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簡宗信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簡道寶 訴訟代理人 黃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向訴外人吳明和等地主,承租新北市○○區○○段○00號等多筆土地(約6 百坪)進行開發整地,並經營停車場,嗣102 年3 月間,被告見原告經營停車場有利可圖,乃與原告協議成立公司,以便繼續並擴大停車場之營業範圍,兩造乃於102 年4 月24日成立寶通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通公司),所營事業即為停車場之經營。 (二)然兩造成立寶通公司時,因顧及原告10餘年前經商失敗,在外積欠債務,而未將原告登記為出資股東。惟原告於寶通公司成立後,即協助公司與其他地主簽訂新租約,以擴大停車場面積,並將原租約之承租人,由原告變更為寶通公司,故原告為寶通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經營者。惟嗣後因有不明人士到停車場催討原告在外積欠之債務,為免造成困擾,兩造乃協議原告退出停車場之經營,由寶通公司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亦同意將寶通公司股權30%登記予原告,並簽具協議書為憑。然協議書雖僅記載被告同意移轉樹林區大安段所投資之事業之個人持股,並未指明為「寶通商業有限公司」,但由兩造同日簽訂之另紙「協議書」記載:「茲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同區保安街二段68號旁周邊土地承租契約及其土地上出租契約等經營團隊屬於甲方承諾乙方權利部分事,雙方基於誠信原則,一致同意協議條款如後,以茲共同遵守:一、甲方承諾乙方無條件退出前揭經營團隊後,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立約人甲方為「寶通商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即係被告「簡寶道」等情,即可知上揭協議書及同意書,乃係兩造就原告對於寶通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事業相關權利義務所為之協議,據此應可確定該同意書內所載:「樹林區大安段所投資之事業」,即係指經營停車場事業之寶通公司。而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原告已依約辦理職務交接,退出寶通公司經營權,然被告僅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給付原告50萬元,尚未將寶通公司股權30% 移轉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應依約履行。 (三)並為聲明:①被告應將寶通商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之出資額360 萬元,其中出資額新臺幣108 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出資。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過去僅曾協助被告處理寶通公司之業務,原告從未出資投資寶通公司,故原告並非寶通公司之股東。 (二)另原告所提之協議書之條款內容及用語『一、甲方承諾乙方無條件退出前揭經營團隊後,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於本協議書簽訂時先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證,於全部職務交接完成後再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二、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將屬於乙方職務全部交接完成(含轉換出租承租契約及其他相關事項)。若有所拖延至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乙方承諾本協議書簽訂後前揭經營團隊所有作為及前揭土地周圍所衍生之任何行為概與乙方無關,乙方不得藉故要求任何費用。四、乙方承諾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之所有作為概與甲方無關,乙方並不得再以甲方名義對行使有害甲方之任何行為,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五、雙方同意對本約互負保密責任,如有一方洩密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原告與寶通公司簽訂此協議書之目的,係協議原告退出經營團隊而由寶通公司支付原告100 萬元作為對價,除此之外,協議書根本未論及任何原告所稱投資寶通公司之事項。更有甚者,該協議書條款甚至寫明『三、乙方承諾本協議書簽訂後前揭經營團隊所有作為及前揭土地周圍所衍生之任何行為概與乙方無關,乙方不得藉故要求任何費用』,若原告真有出資寶通公司為何協議書會如此記載?詳言之,若原告確有投資寶通公司,為何協議書完全未提及有關『原告出資』、『原告退股』及『退還原告出資』此等事關原告權益之重要事項,反而記載原告退出後經營團隊所有作為及前揭土地周圍所衍生之任何行為概與原告(乙方)無關,足可證原告絕未曾出資投資寶通公司,更可證寶通公司與原告僅約定以100 萬元作為原告退出寶通公司經營團隊之唯一對價,除此之外寶通公司及被告實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對價。 (三)又原告於同日分別與寶通公司及被告簽訂協議書及同意書兩紙,而不一併於同一紙上簽訂相關事項,且該同意書僅係由被告自己所簽訂而非寶通公司所簽訂,足可證協議書僅係處理原告退出寶通公司經營團隊之事項,而同意書僅係被告個人自身承諾贈與原告之事項。再從同意書之內容及用語使用『吾弟簡宗信…』並附有『於外行事不違天道人倫始予移轉之條件』,並以被告自身名義所簽訂,顯可證明該同意書係因被告當初為體恤原告生活情形下個人所為之『附條件之贈與』。詳言之,若該同意書非屬贈與契約而屬被告同意登記出資額之30% 移轉予原告,為何不用寶通公司名義寫明直接將出資額之30% 移轉予原告,豈有再附具原告於外行事不違天道人倫條件之理,因此同意書之內容及用語顯與原告所主張有所矛盾。 (四)另原告對被告為不法之行為,目前已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堪認原告已違反同意書中之天道人倫條件,被告前於103 年2 月11日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民事答辯狀撤銷原告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據以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 (五)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協議成立寶通公司,共同經營停車場,惟顧及原告10餘年前經商失敗,未將原告登記為出資股東。