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26號原 告 滙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秀花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樺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炎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間訂立商業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書),其中第3 點約定:「在甲方(即被告)與株式會社マルイ物產(下稱マルイ公司)所簽署之產銷合作協議書三年有效期限內商品銷售額之10%為乙方(即原告)服務(佣金)之所得」等語。依兩造間之作業慣例,由原告向被告詢問當月商品銷售額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即於次月月中左右完成支付。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6 月16日、7 月15日及8 月15日即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約定,以上開模式給付原告103 年3 月至6 月之10%服務佣金,而103 年8 月應給付103 年7 月之服務佣金共計1,721,987 元,原告依作業慣例開立統一發票後,被告卻不為支付,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商業服務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佣金1,721,987 元。 ㈡對被告之抗辯陳述如下: ⒈系爭服務合約書之真意著重於原告如介紹マルイ公司予被告,並促成マルイ公司向被告採購雪花冰商品之服務,原告即可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約定主張權利。原告促成被告與マルイ公司間之產銷合意後,被告與マルイ公司究以何種形式簽署產銷合作協定書,則須依各項事實認定,即包括海關報單、商業發票、裝貨單、雪花冰明細表等買受人之記載。 ⒉原告自102 年4 月間接獲マルイ公司在臺灣代表人即訴外人周光中之請託,即以原告名義介紹マルイ公司與被告為相關產銷事務之接觸及協商,且原告所安排日方來臺訪廠行程亦是以マルイ公司名義,故原告以其名義促成被告與マルイ公司間之產銷合作,顯為屬實。且103 年3 月間,被告開始出貨,亦係由マルイ公司所下單採購。被告雖抗辯其係依其與訴外人WEI LIMITED (下稱WEI 公司)、HUEY-YUHEENTERPRISE CO .LTD (譯:匯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匯裕企業公司)、FYG GROUP CORP .、小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美公司)所簽署「【雪花冰】OEM (貼牌生產)產銷合作協定書」(下稱系爭OEM 協定書)之約定,而由WEI 公司下單後,出貨予マルイ公司云云,原告雖不否認系爭OEM 協定書,惟否認被告所述由WEI 公司依系爭OEM 協定書下單後,再出貨予マルイ公司乙節。又被告抗辯所有雪花冰商品之產銷,均係WEI 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趙偉祚以電話下單,並無書面資料云云,此亦與海關報單各項資料應詳實記載之法定義務要求相違背,且亦不符合國際交易常規。況本件「個食雪花冰」是特殊訂製的低溫商品,除其運輸及報關等流程及文件作業必須非常嚴謹以避免品質受損外,每次出貨數量並非固定,且依海關報單上目的地所記載,交貨目的地分散日本各地,甚至亦有大陸地區,每筆出貨金額從新臺幣數十萬至上百萬不等,豈有可能無任何下單採購資料,僅以電話下單採購之理。又系爭服務合約書為被告所擬具,再由訴外人即被告常務董事兼稽核長林景輝交予原告簽署,故系爭服務合約書第3 條所稱之產銷合作協議書確實等於系爭OEM 協定書,被告否認產銷合作協定書存在之事實,實有意圖詐欺之嫌疑。再者,系爭OEM 協定書之產銷行為嚴格限制在被告與WEI 公司間,被告所開發的雪花冰商品不得另行銷售他人,包括マルイ公司,マルイ公司倘與本案無關,則被告與マルイ公司間之實際產銷行為,亦屬嚴重違反系爭OEM 協定書。 ⒊從而,本件產銷合作之真正情境及真意應為,自102 年4 月以來,趙偉祚以マルイ公司名義,原告以自己名義,為整個業務的洽商及安排,而自103 年3 月開始下單出貨時,實際上係以マルイ公司名義為下單採購,僅於締結系爭OEM 協定書時,趙偉祚以其自身理由希望以WEI 公司名義簽立,原告亦與之配合,而以匯裕企業公司名義簽立。唯有如此解釋,產銷合作契約之締結過程及之後履行情形及證據,始能連貫合理。 ⒋又原告係依系爭服務合約書向被告請求服務佣金,並無有失公平之情事。