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09號原 告 楊進興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蔡步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名下登記之瀚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瀚陽公司)之出資額7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具狀追加合夥契約關係之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禁止,請求如訴之聲明。核其訴訟標的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此部分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訴外人楊進雄、楊進村及原告四人,為同胞兄弟。於73年10月1 日以被告楊進益為負責人,設立登記瀚陽公司。瀚陽公司設立時資本總額登記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其中被告250 萬元、兩造母親楊陳碧霞100 萬元、原告及訴外人楊進雄、楊進村各50萬元。嗣於99年10月8 日,楊陳碧霞將其出資額100 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乃為被告350 萬元,原告及訴外人楊進雄、楊進村各50萬元。上開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係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出資證明,辦理公司登記後即返還金主,全體股東並無真正出資行為。 (二)瀚陽公司為四兄弟所共同經營,其股權均為相等,其他兄弟非僅止於單純之股東關係,有實質共同經營之事實及合意,瀚陽公司為四兄弟所共同經營之事業體,兄弟間有實質之合夥關係。 (三)於95年11月間,楊進村(三哥)及林美枝(三嫂)提出將自96年1 月1 日起離職之聲明,四兄弟乃於96年1 月14日就相關事宜,召開會議決議之,未料楊進雄(二哥)當天無預警亦提出離職聲明。後兄弟四人均同意公司登記之總資本額500 萬元,時至今日價值9,800 萬元,兄弟四人各有四分之一權利,但將其均分為6 份,其中一份預留給母親養老,另一份預留員工退休之用。即維持兄弟四人各四分之一權利,兄弟四人再各自分擔而已,建構在權利、義務均等之基礎上。又因土城市○○街00號透天廠房,係登記在楊進雄名下,遂要求楊進雄需任職到96年3 月31日止,乃由三嫂林美枝當場書立一協議書,僅由楊進雄與代表瀚陽公司之被告所簽署,內容除交出公司廠房權狀予三嫂保管外,首揭所載:「茲瀚陽公司總資產為9 千8 百萬元整,9 千8 百萬元整除六分之一,此項為瀚陽CO四位協商(四位:楊進益、楊進雄、楊進村及楊進興)通過無異,特此證明」,即前述之兄弟四人均同意並認可四人之出資額比例均等。此份協議書固僅由被告與楊進雄所簽署,惟被告苟對原告及楊進村四分之一之出資額不予認同,必然不會接受及簽署此協議書。又四兄弟之前各自購屋,均係以公司資金支付,因每人購屋金額不一,當天一併進行決算互為找補,找補基礎建構在1/4 比例上。復見林美枝製作之「(現金=定存總表)歸回96年1 月14日」及移交會計之「帳號結清表」,楊進村及林美枝將持有之公司存款交出後,係請「三位持有人(即其他兄弟三人)簽收」,苟瀚陽公司為被告一人所有,應係交由被告一人保管,何以係移交給其他兄弟三人簽收?凡此均足證瀚陽公司為家族公司,兄弟四人於此時一致同意並承認各自之股權,各為四分之一。 (四)因原告於97年重訴字第554 號給付退股金事件中出庭作證,致瀚陽公司受不利判決,被告乃對原告及楊進村提起請求返還股權之訴,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5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97 號判決確定在案。對原告係掛名股東、抑或實質股東,及原告實質所有股權,經實體辯論而作成判斷,判決理由載有:「可見被告(即原告楊進興)所辯瀚陽公司係兩造與楊進雄等4 兄弟共同經營,4 兄弟於公司之權利均相等一節,應屬非虛,堪以採信」,此已發生爭點效效力,本件訴訟當受到拘束,不能為相異認定。 (五)準此,瀚陽公司資本總額500 萬元按1/4 比例計算(計算式:500 萬元÷4 =125 萬元),各兄弟真正所有應為12 5 萬元,原告目前僅登記50萬元,尚有75萬元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350 萬元中。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借名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繼續受領瀚陽公司出資額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負有將其對瀚陽公司之出資額75萬元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倘認兩造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者,被告與原告等其他兄弟間有合夥契約認可原告以勞務代出資有1/4 股份,為維護原告財產上之利益,被告亦負有出資額移轉登記之從給付及附隨給付義務,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系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又倘認兩造不存在合夥關係者,然依被告長期以來以四人均等比例發放薪資、盈餘分配、及支付購屋價金等以上事證,被告長期以來已使原告相信其拋棄而不主張全部之股份,基於誠信原則,被告亦已「禁反言」,禁止權利濫用,而有移轉系爭出資額之義務。 (六)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97 號之判決理由即已揭明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瀚陽公司於設定登記及第一、二次增資時之出資,均為被告一人所出資。況縱認該500 萬元資本額為被告所支付,亦非本件爭點,蓋原告非主張有原始金錢出資,而係主張兄弟四人成立有合夥關係,且經被告認可以勞務代出資而實質享有瀚陽公司1/4 股份,是探究原告有無金錢出資,並無意義。 