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荷商益弘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月玲 原 告 福益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月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郭志豪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靖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福益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荷商益弘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原告福益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福益樂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載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荷蘭商益弘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益弘展公司)新臺幣(下同)16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福益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樂公司)(起訴時原名為福益樂有限公司,嗣於訴訟進行中,更名為福益樂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4年5月25日完成變更登記)4,351,2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益弘展公司164,9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福益樂公司4,245,1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核其所為乃訴之聲明之減縮,且請 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0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分別於原告 益弘展公司及原告福益樂公司均擔任總經理一職。被告於 102 年2月期間,向原告兩家公司建議向Navee及Baseton購 買手機殼(套)、藍芽音箱、車充等商品,做為銷售之用,並稱其手上已有70%之訂單,可以留下10%銷售及20﹪做為庫存,以說服原告同意其提案;且力主手機殼進貨數量為每個料號均購置500pcs,而不是供應商報價單上最低訂購量之 300 pcs,即使供應商已清楚告知被告進貨500pcs或300pcs 於價格上並無差異、亦無折扣,但因被告堅持主張其手上已有70%之訂單,一定要下訂單買500pcs才夠,故原告兩家公 司基於對總經理之尊重及信任,遂採用被告上開提案,由原告福益樂公司向Navee及Baseton購入大量手機殼、手機皮套、藍牙音箱及車充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即如附表所示之產品),相關採購單均係由被告指示核決後即行辦理,原告福益樂公司為此投入大量金錢及人力進行產品推廣及銷售。(二)詎料,系爭商品之手機殼自102年4月進口後,幾乎完全無人購買,亦無任何廠商向原告下訂單,至102年12月19日盤點 時,車充僅銷售17%、藍牙音箱僅銷售40%,原告給予被告許多銷售管道,亦未見被告安排或追蹤進度。且當初於102 年8月19日開會時,被告已向原告益弘展總公司董事Mike及原 告福益樂公司董事曾月玲坦承其手上根本沒有任何訂單,並稱其正在重新規劃、拜訪其他經銷商,但銷售量仍無起色,被告遂於102年12月3日提出辭呈,並於102年12月31日離職 ,惟就其曾向原告主張已握有70%訂單而要求原告大量進貨 ,造成原告之損害等情卻絕口不提、亦未為處理。 (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被告 擔任原告兩家公司總經理期間,依法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其處理委任事務依法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然被告於尚未確定訂單或買主之際,即誆稱其手握70%訂單,以不實資 訊欺騙原告,並要求系爭商品每個料號進貨須最小訂購量、手機殼更須每個料號進貨500pcs。以致系爭商品如今仍大量庫存在原告公司無法銷售,扣除已銷售金額後,仍造成原告福益樂公司4,245,184元之損失(計算式:原證4之進口相關成本總額4,933,118元-原證5之102年已銷售金額591,817元-102年已銷售金額115,262元+原證6之103年商標申請4,900元+原證6之103年藍芽音箱年費5,000元+雜支9,245元= 4,245,184),被告理應就上開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又被告 假借推廣系爭商品之名義,向原告益弘展公司、福益樂公司申請交際、差旅及雜支費用總計174,811元,卻無任何銷售 進展,被告身為專業經理人,卻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事務,顯有過失。此部分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亦應賠償。而就原告益弘展公司之交際、差旅費用164,911 元部分(即原證6所列交際差旅雜支總額174,811元,扣除原告福益樂公司支付之103年商標申請4,900元及藍芽音箱年費5,000元),本應由原告福益樂公司支出,但因被告同時亦 為原告益弘展公司之總經理,故先由原告益弘展公司代原告福益樂公司墊支該部分費用。而於本件起訴前,原告福益樂公司已將此筆債權164,911元讓與予原告益弘展公司,因此 原告益弘展公司亦為當事人,原告業已以103年7月11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益弘展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依據乃基於上開債權讓與關係而來。 (四)原告公司向來是先接訂單再採購後出貨,且亦不接觸、處理3C產品之訂單及銷售。若非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已取得70%訂單,更催促原告福益樂公司向原告益弘展公司借款,原 告不會採購系爭商品,更不可能一開始即下單採購超過供 應商最少訂購量之系爭商品,實係被告以不實資訊欺騙原 告,致原告因信賴被告身為專業經理人之建議而受有高額 損失,顯已違背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雖辯稱係因 景氣不好、系爭商品一直排不上賣場檔期,導致系爭商品 滯銷等語,但均係其推卸責任之詞,若非被告一開始即表 示其手上握有70﹪的訂單,並堅持系爭商品必須每個料號 進貨達最小訂購量(300pcs至1000pcs不等)、手機殼更須每個料號進貨500pcs才夠訂單的需求量,原告亦不會大量 購買系爭商品,並投入大量金錢及人力進行產品之推廣及 銷售,足見被告身為專業經理人,就系爭商品之下單購買 卻有故意或過失,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綜上,被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不僅欺瞞 原告公司誆稱其已手握70%訂單,以及於下單前並未確實調查過系爭商品有無市場,而於系爭商品滯銷後,又未做任 何努力挽救商品銷量,造成原告益弘展公司、福益樂公司 各損失164,911元、4,245,184元之損害,自應依法對原告 兩家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益弘展公司16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福益樂公司4,245,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摘被告曾告知已有70%訂單,一定要下單買500pcs 云云並非實在,當初被告的講法是北、中、南每一通路商各型號商品分別預計下單購買100pcs,(因各通路商要賣給下游目標賣場每家─含分店─20─30 pcs不等),還有少部分自己網路銷售,所以考慮運費分攤及安全庫存量下,被告每型號各進300pcs再加200pcs安全庫存共計約500pcs。且當初各家通路商也表示有對它們目標賣場報價,且說價格沒有問題,此部分於聯絡過程均有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月玲報告過,最後是由原告公司決定訂購。當時被告只是根據與通路商開會結果說明通路商之意向,對原告公司提出建議,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告知已有70%訂單,一定要下單買500pcs ,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有欺瞞或提供錯誤資訊之欺騙行為。