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宸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楓諺 訴訟代理人 謝馨嬁 被 告 圓順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與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至8月間,先後成立4次PCB板買 賣契約,有報價單可參(見宜蘭地院卷第82至85頁),總價金共新台幣(下同)67萬2675元。查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至今僅給付貨款6萬元,嗣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藉 詞拖延,並退還原告交付之統一發票,顯無支付誠意,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二)兩造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PCB板在何處生產、製造,一 般而言會由客戶提供檔案做生產,是屬於客製化產品,但本件被告並沒有提供任何資料,只提供現有PCB板半成品 ,交由原告複製、生產,原告交付被告之貨品部分是臺灣生產製造等語。 (三)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2年6月間,曾在訴外人昱統公司邱總之辦公室內談妥在臺灣生產LED字幕機用電路板貨物,然原告魚目混 珠以大陸貨交貨欺騙被告,不符契約約定。 (二)原告交貨後,102年9月初被告在委託加工之昱統公司廠內確認材料時,無意中發現PCB報價單項目中第9項樣品,品名:10(1R)-V701C電路板上有印刷編號PLAB-P20432-9-P10(1R)-V701C貼有簡體字標籤。由於本件樣品,被告 尚未安排訴外人昱統公司測試,其不解為何連樣品都是大陸製造,與原告在法庭上陳稱前面兩頁訂購單在臺灣生產樣品,後面兩張訂購單在大陸生產之情不符。 (三)原告先聲請支付命令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因非臺灣生產,原告違背誠信原則,造成被告產品上市延宕6個月,錯失 商機,退單25萬元訂單,難以挽回被告客戶信心。其已 支付原告貨款6萬元,原告欺騙產品來源及取得多倍價格 牟利,理當全數退還被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6月至8月間,先後成立4次 PCB板買賣契約,總價金共67萬2675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 物,被告至今僅給付貨款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並無約定貨品需在臺灣生產製造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以貨物非臺灣生產製造,不符契約約定拒絕付款,有無理由。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 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PCB板買賣契約,其為出賣人,被 告為買受人,原告已交付貨物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已負負舉證責任。故本件被告於其抗辯之臺灣生產製造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負證明之責任。經查,被告所稱契約約定臺灣生產製造事實,無非辯以兩造於102年6月間,曾在訴外人昱統公司邱總之辦公室內談妥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證人邱火炎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跟你們公司處理貨款的模式是怎麼樣的狀況?)其實我們公司是一路幫被告,但他跟我們講的還款計畫,好像都沒有照他所講的去實現,所以我們也發文給他,說一個禮拜內沒有處理的話我們也準備提出告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在電子業臺灣大陸生產是合理的嗎?)應該說,看你們兩造當初談的時候是用什麼方式談,依照我們專業來講的話,我們有給他答覆說,目前電子業來說,PCB板在台灣的價格比較難 生產,很多廠商是在臺灣有公司,但工廠大多設在大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後續被告公司在你們公司生產的產品也是全數都是臺灣製造的嗎?)代工全部是由我們公司去代工沒錯,但材料來源,是他們自己去採購,並不是我們去採購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附卷可稽。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並未證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何被告所辯之應於臺灣生產製造之約定事實。故被告就其有利之抗辯事實,未能充足證明所辯屬實。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於臺灣生產製造之約定事實,故原告爭執其已依約交貨,應屬可採信。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367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給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原告主張其得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應屬正當有據。 六、據上而論,原告依據買買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61萬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見宜 蘭地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調查,併此敘明。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