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周盟貿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上 一 複 代 理人 鄧啟宏律師 林經洋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陳楷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遷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不詳時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否認原告與訴外人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屋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於97年11月21日原告之公公鄭炳煌過世以前,係由原告之公公鄭炳煌與婆婆鄭王燕芳共同決定使用收益事項,並委由訴外人周寶菊代為處理,收益則悉數歸鄭炳煌及鄭王燕芳所有;鄭炳煌辭世後,則由鄭王燕芳單獨決定,並仍委託周寶菊代為處理,收益亦悉數歸鄭王燕芳所有,被告自101 年1 月起向鄭王燕芳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居住於系爭大廈5 樓,對此卻未表示異議,且原告從未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云云為由,主張訴外人鄭王燕芳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然: ⒈鄭炳煌為鄭智銘(長子)與鄭智仁(次子)之父,於86年間決定擬由子女預先承繼家業,乃將其經營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出額資平均分配給兒子、媳婦與孫子等6 人,最終由2 位兒子鄭智銘、鄭智仁各占600 萬元,2 位媳婦周寶菊、原告陳淑敏各占300 萬元,2 位孫子鄭力豪、鄭皓中各占100 萬元。鄭炳煌出資興建系爭7 層樓大廈(含系爭房屋在內),於88年間完工後,亦秉持公平原則,將系爭大廈3 、6 樓各登記予周寶菊及鄭智銘名下,4 、5 樓各登記予陳淑敏及鄭智仁名下,並委由鄭炳煌決定使用、管理系爭大廈,鄭炳煌再委由周寶菊代為管理收租事宜。 ⒉然97年間鄭炳煌過世後,鄭智銘與周寶菊共謀侵占家族財產,就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部分,先把持公司一切事務,不讓原告等一家人(即鄭智仁、陳淑敏與鄭皓中)知悉營運及財務情況,於100 年7 月15日,鄭智銘與其女鄭名恩共同偽造該公司股東同意書,使原告出資額300 萬部分移轉予鄭名恩名下,原告事後始輾轉得知,並向鈞院刑事庭提起刑事自訴(案號:103 年自字第1 號)。爾後,為查明上開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鄭智仁與鄭皓中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48條之相關帳簿查閱權,向鄭智銘請求查閱,惟鄭智銘堅拒提出,此亦已向鈞院民事庭另案起訴請求行使股東帳簿查閱權(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571 號)。又其等再指使鄭名恩利用其不法取得之股東身分,向鈞院聲請裁定解散上開公司(案號:103 年度司字第37號),以為規避上開公司之財務業務相關帳冊、文件之查閱權,企圖掩蓋其等侵奪家族財產之情事。關於系爭房屋部分,於鄭炳煌辭世後,周寶菊受鄭炳煌委託代為處理收租之委任關係應即終止,已無權處理系爭房屋之收租事宜,卻未再詢問取得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占有使用,且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此與系爭房屋歷年之出租情形,有所不同,實令人疑竇。又系爭大廈其他亦登記於原告名下之4 樓之1 、4 樓之2 與4 樓之3 ,亦是如此,就此原告皆已向鈞院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 ⒊系爭大廈係86年間由鄭炳煌單獨出資興建,於88年竣工後,即將系爭大廈3 至7 樓部分登記於其配偶、兒子及媳婦名下,核其性質應屬贈與。而系爭大廈除家族自行居住使用之5 樓至7 樓部分外,其餘樓層部分則委由鄭炳煌一人單獨決定管理、使用,並將鑰匙交付之,鄭炳煌再委由周寶菊代為管理收租事宜,而鄭炳煌會將收取之租金,扣除系爭大廈公設費用及代為繳納房屋稅與地價稅等稅費後,不定期將累積代收之租金,交予原告等人。另原告一家因系爭大廈乃鄭炳煌單獨出資興建,再贈與原告等,是原告一家基於尊重與敬愛父親鄭炳煌之意思,從未想過主動向鄭炳煌要求返還代收之租金,亦未要求鄭炳煌結算代收租金之餘額,而係交由鄭炳煌自行決定欲交付予原告一家代收租金之金額。 ⒋被告所提系爭房屋之歷年租賃契約書僅得證明97年8 月以前之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實,卻反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無任何書面契約,並不符合系爭房屋歷年使用收益慣例;原告亦否認被證3 收支總表之形式與實質真實性,無法用以證明原告與鄭王燕芳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又被告所舉鄭智銘於鈞院另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686 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秋股案)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鄭王燕芳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僅得證明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限交由鄭炳煌決定,並以此收益款項繳納稅金等費用,再由鄭炳煌委由周寶菊代為收租事宜。