依林景輝所述,系爭OEM 協定書實際上並未由WEI 公司下單,而係由趙偉祚以マルイ公司名義向被告下單採購,而報價本來是被告把生產雪花冰商品之成本計算好後,再交給原告,去向マルイ公司報價,嗣後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合約書確認彼此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所請求銷售額10%之服務佣金,本係包含在被告對マルイ公司報價中,並無顯失公平之可能。況被告為國內冰品知名廠商,成本估算理應精準無比,前開服務佣金算入其報價成本內,亦為被告合理認知。準此,本件服務佣金並無偏高之疑慮。 ㈢並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987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服務合約書第3 條約定,可知縱被告有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合約書,亦須被告確已與マルイ公司簽訂產銷合作協議書,否則即無商品銷售額供核算服務費,原告自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換言之,原告僅於被告確因其介紹與マルイ公司簽署3 年期之產銷合作協定書,並依該產銷合作協議書銷售マルイ公司雪花冰商品情況下,始有權請求被告按銷售額之10%給付服務佣金。然被告前於102 年11月間,經由匯裕企業公司、小美公司介紹及安排,與WEI 公司訂立系爭OEM 協定書,由於匯裕企業公司將被告引薦介紹與WEI 公司,並促成雙方合作,被告與匯裕企業公司遂約定宜由被告視產銷業務狀況,酌情給付銷售佣金,其權利義務另由被告與匯裕企業公司訂定合約等語,嗣被告依系爭OEM 協定書約定,陸續按WEI 公司指示交貨予マルイ公司,固有依約視產銷業務狀況,自103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酌情給付匯裕企業公司銷售佣金,而有匯款之情事。然關於被告應如何給付匯裕企業公司銷售佣金一節,雙方遲未另訂合約。其後,原告承諾介紹並促成マルイ公司向被告採購,兩造始訂立系爭服務合約,並約定在被告與マルイ公司所簽署之產銷合作協定書3 年有效期限內商品銷售額之10%為原告服務佣金之所得等語。惟被告迄未因原告介紹及促成,而與マルイ公司簽訂任何產銷合作協議書,故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以其不屬系爭OEM 協定書之立約當事人為由,否認被告所述之上開事實。惟查黃政欽為匯裕企業公司負責人,亦係原告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即使被告依系爭OEM 協定書所定,本應酌情給付匯裕企業公司銷售佣金,惟因該匯裕企業公司為外國公司,而其負責人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同一,遂權宜逕於國內將銷售佣金交由原告代轉以資清償,衡情並無可議之處。況且原告亦知悉匯裕企業公司方係系爭OEM 協定書之訂約當事人,故被告基於黃政欽身兼匯裕企業公司負責人及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信賴原告代收前開銷售佣金後,必轉交匯裕企業公司。又系爭OEM 協定書第1.1.點已約明,如非經WEI 公司指示,被告絕無可能交貨予マルイ公司。由此可見被告本不可能逕自銷售マルイ公司雪花冰商品,而須依系爭OEM 協定書所定給付匯裕企業公司銷售佣金,或須依系爭服務合約所定給付原告服務佣金。 ㈢原告雖依出口報關資料所載,主張被告有與マルイ公司訂立產銷合作協定,銷售商品予マルイ公司云云。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與マルイ公司簽署產銷合作協議書,而被告係依系爭OEM 協定書所定,自103 年3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按WEI 公司指示交貨予マルイ公司及其他人。另被告亦依系爭OEM 協定書,自102 年12月間起至103 年8 月間止,收受WEI 公司委由其他人支付之保證金及貨款,況且系爭OEM 協定書開宗明義表示「乙方(即WEI 公司)同意甲方(即被告)為其代工貼牌生產【雪花冰】類產品供乙方獨家銷售全球,甲乙雙方並在丙方(即匯裕企業公司)和丁方(即FYG GROUP CORP .)及戊方(即小美公司)見證下以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簽署本產銷協定」等語,並未曾提及マルイ公司,自難憑空解釋成被告與マルイ公司簽訂系爭OEM 協定書,且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與匯裕企業公司,有合意改以原告取代匯裕企業公司,作為系爭OEM 協定書之訂約當事人,則不論被告依系爭OEM 協定書所定,按WEI 公司指示交貨多少予マルイ公司或其他人,原告均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佣金。