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95號原 告 許宜珍 被 告 寶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1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因被告公司設於北一女之臨時工務所於102年9月19日凌晨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所經營之福利社,造成原告財務上損失及營業損失,共計543175元。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原證4)中起火位置圖中(原證15),起火位置為 寶銓水電臨時工務所內的工務所負責人吳英俊經理的位置,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蓄熱起火燃燒,且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原證4)中現場延燒路徑圖(原 證16)明顯可看出是由寶銓水電工務所向福利社及中央氣象局室外冰水主機房延燒過來的。因寶銓水電工務所的火災延燒至原告所經營的福利社,導致原告於福利社的財物損失,倘若無發生此場火災本可營業至103年的2-3月份已侵害原告財產及利益上的損失;且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判定火災是由寶銓水電工務所因為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蓄熱起火燃燒延燒過來的,明顯有過失之責,故理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確實為福利社財物所有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卷宗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548君股未被列為關係人,是因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工務經理駱俊全於富天要去中正第一分局介壽派出所作筆錄時阻止當時受雇於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卷103年度訴字第3095號溫股)顧福利社的 人員吳仲威去做筆錄,導至未被列為關係人,所以未及時得到賠償,而且被告公司於工務所上班的人也都知道福利社的財務是原告所有的;日報表(原證9一原證11)並非 後來自行製作,是原告於福利社設立時101年10月30日就 製作的空白表格,受雇人員於每日下班前清點貨物再結算當日的營業額,錢再繳回給原告,日報表則須好幾天才繳回給原告作掃描至電腦內存檔,損失清單(原證3)及估 算:營業器具及電器和家具皆以折舊後估算計23190元, 貨物分2天進貨(因連假所以貨進得比平常多,且送貨單 跟日報表都於火災中燒毀,所以是以平常假日前叫貨的量,再乘以2倍)再加上庫存計112785元,勁強營造有限公 司扣火災處理現場的垃圾車費用2400元(原證13),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扣租金4800元(被扣金額為1個月為12000元,寶銓水電應負擔後面無法營業的12天租金),營業損失(從原證14中可看出每月的淨利皆有105000元以上)計400000元(從火災發生102年9月19日預估至103年2月共計4.5個月)合計共543175元。 (三)該工務所並非公共空間開放式,從(原證16-原證19)該 工務所尚有鐵捲門進出需經有該工務所人員同意才可人內,且(原證17-原證19)可看出工務所與福利社唯一可相 通的側門從福利社遷入時就以5分木心板封死,進出福利 社只能從福利社鐵皮屋這邊的正面進出,故福利社與寶銓水電工務所出入口並不相同也不相通為個別的出人口,豈事大家都在那走來走去;法院判決公共危險罪的部份無罪,並沒有說火災不是被告工務所引起的,而且並不表示對於火災所造成之毀損告公司不用負起賠償之責任,且北一女校方和中央氣象皆有得到賠償。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中起火位置圖中,起火位置為寶銓水電臨時工務所內的工務所負責人吳英俊經理的位置,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蓄熱起火燃燒,且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中現場延燒路徑圖明顯可看出是由寶銓水電工務所向福利社及中央氣象局室外冰水主機房延燒過來的。且水電工務所四周和內部皆有推置易燃物(證18-證19),豈能在此 水電工務所抽菸,倘若寶銓水電工務所內無人員抽菸就不會引發火災,當然有責任。 (四)原告的先生黃宏祥有做勁強營造有限公司的工程(101年10月-102年9月以前用嘉鋒工程有限公司承包;102年9月以後用利倢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於每月25日前請款,於次月25日左右放款時再從工程款中扣除12000元租金的費用 。 (五)原告於18日中午送便當去福利社時經過工務所就有看見有人在工務所抽菸,平時也都有人在工務所抽菸,吳英俊抽菸量1天也不只半包菸,每天到福利社買菸至少1-2次;被告公司的工務經理吳英俊在消防局做談話筆錄中說18日的晚上有在工務所抽菸,為何兩份筆錄說詞不一樣?該北一女倉庫原本是作為倉庫用,後來因福利社要移進去所以工地用具早已撤走,後來就單純作為福利社使用。確實倉庫只有冰箱24小時用奄。使用始間為上班時間早上8時至下 午17時。其關係人駱俊全所答並非完全屬實。該倉庫(福利社)的鑰匙只有原告跟原告雇用的人員吳仲威才有其他人沒有鑰匙,並且於每日人員離開前確實把門上鎖,其關係人駱俊全所答並非屬實。福利社內還有電風扇和飲料封口機,電風扇和飲料封口機於下班離開前人員曾把插頭拔掉,只剩下冰箱是24小時用電。該倉庫(福利社)內的財產皆為原告所有,且並無工地用具。其關係人駱俊全所答並非屬實。此次火災主要原因是由寶銓水電工務所因為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蓄熱起火燃燒,且該工務所進出人員皆為被告寶銓水電的施工人員和工務人員和承包廠商於工務所內有抽菸的行為引起,理應負起賠償之責;至於被告寶銓水電內部人員及承包廠商如何懲處,原告並不參予及干涉。 (六)原告於火災發生直至103年8月底前曾多次與被告公司的工務經理吳英俊詢問賠償問題,其工務經理吳英俊都推託說火災的鑑定報告尚未出來或故意不接聽電話,有意要拖至請求權時效過期。 (七)原告設立的福利社並非向北一女學校承租,承租對象為勁強營造,因為設立地點為北一女學珠樓新建工程的工區內,因工區是在學校內,還有工地圍籬圍起來,勁強營造無法提供證明予本人;但本人有人證可以證明本人是該福利社業者。因本人的先生為勁強營造下游廠商,所以從工程款內扣款。 (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說明細何人何因;並且吳英俊公共危險罪不起訴判確定;並不表示對於火災造成的損失不需要賠償。