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81號原 告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陳立民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林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間計畫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0號開設經營農產品銷售之蔬果行,遂委任具備經營蔬 果行經驗之被告籌畫開業的準備事宜,並與被告協議合資開設,且以其「世界一」商標為新開設之蔬果行命名。惟因被告遲未出資,故雙方未簽署原已擬訂之合夥契約,然為使店鋪順利開設,原告仍委任被告繼續處理店舖裝潢、人力需求、貨物採買以及申請辦理蔬菜、水果承銷人登記等相關事宜。查被告於鈞院103年自字第15號案件的103年11月28日筆錄雖辯稱不認識原告公司負責人,但也自承確有受訴外人陳益盛委任處理店鋪裝潢、人力需求、貨物採買以及申請辦理蔬菜、水果承銷人登記相關事宜。又訴外人陳益盛為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統籌中壢世界一蔬果行開業準備事宜,自得於此職務權限範圍內代表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是被告確曾受原告委任處理店舖裝潢、人力需求、貨物採買以及申請辦理蔬菜、水果承銷人登記等相關事宜。 (二)被告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未於裝潢施工前要求裝潢廠商提出估價單,待裝潢施工完成後亦未詳實核對估價單的項目,甚至有金額浮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事: 1、查被告為原告處理店舖裝潢事務,委由訴外人何賢成、蔡樹福承攬世界一蔬果廣場之裝潢作業,裝潢工程自103年1月19日開始至同年月26日結束。又裝潢承攬報酬分別為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尾款264,350元總計為364,350元。其中訂金部分,係由被告於同年1月19日代墊後再向原告會計請款,而尾款部分,係訴外人何賢成於同年1 月29日開立估價單及發票向被告請領,由被告代墊後再向原告會計請款。 2、次查,被告具備經營蔬果行長達三、四十年的經驗,故原告始將店舖裝潢作業全權交由被告負責,豈料原告事後核對帳目始發現,估價單開立日期乃係裝潢工程完成後3日 ,意即被告絲毫未盡監督義務竟於完全不知裝潢工程估計總價之情形下發包訴外人何賢成承攬裝潢工程,任由訴外人何賢成於承攬工程完成後以記載不詳實的估價單及發票浮報承攬報酬。嗣經原告詢問裝潢同業收費,諸如換補石膏板部分,以世界一蔬果廣場15坪計算僅需9,500元,惟 訴外人何賢成所出具估價單卻載為21,500元,竟足為同業行情兩倍有餘,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3、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54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店舖裝潢、人力需求、貨物採買以及申請辦理蔬菜、水果承銷人登記等相關事宜,雙方雖未明確約定報酬,惟依上開條文前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仍需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又所謂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此注意義務高低因人而異,而為一主觀、具體的注意義務。然查,被告具備經營蔬果行3、40年經驗,其對於蔬果行的店舖 裝潢、人力需求、貨物採買以及申請辦理蔬菜、水果承銷人登記等相關事宜皆甚為熟悉,與一般常人有別,所應盡注意義務自亦應較一般常人高,其未要求裝潢業者提出估價單,事後就浮報承攬報酬的估價單亦未詳細核對,顯然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林錦雲賠償其過失所生損害。 4、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處過失亦為具體輕過失,是被告具備3、40年經營蔬果行經驗, 於為原告處理蔬果行店舖裝潢時卻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致使原告直接受有溢付裝潢承攬報酬之損害,其間具備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過失所生損害。 5、綜上所述,被告事前不僅未要求裝潢業者提出估價單,事後就浮報承攬報酬的估價單亦未詳細核對,顯然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溢付裝潢費用之損害。原告暫比照換補石膏板遭浮報兩倍承攬報酬之比例計算受有200,000元損害,故就此裝潢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未依委任意旨替原告向訴外人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果菜公司)辦理蔬菜、水果承銷人登記,反將原告公司交付被告辦理承銷人登記費用400,000 元,交付訴外人蔡樹福、蔡強進任其用以清償個人積欠新北果菜公司貨款: 1、查原告委任被告向訴外人新北果菜公司辦理蔬菜、水果承銷人登記,並匯款400,000元至被告帳戶,惟嗣後被告又 委由訴外人蔡樹福、蔡強進辦理並交付400,000元予訴外 人蔡樹福、蔡強進。詎料訴外人蔡樹福、蔡強進於收取款項後,卻一再藉故向原告推託,遲未提供訴外人新北果菜公司承銷資格證明,經原告持續催促,始於103年3月3日 交付證明書。然該證明書上之承銷人分別為蔬菜承銷人蔡樹福、水果承銷人蔡強進而非原告,經原告察覺有異遂委由律師代為函詢新北果菜公司,始知悉該證明書乃訴外人蔡樹福、蔡強進清償積欠新北果菜公司款項證明,實非替原告公司辦理蔬菜、水果承銷人資格證明。 