㈣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惟被告按WEI 公司指示交貨予マルイ公司及其他人之貨品均為雪花冰商品,而衡諸冰品類屬季節性食物,每年銷售期間有限,且單價不高,經營上多採薄利多銷模式,如被告須持績按銷售額10%給付服務佣金,勢必造成被告負擔額外沈重成本,導致產品欠缺競爭力,終難維持業務運作。事實上,除被告已依系爭OEM 協定書所定,視產銷業務狀況,自103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酌情給付匯裕企業公司代理人即原告銷售佣金共1,742,733 元外,WEI 公司尚須依系爭OEM 協定書所定,於合約第1 年度以被告首次報價單中雪花冰商品之單價為準加上百分之3 作為支付匯裕企業公司之佣金,合約期內佣金給付總數量以200 萬份為上限,故衡諸民法第572 條立法理由規定,原告因本件居間所得報酬已臻充分,若再以銷售額之10%為準,迫使被告計付服務佣金,將致被告陷於賠本營業,反而顯失公平。為此,被告依民法第572 條前段規定,請求鈞院酌減之。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3 年4 月間簽立系爭服務合約書,並提出系爭服務合約書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8876 卷【下稱司促卷】第4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8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介紹被告與マルイ公司簽署產銷合作協定書,被告應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第3 條約定,給付103 年7 月之服務佣金1,721,987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約定,給付服務佣金1,721,987 元,有無理由?乙項。經查: ㈠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簽定系爭服務合約書,其得依系爭服務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佣金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證人林景輝到庭證述其為被告公司董事及稽核長;其有以小美公司CEO 身分簽署系爭OEM 協定書。系爭OEM 協定書締約及履約過程其是透過黃政欽介紹跟マルイ公司之趙偉祚認識,開發雪花冰商品銷往日本,從102 年4 月份開始研發,研發成功後才簽系爭OEM 協定書,被告表示若要開始生產,要マルイ公司及黃政欽提供保證金,所以當初有付一筆保證金,才開始生產,保證金是由黃政欽匯款給被告,本來要匯300 萬元,後來匯款280 幾萬元,匯款後被告開始生產,並交貨給マルイ公司;小美公司是因為マルイ公司及黃政欽要求而擔任保證人,小美公司並未生產。系爭OEM 協定書締約過程,趙偉祚係以マルイ公司名義,黃政欽以原告名義與小美公司接觸。WEI 公司是趙偉祚的另一家公司,系爭OEM 協定書是由被告出貨WEI 公司,再由WEI 公司到マルイ公司,後來WE I公司並未運作,所以被告就直接出貨到マルイ公司,付款方式是由マルイ公司直接匯款被告。系爭OEM 協定書簽定後,均是由マルイ公司直接向被告下單,WEI 公司並未向被告下單;系爭服務合約書是其居中聯繫締約雙方,最後定稿是其先拿給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本來是被告把生產雪花冰商品成本計算好後,再交給原告,去向マルイ公司報價,有按照這樣的方式去訂價及報價,之後簽系爭服務合約書之後,就由被告直接向マルイ公司報價。報價部分是有包含系爭服務合約書所約定之10%服務費。系爭服務合約書簽訂後,由被告公司的林雅芬彙算服務佣金後,將帳單交給其,其再轉交給與黃政欽,原告開立發票再向被告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至第203 頁)。是依林景輝證述可知,マルイ公司係為開發雪花冰商品銷售日本乙事,而透過黃政欽介紹與被告進行合作,並在雪花冰商品研發成功後,才簽立系爭OEM 協定書,其後實際從事採購及交易者均為マルイ公司及被告,而系爭OEM 協定書雖為WEI 公司所簽訂,然WEI 公司並未實際運作,締約過程中,趙偉祚係以マルイ公司、黃政欽以原告名義進行磋商,僅於簽立系爭OEM 協定書時,分別由WEI 公司及匯裕企業公司名義進行系爭OEM 協定書之簽定。又簽定系爭OEM 協定書後,係由被告把生產雪花冰商品成本計算好後,交由原告向マルイ公司報價,然兩造另行簽立系爭服務合約書後,則由被告直接向マルイ公司報價等情。 ⒉證人黃政欽到庭證稱趙偉祚的日本公司要來臺找小型雪花冰的生產,經由原告介紹找可生產冰品技術的公司,經由第三方今仁企業有限公司的介紹,而被告即是原來小美冰淇淋有在生產,其常務董事林景輝知道此訊息,希望能夠爭取此生意,所以原告安排該日本公司到被告處進行廠房參觀及配方的研製工作。