且氣象局跟北一女校方皆已得到賠償,惟獨原告未得到任何賠償。被告就和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因寶銓水電工務所火災延燒至原告所經營的福利社,導致原告財物損失及利益上的損失。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2頁第3點,起火原因研判中載明【現場勘查結果,研判吳英俊 辦公桌北側桌腳下方(鄰窗戶)一帶為起火處,該處發現有一僅殘留底部之塑膠垃圾桶,桶內發現有垃圾及為數不少之菸蒂;案發前吳英俊與友人抽完之菸蒂捻熄後會在把菸灰缸內之菸蒂再倒進垃圾桶】。該遺留菸蒂為何人遺留並不是重點,火災是由被告的工務所引起是事實,並且該工務所及工務所四周皆堆置易燃物跟易爆物(乙炔筒、氧氣筒)而且防火措施也沒做,豈可於該處或附近抽菸,被告公司應盡監督之貢,豈能縱容人員於該處抽菸既而引發火災。所有權人的部份:火災現場勘第2次查人員簽到表 於關係人簽名欄中有原告僱傭的人員吳仲威簽名,可證明福利社內的財務確實為原告所有。多次與被告公司吳英俊聯絡都故意推拖,騙說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還沒下來;難道賠償只有公家機關的損失才算損失,原告的損失就要舉證,舉證後被告又否認。綜前所述,原告之主張實屬有理,為此爰狀請鈞院鑒核,無須採用被告之工地經理吳英俊涉公共危險罪罪嫌以不起訴確定書。 (九)證據:提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照片、損失清單、福利社日報表、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吳仲威。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102年9月19日設於北一女中之臨時工務所發生火災。 2、被告對消防局之調查報告無意見。 3、被告之工地經理吳英俊涉公共危險罪罪嫌已不起訴確定。(二)被告對於前述期日位於北一女中之工務所發生火災並不爭執。但,前述火災之發生,究係何人?何因?引起該次火災,並無從確認;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書影本可稽(詳被證1)。雖消防局之調查報告認,可能是 吳英俊辦公桌北側桌腳附近,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蓄熱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但,依常理一般人熄滅菸蒂若非使用菸灰缸,常都是在自身腳下踩熄;現,依據調查報告認菸蒂遺留之位置為吳英俊辦公桌北側桌腳附近;足見,該遺留煙蒂應非吳英俊所遺留。因為一般人應不可能將菸蒂丟過辦公桌(因研判菸蒂遺留在辦公桌北側即辦公桌前方)再任該菸蒂掉到地面。由前,該遺留菸蒂應非吳英俊所遺留或丟棄;現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究被告究何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自應先由原告說明並負舉證之責,原告單純以該工務所發生火災,即認被告需負侵權之責而要求損害賠償,實屬率斷,依法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其為「福利社」內貨品之所有權人受有543,175元之損失,其確為「福利社」內貨品之所有權人?另其 損害之計算乃依據為自行製作之日報表、損失清單及估算,其中甚而包含利益在內,就此部分被告否認(包含其形式真正)。職之,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責舉證以實其說。 (四)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3日102年度偵字第2254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2年度偵字第22548號偵查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設於北一女之臨時工務所於102年9月19日凌晨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所經營之福利社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前揭處所有發生火災之事實,惟抗辯火災發生之原因係由被告公司或僱用之員工所引起等語。經查,訴外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勁強營造公司)承包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北一女中)內之校舍新建工程,勁強營造公司於北一女中校園南側緊鄰中央氣象局圍牆搭建臨時工務所,被告使用該臨時工務所北半部分當作臨時工務所使用,原告則使用南半部充當福利社使用,但此所謂福利社乃專門販賣物品與工地工作人員之商店,並非北一女中所屬員生消費合作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附圖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且據原告所自陳,其使用前揭臨時工務所當作商店營業空間,係向勁強營造公司所承租,因原告之夫為勁強營造公司之下游包商,故應付租金係由勁強營造公司自應付工程款內扣回等語,並提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則參照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附圖所示,兩造各自使用臨時工務所部分空間,但中間以鐵皮相隔而不互通,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前開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吳英俊過失所造成,起火後延燒至原告所經營之前開商店及隔壁之中央氣象局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向前開火災發生地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調查鑑定結果為:「(四)起火原因研判:1.一般人進入北一女中校園內部,及進入火災現場工務所,須從大門或重慶南路1段及公園路之側門才可 抵達現場,各出入口一到晚上即關閉,當晚勘查時為學校主任開啟校門方可進入調查,另該校四周圍牆必須使用工具才可翻過進入校內,又火災現場位於校區極為裡面,顯然出入不易。另現場工務所經理表示,案發前公司均無員工離職或與營造部門有財務糾紛,工務所內器材、重要資料及財務亦未曾發生遭竊情形,加上起火處經清理時,並無發現有可疑殘留物,研判遭外人潛入縱火之可能性較小。2.