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1號原 告 巨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龍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龍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參 加 人 蔡國賢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當時執勤之保全人員未能仔細監看監視器畫面,亦無執行巡邏勤務,致原告遭受財物損失,並據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 萬2,176 元,而參加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員,然案發當時參加人均未在場值班,也與損害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惟避免本件訴訟將責任誤導無理由歸責之參加人,爰據此聲請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主張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原告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將對參加人與雙方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發生影響,足見參加人對本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參加人對被告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綜上所述,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係依兩造間之駐衛保全合約書為請求,嗣於103 年6 月6 日具狀表示追加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08 、109 頁),請求法院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請求為判決,核其訴訟標的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於102 年5 月1 日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合約書,期間自102 年5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止;雙方契約第十絛約定賠償責任金額及順序為乙方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依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者,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財物損失為原則,並以金錢賠償為限。於102 年9 月21日午夜0 時2 分38秒許,原告公司廠房遭不肖竊賊侵入後,於移動監視器讓畫面改變後,搬走成品及半成品共計260 萬2,176 元,當時駐衛保全人員完全未注意及發現到此異常現象,直到9 月21日當日下午2 點前,原告公司鄰居於廠房外發現有遭人侵入之異狀後,即廠房後方鐵皮遭切割四個大洞,廠房外堆放遭竊賊棄置之成品及半成品紙盒,而向換班後之保全人員反應,保全人員方打電話給原告公司副總徐立傑,徐立傑再向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報案,事後於警方調閱沿路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竊賊係以三輛貨車載走所竊物品,而原告經清點遭竊走成品及半成品1 萬328.52公斤,共計260 萬2,176 元(計算方式包括遭竊前9 月18日公司應有之庫存成品及半成品數量13萬9234.78 公斤減去9 月23日實際工廠盤點12萬8906.26 公斤)。被告當時值勤之保全人員於值勤時間,未能仔細監看監視器畫面,亦無執行巡邏勤務,及掌握工廠內外狀況,明顯未能善盡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致原告遭受260 萬2,176 元鉅額財物損失,被告依雙方契約第十條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意見:⒈本件竊賊侵入地點係在工廠後方之整片牆壁上切割4 個大洞及1 個小洞,而非工廠後方之角落,而保全人員係於遭竊後超過12個小時後,經由公司鄰居告知後方之廠房鐵皮遭切割破洞,方打電話通知原告公司之廠長及徐立傑,再由徐立傑向警方報案,是以,被告之保全人員根本沒有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之擴大。⒉監視器係裝設在廠房內而非戶外,不會因為颱風天而產生稍許角度之移動,而監視器畫面區分16格,每格畫面長8.5 公分、寬6.5 公分,可以很容易察覺鏡頭遭移動,而依原告自行勘驗錄影畫面,其中畫面14及畫面21係遭竊賊明顯移動4 次,被告保全員未予發現,明顯有重大疏失。⒊徐立傑並未指示駐衛保全人員無須執行巡邏之勤務,且保全員遇假日或颱風天等特殊日子,更應該加強巡邏,以確保原告公司內之財物安全。是原告就本事件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處。 (三)依證人即當晚值班保全陳榮進證稱:監視器鏡頭遭人移動時,我可能係在洗廁所,那時候我沒有在監視器前面,因為如果移動螢幕的話我就會看到等語,明顯說謊。因證人於警詢時係稱我當時在看書,於法院訊問時卻另稱在洗廁所,且警衛室後方之廁所長寬約2 公尺,係公司體恤保全而專為保全人員值勤時使用,僅需數分鐘即可清洗廁所完畢,而監視畫面14及畫面21係遭竊賊於10幾分鐘內明顯移動4 次,從而,假設證人有去清洗廁所者,其於數分鐘內即可返回警衛室。