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豪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紫斯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吳豐基 被 告 黃雲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豐基(原名吳豊基)於民國87年間,與吳紫斯等人一同出資設立原告公司從事鑿井等相關事業。被告吳豐基並於89年8月起至99年2月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執行業務代表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另有其他非擔任董事之數名股東);且被告吳豐基亦實際上負責原告公司之營運,其職掌範圍包含人員調派、零用金管理、對外招攬業務等,係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另被告黃雲燕於93年12月間獨資設立承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冠公司),亦從事鑿井等相關事業。詎被告吳豐基、黃雲燕均知原告公司與承冠公司為鑿井工程之同業,且原告公司尚有其他非擔任董事之股東,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吳豐基於95年間,知悉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強公司)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第六總隊廳舍遷建新建統包工程」(施工地點在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現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施工期間 為95年11月至97年1月)有束水工程可供承作,竟與被告 黃雲燕意圖為自己及承冠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豐基將此束水工程轉介予承冠公司承接,乃承冠公司於95年10月23日與慈強公司締約。被告吳豐基復派遣原告公司之員工江錦源、張國賢、蔡文進(此3名員工皆向原 告公司支領固定月薪,除每月輪休6日外,其餘各日均須 至原告公司上班,下同)於正常上班時間內,前去上開施工地點為承冠公司施作該束水工程,更以原告公司之零用金支付該3名員工為承冠公司施工期間之餐費,並提供原 告公司出資承租、位於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路000巷0號之倉庫(下稱四維路倉庫)予承冠公司放置施工所需之塑膠管、馬達或濾石等耗材機具。且承冠公司於96年2月 至97年3月間陸續向慈強公司請款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 )73萬7,750元之工程款後,將其中約2萬元交予被告吳豐基個人收受作為報酬,然未支付原告公司任何費用。而以此違背被告吳豐基經營管理原告公司任務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失去承接該束水工程以營利之機會,並受有未能向承冠公司收取人力、場地費用之損害。 ⑵被告吳豐基於96年1月31日(按即承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以請款之日期)前某日,知悉俐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俐源公司)之「淡水春天悅彎住宅工程」(施工地點在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路000○000號附近)有鑿井工程可供承作,竟與被告黃雲燕另意圖為自己及承冠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豐基將此鑿井工程轉介予承冠公司承接,復派遣原告公司之員工江錦源於正常上班時間內,前去上開施工地點為承冠公司施作該鑿井工程,更以原告公司之零用金支付江錦源為承冠公司施工期間之餐費,並提供原告公司出資承租之四維路倉庫予承冠公司放置施工所需之塑膠管、馬達或濾石等耗材機具。且承冠公司於96年5月30日向俐源公司請款取得27萬1,425元之工程款後,將其中約1萬元交予被告吳豐基個人收受作為報酬,然未 支付原告公司任何費用。而以此違背被告吳豐基經營管理原告公司任務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失去承接該鑿井工程以營利之機會,並受有未能向承冠公司收取人力、場地費用之損害。 ⑶被告吳豐基於96年間,知悉慈強公司之「臺北縣淡水鎮○○段000○00000○○0○地號大樓(A案及B案)新建工程 」(施工地點為上開地號土地,現址為改制後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43巷12弄等址,施工期間為96年4月至97 年4月)有鑿水工程可供承作,竟與被告黃雲燕另意圖為 自己及承冠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豐基將此鑿水工程轉介予承冠公司承接,乃承冠公司於96年3月28 日與慈強公司締約。被告吳豐基復派遣原告公司之員工江錦源、張國賢、蔡文進於正常上班時間內,前去上開施工地點為承冠公司施作該鑿水工程,更以原告公司之零用金支付該3名員工為承冠公司施工期間之餐費,並提供原告 公司出資承租之四維路倉庫予承冠公司放置施工所需之塑膠管、馬達或濾石等耗材機具。且黃雲燕於96年6月至97 年5月間陸續為承冠公司向慈強公司請款取得合計56萬 7,000元之工程款後,將其中約1萬元交予被告吳豐基個人收受作為報酬,然未支付原告公司任何費用。而以此違背被告吳豐基經營管理原告公司任務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失去承接該鑿水工程以營利之機會,並受有未能向承冠公司收取人力、場地費用之損害。 ⑷被告吳豐基於97年6月18日(按即承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以請款之日期)前某日,知悉長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有點井及抽表水工程(施工地點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000巷0號附近)可供承作,竟與被告黃雲燕另意圖為自己及承冠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豐基將此點井及抽表水工程轉介予承冠公司承接,復派遣原告公司之員工江錦源、張國賢、蔡文進於正常上班時間內,前去上址施工地點為承冠公司施作該點井及抽表水工程,更以原告公司之零用金支付該3名員工為承冠公司 施工期間之餐費,並提供原告公司出資承租之四維路倉庫予承冠公司放置施工所需之塑膠管、馬達或濾石等耗材機具。且承冠公司於97年7月20日向長弘公司請款取得23萬 6,040元之工程款後,將其中約2萬元交予被告吳豐基個人收受作為報酬,然未支付原告公司任何費用。而以此違背被告吳豐基經營管理豪慶公司任務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失去承接該點井及抽表水工程以營利之機會,並受有未能向承冠公司收取人力、場地費用之損害。 ⑸被告吳豐基於98年10月27日(按即承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以請款之日期)前某日,知悉磐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碩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之工地(施工期間為98年9至12月間)有鑿井工 程可供承作,竟與被告黃雲燕另意圖為自己及承冠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豐基將此鑿井工程轉介予承冠公司承接,復派遣原告公司之員工江錦源、張國賢、蔡文進於正常上班時間內,前去上址工地為承冠公司施作該鑿井工程,更以原告公司之零用金支付該3名員工為承冠 公司施工期間之餐費,並提供原告公司出資承租之四維路倉庫予承冠公司放置施工所需之塑膠管、馬達或濾石等耗材機具,亦提供原告公司出資承租、位於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凌雲路3段上之土地(下稱凌雲路土地)予承冠公司 放置施工所需之鑿井機。