原告一家於97年間鄭炳煌過世前,委由鄭炳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大廈4 樓部分,是該簽訂之租賃契約自然係由鄭炳煌保管。而97年鄭炳煌過世後,原告一家所有之財產即遭鄭智銘一家侵奪,自亦無可能持有97年鄭炳煌過世以後之租賃契約,且從原告先前皆會參與系爭大廈4 樓部分租賃契約之公證程序,鄭炳煌過世後,卻未見原告參與租賃契約之公證程序,更可證鄭智銘與周寶菊自鄭炳煌辭世後,即不欲原告取回系爭房屋之管領權利,以及並無被告所辯鄭王燕芳就系爭大廈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限之事實,否則若有此協議存在,原告自會如鄭炳煌在世前,參與租賃契約之公證程序。 ⒌被告一方面主張其係向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鄭王燕芳訂立租賃契約,而為有權占有;另一方面又稱其係基於占有之連鎖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二者主張實相互矛盾。蓋系爭房屋若係借名登記(假設語),則真正所有權人即係鄭王燕芳;反之,若係占有之連鎖,則被告主張其與鄭王燕芳合法訂立租賃契約,而受移轉系爭房屋直接占有權源,為有權占有,則所有權人應為原告,二主張實不可能併存,並有相互矛盾。 ⒍原告與鄭王燕芳間從未簽訂任何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從88年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至今,原告即一直持有並保管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再委由鄭炳煌代為管理系爭大廈其等所有部分,並由鄭炳煌以代收租金繳納相關費用與稅金後,不定期交付餘額予原告。原告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合意。⒎鄭王燕芳於鈞院刑事案件中證稱86年間已分好財產,即86年間鄭炳煌將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出資額和系爭大廈3 至6 樓之所有權(86年興建至88年竣工)平均分配予鄭智仁及鄭智銘兩家,何以至今,卻又再主張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實令人不解。 ⒏若被告抗辯系爭大廈3 樓至6 樓係鄭炳煌與鄭王燕芳共同借名登記予原告等人之事實為真(假設語),鄭炳煌97年過世後,該大廈3 樓至6 樓鄭炳煌之應有部分以及1 、2 樓部分(88年間系爭大廈竣工後,登記在鄭炳煌名下之樓層),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於99年間鄭智銘主導辦理繼承登記時,僅辦理系爭大廈1 、2 樓部分,卻未將3 樓至6 樓鄭炳煌之應有部分一併辦理,是以,依鄭智銘與周寶菊主觀之認知,該3 樓至6 樓部分應從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⒐鄭炳煌生前僅表明欲將系爭大廈1 樓之收益,交由鄭王燕芳,是於鄭炳煌過世後,原告等人即遵照鄭炳煌之遺願達成系爭大廈1 樓交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之協議,爾後,於99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將系爭大廈1 樓登記予鄭王燕芳所有。鄭炳煌生前根本未提及系爭大廈3 樓至6 樓部分,就系爭房屋,鄭王燕芳並無管理使用之權限與事實。事後,原告家族亦未就此為任何協議,是從99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被繼承財產並無系爭大廈3 樓至6 樓部分,益徵被告借名登記之抗辯,純屬子虛。 ⒑退步言之,縱認鄭炳煌生前有面告家族成員應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系爭大廈全部,且家族成員亦一致達成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協議之事實為真(假設語),然據鄭智銘及周寶菊於鈞院秋股案件之證述觀之,其等所稱之協議僅涉及系爭大樓管理、使用與收益權限之問題,其間並無任何所有權移轉合意存在,是被告抗辯鄭炳煌於過世前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權利讓與鄭王燕芳云云,實屬臨訟之詞,殊無可採。 ㈢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亦無租賃關係存在: ⒈原告就系爭房屋並未有何積極授與鄭王燕芳代理權之行為:承前所陳,鄭智銘基於侵奪家族財產之目的而於鈞院另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686 號(秋股案)事件所為之證述,其證言之證明力,令人存疑。姑不論該證言之證明力,鄭智銘於他案中關於上開所陳之證述內容,原告否認之。又鄭智仁亦於鈞院另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686 號(秋股案)事件中證稱鄭炳煌生前僅強調系爭大廈「1 樓」交由鄭王燕芳收取租金,其餘各樓層部分,於其過世後,就交由各自管理等語。是以,上開二人之證述事實容有不同,被告單單僅憑鄭智銘於鈞院他案之證言,實不足證明原告有授與鄭王燕芳代理權之事實,被告所言,洵不可採。