補選,且召集事由限於由股東會改選或補選董 監事時,始可由董事長及僅剩之董事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公司係於84年5月13日核准設立,公司資本額新臺 幣(下同)2,500萬元,由陳建宏、陳建宗、陳國松、陳柏 翰、王律臻、鄭伊珊及黃能茂為發起人。依公司章程規定設有3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並在公司營運一切正常下,於99年6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陳建宏、陳國松及陳建宗擔任 董事,並由陳國松之配偶李美春擔任監察人(任期均自99年6月28日起至102年6月27日止),其後召開董事會選任陳建 宏為董事長。嗣董事陳國松於99年間罹患胃癌,於100年5月12日撒手人寰,公司董事缺額達1/3。但被告公司其餘2名董事不但未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董事,反而遲至102年7 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102年7月臨時股東會),且於該次會議未補、改選董事,反做成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及變更章程,意在稀釋其他股東的股權。即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0 年5月12日董事缺額已達1/3,被告公司董事長陳建宏與剩餘董事以董事會名義所召集股東會,除關於召集事由為「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改選或補選董監事」者外,並不得以董事 會名義召集股東會決議其餘事項。102年7月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由,既非關公司法第201條事項,而係修改章程及增資 ,自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次股東會決議應為無效或不存在。 ㈢102年7月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既為無效或不存在,則被告公司董事會再於102年12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02年12月股東臨時會)根據增資後股份選任董事陳建宏、陳建宗、陳李美春及監察人陳柏翰之決議,自亦失所附麗,而屬無效。 ㈣併為聲明: ⑴確認被告公司102年7月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公司102年12月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102年7月股東臨時會係依被告公司102年6月13日董會決議召集;被告公司102年12月股東臨時會則係依被告公 司102年11月24日董事會決議召集,且該2次股東臨時會均係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並通知股東。基此,原告以該2次股東臨 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該2次會議決議無效或不存在,顯無理由。 ㈡另被告公司董事會雖未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 會補選董事,然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13日及同年11月24日董事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何違法之處,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該2次董事會決議有未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召集之不合程序之情,亦與無召集權人擅為召集之情形不同,至多僅屬得依公司法第189條,由股東自決議日起1個月內訴訟法院撤銷決議而已,而與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無涉。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前因董監任期屆滿故於99年6月28日召集股東臨時 會依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會中選出陳建宏、陳國松及陳建宗3人為董事;選出陳李美春為監察人。經其等出具願 任同意書後(任期均自99年6月28日起至102年6月27日止) ;再由全體董事召集董事會,選任陳建宏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等情,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願任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詳本院卷第14至23頁)附卷可憑。 ㈡被告公司董事陳國松於100年5月12日死亡。 ㈢被告公司於102年7月股東臨時會係依被告公司102年6月13日董事會決議召集,並以被告公司董事會為召集人寄送開會通知書予全體股東。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13日為「增資發行新股案及修改章程,擬召開股東臨時會」事由,召集董事會,經出席董事陳建宏、陳建宗全體同意通過等情,並有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開會通知書(詳本院卷第87至89頁)附卷可佐。 ㈣被告公司102年12月股東臨時會係依被告公司102年11月24日董事會決議召集,並以被告公司董事會為召集人寄送開會通知書予全體股東。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24日為「改選董監 ,擬召開股東臨時會」事由,召集董事會,經出席董事陳建宏、陳建宗全體同意通過等情,並有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開會通知書(詳本院卷第90至92頁)附卷可佐。 四、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而監察人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為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及第21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或監察人,雖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惟仍須「就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或監察人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原任之董事長或監察人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或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陳建宏、陳國松、陳建宗之董事任期承前述,係自99年6月28日起至 102年6月27日止,除陳國松已因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 任關係消滅外,陳建宏、陳建宗2人則於任期屆至後,仍得 繼續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先此敘明。 五、再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判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無效。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 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102年7月股東臨時會及102年12月股 東臨時會承前述,既均係由被告公司董事長陳建宏召集董事會,經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體同意後,決議召開,再以董事會為召集人寄送開會通知予股東,自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難謂當然無效。 六、至原告主張:有關董事缺額達1/3之時,剩餘董事召集董事 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召集事由,僅限於公司法第201條規定 之改選或補選董監云云,無非以:由公司法第201條立法沿 革於第1項修正加入「30日內」召開臨時股東會及刪除「董 事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次之被選人代行職務。」;併參酌經濟部61年7月22日商經字第20114號、68年6月15日經商字第17754號函釋意旨為據。惟: ⑴公司法第201條第1項前段固因修正加入「30日內」規定,然並未就逾30日未召集股東臨時會進行補選或改選一節,設有罰責之規範,是該「30日內」之規定應僅屬訓示規定。而刪除「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次之被選人代行職務。」之立法意旨,固為消弭實務藉口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拖延補選董事情事。然尚無得執此推認董事會即無權決議召集除公司法第201條以外事由股東會。蓋董事會之決議 方法,計有2種,一為普通決議(即應有過半董事出席, 出席董事過半同意行之),凡不屬特別決議之事項者,皆得以普通決議為之。、二為特別決議,即公司法第206條 第1項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其決議又可分為應 由2/ 3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以上同意行之(例 如公司法第185條第1、5項;第208條第1、2項;第246條 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282條第2項等)。及需由董事過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同意行之(例如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是關於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召集之股東會,本與董事缺額達1/3間,並無直接之關聯,仍可合於普通決 議門檻,僅於董事會重要議案(指需有2/3以上董事出席 ,始克為決議者)會因董事缺額達1/3,無法進行特別決 議事項。又本件被告公司董事會為召集102年7月股東臨時會及102年12月股東臨時會所召集董事會既均僅需以普通 決議行之,亦並未由剩餘董事代行陳國松職務,經本院調查結果應難認董事會並無權召集前開2次股東臨時會,或 召集程序已有違反法令之情。此參經濟部84年12月7日商 字第84226829號函釋意旨「有關董事會缺額達1/3之情形 ,依公司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應即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缺額董事,但若以修改章程之方式降低董事人數,使之不致達1/3之情形,自無不可。」肯認於董事缺額達1/3,董事會仍得以修改章程(普通決議)事由召集股東臨時會,亦可明悉。反觀經濟部61年7月22日商經字第20114號、68年6月15日經商字第17754號函釋意旨除正面肯認董事於缺額達1/3時其餘董事得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改選 或補選董監事,然並未同時否認其餘董事不得以其他事由召集股東臨時會,故原告執此函釋主張:董事缺額達1/3 之時,剩餘董事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召集事由,僅限於公司法第201條規定之改選或補選董監云云,並無 足採。 ⑵況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為公司法第220條所明定,此為董事會之股東會召集權。縱於董 事缺額達1/3時,董事會僅得應先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事由召集股東會,董事會違反前開法令規定先以其他事由召集股東會,亦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情形有別,僅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在該項決議未撤銷前,其決議仍為有效,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102年7月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公司102年12月股東臨 時會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