再原告再次觀看當晚對著警衛室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證人陳榮進於23時55分至零時30分之35分鐘間完全坐在警衛室內,而未離開到後方廁所。又依原告之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請張天勳會計師簽證結果,認本件竊盜損失為264 萬3,661 元,經會計師做出簽證認可,有其公正客觀性。又上開金額與原告起訴之金額 260 萬2,176 元,差距4 萬1,485 元,係因原告起訴所提出之損失表項次10及12之買受廠商係非合約廠商,故在月底實際出貨時因銅價波動會產生價差,經廠商與原告議價後,以低於報價時之些許價錢出售。 (四)為此爰依兩造保全合約書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2,176 元及至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依雙方所簽立之駐衛保全合約書第三、四條之約定,該駐衛保全契約,係以門禁管制、車輛管制及意外或竊賊侵入或暴行時之通知為主要之駐衛保全業務。本件竊賊並非由門禁處所進入廠區,侵入地點係在工廠後方之角落,中間隔著原告公司員工宿舍,駐衛保全人員在警衛室根本無法目擊,兼以當日係颱風天,風雨交加。被告之保全人員於9 月21日下午2 時許,經公司鄰居告知廠房後方鐵皮遭切割破洞,廠房外堆置竊賊棄置之半成品或成品紙盒,即刻打電話通知徐立傑,並協助報告警察機關,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之擴大,顯已盡契約第三條、第四條之駐衛保全義務。系爭監視器是由原告公司所設置,原告本負有防免監視器被移動或被破壞之義務,且當天係颱風天,氣候風雨交加,原告設置之監視器縱有稍許角度之移動,顯非保全人員所能查覺,且所設之監視器畫面甚小,稍許移動,顯非容易發現。原告又以「無執行巡邏勤務及掌握工廠內外狀況」,主張被告之保全人員係有過失,惟契約第四條明載:「⒈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⒉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並於必要時予已登記。」顯見原告對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業務之執行係有要求指示之權,而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本有定時定點執行廠區巡邏廠區之勤務,惟因徐立傑以巡邏必須經過員工之宿舍,宿舍二樓住人,不想受到干擾,於是指示駐衛保全人員無須執行巡邏之勤務,依雙方簽立之駐衛保全合約書第12條免責事由:「⒌甲方指揮調派乙方駐衛人員所致之損害」,被告依約即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就遭竊前之公司之庫存成品、半成品係為13萬9,234.78公斤之事實並無舉證證明,被告否認之。又原告提出會計師申報之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竊盜損失為264 萬3166元,與原告於事發後所作「盤點明細損失表」之損害260 萬2176元並不相同,其可信度堪疑,且會計師申報之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料係由原告事後單方所提供,更不足以作為被告受有260 萬2,176 元之損害證明。 (三)系爭監視器係原告所設置,原告本負有防免監視器被移動或被破壞之義務,惟原告所設置之監視器離地面甚近,且監視範圍有限、無交岔、又可移動,其監視器之設置即顯有重大之瑕疵。被告公司保全人員本有定時定點廠區巡邏之勤務規定,惟因原告公司徐立傑副總經理指示駐衛保全人員無須為巡邏,致本件事故不能及早發現或制止,顯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係與有過失者,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之比率應為70 %。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斟酌原告逕自指揮保全人員不需為巡邏,又未設置周全可靠之監視系統,又未依契約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於損害事故發生時起12小時內報警處理,並於三日內以書面向乙方提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及附客戶損失清單」,顯見原告對本件侵權事故之發生與擴大,係與有重大過失甚明。 (四)原告於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雖有遭移動軌跡,然仍持續監錄系爭廠房倉庫之存貨,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並非原告公司之倉儲管理人員或員工,實不容易清楚辨識其間之差異。又竊賊係先行將廠房邊側鐵皮挖洞後進入廠房,再移動監視畫面,足見原告廠房監視錄影之設置係有漏洞。且若非有熟悉原告廠房內部情況之人提供訊息或參與,竊賊斷無法精準躲避監視錄影輕易進入廠房,是本件竊案之發生,原告內部人員之管理係有疏失,甚或原告公司之人員有直接之參與。 (五)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主張以:參加人於102 年9 月21日早上7 時左右值勤,當時竊案已經發生約6 、7 個小時,物品均已遭竊,損害均已發生,參加人之行為與本件無關,亦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頁): (一)兩造有於102 年5 月1 日簽訂駐衛保全合約書,期間自102 年5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被告公司並依上開合約書派遣保全人員進駐原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廠區。 (二)被告公司廠區於102 年9 月21日凌晨零時許,遭人侵入後,移動監視器拍攝角度以避免遭鏡頭攝入後,竊取上開廠區之財物。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上開廠區內之財物,於102 年9 月21日凌晨,遭不知名之竊嫌侵入竊盜而受有損害,故依上開駐衛保全合約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260 萬2,176 元,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就原告主張依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爭點,應為:⒈被告是否有違反上開駐衛保全合約書,而應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責任?⒉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率為何?(本院卷二第51頁)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違反上開駐衛保全合約書,而應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1、依上開駐衛保全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規定「一、乙方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類駐衛保全服務。」、第4 條第4 項規定「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發生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時,乙方應即通知甲方,協助報告警察、消防機關,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第10條第1 項規定「乙方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3 條、第4 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依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者,以損害賠償請求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為原則,並以金錢賠償為限。」,有上開駐衛保全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又據證人即當時之駐衛保全人員陳榮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視器螢幕設在守衛室,是分割成十六個螢幕,可以遙控要看那個螢幕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正面),堪認被告所僱用之保全人員陳榮進應有監看原告設置於守衛室之監視器螢幕,藉以隨時掌握上開廠區內各區域安全狀況之義務,若被告陳榮進未盡該項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查被告上開廠區於102 年9 月21日凌晨,遭竊嫌自廠區後方以破壞鐵皮方式侵入後,移動監視器拍攝角度避免遭鏡頭攝入,而竊取上開廠區之財物,除據兩造不爭執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設置於廠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認:鏡頭21之監視器畫面(即原告提出之平面圖編號A 監視器)於當日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0 時2 分36秒至0 時2 分40秒,畫面第一次遭移動(監視畫面由上至下);0 時3 分13秒至0 時3 分16秒,畫面遭第二次移動(監視畫面由下至上);0 時3 分23秒至0 時3 分25秒,畫面遭第三次移動微調,之後即持續微調後監視畫面。鏡頭14之監視器畫面(即原告提出之平面圖編號B 監視器)於0 時10分54秒至0 時11分02秒,畫面第一次遭移動(監視畫面由右至左);0 時12分41秒至0 時12分44秒,畫面遭第二次移動(監視畫面由左至右),之後即持續第二次移動後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至50頁正面)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遭移動畫面及竊盜現場照片11張(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廠區平面圖1 紙(本院卷二第44頁)、廠區照片5 張(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在卷可查。準此,被告所雇用之保全人員陳榮進既負有上開監看監視器螢幕之義務,而以上開遭移動之監視鏡頭不止一支,遭移動之次數不止一次,且之後即持續遭移動後之畫面,而未遭竊嫌回復為正常狀態,陳榮進對此竟毫無所知,遲至當日下午始因鄰居察覺並告知換班之保全人員即參加人蔡國賢,方發覺該情,足見陳榮進確有未盡上開駐衛保全合約所規定之監看監視器螢幕之防盜義務甚明。至被告以本件竊嫌係自廠區後方以破壞鐵皮方式侵入、當時颱風天風雨交加、監視器鏡頭縱稍有移動亦難以發現及原告公司副總徐立傑指示無須執行巡邏勤務等節,作為免責之事由,本院認均難採信。