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68號原 告 新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慧芳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陳秀敏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紀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五,建號為新北市○○區○○段○○段○○○○號之房屋(含停車位編號第六十九號之車位)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含停車位編號第六十九號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新湧企業有限公司係於民國93年3月間由訴外人連容昌 出資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連慧芳出資165萬元及被告出資170萬元,共計500萬元,而依法設立登記成立,並由被告擔任董事。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解散確定,而於103年5月5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嗣經股東連容昌、 連慧芳選任連慧芳為原告之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並由連慧芳向本院聲報於103年7月25日就任為原告之清算人,本院於103年9月30日函准備查在案,有上列原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名冊、公司及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裁定、新北市政府函及廢止後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備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第19-24頁),其中股東連容 昌雖已受輔助宣告,惟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其選任連慧芳為原告之清算人,既非屬應經輔助人同意之事項,於法顯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93年3月間由訴外人連容昌、連慧芳及被告等三人 所出名成立,並於同年月22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由被告擔任董事,主要經營金屬建材批發、建材零售等業務,此有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及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而原告之股東連容昌及連慧芳則分別為訴外人連清新之父親及妹妹,被告為連清新之配偶,連容昌之媳婦,連慧芳之嫂嫂。又原告於95年10月23日購入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號11樓之5之房屋(含停車位編號第69號,下合 稱系爭房屋)。 ㈡由於原告係家族企業,組成份子單純,本應可順利營運,但不幸地於近年間因被告與連清新間感情生變,鬥爭不斷,衍生許多訴訟與糾紛案件,連帶影響股東內部團結氣氛,而被告亦無心經營公司,對公司事務完全置之不理,致原告業務嚴重停擺而陷入困境,諸如:⒈原告向訴外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淑公司)所承攬之四個工地鋼筋工程因進度遲緩作輟無常,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等原因,遭觀淑公司解除契約,雖被告曾代表原告向觀淑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也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駁回;⒉被告未按時繳納原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不動產抵押貸款,也刻意不通知各股東進行繳納,致該銀行發函催告;⒊未執行原告應繳納北大MBA社區管理費之義務,而遭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存 證信函催討;⒋原告營業所得稅也未見被告依法核繳,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署新北分署予以強制執行。被告種種不利原告之消極作為,實已造成原告業務嚴重停擺及損害等情形,原告之經營已存在顯著之困難,且因被告之消極作為與怠忽職守之心態,也已造成原告重大損害,股東連慧芳實不得已,方忍痛決定尋求以合法方式結束原告之營業,而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於103年1月7日向鈞院聲 請裁定解散,蒙鈞院於同年2月17日裁定准許,並於同年3月5日確定在案,連慧芳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為廢止登記;並 依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由過半數股東推舉為清算代表 人(被告受合法通知猶未踐行選派清算代表人程序,視為放棄其權利),經向鈞院聲報就任後取得同意備查。連慧芳依法於清算事務之範圍內,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得對外代表原告。詎連慧芳於原告進入清算程序後,清查原告之財產時,始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買入後即遭到被告無權占用多年,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以103年8月29日三峽中山郵局第18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自上開房屋中遷出,但始終未獲置理。 ㈢系爭房屋(含停車位)之鑑定價值分別為332萬5249元、145萬,總計為477萬5249元,此有鑑定報告可資為憑,依土地 法第97條之規定以年息10%計算,可得出系爭房屋之每年租 金為47萬7525元(0000000×0.1=47752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且每月租金為3萬9794元(477525÷12=397 94)。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已受有不當利益造成原告損害,其不當得利損害金額如下: ⒈起訴起往回溯五年間租金總額121萬1916元: 98年11月至99年10月為24萬504元、99年11月至100年10月為24萬1068元、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為24萬1872元、101年 11月至102年10月為24萬3612元、102年11月至103年10月為 24萬4860元,合計共121萬1916元,此有鑑定報告可資為憑 。