2、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將前往訴外人新北果菜公司辦理蔬菜、水果承銷人資格登記委由訴外人蔡樹福、蔡強進辦理,即訴外人蔡樹福、蔡強進係居於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地位,被告自應就訴外人蔡樹福、蔡強進未替原告向新北果菜公司申請辦理蔬菜、水果承銷人及私自挪用款項用以清償訴外人蔡樹福、蔡強進個人債務等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3、次按「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認訴外人蔡樹福、蔡強進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惟被告違反民法第537條 規定即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使訴外人蔡樹福、蔡強進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就訴外人蔡樹福、蔡強進之行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是以被告自應就訴外人蔡樹福、蔡強進未替原告向新北果菜公司申請辦理蔬菜、水果承銷人及私自挪用款項用以清償訴外人蔡樹福、蔡強進個人債務等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4、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3年1月19日起陸續將被告籌備中壢世界一蔬果行開業準備之必要費用匯入其帳戶,被告竟以營業準備之名義挪用400,000元予訴外人蔡樹福、蔡強進,事前未經原告同意, 事後亦未向原告報告,任其二人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間具備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538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賠償辦理承銷人保證金所受損害 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依鈞院103年度自字第15號詐欺等一案104年2月25日訊問 筆錄所載,被告確曾受原告委任辦理蔬果承銷證及收受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400,000元: 1、訊問筆錄第10頁:「證人(洪翊芳)答:…是在103年1月21日,林錦雲跟我說需要一筆40萬元來買蔬果牌的費用,另有10萬元要給包商何賢成做為訂金,所以我在當天就匯款50萬元給林錦雲…」、第14頁:「證人(洪翊芳)答:…後來陳益盛與林錦雲終止合作關係,請何佳軒轉告林錦雲是否可以將承銷證還給『世界一蔬果廣場』,但依舊沒有下文,後來是『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自己去申請蔬果承銷證資格,才知道需要準備哪些資料,而之前林錦雲都沒有請我們去提供這些資料」、第14頁:「被告林錦雲答:…針對蔬果牌部分,我確實拿了50萬元,其中40萬元是要申請蔬果牌…」以及第17頁:「證人(林盈宗)答:當初林錦雲要採買第一時間,她就有說需要有拍賣市場的果牌、菜牌才能夠進行往後的採買動作,所以我們就匯款給林錦雲,當初林錦雲並沒有說要提供什麼資料才能夠去申請蔬果承銷證…」。 2、據上述供詞可知,被告於103年1月19日向原告要求就蔬果承銷證費用先匯款至其帳戶時,完全未向原告提及申請蔬果承銷證需要配合提供之資料,原告僅因被告稱如不及時匯款替原告購買蔬果承銷證,會影響試營運時間,遂及時匯款至被告帳戶。豈料被告由始至終根本未替原告申請辦理蔬果承銷證,待原告事後自行申請蔬果承銷證時才知悉需要提供關於公司的相關資料始能辦理,被告如今一再辯稱是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辦理的資料,實乃臨訟卸責之辭。再者,被告亦自承確曾以申請蔬果承銷證為由收受原告400,000元,亦與證人洪翊芳、證人林盈宗另案之證 詞相符,足證證人洪翊芳、證人林盈宗另案之證詞勘信為真,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實屬有據。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益盛有親戚關係,最初被告係與訴外人陳益盛合夥,惟現訴外人陳益盛避不見面,均委由其助理或員工處理,訴外人陳益盛應與被告將帳目算清楚,不可隨意提告,即使提告,亦應由本人出面。兩造間並無金錢財物、交易或委任等情之往來,當無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實,因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建米,而原告逕自對被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且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依法無據,難 謂有理。 (二)聲明:1.請求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103年1月間計畫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 000○0號開設經營農產品銷售之蔬果行,遂委任具備經營蔬果行經驗之被告籌畫開業的準備事宜,並與被告協議合資開設,且以其「世界一」商標為新開設之蔬果行命名,惟因被告遲未出資,故雙方未簽署原已擬訂之合夥契約,然為使店鋪順利開設,原告仍委任被告繼續處理店舖裝潢、人力需求、貨物採買以及申請辦理蔬菜、水果承銷人登記等相關事宜,惟被告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未於裝潢施工前要求裝潢廠商提出估價單,待裝潢施工完成後亦未詳實核對估價單的項目,甚至有金額浮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事,原告暫比照換補石膏板遭浮報兩倍承攬報酬之比例計算受有200,000元損害 ,故就此裝潢費用部分,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未依委任意旨替原告向訴外人新北果菜公司辦理蔬菜、水果承銷人登記,反將原告公司交付被告辦理承銷人登記費用400,000元,交付訴外人蔡樹福、 