2、楊陳碧霞於99年9 月13日逕自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瀚陽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予被告,並於同年10月8 日完成變更登記,不生對抗原告之效力。蓋楊陳碧霞既僅是瀚陽公司掛名之股東,自無處分其名下出資額之權,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97 號判決之認定,楊陳碧霞名下出資額應屬兩造與楊進雄、楊進村等四兄弟所有,即每位股東應各享有楊陳碧霞名下100 萬元出資額之四分之一計25萬元。故楊陳碧霞縱將其名下出資額全數移轉予被告,對於應屬其他股東而非被告所有之出資額,並不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即變為被告所有。 (七)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或依合夥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判決,聲明:被告應將持有名下登記之瀚陽公司之出資額7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於73年起,獨資成立東陽皮革企業社,其後將東陽皮革企業社改制為瀚陽公司,因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設立至少應有5 位股東,被告當時借用母親楊陳碧霞及三位弟弟楊進雄、楊進村、楊進興之名義掛名擔任股東。當時透過二姊楊寶雲借錢周轉,並介紹臺灣土地銀行襄理開立銀行戶頭,找阮姓會計師以借貸支付利息方式,辦理瀚陽公司50萬元資本額登記,業經證人楊陳碧霞、楊寶雲、楊寶月出庭作證可稽,故瀚陽公司係由被告一人設立,且瀚陽公司登記成立時,由被告以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帳號為23327 號、帳戶名稱為「瀚陽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楊進益先生」之帳戶中之50萬元作為瀚陽公司資本額,資本額為被告一人支出。瀚陽公司於73年設立時,原告僅有21歲,仍就讀臺北工專機械工程科,僅為在學學生,並無資力出資瀚陽公司並將其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且原告始終未對於兩造間究竟係於何時、何地成立渠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何提出證明,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合夥契約云云,實屬無稽。 (二)楊陳碧霞將其股份轉讓予被告前,曾委託被告於99年8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謂:「股東楊陳碧霞女士,有感子女之間紛爭不斷,遂願將掛名股權20% ,依公司法程序,無償歸還給楊進益先生,其修正後公司股權為楊進益70% ,楊進雄10% ,楊進村10% ,楊進興10% ,特此公告。貴股東若不同意時,請於文到後7 天內,以書面通知欲處理之方式,以憑辦理,否則視為同意。附股東同意書1 份,敬請簽名。」此經原告收受,原告當時均未表示異議。由於原告當時拒絕簽署轉讓同意書,因此瀚陽公司於99年10月1 日提出申復書,經當時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同意變更公司登記資料,並同意楊陳碧霞將其股份轉讓予被告在案,不容原告任意否認。又原告主張依楊陳碧霞於99年4 月1 日提出之「楊陳碧霞更正聲明書」,楊陳碧霞顯未同意將其名下瀚陽公司之20% 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惟楊陳碧霞並未識字,原告提出之「楊陳碧霞更正聲明書」並非由其親自起草,而是由他人草擬後交其簽字,楊陳碧霞根本無法理解其內容,亦不了解簽名之意義。縱使楊陳碧霞於99年4 月1 日簽署「楊陳碧霞更正聲明書」,伊其後亦於99年8 月26日在公證人公證下,簽署「股權轉讓聲明」,同意伊為瀚陽公司之掛名股東之一,願將掛名出資額100 萬元即瀚陽公司20% 股份無償轉讓/ 歸還予被告,足證之前「楊陳碧霞更正聲明書」並非其本意。 (三)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5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797 號判決,乃係被告起訴請求借名登記於原告及楊進村名下之股權,原告當時並未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出資額相等、被告名下之部分股權係原告所有,故兩造間根本並未就此爭點為攻擊防禦。故上開訴訟判決書所載「四兄弟於公司之權利均相等」云云,顯然係未經兩造攻擊、防禦、辯論之內容,更非針對原告是否曾將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認定,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甚明。且被告已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如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614號確定判決,即已明確認定「被告與楊進村間並無任何退股協議之約定」,足以推翻原判斷,自可不受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 (四)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勞務出資之協議或合夥之意思。被告於79、80年間在土城購入透天廠房,本係欲以現金買下,因節稅目的,而改以楊進雄名義買下,因貸款需保證人,才以楊進村擔任保證人,與其是否為公司股東身分無關,況上開不動產,業經鈞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判決(該判決嗣因楊進雄撤回上訴而確定),認定係瀚陽公司基於信託關係而借名登記於楊進雄名下,故瀚陽公司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進雄返還信託財產,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瀚陽公司,足證瀚陽公司確為被告一人所有。原告主張四兄弟各自購屋所支出金額均由瀚陽公司之存款所支付,即出於兄弟四人均同意並認知瀚陽公司資產係為四人均有云云,惟被告於83年至90年間,陸續購買不動產,並分別贈與原告與楊進雄、楊進村及楊進興各一棟房子,此有林美枝製作明細表中記載「公有」為瀚陽公司所有、「私有」為私人所有可證。