況如原告所說情形為真,依理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月玲當時應會向被告要求提供通路商訂單供其確認,而不會完全相信才對。足見原告所述與被告告知之語意不同。再按商業活動本來即有風險,商人是於風險中追求利益。原告自不能於事後商品賣不出去時,用當初推估的說法(即北中南每通路商如每一型號進貨100pcs,共計300pcs,占進貨量500 pcs 的60%,連同公司自銷約10%,估計可以銷售70%),咬定是被 告曾告知已有70%訂單,一定要下單買500pcs,而完全不提 經營者自己之判斷責任。 (二)被告於102年2月間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月玲為上述交易之提案,經原告公司董事層級審慎評估後,進而決議贊同交易,由被告向Navee和Baseton聯絡下單交易,但因電子商品週期非常短,市場供需瞬息萬變,產品之熱銷與滯銷則決定於市場機制,且商品之銷售是透過通路商為之,並非被告一人所能單獨掌控,系爭商品之交易雖然是被告估判可能銷售及庫存的數據而提出建議,然被告是依通路商之討論內容向原告公司報告,然此亦經原告公司董事評估決議再撥款交付被告執行,是以,被告並無違背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理應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事後也努力試圖去化庫存及主動議減薪,最後並請辭對結果負責,不應再有所謂賠償責任。縱以委任關係論之,系爭商品交易被告已將與各區通路商之開會結果報告予原告公司董事,且經董事(會)決議後而委付被告執行,被告也是依指示進行交易,絕無所謂處理受任事務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況且,如果任何一個經理人提出建議,並由公司董事層級做決定後,卻因市場之現實,導致公司受有損失時即需負賠償責任者,則將如何鼓勵公司員工勇於創新,以創造公司最大利潤呢?故就經理人責任應與一般民法委任關係及公司董事負責人分別觀之,絕不能以商業市場判斷可能有錯誤的原因,而要其負擔損害賠償或經營者盈虧之責任。 (三)況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經理人,附屬於公司,必需遵照經營階層決議進行業務之執行,雖就系爭商品之採購,被告曾依其在市場訪查接洽之結果對原告公司提出相關之建議,但最後決策者仍為原告負責人曾月玲。因此,被告於系爭商品採購前,確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月玲事先討論,經曾月玲同意並向原告益弘展公司借款貸款之後,才進行下單採購。既然如此,原告即不可一味以被告曾口頭報告掌有70﹪訂單為藉口,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且供貨商就分銷商預備進貨之數量及價格一般而言,只能為評估及準備,就大致進貨條件取得共識,難以得到一個明確的承諾。本件被告基於分銷商客戶口頭承諾進貨,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月玲報告調查及接洽經銷商之結果,並對原告公司提出建議下單量,及估計可以銷售70%,是依採購當時市場之評估所提出之一般性建議 ,並不能視為對分銷商擔保的進貨量或訂單,被告基於該商業的形態,不同於以往先有訂單才對外下單採購商品之模式,而提出進貨採購之建議,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月玲同意,屬於合理的商業經營判斷,故不能因事後商品滯銷即謂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應負償責任。退步言,如原告主張先有訂單再對外下單採購商品之流程是那麼的牢不可破的話,那負責人曾月玲同意被告進行採購,其決定豈不是有重大過失,反而要負更大的責任? (四)另原告尚指稱被告假借推廣系爭商品之名義,向原告益弘展公司、福益樂公司分別申請交際、差旅及雜支費共174,811 元,其中向原告益弘展公司(GRAYLE)申請交際、差旅及雜支費共164,991元,而原告福益樂公司(PRESTAQ)為銷售系爭商品所衍生藍芽音箱低電磁波認證費用5,000元,加上系 爭商品中文商標及英文商標之申請費2,400元及登記費2,500元,合計申請雜費共9,900元。然上開費用均為正常的管銷必要費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求償金額根本不該將交際費、差旅費、推廣費、銀行手續費及運費等等本來就會正常產生的成本列入請求,況且被告的最後一個月薪資還被原告以庫存帳目不符扣住未發。 (五)此外,原告公司所稱滯銷之系爭商品仍有一定之殘值,倘被告確需就原告決策損失負責,仍應扣除剩餘商品之價值才合理。又本件購買及銷售系爭商品是由原告公司董事決議交付被告執行,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月玲亦不否認於同意採購系爭商品當時,僅是聽信被告之說法,並未實際確認是否有訂單之下,即冒然向荷蘭公司取得預算並撥付採購。則難謂原告之代理人並無過失?又原告一直表示是因被告過程中提供不實之資訊云云。但原告卻又同時自承原告公司為爭商品投入大量金錢及人力進行產品推廣及銷售云云。顯然,如原告是相信被告之說法,認為已掌握訂單者,則下單進貨後,商品必然立即可銷售出去,那為原告何還需投入大量金錢及人力進行產品推廣及銷售呢?原告上開說法亦有矛盾之處。顯然原告也知採購商品後,還需要經過努力促銷,而非已有70% 訂單。更甚者,原告自承向來都是先接單才訂貨,而於本件卻非如此云云。則原告如何於本件採購中違反慣例,僅憑被告所提供資訊而未實際確認訂單之有無,即同意撥款訂購系爭商品呢?故原告就本件系爭商品之採購,當然亦有過失, 是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被告自得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分別於原告益 弘展公司、福益樂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 (二)被告於102年2月間,向原告公司建議向Navee及Baseton購買手機殼、藍芽音箱、車充等商品,做為銷售之用,且系爭商品採購、實際進貨數量如原證2採購單、附表進貨量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單據所載之管銷費用金額不爭 執。 (四)兩造對於原證3、9至12、14至21、23至25所載對話內容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一)原告益弘展公司得否依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際、差旅費用164,911元?(二) 原告福益樂公司得否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 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商品無法銷售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若原告福益樂公司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福益樂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一)原告益弘展公司得否依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際、差旅費用164,911元?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 54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所謂因果關係者,在損害賠償之債,應指相當因果關係,即指因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依吾人日常知識經驗,如該行為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被告假借推廣系爭商品之名義,向原告益弘展公司、福益樂公司申請交際、差旅及雜支費用總計174,811元, 卻無任何銷售進展,被告身為專業經理人,卻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事務,顯有過失,此部分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上開費用本應全由原告福益樂公司支出,但因被告同時亦為原告益弘展公司之總經理,故先由原告益弘展公司代原告福益樂公司墊支其中部分費用164,911元,而於 本件起訴前,原告福益樂公司已將此筆債權164,911元讓與 原告益弘展公司,故原告益弘展公司自得就交際、差旅費用164,911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為被告辯稱此部分為正常 的管銷必要費用,公司推銷商品之交際費、差旅費、推廣費、銀行手續費及運費等等本來就是會正常產生的成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所請領支出之交際、差旅費用明細表,確有被告親自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明細表之真正,自 