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04號原 告 林秀燕 被 告 沈文正 訴訟代理人 沈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新臺幣壹拾萬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壹拾萬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壹拾萬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壹拾萬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沈建興為鉅通國際財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通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7 月間,沈建興向原告謊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外匯並可獲利,保證投入資本不會有任何虧損,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年7 、8 月陸續將資金共計美金50,038元匯入香港之福匯亞洲有限公司(下稱福匯公司)之個人帳戶中,並簽署授權文件。數日後,沈建興即將該帳戶內轉出進行外匯操作,致原告匯入之金額損失一空。經原告與沈建興多次協商後,嗣由被告於同年12月26日同意簽具清償協議書,因沈建興以相同手法使其他投資人與原告受有共計美金282,000 元之損害,原告乃與其他投資人共同與被告協商,以美金282,000 元打八折計算和解金額,被告依協議約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 元,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為此,爰依清償協議書,請求如訴之聲明。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本票係提供外匯操作之保證使用,為雙方合意投資之行為,相關風險應自行負責,況原告所匯之帳戶戶名為香港福匯公司,並非沈建興個人所有,該帳戶亦非由沈建興指定,是原告自己所開設的帳戶,故原告應就債權、債務關係,及資金匯入我方私人帳戶之相關證據為舉證。又兩造當初有口頭協議,只要進入刑事訴訟就無所謂債權、債務之關係,現已進入刑事訴訟,該協議即自動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簽立清償協議書,上載明:「外匯總金額美元282,000 元,換算台幣8,460,000 元,協商打8 折清償總金額6,768,000 元,分12期,每期還款金額564,000 元匯入陳玉娟指定帳戶。每期款項到位後,由陳玉娟負責收本票,給沈建興媽媽簽收。」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清償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司促字第37592 號卷第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依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清償協議書簽訂之緣由及經過,業據證人蔡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沈建興在公司幫我們去做外匯操盤,匯款申請書上,該受款之銀行帳戶是沈建興給我們的帳號,是公司的小姐給我們的,我們就依照這個帳號匯錢,不是我們開的帳戶。沈建興所指定之帳戶,福匯會傳給我們手機簡訊,我們有帳號密碼,可以將錢從帳戶中領出,但沈建興嗣後又再幫我們開了另一個帳戶,並將款項轉到該帳戶中,該帳戶我們無法動用,過了沒幾天後,再去看另一個帳戶的金額,就沒剩多少錢了,兩三天就把錢輸完了,沈建興在操盤之前保證還本,他輸完錢後他說要全額還,有寫單據說要如何清償,102 年9 月前他就把錢輸光了,我們找不到人,他有寫單子,有開我們原來投資本金的金額的本票給我們,但過一段時間他都沒有還,所以被告才出面說願意替他兒子還。這張協議書是在被告家中簽的,伊那時候在場,所有投資人都在,沈建興也在,沈建興的媽媽也在。被告說願意還錢,我們從原價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以八折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此與證人高麗美證稱:我們是全權授權給沈建興操盤外匯,因為沈建興說他到香港,我們簽了同意書他就可以操盤了,要我們簽一個授權書給他,沈建興有提供匯款的帳戶資料給我們,要我們把錢匯進去,沈建興要我們匯去的帳戶我並不知道是誰開設的,因為當時信任他會幫我們操盤,所以就照他提供的帳戶資料匯入款項。