又上開每年之租金數額,均未超過前開依土地法第97條所計算出之系爭土地(含車位)之每年租金47萬7525元。 ⒉每月租金2萬0405元: 依照系爭房屋於起訴前一年度之每年租金行情總額為24萬4860元計算,按月租金則為2萬0405元,此亦未超過前開依土 地法第97條所計算出之系爭土地(含車位)之每月租金3萬9794元。 ㈣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均為原告所有,何況連清新是否曾經同意被告入住,亦未據被告加以證明,且縱令確有此事,但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連清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與原告無關,原告仍不受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效力之拘束,故被告對系爭房屋仍屬無權占用。又被告復抗辯係其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時同意其本人入住系爭房屋,故被告與原告間成立所謂的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對此,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成立所謂的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且被告雖曾擔任原告之負責人,但從未經原告公司之股東會同意入住系爭房屋,故其片面自行同意自己使用系爭房屋,尚不生任何所謂使用借貸之契約效力。縱令真有使用借貸關係成立,充其量也是被告因擔任原告之股東兼董事而為了執行業務之考量才需入住,而如今原告公司業已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公司之清算業務均由清算人連慧芳負責處理,是被告已無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之必要,核其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目的即已消滅,因此被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仍應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又縱令被告所抗辯之所謂使用借貸尚未消滅,但因其所謂之使用借貸關係係未定期限,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此爰以本件書狀之送達視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基上,被告確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殆無疑義。 ㈤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為其與配偶連清新之所謂婚後財產,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對此,原告否認之,系爭房屋不但係由原告所出資購入,自始至終均登記在原告名下,其房屋貸款亦係由原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按月進行扣款25,000餘元,此有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紀錄可稽。除外亦有證人連清新於鈞院10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結證稱:「(法官: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5是你跟被告的婚後財產嗎?)不 是。是原告新湧企業有限公司的。沒有借名登記。」、「(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公司需要買一關(間)住宅?)因為要投資置產,以方便跟銀行貸款。」、「(被告訴訟代理人:現房屋的水電及瓦斯等費用由何人負擔?)我不清楚,房貸是我妹妹連慧芳在繳。」、「(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房屋由誰出資購買?)由原告新湧企業有限公司出資購買。」、「(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有出資嗎?沒有。」等證詞足資佐證,關於系爭房屋是否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者,前開每月所扣之款項原本是由原告所有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支付;自100 年2月28日時起則由原告以本身所有另一華南銀行帳戶(銀行代號:008,帳號:00000000000)匯款至前開渣打銀行帳戶 予以支付;嗣因原告停業沒有收入,因故於100年5月26日起才由連清新以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銀行代號:807,帳號:00000000000)匯款至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予以支付;後來原告於103年2月27日由鈞院裁定解散後,再由連慧芳接續以其所有中華郵政之帳戶匯款至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予以支付至今。由此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根本分文未付,豈能謂其就系爭房屋有任何權利!故被告猶執陳詞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連清新之婚後財產,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洵屬無據。此外,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代書及相關行政規費收據、交屋驗收單、結算後應繳尾款通知及繳款證明、交屋憑單、交屋結算表、交屋證件清單及售後服務卡等內容,除可清楚看出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及被告係原告之負責人外,並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任何出資之事實,更遑論系爭房屋有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㈥依鈞院函調之原告設立登記卷宗可知,原告於93年3月16日 由股東陳秀敏、連容昌、連慧芳等各出資現金50萬元成立,並於同一日存入原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經柯秀環會計師查核屬實,此有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名稱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摺、資產負債表、股東名冊及設立登記表等足資為憑。再者,據證人連清新於鈞院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結證稱:「(法官:原告公司是你與被告陳秀敏一起成 立的嗎?)