堪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公司請領上開交際費、差旅費、推廣費、銀行手續費、運費及雜費之費用,然查,原告公司委以被告「總經理」之重要職務,就原告公司日常業務之執行皆充分授權,且就拜訪通路商、銷售進貨商品等業務本均為被告職責所在,故被告就其工作所需之交際費用、差旅費、交通費及相關雜費等費用支出,本得向原告公司請領上開管銷費用,則依一般日常知識經驗而言,被告執行其工作業務之行為,實甚難謂通常將造成公司之損害,姑不論被告是否確有向原告公司表示已經取得70%訂單而採購系爭商品(詳後 述),縱被告確實有取得70%訂單等情為真,被告仍有必要 就公司業務執行、商品推廣而支出前揭費用,且上開管銷費用支出並非僅專為系爭商品所由生,復稽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請領支出之交際、差旅費用明細表,均為公司正常之管銷必要費用,並未有何顯不合理之處,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乃假借推廣系爭商品之名義,並未如實支出上開費用,抑或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而造成上開費用支出之損害,故而,原告主張此項管銷費用支出之損害係因被告假借推廣系爭商品之名義,而向原告公司申請費用,卻無任何銷售進展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若係主張乃因被告向原告公司誆稱已有70%訂單所致,然此部分承前所述 ,縱有70%訂單為真,原告公司本仍須支出相關業務推廣、 交通差旅等管銷費用,自無由認定該行為與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益弘展公司就此部分管銷費用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 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要屬無據。(二)原告福益樂公司得否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商品無法銷售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另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35條、第544條亦有明文。是而公司負責人不論是董事、經理人(總經理)均係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且大多支領報酬或「車馬費」是屬有償委任,故依民法第第535規定,公司 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本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係於90年修正增訂,立法理由載明:「本次 修法參考英美法之規定,增訂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補充現行法之缺漏,具體規範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要件和效果。」所謂善良管理人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所謂忠實義務,即公司負責人因受公司股東信賴而委以特殊優越之地位,故於執行業務時,自應本於善意之目的,著重公司之利益,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忠實義務大致可歸納為二種類型,一為禁止利益衝突之規範理念,一為禁止奪取公司利益之理念。而關於注意義務,美國法院於經營者注意義務違反的審查上,採用所謂「經營判斷法則」,可供參考。依美國法律協會所編寫的「公司治理原則」規定,當董事之行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而基於善意作出經營判斷時,即認其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㈠與該當經營判斷事項無利害關係。㈡在該當情況下,董事等有合理理由相信渠等已於適當程度上,取得該當經營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㈢董事等合理地相信其之經營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在此規範理念下,「公司治理原則」要求,董事、經理人等負有「一般審慎之人於同樣地位及類似情況下,被合理期待行使之注意」義務,類似於我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參閱黃銘傑著,公司治理與企業金融法制之挑戰與興革,第七三至八二頁,易明秋著,公司治理法制論,第六○至六五頁)。從而,本件被告原係原告福益樂公司總經理,自有前揭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適 用,且就其業務之執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堪認定。 2、經查,原告益弘展公司、福益樂公司主張被告分別於原告兩家公司均擔任總經理一職,且得就銷售商品接受訂單及下採購單,對於採購商品業務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立之益弘展公司、福益樂公司之員工保密暨工作規範書(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並觀以福益樂公司採購單、進貨費用成本紀錄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8至23、52頁),均有被告以總經理之名義簽名其上,佐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月玲到庭陳稱:被告有代表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單之權限,在伊們公司,接受訂單及下採購單都是總經理也就是被告一個人有權限可以獨立完成。是因為資金不夠需要做貸款,所以總經理即被告才需要跟伊聲請貸款撥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助理洪淑美到庭證稱:被告有獨立權限下採購單並且請廠商出貨,被告告訴伊已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月玲談好,伊就依照被告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原告公司採購、下訂單之流程以及採購單、進貨費用成本紀錄等文件上有其簽名等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對外代表原告公司採購權限,並就系爭商品之採購業務有獨立裁量決定一定事務之權限,揆之上開說明,依被告之職務內容及性質,應認兩造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無訛。 3、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不僅欺瞞原告公司、誆稱其已手握70%訂單,以及 其於下單前並未確實調查過系爭商品有無市場,造成原告福益樂公司損失4,245,184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月玲之往來通話、對話、信件紀錄(見本院卷第一125至126、160至161頁),可知被告於102年2月間確有向原告公司建議向Navee及Baseton購買手機殼、藍芽音箱、車充等系爭商品,做為銷售之用,並向原告稱其手上已有取得70﹪之訂單,可以留下10﹪透過網路銷售及20﹪做為緩衝預留庫存,而於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月玲確認訂單與借貸系爭商品貸款撥款過程中,被告除於102年2月25日先有以skype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月玲報告手上已經有70%的訂單,最壞的情形是無盈虧保本,復於102年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Dear Joanna(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月玲),based on our conversation on skype February 25 and 26,please ask Mike to release the loan from Grayle.I did got the order,which will cover 70% of the total purchaseamount. The worst case is break even as I told you via skype.I will start let Ellen prepare order to vendor.」