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羅正鈺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 理 人 孫浩偉律師 鄭美淑 被???告 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被 告 蕭康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102 年9 月25日下午7 時45分許,原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加油站內加油,將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位址之加油島旁邊的停車加油區,當時被告蕭康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與系爭自小客車並列停放於停車加油區加油。後被告蕭康德加完油離開加油站,於駛離停車加油區時,未注意停放於旁邊之系爭自小客車,左轉時以系爭貨車右後方部位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車門至前方保險桿毀損。惟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於日前已與訴外人闕誠志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訴外人闕誠志以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購買系爭自小客車,雙方於簽約時交付20萬元,並約定於102 年9 月26日交付移轉系爭自小客車,並同時給付尾款105 萬元。未料102 年9 月25日晚間,因被告蕭康德駕駛系爭貨車未注意車前車後狀況,貿然駛離加油站,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使原告無法依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日期交車,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賠償訴外人闕誠志40元萬違約金。其後原告自行將系爭自小客車修繕後,並與訴外人王至鏞另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第2 次買賣契約),惟因系爭自小客車因發本件車禍而貶值,致使系爭自小客車第2 次買賣價金降低為115 萬元。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雖為晚間7 時許,惟當時加油站內燈光照明充足,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蕭康德竟於駛離加油站時,疏未注意一旁車輛即貿然左轉,而致本次事故發生,故被告蕭康德顯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蕭康德駕駛之系爭貨車係被告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福公司)所屬之貨車,被告蕭康德係被告沅福公司之受僱人,事故發生當時正於送貨途中,可見被告蕭康德係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故被告沅福公司自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蕭康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茲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列述如下: ⑴違約金40萬元部分: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應於102 年9 月26日,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與訴外人闕誠志,然因被告蕭康德之過失,於102 年9 月25日損害系爭自小客車,致使原告無法於約定期日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而按契約賠償違約金40萬元與訴外人闕誠志。此違約金部分係原告因被告蕭康德之過失而產生,是被告等人自應連帶賠償。 ⑵系爭自小客車前後2 次買賣契約之價差10萬元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25 萬元,惟因被告蕭康德之過失致使原告不能交車而違約,後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後,另與訴外人王至鏞訂立第2 次買賣契約,因系爭自小客車曾遭車禍致使買賣價金貶低,而不能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25 萬元成交,然若非被告蕭康德之過失,致使本件車禍發生,依通常情形客觀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得價金為125 萬元,此為原告可預期之利益,故其買賣價金減損即價差10萬元部分,係原告所受之消極損害,被告等人亦應連帶賠償。 ⑶計程車資6,610 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毀損等待修復期間,其通勤及接送子女下課皆僅得搭乘計程車往返,車資共計6,610 元,本非原告應支出之項目,係因被告蕭康德之過失所生,故被告等人應對此負連帶責任。 ⑷拖吊費用2,000 元:系爭自小客車因事故發生,由拖吊車拖往修車廠修繕之拖吊費用,被告亦應連帶賠償。 ⑸系爭自小客車修繕費用96,782元。 以上總計為605,392 元,係原告因被告蕭康德之過失所受之損害,而被告蕭康德又係受僱於被告沅福公司,並係於執行職務中侵害原告之權益,依法被告2 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31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5,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以及所請求之系爭自小客車修繕費用96,782元、拖吊費用2,000 元賠償部分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惟仍以:關於違約金部分無法同意,金額亦過高,另價差10萬元部分也有意見,認為應送鑑定,計程車交通費用6,610 元亦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於102 年9 月25日下午7 時4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加油站內,因被告蕭康德駕駛系爭貨車加完油欲離去加油站時,未注意車前車後狀況即貿然左轉,因之不慎撞及停於其旁加油之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並因而造成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車門至前方保險桿毀損,被告蕭康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告蕭康德係受僱於被告沅福公司,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法被告沅福公司亦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補字卷第8 頁至第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明屬實(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自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蕭康德之過失所肇致,且被告蕭康德係受僱於被告沅福公司,被告蕭康德係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毀損等情,均已認定屬實,如前所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自小客車修繕費用96,782元及拖吊費用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被告蕭康德之過失而造成駕駛座後方車門至前方保險桿毀損,經委請拖吊車拖往修車廠進行修繕事宜,共計支出拖吊費2,000 元及修繕費用96,78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興24H 連鎖專業拖吊服務收據乙紙及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估價單乙份在卷為證(見補字卷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自堪信為真,並應准許。 ㈡前後買賣價金價差10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與訴外人闕誠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價金125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闕誠志,惟因被告蕭康德之過失,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導致原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而獲取約定之價金125 萬元。嗣系爭自小客車於修復後,雖另經原告與訴外人王至鏞訂定第2 次買賣契約,然斯時其買賣價金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致僅有115 萬元,其中價差之10萬元,即應為原告所受之消極損害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與訴外人闕誠志、王至鏞所分別簽訂之買賣契約各乙份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15、16頁;第18業頁),而被告對於上揭買賣契約之真正復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自堪信為真。職此,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如未遭毀損,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產生價差1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即非無據,堪以採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價差1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㈢計程車交通費用6,61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依原告所自承,渠與訴外人闕誠志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乃係約定102 年9 月26日原告需交車予訴外人闕誠志。準此,縱令系爭自小客車未因被告蕭康德之行為而毀損,惟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亦堪認於102 年9 月26日起,原告應已無得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代步之餘地(蓋已交車緣故),則於本件被告業已賠償原告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受損害(即價差)之情況下,既應視為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則原告又何來所稱之受有計程車資損害可言。復遑論,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自小客車平日即係作為通勤及接送子女上下課之用,是亦難認此部分損害之主張,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亦應連帶賠償計程車交通費用6,610 元部分云云,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違約金40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亦經最高法院著有諸多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蕭康德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毀損,而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102 年9 月26日交車,系爭買賣契約因而沒有繼續履行,並與訴外人闕誠志另簽訂如原證3 之和解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賠償訴外人闕誠志40萬元違約金,此部分係屬原告所受積極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固規定:「乙方(即訴外人闕誠志)付清款項後,甲方(即原告)應立即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給乙方,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是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任何情事,概由甲方負擔全責,如當日甲方無法處理產權或不賣,訂金退還,違約金為訂金兩倍償罰,訂金及車款無條件退還乙方,甲方不得主張異議。」,惟由上揭所述內容亦明顯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規定適用之情形,係指乙方即訴外人闕誠志【付清款項】後,如發生有原告無法處理產權或反悔違約不賣之情形時,始需將訂金及車款無條件返還,並應給付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之數額為訂金之2 倍,核與本件係因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蕭康德之過失行為而致毀損,因之無法依約如期履行交車義務之情形明顯不同,蓋本件上述情形既與產權過戶事宜無涉(因車輛遭毀損並不致影響產權之過戶),亦非屬原告事後反悔違約不賣之情形(即原告應僅係屬無法按期履約交車而已,並無毀約不賣之意)。因此,就本件之情形而言,本即無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規定之餘地,縱令原告因誤認而以之為據,遂與訴外人闕誠志簽訂如原證3 所示之和解書,亦不得因此即遽認原告所給付之該筆40萬元違約金,係屬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規定,所需對訴外人闕誠志支付之違約金,被告自無庸連帶負責。易言之,該筆違約金原告雖已支付,但因尚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規定有所不符,依法即不得認作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積極損害,充其量不過僅係買賣雙方為解決無法如期履行交車義務,所為後續契約效力約定之和解內容而已,被告自應無庸連帶負責。 ⑵更何況,於本件情形,依系爭買賣契約規定,原告本無庸對訴外人闕誠志負擔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則被告又何需對原告連帶負擔賠償此部分損失之責?理由如下:①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條雖均有規定原告違約不賣時,應對訴外人闕誠志負支付違約金之責任,然上開規定所謂違約不賣,基於我國民法體系下,於債務不履行情形,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之原則,自當解為係指原告事後恣意反悔或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違約不賣時,始有其適用。②然本件之情形,依上所述,顯然並非原告不賣,而係因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蕭康德之過失行為而毀損,造成原告無法依約如期交車或無法依約履行交付原有狀態之車輛,而致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但因上開情形並非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法原告本即不負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遑論尚需支付違約金與訴外人闕誠志。③因此,縱原告確有與訴外人闕誠志簽訂原證3 之和解書,並依該和解內容支付違約金40萬元與訴外人闕誠志,惟此不過係屬原告與訴外人闕誠志另行達成和解(創設新法律關係)之結果,要不得遽認係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積極損害,而責令被告應連帶負責。 ⑶從而,參前所析,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違約金40萬元損失部分,因尚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當係屬原告與訴外人闕誠志間另行和解創設新法律關係而已),即應認亦屬無由,不應准許。 ㈤是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為198,782 元(計算式:96,782元+2,000 元+100,000 =198,782 元),逾此金額原告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8,78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3 日(見調字卷第9 、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