締約時日本公司希望由WEI 公司買賣然後出貨給母公司即日本公司,剛好原告也成立境外公司匯裕企業公司,原告依照兩邊協議,由境外公司來簽署五方合議,五方協議內容都是由日本公司的趙偉祚來擬定,交由五方來簽署執行,按照該五方合約內容,由被告生產特殊規格之小型雪花冰,供日本公司在日本市場的獨家銷售權,按照合約來執行相關的產銷協議;該日本公司即為マルイ公司;系爭服務合約書係依系爭OEM 協定書6.2 約定所另行簽,是由被告之林景輝交給其簽署,簽署後,由林景輝告知出口金額,結算10%服務費,再由原告開立三聯統一發票向被告申請;由被告所提供的出口發票,可知マルイ公司有實際買賣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反面至第209 頁)。由黃政欽之證述,亦可知マルイ公司係為開發雪花冰商品銷售日本乙事,而透過原告介紹與被告進行合作,並由マルイ公司之境外公司WEI 公司,原告之境外公司匯裕企業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OEM 協定書;而系爭服務合約書係兩造依系爭OEM 協定書所另行簽立,簽立系爭服務合約書後,被告亦確實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結算10%服務費,並告知原告,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申請等情。 ⒊又自102 年12月30日起至103 年8 月7 日止,被告關於雪花冰商品,共收受9 次匯款之紀錄,其中第1 筆係由原告匯款2,826,200 元,其餘各次匯款分由銘崇企業有限公司、小美公司及マルイ公司所為等情,有被告所提出雪花冰收款金流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足見系爭OEM 協定書開始運作後,關於雪花冰商品款項均係由原告、マルイ公司或銘崇企業有限公司所匯款予被告,並無WEI 公司匯款資料。且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關於被告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9 月止,其出口予マルイ公司及WEI 公司之出口報關資料,經該署、該署臺中關、高雄關及臺北關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75 頁),均僅見被告所為出口報單,係以マルイ公司為買受方,而進行出口雪花冰商品,並未有任何WEI 公司之訂單,顯見所有雪花冰商品採購交易應係存在為マルイ公司與被告間。又原告分別於103 年4 月9 日、同年5 月26日、同年6 月27日及同年7 月29日,分別開立品名為佣金之統一發票,而被告分別在103 年5 月15日、同年6 月16日、同年7 月15日及同年8 月15日匯款等情,有原告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及前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均足見被告亦知悉其所實際介紹者為原告,而非匯裕企業公司,故而在原告開立其名義所有之統一發票向被告申請服務佣金時,被告均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而為給付款項予原告;且匯裕企業公司係為外國公司,亦為被告所明知,則境外公司之稅負自有該境外公司所屬國家之稅負規定,被告既知原告與匯裕企業公司分屬不同國內外公司,按理匯裕企業公司之報稅當無與原告混用之理,而被告豈有在多次收受我國境內公司因所得而開立之統一發票,而未即時發覺該所得應屬境外公司之所得之情,此與常情有悖。從而,由前述可知前開雪花冰商品之交易模式係為マルイ公司經由原告介紹,而與被告間合作,完成雪花冰商品之研發,其後為後續產銷合作而簽立系爭OEM 協定書,マルイ公司及原告則分別由其境外公司WEI 公司及匯裕企業公司進行該契約之締結,然實際採購及生產者則為マルイ公司及被告之間,故WEI 公司及匯裕企業公司僅為系爭OEM 協定書之締約公司等情,堪為認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OEM 協定書係為WEI 公司所簽定,其係依WE I公司指示而出貨與マルイ公司云云,然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WEI 公司向其採購之訂單資料,則被告是否有受WEI 公司指示或下單採購等節,已屬有疑,且此與前開報關資料所示、林景輝及黃政欽之證述顯有不符,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另觀諸系爭OEM 協定書第1.1 點「甲方(即被告)應乙方(即WEI 公司)要求而開發,並經雙方亦定產銷合作生產製造之雪花冰產品,全數僅供乙方獨家行銷,甲方如有將產品販售或交由乙方以外第三方販售於市場,或乙方自行再委託除甲方以外之第三方製造雙方議定之產品行銷於市場時,雙方必須賠償於本合約期限內計畫產銷合作的總金額五倍賠償金或新臺幣壹仟萬元,兩者以高者為賠償金標準」等語,顯見雪花冰商品係為WEI 公司所獨家行銷,被告既無法自己販售或交由WEI 公司以外第三方販售於市場,且有違約之情必須賠償高額賠償金,此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豈有於明知系爭OEM 協定書關於銷售雪花冰商品之限制及違約責任,且系爭OEM 協定書仍在有效履約之時期,另行與原告簽立系爭服務合約書,約明由原告介紹被告與マルイ公司合作有關雪花冰產品之理;且マルイ公司與WEI 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趙偉祚,倘原告確實介紹被告與マルイ公司另行簽約,並且為雪花冰交易,則WEI 公司當即可知道被告有違反系爭OEM 協定書之事實,進而主張前開違約責任,故被告實無自陷自己於違約風險之必要。