嗣成立寶通公司後,原告即協助公司與其他地主簽訂租約,並將原租約之承租人,由原告變更為寶通公司,嗣因原告之債務人至停車場蔡催討債務,為避免造成困擾,兩造即協議原告退出停車場之經營,由寶通公司支付原告100 萬元,並依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將寶通公司股權30% 移轉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同意書究係屬有償契約抑或係贈與契約?(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將寶通公司股權30% 移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同意書究係屬有償契約抑或係贈與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意即解釋契約時,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2、原告主張其與寶通公司已達成退出經營權之協議,被告同意將寶通公司30% 股權移轉予原告,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同意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惟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僅係贈與契約,並非屬協議書內容之一部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自應就系爭同意書為有償契約而非贈與契約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與寶通公司達成協議,原告同意無條件退出寶通公司之經營團隊,而寶通公司以給付100 萬元作為原告退出經營權之價金,此有原告與寶通公司於102 年7 月27日簽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亦為協議書一部分,惟綜觀原告與寶通公司所簽立協議書內容記載:「茲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同區保安街二段68號旁周邊土地承租契約及土地上出租契約等經營團隊屬於甲方(即寶通公司)承諾乙方(即本件原告)權利部分之事,雙方基於誠信原則,一致同意協議條款如後,以茲共同遵守:一、甲方承諾乙方無條件退出前揭經營團隊後,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於本協議書簽訂時先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證,於全部職務交接完成後再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二、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將屬於乙方職務全部交接完成(含轉換出租承租契約及其他相關事項)。若有所拖延至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乙方承諾本協議書簽訂後前揭經營團隊所有作為及前揭土地周圍所衍生之任何行為概與乙方無關,乙方不得藉故要求任何費用。四、乙方承諾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之所有作為概與甲方無關,乙方並不得再以甲方名義對行使有害甲方之任何行為,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五、雙方同意對本約互負保密責任,如有一方洩密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其協議書內容既已詳細規範原告退出寶通公司之權利與義務範圍,而移轉股權亦屬退出經營權之重大協議之一,衡諸常情,理應一併記載於協議書內,豈有另定同意書之理。況系爭同意書亦非屬協議書之附件,原告自不得以協議書與同意書簽立日期為同一日,逕自認定系爭同意書內容即為協議書之一部。 3、又觀諸同意書內容所載:「立同意書人簡道寶(即被告)同意即日起吾弟簡宗信(即原告)日後於外行為處事不違天道人倫下,同意在於樹林區大安段所投資個人持有股份百分之三十予簡宗信。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其立約人係被告並非寶通公司,且同意書內容僅記載「樹林區大安段所投資之事業」,是否即指寶通公司所經營停車場事業,尚有所疑。雖原告主張係因兩造不諳法律用語所致云云,然查協議書已載明立約人為寶通公司,而協議書與同意書既為同一日所簽立,且倘如原告所述均係就原告退出寶通公司經營所為之協議,衡諸常情,同意書內容理應載明被告個人移轉股權予原告之原因係因原告退出寶通公司經營之意旨,豈有因不諳法律用語,而未將上開契約之重要事項內容載明於同意書內,顯見原告就同意書內容形式上記載雖係贈與,實質上為有償契約乙節,舉證猶有不足,是原告主張係因其退出寶通公司經營,被告始簽立同意書同意給付個人於寶通公司之股權云云,洵不足採。 4、綜上,系爭同意書既係被告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所簽立,並無證據證明同意書之簽立與原告退出寶通公司之經營事項有關。況原告已與寶通公司就退出經營權相關事項簽立相關協議書,更足以認定系爭同意書僅為被告贈與原告其個人於寶通公司30% 股權之贈與契約,而非屬退出經營權之協議。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將寶通公司股權30% 移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 條、第41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同意書既屬贈與契約,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既未將寶通公司30% 股權移轉予原告,而系爭同意書亦未經公證,且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撤銷移轉寶通公司股權之贈與行為。 2、又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6 條、第94條、第95條第1 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於103 年2 月11日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同意書既經被告撤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同意書內容移轉寶通公司30% 股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寶通公司之出資額即108 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出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