伊個人的錢進去,過幾天就沒有錢了,嗣後伊有拿到沈建興所開立之本票,後來我們幾個投資人就到沈建興家中要錢,這是被告答應要償還給我們的,當天是被告在家,後來沈建興的媽媽回來,承諾說他會還這筆款項,要求我們分期並打八折清償,他說整筆匯到陳玉娟的戶頭,再由陳玉娟依我們的債權金額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57頁反面),及證人陳玉娟證稱:沈建興跟我們說美金要25萬以上才可以操作,或是25個人頭,後來大家就投資到美金282,000 元,匯款申請書上受款之銀行帳戶是沈建興在網路上幫我們開的,他就給我們這些帳戶資料,叫我們到銀行匯款到這個帳戶,剛匯進去的時候還可以動用,但他會把我們的錢匯到另一個帳戶,該帳戶我們就無法動用。他有拿一份全部都英文的資料給我們簽名,他說要趕快簽他才可以動用,我們來不及找翻譯,大家就簽了,不知道內容是什麼。沈建興跟我們說絕對不會有問題,後來他操盤沒3 天金額就一直下降,沈建興說為了讓大家安心,每個人開1 張本票,開這張本票保證我們的錢不會不見,如果錢不見的話,他會依照本票上的數字還款給我們。大約2 個禮拜後,伊的126,000 元美金大約只剩一千多,我們就找沈建興談,沈建興說9 月18號有1 個關卡,錢全部都會回來,叫我們放心,後來錢就不見了,他寫一張保證3 個月錢全部會還給我們,但10月1 日時公司就結束了,後來我們去找他,他就找了101 的大樓還有復興北路的大樓,還帶我們去看,屋主裡面還在辦公,我私底下有打去給屋主,他們說年底才可以租給我們,所以沈建興是亂說的,後來我們就找到沈建興家,被告就出面叫我們不要告沈建興,他負責還我們錢,就寫了這張清償協議書約定打八折清償,分12期,他說103 年2 月25日要還我們第一期,被告配偶陳佳惠說還款會匯到伊的戶頭,請伊依照債權比例將金額分配給各投資人,再向各投資人收取本票給陳佳惠簽署。伊個人部分,沈建興有私底下找伊講,伊給他150 萬台幣,他1 個月可以賺到9 萬,結果他只給伊35,000還是20,000,後來就沒給了,到10月中的時候,他有找1 個劉董,伊後來發現他在騙伊的錢,後來他開給伊1 張香港匯豐的票,但這張票是已經結清的,後來他是103 年1 、2 月有還伊錢,他還的部分是後來伊又投資的150 萬,但前面的投資沒有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均互核相符;再佐以證人即鉅通公司董事饒鉅瓘證稱:鉅通公司是伊與沈建興創立的,負責人是沈建興,伊是公司董事。沈建興有用鉅通公司名義募集外面的資金操作外匯,他有用1 個指定的戶頭,提供給投資人去匯款,這是沈建興提供的帳戶,但沈建興他把這些資金進到他私人帳戶再匯到他指定的戶頭。伊後來發現有業務向投資人收的錢,竟然可以進到沈建興自己的帳戶,再去做操盤。沈建興原本跟伊說投資人的匯款都會匯到香港福匯的帳戶,但伊發現匯款是進入沈建興個人指定的戶頭,沈建興再將款項匯出操盤。沈建興會拿很多東西給業務,原告所述的匯款指示書伊知道,就是指示投資人要匯款到該戶頭。沈建興確實有說過操作是合法的且不會有虧損,他說他操盤非常厲害,沒有虧過錢,一個月至少可以賺50萬,客戶都是大賺。被告是沈建興的爸爸,在鉅通公司有持股102,900 股,他當監察人,伊知道沈建興有說要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堪認沈建興確有招攬原告等人投資外匯業務,並提供帳戶資料,指示投資人將投資金額匯入該帳戶,再由各投資人簽署授權書,授權沈建興進行外匯操作之情事,嗣因投資虧損,而由沈建興承諾賠償包含原告之全體投資人。且就原告投資之部分,已經原告提出匯出匯款聲請書一紙(見本院卷第36頁),證明原告確實匯出資金至該沈建興所指定之帳戶,況原告並提出本票1 紙,上載明由發票人沈建興支付予原告美元50,038元(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雖辯稱該本票係作為外匯操作之保證使用云云,然倘原告等投資人確實已經由沈建興之告知而充分了解投資風險,即應自負盈虧,何需再由沈建興開立如原告所述投資金額之本票交由原告收執,而使沈建興自陷於將來原告如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時,需耗費相當時間心力證明該票據債權不存在之風險,被告所辯與常情顯有違背,而難採憑,自以原告所述該本票係約定由沈建興賠償之用等情,較為可採。況原告復提出有沈建興於102 年11月22日簽名於上之單據1 紙(見本院卷第27頁),上載由就282,000 元美金,即新臺幣8,460,000 元,分4 期按月給付之意旨,足見沈建興確有操作外匯失誤,導致投資人損失之行為,否則焉會於該單據上簽名,以示其同意分期賠償之意。嗣沈建興未能依約清償,而由被告出面,而與全體投資人另達成如本件清償協議書之協議,此應有被告同意就投資人之損失,由被告負責在投資金額8 折之範圍內分期償還之意。 ㈡被告雖抗辯清償協議書有口頭協議如進入刑事偵查則該協議自動生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清償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應受清償之金額,而原告已就清償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盡其舉證責任,本院亦認該債權債務關係確已成立生效,業如前述,被告如就清償協議書法律關係生效後,產生使該法律關係消滅之事實為主張,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等抗辯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蔡淑貞證稱:協議書下方所載備註,這是沈建興他媽媽說如果有還錢就不可以再告沈建興了,這是他媽媽的提議,當時沒有如何情形下即失效之約定,他們說一定會還我們錢,但不知為何沈建興的電話都改了,我們都找不到人。