不是。是由股東連容昌、連慧芳、被告成立,被 告陳秀敏是負責人,我是公司經理人。」、「(法官:原告 當初公司資本額,連慧芳、連容昌有沒有出資?)有。被告 部分是我幫他出的。」等證詞,及連慧芳於鈞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04號案件100年8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告 訴人:告訴意旨?)我要告他竊盜,我是公司的股東,我查 帳發現公司的錢被領走了。公司會計跟我說被告在5/6有拿 走公司大小章與存摺。平常大小章與存摺都放在保管櫃中,由我哥哥連清新經營統籌,我哥哥是經理人,是實質上的處理人,被告是名義負責人,沒有參與實際經營。當時是會計開門讓被告進去拿的。」,綜上可知,原告成立時連容昌及連慧芳均有實際出資,並非被告所稱之人頭股東,反而是被告根本未實際出資,僅係掛名股東及名義負責人而已,故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係其與連清新二人共同成立、經營,即明顯與事實不符。 ㈦按被告辯稱其於94年7月間有匯入350萬元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故其為原告最大股東云云,並非事實。蓋原告曾經承攬太子建設公司之工程案,而太子建設公司於94年7月5日將工程款共計365萬1676元匯入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原告並於同日再將前開365萬 1676元中的350萬元轉匯至原告所有另一個彰化銀行板橋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上有原告之台灣銀行松山分行轉帳紀錄明細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轉帳紀錄明細表可稽。可見前開所謂之350萬元其實係原告所取得之工程款 項,非被告個人之資金,更非被告對原告所投入之增資資本,故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有極大出入,自無可採。 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5, 建號同市區○○段○○段0000號之房屋(含停車位編號第69號之車位)遷讓返還與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191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05元。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形式上登記為原告所有,非被告所有。然被告及配偶連清新、長子連竑濱均設籍於此,若非形式上早已徵得原告同意,戶政機關豈有可能同意被告遷入戶籍?顯見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股東連慧芳雖稱:「…於原告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清查原告公司之財產時,始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買入後即遭到被告陳秀敏無權佔用多年…。」云云,然系爭房屋為被告與連清新婚後共同居住(生活)地,原告其餘股東連容昌及連慧芳分別為連清新之父親及妹妹,渠等豈有不知情之理?實則,原告為被告與連清新共同成立,原告股東連慧芳、連容昌僅為人頭,系爭房屋實為被告與連清新婚後財產(被告與連清新各持有部分系爭房屋買賣相關文件),為婚後共同居住(生活)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 ㈡今因連清新與訴外人吳宛君外遇通姦,為迫使被告離婚,方唆使原告人頭股東連慧芳提起本件訴訟;惟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本互負同居、扶養義務,系爭房屋既為被告與連清新婚後共同居住(生活)使用,連清新當不得透過此等迂迴手段迫使被告自共同居住(生活)地遷離,否則不僅違反前開同居、扶養之法定義務,尚有悖於公序良俗。況且,系爭房屋為被告與連清新婚後財產,當為被告與連清新所共有,既經雙方同意供婚後共同居住(生活)使用,今豈得因連清新一方反對,即請求被告遷離,顯然有違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縱然系爭房屋為連清新單獨所有,惟連清新既同意供被告婚後共同居住(生活)使用,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 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於被告與連清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借貸之目的顯未完畢,連清新當不得請求被告遷離;況連清新與吳宛君外遇通姦在先,此雖得作為被告不履行同居、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然並無礙於被告請求連清新履行,故於連清新應履行同居、扶養之法定義務前提下,連清新更無任意終止使用借貸請求被告遷離之理。 ㈢原告資本額為500萬元,其中94年7月間增資350萬元皆為被 告匯入原告彰化銀行存摺記載「94.07.05匯款(陳秀敏)350萬元…」,節錄自鈞院地檢署102年檔偵000000-0保存卷),若再加計設立時所匯入50萬元,至少400萬元即原告8成資本為被告所有,可證被告確實為原告股東,且為原告最大股東。證人連清新雖於開庭時證稱被告非原告負責人,且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等語云云,對此,由下述證人連清新於他案中所為顯與陳述不符,恐有偽證之虞: ⒈證人連清新於鈞院101年度偵字第9260號案件中陳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狀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後伊未告知被告即擅行取走,並於被告向地政機關掛失申請補發時,以持有人身分向地政機關異議,且伊與被告長期感情不睦而分居等語。」,顯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證人連清新與被告共同保管,且系爭房屋為證人連清新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地,現因夫妻感情不睦分居(因證人連清新與吳宛君外遇)。顯證被告與證人連清新均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乃夫妻二人共同成立、經營,且原告之印鑑、發票及物業權狀(含系爭房屋權狀)等相關重要文件,為夫妻二人共同持有、管理。又該案為證人連清新提告,而連慧芳則以證人身分幫腔,益見本件幕後主使者確為證人連清新,目的為逼迫被告離婚。 ⒉證人連清新於鈞院101年度調偵字第2285號案件中陳稱:「 原告公司為伊經營,伊自己帳戶、被告帳戶、原告公司帳戶係相互交叉使用,被告負責幫伊處理公司轉帳及將支票付給下游廠商等語。」