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30號原 告 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杰 訴訟代理人 陳美瑄 被 告 邱奐然 原住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關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 萬0,336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105萬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其後再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上揭所為,均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三峽之大霸社區(下稱大霸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 霸社區管委會)簽訂管理維護服務合約,伊因此指派被告至該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從事社區行政管理、收取管理費轉存銀行、處理大霸社區管委會與往來廠商間之收付社區維修費用等業務。惟被告於102年2月至9月之任職期間內, 陸續侵佔大霸社區管理費92萬7,440元、訴外人全發環保國 際企業社(下稱全發企業社)交付大霸社區管委會舊衣回收箱設置回饋金1萬7,000元,以及大霸社區管委會欲支付予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之(下稱銓太公司)之維修費共11萬4,436元,合計共侵佔105萬8,876元。嗣大霸社區管委會 以伊為被告之雇用人為由,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款項,經伊與該管委會於104年1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伊賠償該管委會60萬元,並受讓該管委會對於被告之同額債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原告所述侵佔大霸社區款項情節,惟伊已賠償三峽大霸社區管委會2萬元,應於原告請求數額中扣除 ;又本件原告有投保員工誠實險,本件可獲理賠45萬元,該件保險之保險費既係透過伊之薪資扣繳,原告請求金額應再扣除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受雇人,經指派於大霸社區擔任總幹事,任職期間侵佔大霸社區管委會款項105萬8,876元,其與大霸社區管委會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賠償60萬元,因此受讓同額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大霸社區管理費收入明細日報表、存摺、財務收支表、銓太公司請款明細表、存證信函、被告撰寫之切結書、全發企業社舊衣回收設置合約書、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下稱1644號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32、94至80、89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8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可以採信。被告因侵佔三峽大霸社區105萬8,876元,因此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亦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 一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包括刑案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2072號【下稱刑案二審】卷宗)核對無誤,上開情節,亦可信屬真實。又被告已於103年11月10日償還三峽大霸社區 管委會2萬元乙節,亦有三峽大霸社區出具之收據可佐(見 刑案二審卷第4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可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0萬元之本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即為: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否扣除被告已賠償大霸社區管委會之2萬元?㈡原告請求金額應否扣除向保險 人投保員工誠實保險金所可能領得之保險金?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數額應否扣除被告已經賠償大霸社區管委會之2萬元之爭點: 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是以債務人如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讓與人為部分清償,即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03年11月10日,已對原告主張 之本件債權讓與人大霸社區管委會清償2萬元,並經受領, 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就此數額而言,依民法第309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大霸社區管委會間之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揆諸原告係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1月20日始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87頁),因此被告自得以其於受讓通知前就債務已為部分清償之事實,對抗原告。因此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應扣除其已清償之2萬元等 情,即屬有據,可以採憑。 ㈡關於原告請求金額應否扣除將來可能獲理賠之員工誠實保險金之爭點: 按本件原告曾以所屬員工為保險標的,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人事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被告部分之保險金額為50萬元,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惟原告主張本件係保險公司要求原告起訴請求,伊迄未因被告上開侵占款項行為而領得員工誠實保險金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87頁反面),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乃原告既尚未向保險人領取員工誠實保險之保證金,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開保險金額僅為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上限,原告對於損害仍有自負額(見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亦即原告將來 所得領取之數額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尚未確定,是被告抗辯原告就其請求償金額應扣除將來所得領取之員工誠實保險金45萬元,即屬無據,難以憑採。何況原告本於員工誠實保險契約所得向富邦保險公司領取之保險金,與其根據侵權行為、債權讓與等規定所得對於被告之求償主張,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是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稽。 ㈢綜前,本件原告就其自大霸社區管委會受讓之債權金額60萬元,於扣除被告已經清償上開管委會之2萬元後,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58萬元(計算式:600,000-20,000=580, 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8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