起火處吳英俊辦公桌一帶未發現有電腦相關產品殘留情形,檢視於桌下附近殘留線段無短路熔痕,吳員並稱,桌上及桌下均無使用或放置電氣設備,研判以電氣因素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3.現場勘查結果,研判吳英俊辦公桌北側桌腳下方(鄰窗戶)一帶為起火處,該處發現有一僅殘留底部之塑膠垃圾桶,桶內發現有垃圾及為數不少之菸蒂,此外,勘查放置塑膠垃圾桶周邊鐵皮牆、窗戶及窗下物品均受燒甚為嚴重,且清理起火處時,發現上方玻璃窗碎片掉落順序極接近地面位置,加上辦公室整體燃燒情形發現東北側一帶(吳英俊辦公桌附近)受火勢燃燒較強烈,顯示該處即早有火源蓄熱,火勢並於較低位置燃燒。據關係人吳英俊所述,他與朋友於案發前五小時從辦公室離開,在整理資料期間有在桌椅上抽菸,而抽完之菸蒂捻熄後會在菸灰缸內之菸蒂滿後再倒進垃圾桶,桶內垃圾約有5分滿(詳見吳員談話筆錄),而現場經排除縱火、電 氣等起火因素後,未發現其他熱源,再據現場燃燒狀態、燒燬情形現場跡證,本案起火原因綜合研判以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蓄熱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五)結論: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一女中新建工程臨時工務所(鐵皮屋)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其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蓄熱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1月10日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檔案編號A13I19B1火災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56頁)。 (二)依據前揭消防局之調查結果認為係訴外人吳英俊之過失致火災發生,然吳英俊所涉及之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其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3日102年度偵字第2254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 83頁),並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三、訊據被告吳英俊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罪嫌,辯稱:伊當日有在建築工地鐵皮屋辦公室內抽煙,但當天還有廠商及其他營造人員在現場抽煙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失火燒燬建物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消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據。然查,證人涂慶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伊與被告一同離開該鐵皮屋辦公室,在離開前,伊與被告均有抽煙,伊有將自己抽的煙蒂放在煙灰缸內,但因為當天還有一些廠商及小包也有在辦公室內抽煙,伊並無注意其他人的煙蒂是否熄滅等語,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而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排除人為縱火及電氣等起火因素後,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源(未熄菸蒂)蓄熱起火燃燒之可能姓較大,另勘驗現場燃燒後火流延燒之方向研判,吳英俊辦公桌北側桌腳地面一帶往其他方向擴大延燒即是起火處,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惟因現場除被告外,尚有他人曾在該處抽煙,尚難僅以被告辦公桌附近桌腳為起火處,遽認係被告所為。又上開調查鑑定書中研判之火災原因,僅係以遺留火種(未熄煙蒂)蓄熱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並非謂本件火災必然因上述原因發生,故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是否有所過失,尚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未足。」等語。 (三)由上述消防局調查鑑定結論認為前開火災係位於訴外人吳英俊之辦公桌腳下垃圾桶有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蓄熱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然依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因無法確認該未熄菸蒂遺留火種為吳英俊所為,故將吳英俊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開火災係因吳英俊之過失所致一節另行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受僱人之過失引發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所經營之商店燒毀原告所有之設備及貨品,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一節,乃非可採。至於前述消防局調查鑑定報告所示,前開火災並非因電氣、管線等設備缺失所造成,不應由搭建該臨時工務所之訴外人勁強營造公司負維修之責,應屬顯然;但前開火災確係發生於由被告所管理使用之範圍內,被告本應防止有發生危險之因素存在,善盡安全維護之責任,惟被告公司為法人,其本身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但必須就其受僱人對於被害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受僱人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難採取。因原告對於被告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則關於原告提出之用以證明其損害數額之單據,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43,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