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授予鄭王燕芳代理權(假設語),鄭王燕芳並未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為意思表示: 被告陳稱其為周寶菊之姪子,因欲在台北覓居所,周寶菊獲悉後,轉告知鄭王燕芳,鄭王燕芳即同意被告自101 年1 月起承租系爭房屋,於承租期間皆由周寶菊與被告聯繫,租金亦係以現金方式交由周寶菊收受。則被告僅與周寶菊有所聯繫,租金亦係以現金方式交由周寶菊收受,而鄭王燕芳僅於周寶菊口中知悉此事,並同意出租系爭房屋,則縱認原告有授予鄭王燕芳代理權(假設語),然鄭王燕芳如何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為出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令人不解?又被告自始至終僅和周寶菊聯繫,何以得明知或可得而知鄭王燕芳實際上有代理原告為出租系爭房屋之意思,亦令人費解?足見被告辯稱鄭王燕芳就系爭房屋有代理權限等情,為不可採。 ⒊原告並無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97年間鄭炳煌過世後,周寶菊受鄭炳煌所委任辦理收租事宜之契約即告終止,周寶菊已無處理系爭大廈4 樓管理之權限,然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礙於家族間之情誼,本欲私下溝通解決此事,然鄭智銘與周寶菊為達侵占家族財產之目的,以種種不法之手段,侵奪原告一家之財產,致原告不得已進行訴訟,以保障權利。於此之前,原告對被告僅係單純沉默之不作為,尚難認有默示欲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於系爭房屋遭無權占有2 年內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逾時效,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如何能謂原告對被告兩年間之單純沉默不作為,即屬法律上默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㈣退步言之,縱認鄭王燕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假設語),其與被告周盟貿間是否存在租賃契約? 退步言之,縱認鄭王燕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僅空言其與鄭王燕芳間有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契約證明,此和系爭房屋歷年之租賃皆有書面契約之情況,有所不同。另據被告所陳,其每月皆係以現金方式交付租金,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等語。聲明求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之公公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及婆婆鄭王燕芳共同於中和區新和段第6 地號土地出資建造7 層樓公寓大廈一棟(即系爭大廈),並將系爭大廈之4 樓(含系爭房屋在內),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屋仍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共同管理、使用及處分,並委由周寶菊代為處理出租及收益事宜,原告則無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其甚而從未持有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鄭王燕芳先於89年3 月10日起至90年3 月9 日止決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溫鍵華、後於91年9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1 日止出租予第三人簡麗慧,租金均由周寶菊收取後再交予鄭炳煌及鄭王燕芳,鄭王燕芳並於101 年1 月起,決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持續支付租金至今,期間原告均居住於系爭大廈5 樓,對於上情知之甚詳。 ㈡被告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⒈鄭王燕芳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義,則鄭王燕芳自有權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或處分,原告尚不得對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房屋主張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權: ⑴系爭大廈(含系爭房屋在內)係由原告之公公鄭炳煌及婆婆鄭王燕芳出資興建,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未支出任何對價。系爭大廈(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使用、管理及處分均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決定,原告並無置喙餘地。鄭炳煌97年11月21日過世後,系爭大廈出租事宜,決定權在於鄭王燕芳,並責成周寶菊管理及執行,原告並無置喙餘地。且原告從未支出系爭大廈之公設電費。鄭炳煌於過世前,經常於家族聚會中向家族成員宣告系爭大廈應由鄭王燕芳使用、收益,在場人(包括原告)皆無異議;另於鄭炳煌過世後,家族成員亦共同開會確認系爭大廈應由鄭王燕芳使用、收益,在場人(含原告)亦無異議。 ⑵系爭大廈登記於原告之部分,除系爭房屋外,尚有4 樓之1 、4 樓之2 及4 樓之3 ,歷年均出租予他人使用,期間原告均住於系爭大廈5 樓,知之甚詳且從未置喙。原告未曾持有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均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責成周寶菊管理。 ⑶鄭王燕芳已向原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於鈞院另案訴請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鄭王燕芳。 ⒉鄭王燕芳既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且鄭王燕芳亦有權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房屋,則被告與鄭王燕芳間合法訂立租賃契約,鄭王燕芳將占有移轉予被告,被告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被告自為有權占有。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得以占有連鎖主張有權占有,鄭王燕芳事實上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應為有權占有: ⑴鄭炳煌於過世前經常於家族聚會中向家族成員宣告系爭大廈應由鄭王燕芳使用、收益,在場人(含原告)皆無異議;鄭炳煌過世後,家族成員亦共同開會確認系爭大廈應由鄭王燕芳使用、收益,在場人(含原告)皆無異議。因此,應認原告已積極授予鄭王燕芳代理權、使鄭王燕芳有權代理原告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應認鄭王燕芳已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 ⑵被告自101 年1 月起即基於使用系爭房屋之意居住於該處,亦持續支付租金予周寶菊,期間原告均居住於系爭大廈5 樓,對此情知之甚稔,且未曾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判斷,可認原告係默示之意思表示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被告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公公為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婆婆為訴外人鄭王燕芳。鄭炳煌與鄭王燕芳育有3 子,分別為長子鄭智銘、次子鄭智仁、三子鄭智誠(現為日本國籍)。長子鄭智銘之妻為周寶菊、次子鄭智仁之妻為原告。 ㈡系爭大廈為7 層樓,於86年間開始起造,88年間竣工,並辦理保存登記,其中系爭大廈1 、2 樓所有權人登記為鄭炳煌,系爭大廈3 、6 樓各登記為周寶菊及鄭智銘,4 、5 樓各登記為陳淑敏及鄭智仁,7 樓登記為鄭王燕芳。 ㈢鄭炳煌97年11月21日過世後,繼承人鄭王燕芳、鄭智銘、鄭智仁3 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僅將系爭1 、2 樓房地列入繼承財產,其餘系爭3 至7 樓建物並未列入繼承財產。㈣鄭炳煌過世後,關於其名下之系爭大樓1 、2 樓建物,其中1 樓登記予鄭王燕芳;2 樓則分割為四戶建物(2 樓、2 樓之1 、2 樓之2 、2 樓之3 ),於99年間協議由2 樓及2 樓之1 兩戶分歸鄭智銘,2 樓之2 、2 樓之3 則分歸鄭智仁,並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鄭智銘、鄭智仁分別將其名下2 樓之1 、2 樓之3 ,以贈與為原因,各自移轉登記予鄭智銘之子鄭力豪、鄭智仁之子鄭皓中。又鄭王燕芳名下之系爭大廈1 樓及7 樓,現則各移轉登記予鄭力豪、鄭智誠。 ㈤系爭房屋被告自101年1月起占有迄今。 ㈥被告為周寶菊之姪子。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與訴外人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被告與訴外人鄭王燕芳間、或被告與原告間,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茲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訴外人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被告則抗辯原告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係基於被告與鄭王燕芳間、或被告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等語,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亦即,原告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以及被告與鄭王燕芳、或被告與原告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按借名登記乃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出資買受之物登記於他方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該一方之無名契約,惟此無名契約仍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然被告將其所買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事實,非僅借用名義登記而已,亦可能係贈與、買賣等。 ⒉經查,訴外人鄭炳煌於86年間出資起造系爭七層樓大廈建物,於88年間興建完成後,鄭炳煌即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將系爭大廈其中1 、2 樓登記所有權人為鄭炳煌自己,3 樓登記為大媳婦周寶菊(先生為鄭智銘),含系爭房屋在內之4 樓全部則登記為二媳婦原告,5 樓登記為原告之夫鄭智仁(鄭炳煌之次子)、6 樓登記為長子鄭智銘、7 樓登記為鄭王燕芳。鄭炳煌97年11月21日過世後,繼承人鄭王燕芳、鄭智銘、鄭智仁3 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僅將系爭大廈1 、2 樓建物列入繼承財產,其餘系爭3 至7 樓建物並未列入繼承財產等情,關於上開起造完成後之登記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起造當時之代書范如華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686 號(秋股案)事件中結證證稱:伊與鄭炳煌、鄭王燕芳自68年間起就因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宜而認識,伊有看過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在85年改建7 層樓時,鄭炳煌找了幾家營造公司洽談,樹達營造有限公司是伊推薦的,鄭炳煌後來找樹達公司簽約,整棟大樓改建成7 層樓都是鄭炳煌一人負責的,是地下1 層、地上7 層,是在88年改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當時鄭炳煌向伊表示登記1 、2 樓為自己所有,3 樓是周寶菊、4 樓是陳淑敏(原告)、5 樓鄭智仁、6 樓鄭智銘、7 樓鄭王燕芳,整棟大樓改建完成後,伊都是把稅單交給鄭炳煌,鄭炳煌繳完稅後,再把稅單交給伊,伊辦畢產權登記後,伊將系爭大廈1 到7 樓之全部所有權狀交給鄭炳煌,鄭炳煌當時有表示5 、6 、7 樓要自住,1 到4 樓要出租,伊就問他租金及管理要如何處理,鄭炳煌說生前由他自己負責等語於卷,此有本院另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686 號事件之103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鄭炳煌與樹達營造有限公司簽約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 件(見該秋股案影印卷㈡第64-66 頁反面、第74-79 頁)可證(該案影印卷另置本院卷外),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 件(本院卷第243-244 頁)附卷足徵。而鄭智銘雖於上開秋股案中證稱系爭大廈是鄭炳煌及鄭王燕芳2 人共同出資起造云云(見秋股案影印卷㈠第78頁反面、),然依代書范如華上開證述,系爭大廈之起造事宜、與營造公司簽約事宜、興建完畢後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事宜、辦理產權登記之繳稅事宜、暨辦畢保存登記後之整棟建物及土地全部權狀均交予鄭炳煌,全部均係由鄭炳煌一人與證人代書范如華接洽辦理,復參以系爭大廈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本即為鄭炳煌所有,係因改建,而拆除原來建物,起造系爭大廈竣工後,系爭土地始與興建完成之建物,分層各連同土地應有部分,就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於上開各樓層之登記所有權人;且依代書范如華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686 號事件中證稱:系爭大廈興建完畢後,當時鄭炳煌有表示1 到4 樓要出租,伊就問他租金及管理要如何處理,鄭炳煌說生前由他自己負責等情(見秋股案影印卷㈡第66頁),核與鄭炳煌之長子鄭智銘於本院該秋股案件中所證述: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一直97年父親鄭炳煌過世之間,收益及處分多半是是父親鄭炳煌做主,出租的部分是父親鄭炳煌交由我太太周寶菊作與承租人之間的連繫等語相符(見秋股案卷㈠第78頁反面之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核與原告之夫鄭智仁於上開秋股案件所證稱:父親鄭炳煌在世的時候都是父親鄭炳煌在收租,幫我們繳房屋稅、地價稅,直到鄭炳煌過世前,都是父親委託我大嫂周寶菊管理收租等語相符(見秋股案卷㈠第77頁之 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陳淑敏於上開事件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稱:系爭大廈88年間蓋好後,公公鄭炳煌分配給我先生鄭智仁是5 樓,我分配到4 樓,其餘從7 樓開始是分配給婆婆鄭王燕芳、6 樓分配給大伯鄭智銘、3 樓分配給大嫂周寶菊,1 、2 樓公公鄭炳煌保留;我與我先生鄭智仁授權公公鄭炳煌出租,也授權鄭炳煌挑房客,所有稅金由鄭炳煌統一繳納等語(見秋股案卷㈡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之103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與證人周寶菊於上開秋股事件中所證述:房子蓋好之後,是我公公鄭炳煌委託我處理整棟房子的出租事宜,房子的全部鑰匙亦是鄭炳煌交予我來管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之秋股案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各情,系爭大廈所坐落之土地既原為鄭炳煌所有,並由鄭炳煌於86年間與營造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出資興建系爭大廈一棟,並於88年間領得使用執照後,於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將系爭大廈各樓層之所有權人分別登記如前所述之人名下,且於辦畢系爭大廈整棟之產權登記事宜後,代書范如華係將整棟大廈之全部權狀交予鄭炳煌,其後關於系爭大廈之管理使用收益情形,除其中5 