,該案中尚函調被告、證人連清新、原告帳戶資料進行比對,確有頻繁相互轉帳之情形,可證原告確為證人連清新、被告共同成立、經營,被告與證人連清新均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乃夫妻二人共同成立、經營,而連容昌及連慧芳僅為人頭股東,且原告之帳戶與夫妻二人之帳戶,以及其他三間由夫妻二人共同成立、經營事業之帳戶(新湖企業有限公司、鑫勝企業有限公司、鑫弘工程行),管理、使用上未為區分,又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均由夫妻二人保管,如何使用亦任由夫妻二人決定,而其他重要文件例如大小章、支票等亦為夫妻二人持有,故原告實質上為夫妻二人婚後財產之一,且系爭房屋確為夫妻二人所買受。 ⒊證人連清新於鈞院100年度偵字第14878號案件中陳稱:「系爭房屋為伊出錢購買僅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系爭房屋貸款由原告公司帳戶支付,且伊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自100 年5月26日起改由伊帳戶繳付貸款等語。」該案中證人連清 新尚提出系爭房屋貸款繳納證明,顯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被告與證人連清新均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公司乃夫妻二人共同成立、經營,且原告公司大小章、存摺、物業權狀(含系爭房屋)等重要文件,為夫妻二人共同持有、管理,又系爭房屋確為夫妻二人所買受,亦為夫妻二人婚後財產,雖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然原告公司本為夫妻二人婚後財產,與夫妻二人財務未為區分,縱系爭房屋貸款由原告帳戶逕行扣繳,實質上亦與夫妻二人繳納同,被告自有權使用。 ㈣另原告公司雖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財產,與被告無涉,相關貸款原由原告帳戶進行扣繳,100年5月26日起改由證人連清新繳納,直至103年2月27日原告解散後方由清算人即連慧芳進行繳納等語云云,然證人連清新已於上開案件中,一再表明原告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即夫妻二人婚後之財產,已如前述,且相關案件連慧芳亦同參與,並與證人連清新共同唱雙簧欺壓被告甚為明顯,今豈得一反先前所為?況若然如原告所言,證人連清新既非原告股東,其何以為原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近三年之久?顯然原告與系爭房屋均為被告與證人連清新婚後財產,故於原告財務吃緊不足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時,證人連清新始趕緊用其私人帳戶進行繳納;而今與過往相同,為了迫使被告同意離婚,又夥同其妹連慧芳,先將系爭房屋貸款暫委由其妹連慧芳墊繳,塑造出原告與系爭房屋非僅證人連清新與被告婚後財產之假象,再提起本件訴訟,縱然如此,亦僅為證人連清新與連慧芳私人間委任、借款關係,無礙於系爭房屋為被告與證人連清新婚後財產之事實。 ㈤被告、證人連清新為婚後共同生活買受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帳戶扣繳貸款,然同前述,原告亦為被告、證人連清新婚後財產,原告帳戶與被告、證人連清新私人帳戶使用上未予區分,故縱然由原告帳戶扣繳貸款,實質上亦與被告、證人連清新繳納同,從而於原告帳戶不足扣繳貸款時,證人連清新方改由渠帳戶支付,且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等相關重要文件方為被告、連清新共同持有、保管(所有權狀原置於系爭房屋內,後證人連清新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行取走,已如前述,其餘買賣契約等相關重要文件尚為被告持有,如有必要,被告願提出),而連慧芳、證人連清新方於相關刑事案件中一再表示,系爭房屋為證人連清新買受等語,可證系爭房屋確為被告、證人連清新所有,被告非無權占有。 ㈥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連慧芳、連容昌非原告人頭股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連慧芳、連容昌於相關刑事案件中自承原告為證人連清新實際經營,已如前述,而當時被告、證人連清新已定居於系爭房屋,且為證人連清新所自承(證人連清新曾於鈞院100年度偵字第14878號案件中陳稱:「(問:你們之前是否都有一起生活在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5?)是。」、證人連清新於 鈞院具結證稱:「(法官:上列房屋是你與被告陳秀敏住的嗎?)有住過。我100年4月搬離上列房屋…」(參本院卷第106頁),顯然被告於系爭房屋定居至少為連慧芳、連容昌 所稱原告實際經營者即證人連清新之同意,非無權占有,而系爭房屋為被告、證人連清新婚後共同居住(生活)使用,故於被告、證人連清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縱然原告代表人更易,仍無礙於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之事實,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仍存續,原告當無訴請返還之理。 ㈦系爭房屋為被告與證人連清新婚後共同居住(生活)使用,非營業使用,縱然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受土地第97條規定之限制,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1,916 元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20,405元之不當得利,顯與法不符。原告稱目前實務上建築物並無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云云,然觀內政部86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已說明得函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建築物價額,故原告尚不得逕以原證十二作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係於93年3月間由連容昌、連慧芳及被告等三人所出名 成立(原告增資後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被告出資170萬元、連容昌出資165萬元、連慧芳出資165萬元),並於同年月22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由被告擔任董事,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原告之股東連容昌及連慧芳則分別為連清新之父親及妹妹,被告為連清新之配偶,連容昌之媳婦,連慧芳之嫂嫂。