況且,被告斯時已與マルイ公司為多次的雪花冰商品之交易,亦無需另行由原告介紹其與マルイ公司聯繫合作機會。又系爭OEM 協定書第6.2 點已約明「丙方(即匯裕企業公司)將甲方引荐介紹與乙方,並促成雙方合作。宜由甲方視產銷業務狀況,酌情給付銷售佣金。其權利義務另由甲方與丙方定立合約。」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與其為雪花冰商品交易者係為マルイ公司,而マルイ公司係經由原告所介紹,故系爭OEM 協定書約定之銷售佣金,實際應給付予原告,系爭服務合約書,顯係兩造為確立關於系爭OEM 協定書所載銷售佣金給付之權利義務,而另行簽定者。況由被告所提出之雪花冰商品103 年3 月至103 年6 月之出貨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第188 頁),及原告整理比對各月份之出貨記錄(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可見被告於103 年3 月、4 月、5 月、6 月之出貨金額分別為798,210 元、2,648,646 元、3,094,749 元、10,978,548元乙情;另參酌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同年6 月16日、同年7 月15日及同年8 月15日,分別匯款79,811元、261,326 元、303,751 元及1,097,845 元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頁),足見被告前開所為匯款金額,均與前開被告所述每月出貨金額之10%金額相當,益徵被告確實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約定,按月給付銷售金額10%服務佣金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銷售予マルイ公司雪花冰商品之銷售額10%服務佣金等語,應有理由。 ㈢再者,被告於103 年7 月間,出口マルイ公司之銷售金額共計為17,219,874元乙情,有被告所提出雪花冰商品明系表及原告所整理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92 頁、卷二第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頁),故而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即1,721,987 元(計算式:17,219,874元×10%=1,721,987.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書得請求被告給付。 ㈣至被告復抗辯前開服務佣金顯有過高之情,請求本院酌減云云。經查,被告係自行擬定系爭服務合約書交與原告簽約成立乙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服務合約書第3 條所定服務佣金計算標準,係經被告核算而提出之條件;マルイ公司及被告本分別為日本及我國公司,係經由原告引介而達成雪花冰商品之研發、採購之合作,兩造係於該合作案成立後,另行簽立系爭服務合約書,約定服務佣金,且原告有代マルイ公司給付保證金,並為報價等情,亦如前述,衡情原告就被告與マルイ公司間之合作案已付出相當勞力,其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佣金,應為有理。而被告雖以雪花冰商品為季節性商品,且單價不高,該服務佣金將致其負擔額外沉重成本云云。然被告就此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衡諸本件雪花冰商品係由被告所研發、製作,就生產製作成本於定價時即予以考量,始簽定系爭OEM 協定書;況系爭OEM 協定書第1.2 點已約定每年之最低採購數量及總金額,顯見被告就其生產雪花冰商品之獲利已有保障,被告仍於事後另與原告簽立系爭服務合約書,約定服務佣金為銷售額10%,則其係經多方考量獲利而提出該條件。是以系爭服務合約書所載服務佣金計算標準並未失公平,被告辯稱服務佣金為數過鉅應予酌減云云,難以憑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乙節,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16頁、第1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21,987 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