且承冠公司向磐碩公司請得5萬 7,750元之工程款後,將其中約2,000元交予被告吳豐基個人收受作為報酬,然未支付原告公司任何費用。而以此違背吳豐基經營管理原告公司任務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失去承接該鑿井工程以營利之機會,並受有未能向承冠公司收取人力、場地費用之損害。 ⑹被告吳豐基於98年12月13日(按即承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以請款之日期)前某日,知悉磐碩公司位於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路0段000號旁」之工地(施工期間為98年9 至12月間)有鑿井工程可供承作,竟與被告黃雲燕另意圖為自己及承冠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豐基將此鑿井工程轉介予承冠公司承接,復派遣原告公司之員工江錦源、張國賢、蔡文進於正常上班時間內,前去上址工地為承冠公司施作該鑿井工程,更以原告公司之零用金支付該3名員工為承冠公司施工期間之餐費,並提供原告公 司出資承租之四維路倉庫予承冠公司放置施工所需之塑膠管、馬達或濾石等耗材機具,亦提供原告公司出資承租之凌雲路土地予承冠公司放置施工所需之鑿井機。且承冠公司向磐碩公司請得44萬6,250元之工程款後,將其中約2萬元交予被告吳豐基個人收受作為報酬,然未支付原告公司任何費用。而以此違背被告吳豐基經營管理原告公司任務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失去承接該鑿井工程以營利之機會,並受有未能向承冠公司收取人力、場地費用之損害。 ⑺即前述6件工程(下稱系爭6件工程)承冠公司所獲工程款合計為231萬6,215元,扣除支出成本66萬5,800元(詳準 備2狀附表1至6)後,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失利益 計165萬145元。 ㈡嗣被告吳豐基於99年2月間將其就原告公司之全部出資讓與 吳紫斯承受,並改由吳紫斯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且被告黃雲燕亦於100年4月間將其就承冠公司之全部出資讓與被告吳豐基承受,並改由被告吳豐基擔任承冠公司之董事。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因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2年消滅時 效,故再援引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之責。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145元,及自101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乃發生於95年11月起至98年12月間,而原告於99年2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指明被告吳豐 基以被告黃雲燕名義成立承冠公司,並以承冠公司名義承攬12件工程(含系爭6件工程),卻使用原告公司之人、物料 、機具完成工程,導致原告公司受損,並具體敘明受損金額約305萬元,足認原告至遲於99年2月23日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實,竟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權應罹2年消滅時效,故屬無據。至原告援引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肇於受有利得者並非被告2人,故亦屬無據。 ㈡遑論關於系爭6件工程之工程款總額固為231萬6,215元,惟 該6件工程之承攬既有成本之支出,縱原告確可取得承攬人 地位,依99年同業利潤標準鑿井業之毛利率10%計,至多亦 僅有約23萬元預期之利潤。併承冠公司承作系爭6件工程所 獲淨利並未達10%,而係呈虧損態(即實際支出費用達311萬元)。再者,原告喪失締約之機會與原告取得承攬人地位2 者間,尚屬有間。而關於被告使用原告公司之人力本,最多亦僅有14萬5,000元。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吳豐基(原名吳豊基)於87年間,與吳紫斯等人一同出資設立原告公司從事鑿井等相關事業。被告吳豐基並於89年8月起至99年2月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執行業務代表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另有其他非擔任董事之數名股東);且被告吳豐基亦實際上負責原告公司之營運,其職掌範圍包含人員調派、零用金管理、對外招攬業務等,係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被告吳豐基於99年2月間將其就原告公 司之全部出資讓與吳紫斯承受,並改由吳紫斯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 ㈡被告黃雲燕於93年12月間獨資設立承冠公司,亦從事鑿井等相關事業。嗣被告黃雲燕於100年4月間將其對承冠公司之全部出資讓與被告吳豐基承受,並改由被告吳豐基擔任承冠公司之董事。 ㈢系爭6件工程均係由被告吳豐基轉介予承冠公司承接,由承 冠公司與業主締約,承冠公司所獲工程款合計為231萬6,215元。 ㈣系爭6件工程乃發生於95年11月起至98年12月間,而原告於 99年2月23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 實(告訴狀中已指明被告吳豐基以被告黃雲燕名義成立承冠公司,並以承冠公司名義承攬12件工程(含系爭6件工程), 卻使用原告公司之人、物料、機具完成工程,導致原告公司受損,並具體敘明受損金額約305萬元。),然於101年11月27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關於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年消滅時效等情,並有 刑事告訴狀、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已罹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一節,既為原告所未爭執, 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於被告為2年消滅時效抗辯後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5萬145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尋繹其立法原委,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次按民法第179條規 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件 工程乃以訴外人承冠公司名義向業主承攬、施作,相關工程款亦由承冠公司向業主領受之事實,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復係原告公司失去承接系爭6件工程營利之機會,及受有未能向承冠公司收取人力 、場地費用之損害。則不問本件原告主張受損之事實(即包含損害之內容及計算之依據)究否可採,受有利益者既均為承冠公司,而與被告個人無涉。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直接受有利得之被告返還165萬145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 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萬145元,及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