又原告於95年間因買賣而於95年10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及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系爭房屋之建物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紀錄、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名稱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摺、資產負債表、股東名冊及設立登記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證人連清新之書面陳述、原告94年7 月間增資資料、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代書及相關行政規費收據、交屋驗收單、結算後應繳尾款通知及繳款證明、交屋憑單、交屋結算明細表、交屋證件清單及售後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2頁、第66頁、第99-102頁、第172-178頁 、第164頁、第195-202頁、第206-246頁)。 ㈡連清新、連清新與被告之子連竑濱及被告現均設籍於系爭房屋,且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86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⒈查原告係於93年3月間由連容昌、連慧芳及被告等三人所出 名成立(原告增資後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被告出資170萬元、連容昌出資165萬元、連慧芳出資165萬元),並於同年月22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由被告擔任董事,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原告之股東連容昌及連慧芳則分別為連清新之父親及妹妹,被告為連清新之配偶,連容昌之媳婦,連慧芳之嫂嫂。又原告於95年間因買賣而於95年10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連清新、連清新與被告之子連竑濱及被告現均設籍於系爭房屋,且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為家族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而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系爭房屋確實為原告於95年間因買賣而於95年10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連清新、連清新與被告之子連竑濱及被告現均設籍於系爭房屋,且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⒉證人連清新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原告公司是你與被告陳秀敏一起成立嗎?)不是。是由三個股東連容昌、連慧芳、被告成立,被告陳秀敏是負責人,我是公司的經理人。(法官問: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5 是你跟被告結婚後的財產嗎?)不是。是原告新湧企業有限公司的。沒有借名登記。(法官問:上列房屋是你與被告陳秀敏住的嗎?)有住過。我100年4月搬離上列房屋,我們不是一結婚就住在那裡,我們婚後住過很多地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當初公司資本額,連慧芳、連容昌有沒有出資?)有。被告部分是我幫他出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是,應該說我是經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被告、原告之銀行戶頭有無交叉使用之狀況?)我們曾經有四家公司鑫勝、鑫弘、新湧、新湖與證人、被告、原告都有交叉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實際上有無進行分紅、股利分派〈非報稅資料〉?)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連慧芳、連容昌是否有在原告公司工作?)連慧芳是會計,連容昌沒有在公司工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公司需要買一間住宅?)因為要投資置產,以方便跟銀行貸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現房屋的水電及瓦斯等費用由何人負擔?)我不清楚,房貸是我妹妹連慧芳在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戶籍可以設在裡面?)當初有詢問過連慧芳、連容昌他們沒有反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由誰出資購買?)由原告新湧企業有限公司出資購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出資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又原告主 張原告曾經承攬太子建設公司之工程案,而太子建設公司於94年7月5日將工程款共計365萬1676元匯入原告所有之臺灣 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原告並於同日再將前開365萬1676元中的350萬元轉匯至原告所有另一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上有原告之台灣銀行松山分行轉帳紀錄明細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轉帳紀錄明細表可稽。可見前開所謂之350萬元其實係原告所取 得之工程款項,非被告個人之資金,更非被告對原告所投入之增資資本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台灣銀行松山分行轉帳紀錄明細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轉帳紀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4-255頁),被告對該證據亦均不爭執,應信為真。是 被告辯稱其於94年7月間有匯入350萬元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故其為原告最大股東云云,亦非事實。由上足見原告當初公司資本額,連慧芳、連容昌均有出資,被告出資部分是連清新幫被告出的;且系爭房屋確為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公司及系爭房屋均非連清新所有,更非連清新與被告夫妻二人婚後之財產。是被告辯稱原告為被告與連清新共同成立,原告股東連慧芳、連容昌僅為人頭,系爭房屋實為被告與連清新婚後財產(被告與連清新各持有部分系爭房屋買賣相關文件),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等語,即屬無據。 ⒊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貸契約成立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連清 新、被告及渠2人之子連竑濱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6頁 )所示,連清新與被告於83年2月25日結婚,渠2人原住臺北市北投區,於84年3月1日遷入系爭房屋,而渠2人之子連竑 濱於95年9月間出生即住在系爭房屋迄今,足見連清新與被 告於95年間原告因買賣而於95年10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前,即居住及設籍於系爭房屋。又原告既為家族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而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且據證人連清新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戶籍可以設在裡面?)當初有詢問過連慧芳、連容昌他們沒有反對。」等語如上,足見原告於95年間因買賣而於95年10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時,原告之全體股東即連容昌、連慧芳及被告等三人均有同意系爭房屋由連清新及被告夫妻繼續居住及設籍於系爭房屋,堪認原告有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給連清新及被告夫妻居住,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並未約定期限或借貸之目的。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原告無庸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是本件原告主張縱令被告所抗辯之所謂使用借貸尚未消滅,但因其所謂之使用借貸關係係未定期限,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爰以本件書狀即民事準備書㈠狀之送達視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等語,即屬有據。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之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承上,本件原告既無庸終止系爭房屋 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且經原告主張以民事準備書㈠狀之送達被告作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則自被告收受原告之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之日起,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而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本件應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屋租 金之利益,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於95年間因買賣而於95年10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時,有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給連清新及被告夫妻居住,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尚與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嗣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主張以民事準備書㈠狀之送達被告作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則於被告收受原告之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之日(即104年3月27日),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而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自104 年3月28日起即無合法使用權源,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04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5, 且含編號第69號停車位一個,經原告於103年間委託宏大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103年10月21 日之價額(建物時值總值為3,325,249元及停車位145萬元)及5年內(即自98年11月起至102年11月止)租金總額為1,211,916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60頁),矧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國內 不動產價格目前仍居高不下,且土地公告現值亦一次比一次高,少有下降情事,本院因認系爭房屋104年度之價額及租 金亦應較上列鑑定結果為高,是原告主張依上列鑑定結果計算租金,即屬有據,則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含車位)每月租金為20,199元(1,211,916÷5÷12=20,19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99元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 ⒊系爭房屋(含車位)價額與其基地價額有別,且本件已有上列鑑定結果可憑,復查其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與證人連清新婚後共同居住(生活)使用,非營業使用,縱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受土地第97條規定之限制,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1,916元 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20,405元之不當得利,顯與法不符。且內政部86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已說明得函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建築物價額,故原告尚不得逕以原證十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作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依據等語,尚乏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就其勝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