瀚陽公司部分不動產係以原告及楊進雄、楊進村等人之名義辦理借名登記,為此,瀚陽公司已分別起訴請求楊進雄、楊進村等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均獲有利判決,且既然瀚陽公司為被告一人設立,故其用瀚陽公司之資金資助四兄弟各自購屋,乃理所當然,迺原告倒果為因,竟因此主張瀚陽公司為兄弟4 人合夥云云,顯屬無稽。退步言,縱使瀚陽公司係由原告與被告等4 兄弟合夥經營,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其結算,應以退夥財產(被上訴人)之狀況為準,即分配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並於在被上訴人清算後,始得以股東身分分配剩餘財產,無從由被上訴人逕行將公司資產分配與上訴人抵付合夥退股餘地」,故原告既主張瀚陽公司為合夥財產,則在瀚陽公司清算前,自無權要求被告給予原告75萬元出資額之餘地。 (五)原告主張瀚陽公司於92年12月16日設立之瀚陽成衣副料有限公司,如僅為節稅而無營業之實,依常理被告以其一人為股東設立該公司即可,何必大費周章以兄弟四人為股東云云。惟當初被告成立該公司之目的,僅為節稅之用,瀚陽成衣副料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固登記為兄弟四人均等,然並非即謂四兄弟均有出資,原告應舉證證明確有出資之事實。 (六)就林美枝96年1 月14日書立之協議書部分,鈞院98年度上字第82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29 號判決均已明確認定「退股協議之法律關係不及於瀚陽公司與楊進雄以外之人」,即所謂協議書之當事人僅有被告及楊進雄,原告當不得再基於此項「退股協議」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為給付。又就林美枝製作之「(現金= 定存總表)歸回96年1 月14日」及移交會計之「帳號結清表」部分,乃由於當時瀚陽公司有部分資產係分別以楊進雄及原告、被告之名義保管,因此在96年1 月14日協議由三位就楊進村及林美枝持有之公司存款進行清算,然此不代表被告當時認可原告等其他兄弟享有四分之一股份。 (七)原告主張之「應為出資額移轉登記」非合夥契約之從給付或附隨給付義務,更違反民法第682 條第1 項之規定。另原告主張之「誠信原則」、「禁反言」、「權利失效」並非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八)為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7 頁): 瀚陽公司於73年10月1 日設立登記,斯時股東為被告、楊陳碧霞、楊進雄、楊進村及原告等5 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萬元。於99年9 月13日,楊陳碧霞將其登記之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予被告,於同年10月8 日完成變更登記後,瀚陽公司登記之出資額,為被告350 萬元,原告、楊進雄、楊進村均為5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瀚陽公司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乃被告、楊進雄、楊進村及原告四人所共同出資,現登記為被告350 萬元,其餘三人各50萬元,其中登記於被告名下之75萬元,乃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備位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違反附隨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瀚陽公司之出資額,應為兩造及楊進雄及楊進村各四分之一,原告所有出資額之75萬元,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合夥契約之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就瀚陽公司之出資額75萬元,係依借名契約登記於被告名下: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瀚陽公司出資額75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 2、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瀚陽公司係兩造與楊進雄、楊進村共同經營,渠等四兄弟於公司之權利均為四分之一,已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97 號民事判決所肯認,已發生爭點效效力,故本件訴訟應受拘束云云。惟參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固載有「. . . 可見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及楊進村)所辯瀚陽公司係由兩造與楊進雄等4 兄弟共同經營,4 兄弟於公司之權利均相等一節,應屬非虛,堪以採信。」等語,惟上開2 民事判決所探究者,係因被告主張其就登記於原告及楊進村名下之瀚陽公司股權各50萬元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楊進村返還股權50萬元,是該案爭點係「被告就登記於原告、楊進村名下之瀚陽公司股權各50萬元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本件爭點係「原告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瀚陽公司股權75萬元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兩者爭點截然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受上開爭點效理論之拘束,合先敘明。退步言,縱上開判決理由所載「兩造與楊進雄等4 兄弟共同經營,4 兄弟於公司之權利均相等」等語為真,亦僅論及瀚陽公司之經營及權利義務之分配情形,尚難逕認兩造間就瀚陽公司出資額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3、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 紙(103 年度補字第2889號卷第23頁),主張渠等四兄弟均同意瀚陽公司之股權各為四分之一云云,查:上開協議書雖載明:「. . . 