等信件內容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月玲,嗣經原告 福益樂公司向原告益弘展公司借款獲撥款後,被告即於102 年3、4月間陸續下訂單給Baseton及Navee。細繹被告傳送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月玲之上開信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被告確係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月玲稱其確實「已經」取得訂單,且該訂單數量達採購單購買總量的70%,最差的 情況就是「break even(打平、不賠不賺)」,故以該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月玲盡速催促撥款事宜以俾盡快下採購單進貨,被告對於上開信件為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月玲間往來信件並未予爭執,且稽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月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因為伊們的資金不夠,所以伊要向原告益弘展公司借款,而伊向原告益弘展公司報告即稱被告表示手上已經有拿到70%訂單,可以打平其餘30%貨量,所以沒有損失,被告是在102年2月25日、2月26日以口頭報告, 同年2月27日再以書面電子報告跟伊說確認已經有拿到70%訂單,當時伊有要求看訂單,但是被告說時間很倉促,客戶已經在準備訂單,所以要備貨而且貨一到就要馬上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並無二致,足徵被告於 102年3月7日下採購單前,確有告知原告公司其已經取得70%訂單數量,故原告基於被告所提供之不實資訊,始同意撥款由被告進行後續採購、進貨,詎料,系爭商品進貨後滯銷,被告嗣後始承認其先前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月玲已有70% 訂單等語並非事實,並向原告公司表示這是被告自己的錯誤判斷,故被告雖辯以其未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月玲表示其手上已經有70%之訂單等云云,惟參以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曾月玲事後於103年1月8日之會議紀錄,被告確實承認: 當初伊是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月玲稱手上已有70%訂單,但 當時伊的確是沒有拿到任何實質訂單,且伊不是說客人有承諾,而是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月玲說真的是手上已經有客人70%的訂單,(伊有說上面那些話)伊自己都知道,伊也知 道自己有寫email給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月玲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69至170頁),並考以被告與原告公司嗣後因系爭商品滯銷而召開多次會議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0至76頁、第169至171頁),被告均不否認其當時確有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月玲其已經取得70%訂單,亦承認自己有所疏失、判斷錯 誤等情,足見被告於作成採購決策前,已確實知悉其手上並未取得任何訂單,其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月玲所稱已經取得訂單數量達採購單購買總量的70%等語均非實在,僅係為催 促原告公司盡快撥款盡速進貨,況輔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伊確實知悉原告公司對外下訂單採購商品之流程為先有客戶的訂單才有採購單,收到訂單之後才會知道客戶要的貨量有多少,再下採購單並且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益證被告明知原告公司作業流程應先取得客戶訂單才下訂單採購商品,以避免無訂單卻大量進貨而有商品滯銷導致損失之情形,且亦明知其手上並未有任何客戶訂單,竟仍利用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月玲之信任而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月玲誆稱已經確實取得70%訂單,且偽稱時間很 倉促,客戶已經在準備訂單,所以要盡速備貨、馬上出貨,並要求公司盡速撥款進貨等情,是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其於本件系爭商品採購過程中,為求建立業績而提供原告公司不實資訊,不僅未曾取得實際訂單,單憑以自己推估可能購買量而向原告公司誆稱已經實際取得70%訂單,且經 助理洪淑美提醒是否先按照工廠的最低訂購量下單,被告仍堅持其所指示之採購數量,要難謂其有符合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從而,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既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與原告福益樂公司間之關係既屬有償委任,則被告就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致對原告福益樂公司發生損害,自應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福益樂公司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既身為總經理,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自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福益樂公司主張 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賠償原告福益 樂公司就系爭商品無法銷售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為可採。 4、至被告雖有辯稱:因電子產品週期非常短,市場供需瞬息萬變,且商品之銷售是透過通路商為之,並非被告一人所能掌握,系爭商品之交易雖然是被告估判可能銷售及庫存之數據提出建議,然被告是依其與通路商之討論內容向原告公司報告,且此亦經原告公司董事評估決議後再撥款交付被告執行,應屬於合理的商業經營判斷,不能因事後系爭商品滯銷即謂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應負賠償責任等云云,惟按所謂注意義務約當於我國法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指公司負責人必須以合理的技能水準、合理的謹慎和注意程度去處理公司事務。又被稱為「技能義務、勤勉注意義務(duty of skill and diligence)。即公司負責人必須扮演稱職的執行機關角色,同時執行職務時,應本於善意(good faith),並盡相當之注意(good care),以避免造成公司之損害 。又公司負責人在經營公司時,若已經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因經營判斷錯誤,事後公司雖然發生損失,則仍不可反推公司負責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即英美法所謂「經營判斷原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又依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曾對此法則作如下的扼要說明:「"The business judgment rule"is a presumption that inmaking a business decision, the directors of a corpo- ration acted on an informed basis, in good faith andin the honest belief that the action taken was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A hall mark of the business judgment rule is that a court will not substitute its judgment for that of the board if thelatter's decision can be attributed to any rational business purpose.」,是以,經營判斷法則並非董事之行 為標準,係司法機關審查董事行為(依我國法論即司法機關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基準(The business judgment rule serves as a standard of judi-cial review, not as a standard of business conduct. )。