、6 、7 樓由鄭炳煌家族自住外,1 至4 樓則由鄭炳煌決定出租予他人,並由鄭炳煌將整棟大樓之出租事宜委任周寶菊處理,自88年起迄鄭炳煌97年11間過世以前之期間,系爭大廈之全部租金由周寶菊收取後交予鄭炳煌,而整棟大廈之房屋稅、地價稅、公設電費等,則自該棟大廈所收取之租金收益中繳納,原告並未繳納,甚至依代書范如華於另案秋股中之證述:鄭炳煌生病後,曾打電話詢問伊關於系爭大廈生前移轉的稅務問題,鄭炳煌說他罹癌,想知道生前移轉還是列入遺產何者較能節稅,伊就反問鄭炳煌為何有這問題,鄭炳煌說他1 到4 樓租金都是他處理,鄭炳煌想說在生前規劃好,避免鄭王燕芳以後不好處理,但伊建議鄭炳煌列入遺產即可等情(見秋股案影印卷㈡第67頁,103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各節,足證系爭房屋出資興建者為鄭炳煌,其後之使用、收益權能亦均由鄭炳煌為之,故系爭房屋縱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亦僅係存在於鄭炳煌與原告之間,並非被告所辯之存在於原告與鄭王燕芳之間。此外,被告對於原告與鄭王燕芳之間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利己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原告與鄭王燕芳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屋,鄭王燕芳先於89年3 月10日起至90年3 月9 日止「決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溫鍵華、後於91年9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1 日止「決定」出租予簡麗慧,租金收益均由周寶菊收取後再交予鄭炳煌及鄭王燕芳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且依被告所提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 份所載(見本院卷第75-79 頁),簽立上開3 份租約之出租人均為原告,亦無任何關於鄭王燕芳或周寶菊之記載或簽名,顯不足以該3 份租約係由鄭王燕芳所「決定」出租予上開承租人之事實,而3 份租約之簽約日均係鄭炳煌仍在世之時,而系爭大廈之整棟出租事宜於鄭炳煌在世時均係由鄭炳煌委由周寶菊向承租人收取後,再交予鄭炳煌,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⒋原告為系爭大廈4 樓(即系爭房屋)、4 樓之1 、4 樓之2 、4 樓之3 共四戶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之夫鄭智仁為系爭大廈5 樓建物連同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現亦確實持有上開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4 戶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大廈第四層樓(含系爭房屋)共四戶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於鄭炳煌過世後,原由鄭王燕芳持有,鄭王燕芳基於家庭和諧,始將相關權狀交由原告保管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就其所辯上情,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諸原告陳淑敏於本院另案秋股案中證稱:系爭房屋於起造完畢後,鄭炳煌將系爭大廈第四層樓(含系爭房屋)共四戶登記於伊名下後,鄭炳煌即將該等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原本交由伊自行保管等語於卷,且原告確實持有上開權狀之原本,則被告此節抗辯,亦洵無可採。 ⒌基上,被告辯稱原告與鄭王燕芳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鄭王燕芳方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與訴外人鄭王燕芳間、或被告與原告間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⒈被告所辯原告與鄭王燕芳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既非可採,業經認定如前。而房屋之出租人固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必要,惟縱使被告與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鄭王燕芳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此債權關係,亦不足以對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有據。 ⒉被告復辯稱:鄭炳煌於過世前經常於家族聚會中向家族成員宣告系爭大廈應由鄭王燕芳使用、收益,在場人(含原告)皆無異議;鄭炳煌過世後,家族成員亦共同開會確認系爭大廈應由鄭王燕芳使用、收益,在場人(含原告)皆無異議。