綜上,被告自應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廠區內之財物遭竊,經清點後遭竊走成品及半成品共計1 萬328.52公斤,金額共計260 萬2,176 元,業據其提出巨豐企業有限公司盤存表(102 年9 月23日)、進貨表(102 年9 月1 日-18 日)、漆包線- 絕緣漆(進)領料月報表、錫錠統計表、銷貨統計表(102 年9 月1 日-18 日)各1 紙、出貨單影本數紙、廠內實存明細(102 年9 月23日)、存貨表(2013年9 月份)影本1 紙、盤點表(102 年9 月23日)影本8 紙、盤點明細損失表1 紙、統一發票影本6 紙(本院卷一第26至61頁)在卷可查,又原告於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提列264 萬3,661 元之竊盜損失,並經張天勳會計師簽證同意等情,亦經其提出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資料1 紙(本院卷二第4 、5 頁)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2、至被告雖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與上開營利所得稅結算書所載之損失金額不符,且該資料係原告單方提供等語,認上開損害金額不足採信。惟查,原告就上開金額不符之原因,已敘明係因實際出貨時因銅價波動所產生之價差,並提出巨豐公司損失數量表1 紙(本院卷二第6 頁)為據,且其請求之金額低於上開營利所得稅結算書所載之損失金額,尚難以兩者金額有所不符,即認其所提出之損害金額不足採;再以本件上開巨豐企業有限公司盤存表等書證,固係原告單方提出,然觀諸其計算損害之方式,係先製作102 年9 月23日之盤點表,經初點、覆點、審核人員三度清點審核並簽名為證,並以該上開廠區倉庫內原庫存減去盤點所得以KG為單位計算之重量差異,乘以各項成品、半成品庫存之進價,所得即為損害之金額,經核並不合理之處,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然未能具體指出原告上開舉證有何錯誤之處,亦未能提出更佳之計算方式,應認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3、綜上,原告因上開廠區遭竊所受損害金額為260 萬2,176 元,應堪認定。 (三)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率為何? 1、依上開駐衛保全合約書第11條規定「乙方就執行本契約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甲方或甲方人員或甲方住戶與有過失者,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又所謂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2 、3 項規定「重大損害之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是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及其代理人、使用人之與有過失,應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2、經查,證人陳榮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增設了監視器之後我們就不用去巡邏了,是我問徐副總監視器增設後是否還要巡邏,他口頭跟我說不用巡邏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竊案發生過了幾天以後,徐副總有跟我提到巡邏的問題,他好像就早有交代過白天的時候大門門禁車輛進出管理做好,巡邏就不用了。依公司規定必須要巡邏,但徐副總有提到說廠房只有一個大門口,後面都是封閉的鐵皮屋,好像有交代保全弟兄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堪認被告所辯原告公司之副總徐立傑顯有指示保全人員無庸巡邏上開廠區等情,堪以採信。再以上開廠區係鐵皮建造、警衛室離廠區後方直線距離約59公尺、於平面圖所示走道、細伸區雖設有編號A 、B 所示監視器鏡頭,然該鏡頭之設置方式及位置均有不當,此據本件竊嫌廠區後方以破壞鐵皮方式侵入後,竟得輕易將該監視器鏡頭撥離原拍攝方位即知,且以上開保全設備之設置與該廠區內動輒數百萬元以上之財物價值相較,應認被告所辯上開廠區未設置周全可靠之保全系統一節,洵屬有據。綜上,本件原告公司副總徐立傑所為指示保全人員無庸巡邏廠區,及上開廠區保全系統本身設置之缺失,顯足以影響本件上開廠區遭竊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足認原告及其使用人徐立傑應屬與有過失,本院衡情酌理,並比較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與有過失責任,尚稱允當。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既有違反上開駐衛保全合約書,應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為260 萬2,176 元,復經衡諸原告與有過失之情形,認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於78萬653 元(計算式:2,602,176 元×30%=780,653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駐衛保全合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78萬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選擇合併之訴,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本院既已就其中一標的之契約關係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再審究另一請求,附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本院併准許之,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