並藉此避免事後(hindsight)重加評斷(seccond-guessing)公司負責人之當初所為經營決定。據此我國法院在 判斷公司負責人所為之營業行為是否符合「經營判斷法則」,似可採取與美國法院相同之營業標準,即1、限於經營決 定(a business decision);2、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獨立判斷(disinterested and independence);3、盡注意義務(due care);4、善意(good faith);5、未濫用裁量權(no abuse of discretion)。若公司負責人為經營行為當時若具備此五項經營判斷法則,則可推定其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庸對公司及股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對於商品進貨採購有相當決策之權限,亦屬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而其於本件系爭商品採購過程中,為求建立業績而以自己推估通路商可能購買數量而向原告公司誆稱其已經實際取得70%訂單,並要求原告公 司盡快進貨、下單,其以不實資訊欺瞞原告公司,自難認符合適用經營判斷法則所需之「善意」,又其指示助理下訂單時,經助理洪淑美提醒是否先按照工廠的最低訂購量下單,以避免產生滯銷大量庫存,惟被告仍堅持依其所指示採購數量下訂單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助理洪淑美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反面),亦難認被告所為符合適用經營判斷法則所需之「盡注意義務(due care)」、「未濫用裁量權(no abuse of discretion)」之判斷基準,因此,要難謂被告以欺瞞原告公司已經確實取得70%訂單等語而要 求原告公司需大量進貨等行為有符合具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更難認被告得以其所為屬於合理的商業經營判斷等語卸免其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若原告福益樂公司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福益樂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 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損益相抵之原則,在修正民法債編增訂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前,既已為學說及判例所承認。如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謂:「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損益相抵之法則不問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因為何,均應適用之,且不惟在金錢賠償,於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亦有其適用。在金錢賠償,債務務人(賠償義務人)只須賠償損害金額與利益金額間之差額,在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則賠償義務人仍應為全部之回復原狀,而由債權人(賠償權利人)將利益交付於賠償義務人,或將對於第三人之利益 請求權讓與賠償義務人(參見劉春堂著,判解民法債編通則,90年3月版,第156頁反面)。再按損益相抵,亦稱損益同銷,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基於同一賠償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時,應將所得利益,由所受損害中扣除,以定賠償範圍。又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福益樂公司主張因被告聲稱其手握70﹪訂單,以不實資訊欺騙原告福益樂公司,並要求系爭商品每個料號進貨須最小訂購量、手機殼更須每個料號進貨500pcs,以致系爭商品如今仍有大量庫存在原告福益樂公司無法銷售,扣除已銷售金額後,仍造成原告福益樂公司4,245,184元之損害( 計算式:系爭商品進貨成本總額4,933,118元-102年已銷售金額591,817元-102年已銷售金額115,262元+103年商標申請4,900元+103年藍芽音箱年費5,000元+雜支9,245元= 4,245,184),被告理應就上開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等語,為 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以不實資訊欺瞞原告福益樂公司,以致原告福益樂公司(採購單均為原告福益樂公司所進貨)大量進貨後未能依原本估算取得之訂單數量銷售,故原告福益樂公司就其因此大量進貨所致損害,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福益樂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1)原告福益樂公司所受之損害: 原告福益樂公司就系爭商品之每個料號、產品之進貨量如原告所提出之原告福益樂公司採購單、進口報單、進貨共用費用之成本表、商業發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反面、第22至23、第24至37頁、第52至54頁),並經本院整理如附表各產品敘述及進貨量欄所示,復據原告陳報系爭商品之進貨成本總額為4,933,118元,此亦有進口相關成本明細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6頁),以及迄至102年12月31日止 ,系爭商品已銷售591,817元,復迄至103年4月17日止,系 爭商品又銷售115,262元等情,亦有102年進銷存明細表、發票、103年進銷存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 102頁、第200至210頁),況被告對於上開採購單、進口報 單、進貨共用費用之成本表、102年及103年進銷存明細表之真正亦不爭執,對於其上有被告親自簽名復未表示爭執,況被告對於上開文件記錄所記載之進貨數量、價格,以及已銷售數量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自堪信系爭商品之進貨成本總額為4,933,118元(詳參本院卷一第86頁之進口相關成本明細 表),迄今已銷售591,817元、115,262元,故系爭商品現所餘庫存數量如原告所提出之福益樂公司103年1至12月商品彙整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以及如附表「庫存量」欄所示),則因被告提供不實資訊以致原告福益樂公司進口系爭商品,致使產生之系爭商品進貨成本費用為4,933,118元,扣除前已銷售金額591,817元、115,262元,以及再加 上專供系爭商品所支出之103年商標申請4,900元、103年藍 芽音箱年費5,000元、雜支9,245元(亦即該部分倘非因被告提供不實資訊而大量進貨,方不致造成原告該部分之支出費用)等節應為真實,則原告福益樂公司主張其受有4,245,184元之損害(計算式:4,933,118元-591,817元-115,262元+4,900元+5,000元+9,245元=4,245,184)等語,堪以認定為真。 (2)系爭商品之殘值:(即原告福益樂公司受有上開損害並同時受有利益為若干?) ①經查,系爭商品於本件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發生時,仍均處於可以正常使用之狀態,應有相當價值,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2月進銷存明細表、103年1至3月之進銷存明細表及相關發票(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2頁、第200至210頁),觀以其上所列載暨發票上所開立之系爭商品相關 銷售價格,佐以原告福益樂公司架列於PCHOME網頁上所販售系爭商品之銷售價格,大多數仍均高於進貨價格,是系爭商品仍具有相當價值等情堪予認定。