茲瀚陽公司總資產為玖仟捌佰萬元整、玖仟捌佰萬元整除六分之一,此項為瀚陽CO四位協商(四位:楊進益、楊進雄、楊進村及楊進興). . . 當事人楊進雄、公司:瀚陽、負責人:楊進益. . . 」等語,復參以證人林美枝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25 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97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證稱:上開協議書是伊所書寫,因楊進雄於96年1 月14日向瀚陽公司提出退股要求,當天楊進雄、楊進益、楊進興、楊進村及伊在場協商,最後才訂定該協議書,協議書內容主要是楊進雄應於96年1 月14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仍應配合公司運作,楊進雄希望瀚陽公司於協議當日止之總資產分成6 等分,由4 位股東、員工及伊婆婆即4 位股東之母親各1 份,總資產經會算共9,800 萬元。因瀚陽公司有不動產登記在楊進雄名下,公司及楊進雄都希望保有該不動產,最後達成共識楊進雄須在上開時間配合公司運轉,另公司必須要在這段期間內支付楊進雄6 分之1 退股金,不動產作價1400萬元由楊進雄取得,差額233 萬元部分於上開期間內給付,此期間不動產權狀由伊保管,如公司在96年3 月31日前沒有給差額或1,400 萬元,表示公司要放棄不動產;屆期,公司並沒有履行給楊進雄差額或1400萬元,依據協議該不動產應歸楊進雄取得等語(100 年度訴字第2520號卷第21至25頁參照),固得證明被告代理瀚陽公司與楊進雄簽立上開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之效力僅及於瀚陽公司與楊進雄,與兩造並無直接關聯。況且兩造與楊進雄、楊進村縱有達成渠等兄弟四人、母親、員工各占瀚陽公司資本額六分之一之協議,亦係於該協議書簽立時即96年1 月14日所作成,並非渠等於瀚陽公司成立就出資額分配之約定,實難推認瀚陽公司於成立時原告即將其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4、原告另提出購屋找補結算單影本1 紙(103 年度補字第2889號卷第24頁)及瀚陽公司為原告、楊進雄支付購屋款相關單據影本1 份、私有、公有財產明細表影本1 紙、瀚陽公司(現金=定存總表)歸回96年1 月14日、帳號結清表影本2 紙(本院卷第120 至134 頁),主張渠等四兄弟各自購屋居住,購屋所支出款項均由瀚陽公司存款支付,瀚陽公司為渠等兄弟四人之合夥事業云云,惟上開證據雖得以證明瀚陽公司係兩造及楊進雄、楊進村共同經營,且渠等均擁有部分股權,然尚難證明渠等各自所有之股權比例為何,更難證明原告有將其所有之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5、其餘原告主張瀚陽公司成立係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出資證明,並未實際出資、92年12月16日成立之瀚陽成衣副料有限公司,亦係以渠等四兄弟為股東,且出資額均相等等節,縱屬實情,亦難證明瀚陽公司之出資額係由兩造及楊進雄、楊進村四兄弟均分,更難謂兩造間有何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6、末參以瀚陽公司雖係兩造與楊進雄、楊進村四兄弟共同經營,渠等均享有部分股權,然考以瀚陽公司初成立時,被告即享有優於原告、楊進雄、楊進村之股權,而原告及其餘股東長達數十年均未曾異議,則渠等四兄弟是否有明示或默示約定就瀚陽公司之股權各四分之一,並約定就不足額之股權部分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非無疑,況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均有特定之目的,如為規避稅捐、債務或供名義人擔保等,始會將自己所有之財產借名登記予他人名下,然本件原告並非隱名股東,與被告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其主張將瀚陽公司之部分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顯與情理有違,故認原告主張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應無足採。 7、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就瀚陽公司之出資額75萬元,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其主張終止該項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出資額,應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且被告違反合夥契約之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77 條第1 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查:本件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瀚陽公司之內部出資額成立合夥契約等情為真,然其就渠等間合夥出資額比例為渠等四兄弟各四分之一之事實,尚未舉證證明,已如前述,且其就被告應負之「附隨義務」內容為何,亦從未提出何項證明,自難認被告應負何項不完全給付之責,是其上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第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規定請求云云。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為請求,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瀚陽公司之出資額75萬元,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名下登記之瀚陽公司出資額75萬元移轉登記給原告,自無理由;又其未能證明被告負有何項合夥契約之附隨義務,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至其逕以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為訴訟標的,亦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