蔡強進任其用以清償個人積欠新北果菜公司貨款,事前未經原告同意,事後亦未向原告報告,任其二人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間具備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538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賠償辦理承銷人保證金所受損害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就裝潢費用部分,依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就辦理承 銷人保證金所受損害部分,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 53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原告就裝潢費用部分,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決判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處理店舖裝潢、人力需求、貨物採買以及申請辦理蔬菜、水果承銷人登記等相關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上述事項存有委任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處理店舖裝潢事務,委由訴外人何賢成、蔡樹福承攬世界一蔬果廣場之裝潢作業,裝潢工程自103年1月19日開始至同年月26日結束。又裝潢承攬報酬分別為訂金100,000元、尾款264,350元總計為364,350元 ,其中訂金部分,係由被告於同年1月19日代墊後再向原 告會計請款,而尾款部分,係訴外人何賢成於同年1月29 日開立估價單及發票向被告請領,由被告代墊後再向原告會計請款,原告事後核對帳目始發現,估價單開立日期乃係裝潢工程完成後3日,意即被告絲毫未盡監督義務竟於 完全不知裝潢工程估計總價之情形下發包訴外人何賢成承攬裝潢工程,任由訴外人何賢成於承攬工程完成後以記載不詳實的估價單及發票浮報承攬報酬,是被告具備3、40 年經營蔬果行經驗,於為原告處理蔬果行店舖裝潢時卻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致使原告直接受有溢付裝潢承攬報酬之損害,其間具備因果關係,原告暫比照換補石膏板遭浮報兩倍承攬報酬之比例計算受有200,000 元損害,故就此裝潢費用部分,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 償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原告就與被告 間就處理店舖裝潢、人力需求、貨物採買以及申請辦理蔬菜、水果承銷人登記等相關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建米於原告對被告所提起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5號)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知道一開始與被告有合作,但其與被告實際並無任何接觸,對於世界一蔬果廣場之裝潢過程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處理店舖裝潢之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尚非無疑。而證人洪翊芳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係到庭證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陳益盛,陳益盛曾表示與被告間為合夥關係,但未說明2人出資比例為何,關於店面整修部分,被告 當初有拿1張估價單,伊僅就估價單金額及何賢成開立之 發票金額核對是否一致,如果無誤就會把預付款項扣除,然後交給何佳軒去作對帳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林盈宗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係到庭證稱是陳益盛要伊去經營管理世界一蔬果廣場,但就伊認知,被告亦為股東之一,因為陳益盛有告訴伊有可能與被告合夥,伊認為被告亦為老闆之一,剛開始告有叫外面的水電工等進行店面裝潢,直到店面整修完成,都是被告處理,伊有看到有工人在施工,並有交代洪翊芳、何佳軒金額如無誤就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是依上開各該證人到庭所為證述之內容,被告與原告實際之負責人陳益盛間既為合夥關係,即難認原告與被告間係就店舖裝潢事務等事宜,確有成立委任契約,且上開證人亦未證述被告或訴外人何賢成究有何記載不詳實之估價單及發票浮報承攬報酬等情,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所述為實,則原告就裝潢費用部分,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尚無理由。 (二)就辦理承銷人保證金所受損害部分,依民法第544條、第 224條、第53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 賠償損害40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查原告就與被告間就處理店舖裝潢、人力需求、貨物採買以及申請辦理蔬菜、水果承銷人登記等相關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且依證人林盈宗、洪翊芳、何佳軒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到庭證述之內容,亦難遽認被告與原告間有成立委任契約及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辦理承銷人保證金所受損害部分,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53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而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裝潢費用部分,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辦理承銷人保證金所受損害部分,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53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