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系爭鑑定機關)鑑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品現今各自市場價格為何,經系爭鑑定機關參酌系爭商品採購單之進貨價格、商品彙整表等相關資料,以及由原告提供系爭商品實品作為調查鑑定之依據,由系爭鑑定機關依據系爭商品實品之外觀、尺寸,進行公開市場價格情報之價格調查,並採取「市場法」分析,依據系爭商品所得項目、數量,就系爭商品項目於公開市場情報中,蒐集並取得相同或近似物品之公開市場價格評估合理銷售價格,其中該鑑定報告最終將系爭商品進行最高、最低及平均價格說明(詳見卷外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系爭鑑定報告第26至30頁),而本院綜合審諸系爭商品均為電子產品或其附屬設備,因電子產品機型變化快速,故其裝備配件之汰換率高,生命週期本非長久,則系爭商品於流通市場上之「預期合理市場價格」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最低價格」作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 ②惟輔以原告所稱其與部分買家、通路商聯繫結果均乏人問津,僅得向回收業者詢價,而詢價結果,訴外人即元城興業有限公司提出報價為藍芽音箱每個15元、車充每個1元、手機 殼每公斤3元;工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報價為系爭商品以 30,000元回收;另曾向攸遠國際有限公司表示願以車充每件72元(可降價至60元)、藍芽音箱每件460元(可降價至420元)之價格出售,然迄未獲回應;以及新天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之報價為系爭商品以58,000回收等語,並有其所提出與其他詢價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34頁、卷二第231至第242頁),應認系爭商品雖仍有價值,然因電子產品機型變化快速,而有其生命週期之限制,現今市場流通狀況已趨停擺,系爭商品之銷售狀況顯然不如預期等情為真,復審之本院再次函詢系爭鑑定機關就系爭商品之價格鑑定係以市場報價或實際成交價格判斷等情,經系爭鑑定機關函覆以「系爭鑑定報告所使用之『市場法』乃係指於公開市場中就系爭商品取得相同或類似可相比較之新品價格資訊,即以本案鑑定標的規格或外觀相同或相似的商品進行蒐集取得公開價格,而公開市場價格情報之基礎,在於取得販售方或銷售單位於公開資訊中所揭露預期出售價格,而依據購買者或出價單位提供各案之約定交易條件或其他影響因素,在兩造合意下,依個案決定最終實際成交價格。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價格基礎,即為市場報價所涵蓋範疇之『預期出售價格』,且為單件單項之價格,作為本案市場調查之基礎,並非屬於歷史交易實務操作過程上,取得兩造合意約定交易條件,包含數量、交貨時間/方式、其他特 殊或特定交易條件之個案差異性需求等所得實際交易價格。因系爭商品之製造廠商、相關銷售實體通路均無公開銷售資訊,故系爭鑑定機關再以虛擬網路進行公開價格情報之調查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足徵系爭鑑定機關亦陳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價格基礎,即為市場報價所涵蓋範疇之「預期出售價格」,並非屬於歷史交易實務操作過程上,取得兩造合意約定交易條件,包含數量、交貨時間/方 式、其他特殊或特定交易條件之個案差異性需求等所得實際交易價格。況系爭鑑定報告係在現今公開市場中,尋找相同或類似可相比較之新品價格資訊,並無列入物品折舊或市場流通性評估,且系爭鑑定報告亦稱最終價格將藉由交易行為或條件而產生改變,此部分並非在本鑑定案假設範圍內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第貳、六),故系爭鑑定報告既係以虛擬網路進行公開價格情報之調查基礎,至多僅能認定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商品所鑑定之最低價格乃係系爭商品於「正常流通市場」上之預期合理銷售價格(此亦可參系爭鑑定機關函覆此調查係於「活絡市場」之公開價格情報),然該鑑定價格確未綜合考量系爭商品於102年3月進貨迄今經多次詢價、置列於購物平台迄今均未能以上開合理銷售價格出售等情,故衡酌系爭商品因電子產品機型變化快速,而有其生命週期之特殊條件限制,以及現今市場對於3C產品汰換率高,系爭商品之市場流通狀況已趨停擺,則系爭商品流通狀況自難謂符合正常流通市場(活絡市場)之情形等特殊條件,本院審酌上情,認附表所示之系爭商品「鑑定報告之銷售金額」欄所示之總額(預期銷售價格總額)應再以60%計算系 爭商品實際價值(即系爭商品合理殘值價值),方較符合市場上之實際交易情形以及系爭商品合理殘值價值,故系爭商品之鑑定報告所示預期合理銷售金額總額為4,361,172元, 再以60%計算系爭商品之合理殘值價值應為2,616,703元(計算式:4,361,172×60%=2,616,703,元以下4捨5入,下同 )較為妥適。另原告尚有稱其他回收業者之報價顯低於鑑定價格、系爭商品並無廠商願意出價等語,然上開回收業者之報價均係以一次性切貨、以回收價格出價,本非系爭商品交易常態之模式,要難認以此作為系爭商品實際所殘留之價值為公允,是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幾無殘值利益等云云,亦無足憑採。 (3)原告福益樂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①承前所述,原告福益樂公司因被告提供不實訊息,以致大量進貨致使系爭商品因無法銷售而受有損害為4,245,184元, 而系爭商品現仍有大量庫存於原告福益樂公司,該剩餘庫存之殘值價值計為2,616,703元,則原告福益樂公司所受之損 害扣除所受之利益後,原告福益樂公司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28,481元(計算式:4,245,184-2,616,703=1,628,481)。再查,原告自陳被告向原告建議購置系爭商品時,稱其手上已有70%之訂單,可以留下10%銷售及20﹪做為庫存等語,則原告本就系爭商品預留10%作為銷售之用,該部 分之損害並非因被告誆稱其手上已有70%訂單所致,要難認 該部分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福益樂公司僅得就其因遭被告以不實資訊欺瞞而致必須進貨70%之商品(並預 留20%為庫存避免有退換貨等情形)所導致之損失請求賠償 ,故原告福益樂公司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65,633元(計算式:1,628,481元×【1-10%】=1,465,633) 。 ②另被告辯稱系爭商品是由原告董事決議交付被告執行,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月玲亦不否認於同意採購系爭商品當時,僅是聽信被告之說法,並未實際確認是否有訂單,即冒然向原告益弘展公司取得預算並撥付採購,則原告福益樂公司就系爭商品之採購自亦有過失,被告得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 主張過失相抵等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2433號、97年度台上第129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672號、96年度台上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9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內部作業之監督縱有疏忽,但有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其職員侵占款項之結果,此疏忽與李志福侵占款項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本件訴訟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03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商品之採購、下訂單等進貨事宜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承前所述,被告確有向原告福益樂公司表示其手上確實已經取得70%之訂單,並於102年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 法定代理人曾月玲,請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月玲盡速向原告益弘展公司董事催促放款以俾迅速進貨,並訛稱客戶已經在準備訂單,時間緊促必須立刻出貨等語,則被告以上開不實資訊欺瞞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月玲,縱認原告福益樂公司於內部作業之監督有所疏忽,惟通常狀態下,倘若被告確實已取得70%訂單,縱然未依照原告公司先前係以看到訂單後再為進 貨採購之流程為之,亦非當然發生本件大量進貨卻無銷售對象之結果,主要乃係因被告向原告誆稱已經實際取得70%訂 單,並催促原告公司盡快撥款、進貨以供被告出貨予下訂單之廠商等語,而以不實訊息欺瞞原告福益樂公司,始為導致系爭商品大量進貨而滯銷之損失主要原因,並不得反謂原告福益樂公司信任被告不實說詞之行為,即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兩者之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上開辯稱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福益樂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福益樂公司就系爭商品無法銷售之損失等語,於法有據。