故應認原告已積極授予鄭王燕芳代理權、使鄭王燕芳有權代理原告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應認鄭王燕芳已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且被告自101 年1 月起即占有系爭房屋,持續支付租金予周寶菊,期間原告均居住於系爭大廈5 樓,對此情知之甚稔,且未曾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判斷,可認原告係默示之意思表示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被告為有權占有等語,亦為原告否認。查: ⑴被告為周寶菊之姪子,被告自承從101 年1 月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其僅和周寶菊有所聯繫,租金亦係以現金方式交由周寶菊收受,而鄭王燕芳僅於周寶菊口中知悉此事,並同意出租系爭房屋等語於卷,其雖辯稱係租賃關係,有交付租金予周寶菊云云,然被告並未簽立任何書面之租賃契約,為被告不爭執,且被告所提之系爭大廈收支總表,其上雖有記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 萬元(見本院卷第83-84 頁),然原告否認該系爭大廈收支總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支付租金之證明,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已非無疑。 ⑵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縱如被告所辯鄭炳煌於過世前於家族聚會中向家族成員宣告系爭大廈應由鄭王燕芳使用、收益,在場人(含原告)皆無異議;鄭炳煌過世後,家族成員亦共同開會確認系爭大廈應由鄭王燕芳使用、收益,在場人(含原告)亦皆無異議為真(假設語氣),亦僅單純之沉默,尚難認為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此應認原告已積極授與鄭王燕芳代理權、使鄭王燕芳有權代理原告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應認鄭王燕芳已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云云,為不足採。 ⑶況參諸本院依據原告之聲請,調取鄭炳煌過世後之周寶菊、鄭智銘98年度至102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另置於本院粉紅色卷),其中登記於周寶菊名下之系爭大廈「3 樓」部分,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每年度均各有3 筆租賃所得申報,分別為訴外人威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潤享國際有限公司、御璽有限公司(見本院粉紅色卷第35及36頁、第30、31頁、第25、26頁、第20、21頁),周寶菊於102 年度則有2 筆租賃所得申報,分別為訴外人威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潤享國際有限公司(見本院粉紅色卷第16頁),並據原告於本院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陳明;另鄭智銘則於101 年度及102 年度均有申報訴外人弘暉科技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見本院粉紅色卷第41、49頁)。然訴外人弘暉科技有限公司所占有使用之房屋乃係登記於原告之子鄭皓中名下之系爭大廈「2 樓之3 」建物,此有本院另案秋股鄭皓中訴請弘暉科技有限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大廈「2 樓之3 」建物房屋事件之影印卷宗可徵。則被告所辯鄭炳煌過世後,系爭大廈整棟之租金係由周寶菊向承租人收取後,「全部」再交由鄭王燕芳云云,顯非可採。另參以本院另案秋股事件經調取鄭王燕芳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鄭王燕芳亦僅有各該年度申報當時為其名下之系爭大廈「1 樓」承租人綺蕾服裝行各1 筆(見秋股影印卷㈡第20、21頁反面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3 年7 月3 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 件、秋股影印卷㈡第70頁反面之綺蕾服裝行營業稅及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 件、秋股影印卷㈡第65頁之13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鄭王燕芳並無系爭大廈其餘各出租戶之租賃所得申報資料。而現行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如承租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使用,有支付租金予出租人,均會核實申報租賃所得之扣繳,以作為營利事業成本之扣抵,及供國稅局查核之用,此觀諸周寶菊、鄭智銘、鄭王燕芳上開租賃所得申報資料自明,被告辯稱有租賃關係但出租人不一定會申報租賃所得云云,尚不足採。依上開資料,顯與被告所辯系爭大廈1 至4 樓於鄭炳煌過世後,全部均由鄭王燕芳出租收取租金云云不符,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未能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