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2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被 告 新願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金國誠 被 告 石得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願景股份有限公司、金國誠、石得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新願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願景公司)、金國誠及石得鑫與原告之間分別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雙方並訂有授信約定書3份及借據1份。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被告金國誠及石得鑫與原告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被告等係屬共同訴訟,故意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53條之規定,本件屬鈞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新願景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間邀同被告金國誠、石得鑫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並簽立借據在案,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6日至106年7月16日,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現為2.53%)加年率2.28%計息,加計後利息為4.81%。依被告新 願景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6項 之約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情事者」原告得主張借款部分或全部視為到期。茲因被告新願景公司發生使用票據有退票情事,且於103年11月14日遭票據交換 所通知拒往,原告則據前開約定主張被告之借款一部視同到期,目前該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繳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目前為止,該借款餘額計5,532,339 元。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借據第4條、第5條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5,532,339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聲明:被告新願景公司、金國誠、石得鑫應連帶給付原告5,532,339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5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 、借據1份、票據交換所拒往通告1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新願景公司邀同被告金國誠、石得鑫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前述,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本金共計5,532,3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金國誠、石得鑫既為被告新願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新願景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