從而,原告福益樂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1,465,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2月 25日,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福益樂公司另因不同意系爭鑑定報告所為「平均價格」之鑑定結果,聲請再度函詢系爭鑑定機關或請鑑定人到庭說明,以釐清鑑定過程判斷是否正確,惟就系爭鑑定報告意見之認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本院亦有再次發函詢問系爭鑑定機關補充說明鑑定方法,是原告福益樂公司上開證據之聲請應與本件認定結果無涉,則原告福益樂公司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予敘明。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 │編號│產品代號 │產品敘述 │進貨量│進貨單價│庫存量│鑑定報告之預期銷售金額│ │ │ │ │ │ │ │(庫存量x預期銷售價格) │ ├──┼──────┼──────────┼───┼────┼───┼───────────┤ │1 │PZ000000000 │TPU iphone5(紅) │490 │53.570 │486 │23,814元 │ │ │ │ │ │ │ │(486x最低價49元) │ ├──┼──────┼──────────┼───┼────┼───┼───────────┤ │2 │PZ000000000 │TPU iphone5(綠) │490 │53.570 │488 │23,912元 │ │ │ │ │ │ │ │(488x最低價49元) │ ├──┼──────┼──────────┼───┼────┼───┼───────────┤ │3 │PZ000000000 │TPU iphone5(藍) │490 │53.569 │484 │23,716元 │ │ │ │ │ │ │ │(484x最低價49元) │ ├──┼──────┼──────────┼───┼────┼───┼───────────┤ │4 │PZ000000000 │TPU iphone5(黃) │490 │53.570 │489 │23,961元 │ │ │ │ │ │ │ │(489x最低價49元) │ ├──┼──────┼──────────┼───┼────┼───┼───────────┤ │5 │PZ000000000 │TPU iphone5(白) │490 │53.570 │486 │23,814元 │ │ │ │ │ │ │ │(486x最低價49元) │ ├──┼──────┼──────────┼───┼────┼───┼───────────┤ │6 │PZ000000000 │IPHONE 5直式皮套(灰)│500 │105.466 │500 │97,500元 │ │ │ │ │ │ │ │(500x最低價195元) │ ├──┼──────┼──────────┼───┼────┼───┼───────────┤ │7 │PZ000000000 │IPHONE 5直式皮套(紅)│500 │105.466 │499 │97,305元 │ │ │ │ │ │ │ │(499x最低價195元) │ ├──┼──────┼──────────┼───┼────┼───┼───────────┤ │8 │PZ000000000 │IPHONE 5直式皮套(藍)│500 │105.466 │499 │97,305元 │ │ │ │ │ │ │ │(499x最低價195元) │ ├──┼──────┼──────────┼───┼────┼───┼───────────┤ │9 │PZ000000000 │IPHONE 5直式皮套(橘)│490 │105.466 │490 │95,550元 │ │ │ │ │ │ │ │(490x最低價195元) │ ├──┼──────┼──────────┼───┼────┼───┼───────────┤ │10 │PZ000000000 │IPHONE 5橫式皮套(灰)│500 │105.466 │498 │49,302元 │ │ │ │ │ │ │ │(498x最低價99元) │ ├──┼──────┼──────────┼───┼────┼───┼───────────┤ │11 │PZ000000000 │IPHONE 5橫式皮套(紅)│500 │105.466 │497 │49,203元 │ │ │ │ │ │ │ │(497x最低價99元) │ ├──┼──────┼──────────┼───┼────┼───┼───────────┤ │12 │PZ000000000 │IPHONE 5橫式皮套(藍)│500 │105.466 │499 │49,401元 │ │ │ │ │ │ │ │(499x最低價99元) │ ├──┼──────┼──────────┼───┼────┼───┼───────────┤ │13 │PZ000000000 │IPHONE 5橫式皮套(橘)│490 │105.466 │490 │48,510元 │ │ │ │ │ │ │ │(490x最低價99元) │ ├──┼──────┼──────────┼───┼────┼───┼───────────┤ │14 │PZ000000000 │TPU 三星S3(紅) │490 │53.570 │487 │48,213元 │ │ │ │ │ │ │ │(487x最低價99元) │ ├──┼──────┼──────────┼───┼────┼───┼───────────┤ │15 │PZ000000000 │TPU 三星S3(綠) │490 │53.570 │487 │48,213元 │ │ │ │ │ │ │ │(487x最低價99元) │ ├──┼──────┼──────────┼───┼────┼───┼───────────┤ │16 │PZ000000000 │TPU 三星S3(藍) │490 │53.570 │488 │48,312元 │ │ │ │ │ │ │ │(488x最低價99元) │ ├──┼──────┼──────────┼───┼────┼───┼───────────┤ │17 │PZ000000000 │TPU 三星S3(黃) │490 │53.570 │488 │48,312元 │ │ │ │ │ │ │ │(488x最低價99元) │ ├──┼──────┼──────────┼───┼────┼───┼───────────┤ │18 │PZ000000000 │TPU 三星S3(白) │490 │53.570 │487 │48,213元 │ │ │ │ │ │ │ │(487x最低價99元) │ ├──┼──────┼──────────┼───┼────┼───┼───────────┤ │19 │PZ000000000 │S3 直式皮套(灰) │500 │124.694 │500 │85,000元 │ │ │ │ │ │ │ │(500x最低價170元) │ ├──┼──────┼──────────┼───┼────┼───┼───────────┤ │20 │PZ000000000 │S3 直式皮套(紅) │493 │124.694 │493 │83,810元 │ │ │ │ │ │ │ │(493x最低價170元) │ ├──┼──────┼──────────┼───┼────┼───┼───────────┤ │21 │PZ000000000 │S3 直式皮套(藍) │500 │124.694 │500 │85,000元 │ │ │ │ │ │ │ │(500x最低價170元) │ ├──┼──────┼──────────┼───┼────┼───┼───────────┤ │22 │PZ000000000 │S3 直式皮套(橘) │500 │124.694 │500 │85,000元 │ │ │ │ │ │ │ │(500x最低價170元) │ ├──┼──────┼──────────┼───┼────┼───┼───────────┤ │23 │PZ000000000 │S3 橫式皮套(灰) │500 │124.694 │500 │75,000元 │ │ │ │ │ │ │ │(500x最低價150元) │ ├──┼──────┼──────────┼───┼────┼───┼───────────┤ │24 │PZ000000000 │S3 橫式皮套(紅) │490 │124.694 │489 │73,350元 │ │ │ │ │ │ │ │(489x最低價150元) │ ├──┼──────┼──────────┼───┼────┼───┼───────────┤ │25 │PZ000000000 │S3 橫式皮套(藍) │500 │124.978 │500 │75,000元 │ │ │ │ │ │ │ │(500x最低價150元) │ ├──┼──────┼──────────┼───┼────┼───┼───────────┤ │26 │PZ000000000 │S3 橫式皮套(橘) │500 │125.406 │500 │75,000元 │ │ │ │ │ │ │ │(500x最低價150元) │ ├──┼──────┼──────────┼───┼────┼───┼───────────┤ │27 │PZ000000000 │TPU三星NOTE 2(紅) │490 │70.310 │487 │43,343元 │ │ │ │ │ │ │ │(487x最低價89元) │ ├──┼──────┼──────────┼───┼────┼───┼───────────┤ │28 │PZ000000000 │TPU三星NOTE 2(綠) │490 │70.310 │488 │43,432元 │ │ │ │ │ │ │ │(488x最低價89元) │ ├──┼──────┼──────────┼───┼────┼───┼───────────┤ │29 │PZ000000000 │TPU三星NOTE 2(藍) │490 │70.310 │488 │43,432元 │ │ │ │ │ │ │ │(488x最低價89元) │ ├──┼──────┼──────────┼───┼────┼───┼───────────┤ │30 │PZ000000000 │TPU三星NOTE 2(黃) │490 │70.310 │488 │43,432元 │ │ │ │ │ │ │ │(488x最低價89元) │ ├──┼──────┼──────────┼───┼────┼───┼───────────┤ │31 │PZ000000000 │TPU三星NOTE 2(白) │490 │70.310 │488 │43,432元 │ │ │ │ │ │ │ │(488x最低價89元) │ ├──┼──────┼──────────┼───┼────┼───┼───────────┤ │32 │PZ000000000 │NOTE 2直式皮套(灰) │500 │149.164 │500 │50,000元 │ │ │ │ │ │ │ │(500x最低價100元) │ ├──┼──────┼──────────┼───┼────┼───┼───────────┤ │33 │PZ000000000 │NOTE 2直式皮套(紅) │500 │149.164 │499 │49,900元 │ │ │ │ │ │ │ │(499x最低價100元) │ ├──┼──────┼──────────┼───┼────┼───┼───────────┤ │34 │PZ000000000 │NOTE 2直式皮套(藍) │500 │149.164 │499 │49,900元 │ │ │ │ │ │ │ │(499x最低價100元) │ ├──┼──────┼──────────┼───┼────┼───┼───────────┤ │35 │PZ000000000 │NOTE 2直式皮套(橘) │500 │149.164 │499 │49,900元 │ │ │ │ │ │ │ │(499x最低價100元) │ ├──┼──────┼──────────┼───┼────┼───┼───────────┤ │36 │PZ000000000 │NOTE 2橫式皮套(灰) │492 │149.163 │491 │73,650元 │ │ │ │ │ │ │ │(491x最低價150元) │ ├──┼──────┼──────────┼───┼────┼───┼───────────┤ │37 │PZ000000000 │NOTE 2橫式皮套(紅) │500 │149.164 │497 │74,550元 │ │ │ │ │ │ │ │(497x最低價150元) │ ├──┼──────┼──────────┼───┼────┼───┼───────────┤ │38 │PZ000000000 │NOTE 2橫式皮套(藍) │500 │149.164 │499 │74,850元 │ │ │ │ │ │ │ │(499x最低價150元) │ ├──┼──────┼──────────┼───┼────┼───┼───────────┤ │39 │PZ000000000 │NOTE 2橫式皮套(橘) │500 │150.526 │499 │74,850元 │ │ │ │ │ │ │ │(499x最低價150元) │ ├──┼──────┼──────────┼───┼────┼───┼───────────┤ │40 │PZ000000000 │ipad mini皮套(灰) │300 │233.783 │299 │74,451元 │ │ │ │ │ │ │ │(299x最低價249元) │ ├──┼──────┼──────────┼───┼────┼───┼───────────┤ │41 │PZ000000000 │ipad mini皮套(紅) │300 │233.030 │297 │73,953元 │ │ │ │ │ │ │ │(297x最低價249元) │ ├──┼──────┼──────────┼───┼────┼───┼───────────┤ │42 │PZ000000000 │ipad mini皮套(藍) │290 │233.030 │288 │71,712元 │ │ │ │ │ │ │ │(288x最低價249元) │ ├──┼──────┼──────────┼───┼────┼───┼───────────┤ │43 │PZ000000000 │ipad mini皮套(橘) │300 │234.103 │297 │73,953元 │ │ │ │ │ │ │ │(297x最低價249元) │ ├──┼──────┼──────────┼───┼────┼───┼───────────┤ │44 │PZ000000000 │TPU HTC蝴蝶機(櫻紅) │490 │53.569 │487 │43,830元 │ │ │ │ │ │ │ │(487x最低價90元) │ ├──┼──────┼──────────┼───┼────┼───┼───────────┤ │45 │PZ000000000 │TPU HTC蝴蝶機(藍) │490 │53.569 │487 │43,830元 │ │ │ │ │ │ │ │(487x最低價90元) │ ├──┼──────┼──────────┼───┼────┼───┼───────────┤ │46 │PZ000000000 │TPU HTC蝴蝶機(酒紅) │490 │53.569 │487 │43,830元 │ │ │ │ │ │ │ │(487x最低價90元) │ ├──┼──────┼──────────┼───┼────┼───┼───────────┤ │47 │PZ000000000 │TPU HTC蝴蝶機(白) │490 │53.569 │487 │43,830元 │ │ │ │ │ │ │ │(487x最低價90元) │ ├──┼──────┼──────────┼───┼────┼───┼───────────┤ │48 │PZ000000000 │ipad 4皮套(灰) │300 │371.977 │299 │77,142元 │ │ │ │ │ │ │ │(299x最低價258元) │ ├──┼──────┼──────────┼───┼────┼───┼───────────┤ │49 │PZ000000000 │ipad 4皮套(紅) │299 │369.716 │297 │76,626元 │ │ │ │ │ │ │ │(299x最低價258元) │ ├──┼──────┼──────────┼───┼────┼───┼───────────┤ │50 │PZ000000000 │ipad 4皮套(藍) │300 │370.560 │300 │77,400元 │ │ │ │ │ │ │ │(299x最低價258元) │ ├──┼──────┼──────────┼───┼────┼───┼───────────┤ │51 │PZ000000000 │ipad 4皮套(橘) │299 │270.000 │299 │77,142元 │ │ │ │ │ │ │ │(299x最低價258元) │ ├──┴──────┴──────────┴───┴────┴───┴───────────┤ │ │ ├──┬──────┬──────────┬───┬────┬───┬───────────┤ │52 │SP00102 │藍芽音箱(紅) │984 │416.294 │463 │369,937元 │ │ │ │ │ │ │ │(463x最低價799元) │ ├──┼──────┼──────────┼───┼────┼───┼───────────┤ │53 │SP00105 │藍芽音箱(黑) │984 │416.293 │569 │454,631元 │ │ │ │ │ │ │ │(569x最低價799元) │ ├──┼──────┼──────────┼───┼────┼───┼───────────┤ │54 │SP00109 │藍芽音箱(白) │984 │416.294 │467 │373,133元 │ │ │ │ │ │ │ │(467x最低價799元) │ ├──┴──────┴──────────┴───┴────┴───┴───────────┤ │ │ ├──┬──────┬──────────┬───┬────┬───┬───────────┤ │55 │CAR00305 │車充(黑) │1007 │65.096 │788 │46,492元 │ │ │ │ │ │ │ │(788x最低價59元) │ ├──┼──────┼──────────┼───┼────┼───┼───────────┤ │56 │CAR00309 │車充(白) │961 │65.099 │727 │42,893元 │ │ │ │ │ │ │ │(727x最低價59元) │ ├──┴──────┴──────────┴───┴────┴───┼───────────┤ │ │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商品之│ │ │預期合理銷售金額: │ │ │4,361,172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