協議書所示款項,嗣後沒有履行,第一期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高麗美亦陳稱:協議書下方所載備註,是因為沈建興一直跟他媽媽打包票說他會處理,他說被告有高血壓,所以這件事情結束之後請大家不要再來家裡打擾,協議書作成時,沒有如何情形下即失效之約定,也沒有說提刑事訴訟這協議就沒有效。協議書所示款項沒有給付給我們,一期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另證人陳玉娟則證述:協議書下方所載備註是陳佳惠的提議,由陳佳惠口述,另一位債權人寫的。協議書作成時,沒有如何情形下即失效之約定,陳佳惠說如果有在還錢的當中,有人去提告,他就不還錢了,我們說如果他還了二期、三期,後面就不還了,是否能夠提告,陳佳惠表示可以。因為他一期都沒有還,所以我們就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是綜合以上各證人之證言,均全無提及於清償協議作成時,有達成如進入刑事偵查則該協議書即自動失效之約定。況且,既本件清償協議書有「103 年2 月25日第一期還款到位後,債權人不可再訴訟法律,除非後續期數未付款。」(見103 年度司促字第37592 卷第5 頁)之約定,顯見雙方於簽訂清償協議書時,已對未來訴訟之提起,設有如按期履行即不得起訴之相當限制,衡諸一般常情,如欲避免刑事糾紛,何以未將被告所稱進入刑事程序即使清償協議書失效之意旨亦寫明於清償協議書,而選擇用口頭協議之方式為之,使將來訴訟舉證上易衍生更大爭議,此當非被告所樂見。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佳惠,以證明被告所稱之抗辯事實存在,惟經本院依址傳訊,該證人通知甚由被告代為收受(見本院卷第64頁),然證人陳佳惠卻仍未到庭,此舉證上之不利益,自應歸諸於被告。綜上,被告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就清償協議書存有如進入刑事偵查程序即失效之約定,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此節所辯為可採,是本件清償協議書仍屬有效。 ㈢本件原告係依清償協議書,請求其原得分配之部分,查原告投資金額為美元50,038元,依協議書雙方約定匯率1 美元=新臺幣30元計算(計算式:8,460,000 ÷282,000 =30,見 見103 年度司促字第37592 卷第5 頁),折合新臺幣1,501,140 元,再依兩造約定以8 折清償,則原告總計得受償新臺幣1,200,912 元,又依清償協議書所示,原約定償還日期為103 年2 月25日起至104 年1 月25日止,現均已屆期,是原告於本件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0 萬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清償協議書約定自103 年2 月25日至104 年1 月25日止,按月清償,惟並未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之條款,是縱被告並未按期清償,然其給付期限仍應依照原約定。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0 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7日起(見103 年度司促字第3759 2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就103 年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104 年1 月25日等4 期給付各100,076 元(計算式:1,200,912 元÷12=100,076 元 )之部分,即因於支付命令聲請送達被告時,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而應自各期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6日、11月26日、12月26日、104 年1 月26日起,分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其中新臺幣799,696 元(計算式:1,200,000 元-100,076 元×4 =79 9,696 元)部分,得請求被告自10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3 年10月17日時尚未屆清償期之部分,則各得請求至如前述各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0 萬元,及其中新臺幣799,696 元自103 年10月17日起,新臺幣100,076 元自103 年10月26日起,新臺幣100,076 元自103 年11月26日起,新臺幣100,076 元自103 年12月26日起,新臺幣100,076 元自104 年1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