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1號原 告 呂益謙 訴訟代理人 呂建鎮 被 告 陳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45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於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新北環快方向駕車過失傷害原告,原告依法請求賠償如下:1、住院及醫院門診費:新臺幣(下同)75,684元。 2、看護費用:618,700元。 3、醫院就診交通費:3,825元。 4、車禍物之毀損物品:25,249元 5、醫療照護用品:4,822元。 6、住院之膳食費用及返家後食品進補費用:130,425元。 7、療養期工作薪資損失:1,987,425元。 8、復健期:5,400元。 9、精神賠償:1,500,000元。 (二)對被告陳述答辯如下: 1、原告從未答應賠償金額為40,000元一事及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與紅包壓驚一事,原告提出賠償金額400 多萬的內容細節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也有心和解,更在近期調解時原告已提出誠意以50萬元進行和解,但因賠償金額於調解委員會時,與被告還是無法取得共識,因而破局。 2、事發當時沒有第一時間進行製作筆錄,是因為原告車禍腦部受到猛烈撞擊而導致暫時失去記憶,連家人都不認得了,之後事後也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製作筆錄說明案情。 3、訴外人呂建鎮(即原告兒子)只協議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分攤,且分攤鑑定報告費用是由被告提出,並不是原告提出,金額也已經由雙方支付,判定結果也送至雙方住所(可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裁決書)。 4、被告若很有誠意處理此事,就不會於車禍後不聞不問也沒有探望,只傳簡訊告知修車費用,打電話來從未詢問過原告傷勢,這樣的態度實在看不出誠意。 5、刑事訴訟開庭期間未出席,是因為原告因車禍腦部因受猛烈撞擊導致時常劇烈頭痛的後遺症狀況下,而無法到案,也有請代理人呂宛真(即原告女兒)出席。 6、原告的傷勢不是一般的輕傷,當時於101 年10月29日下午6 時45分就接收到醫院發佈的病人病危通知,隨後住進加護病房兩日才轉出一般病房觀察,會於一週出院,係因原告強制出院,並非傷勢痊癒,出院後還是高燒不退一再重返醫院看診,也有於之前附上醫院診斷證明,足以證明傷者非輕傷。 7、原告受到的傷害並無法很快痊癒,也可以說永遠痊癒不了,原本性情溫和人,經過這場車禍,性情變得易怒暴躁,時常的劇烈頭痛,腳也因為骨折後常常痠痛,無法久走,也因為腦部受創而有嗅覺障礙,導致很多事都做不了,這樣的情形可能一生都無法痊癒了。 8、原告直行至光復橋回家的路上,因右側有車輛離的非常的相近,因而往左側些,就被後方由被告先生所駕駛的車輛追撞上,原告完全沒有要違規左轉的意圖,詳情可以再次查驗監視影片,且也沒有行駛於快車道上。 9、刑事判決書上說明被告以時速約55至60公里超速行駛,後來查看到先前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11頁發現被告行駛的車輛,擋風玻璃有大大的裂痕,可見撞擊力道之強大,相信時速應該超過55至60公里。 10、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是由專業的團隊所判決的,鑑定之可信度因是非常正確公正的,因採信之。 11、原告也期望被告憐憫,原告發生車禍以來都無法工作,身體又因年近60歲發生此車禍事件所造成的後遺症所苦,家庭也頓時失去經濟支柱,妻子也因為要照顧丈夫,而失去工作,每個月還要負擔雙親生活費用,生活堪慮。 12、被告有自殺憂鬱傾向,可能不是因為此案,之前有於刑事訴訟時得知被告除了此案外,還有另一個案件在身,所以推測並非因此案而有此傾向。被告因有多項前科,熟悉法律,並已離婚、失業、憂鬱症、想輕生等想要博取法官的憐憫而量刑,有請法官依法判決。 13、被告的強制險理賠金額,因為原告有勞工保險,導致醫療費用有折扣的金額,而非最真的金額,這是個人的投保行為,不能以個人投保行為而減免的金額去判斷,請依照未夠除的部分的金額去判決。 14、被告發生事故之汽車不應該在事件未結束之前就賣掉,原告懷疑有脫產之嫌。 15、特別強調原告從未有說要修理、恐嚇之言語。完完全全都是被告的抹滅之詞。還有被告之無關本案件之答覆,無從服從,請法官依法判決。 (三)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4,351,53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102 年度調偵字第1754號判決書第5 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中確有左轉之意圖,卻未依交通法規規定進待轉區左轉,逕在快車道突然左轉。依據刑事判決書第6 頁第18行所載:「新北市鑑定報告認告訴人於肇事前係直行行駛,對本件車禍完全無肇事因素云云尚非足採。」,足認原告也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二)被告中年失業許久,再遭此次不幸之碰撞事件,精神幾近崩潰,竟至無法自行外出地步,截至目前已經失業兩年,借貸勉強度日。 (三)原告最初同意由被告支付醫藥費與機車修理費賠款4 萬元。被告當時身無分文,未於當下付款,實屬無奈。然為支付雙方碰撞修車費用,被告將中古車變賣,擬支應修理費用與原告醫療費用。不料原告突然變卦,竟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並提出巨額賠償金額達430 餘萬元,原告住院期間所能提出的醫療費用6,161 元,已由被告保險公司(旺旺保險公司)理賠18,161元,已經高出原告原本的要求費用。 (四)被告車行快車道上,係綠燈直行車輛,原告突然違規左轉,事出突然,令人不及應變,發生不幸之碰撞,實屬意外,被告固然有疏忽之責,亦深感痛苦,然原告亦有違規之事實(依據刑事判決與警局交通錄影資訊與目擊證人目睹)。 (五)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於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新北環快方向駕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7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75,684元部分: 1、自付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就醫自付費用為6,141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6紙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45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至28頁),核屬相符,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健保給付之部分: (1)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19年上第2316號、19年上第3150 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保險契約如係以保護之內容為標準,可區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前者以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損失為目的,後者則以保護被保險人生命、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目的;如係以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可以財產價值衡量之損害)或抽象損害(無法以財產價值衡量之損害)為標準,則可區分為損害保險及定額保險。而上開2 種分類方式未可當然相對應(亦即,財產保險具有損害保險之性質,但人身保險則未必均屬定額保險),蓋人身保險中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有關醫療費用給付之部分,如係以實支實付方式計算,仍係以填補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而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仍屬損害保險之性質,而非定額保險之範疇。又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性,唯有以「具體損害」之填補為前提。蓋具體損害得以財產價值衡量,方有以金錢超額填補而生不當得利之可能;反之抽象損害無從以財產價值衡量,自不生有無以金錢超額填補之可言。故而以填補具體損害之損害保險而言,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完全填補,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即「不當得利禁止原則」或「具體損害填補原則」)。 (2)本件原告(即被保險人)與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原告身體、健康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實質目的僅係在補償原告因治療疾病所生之費用而填補其財產上之損害(即具體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當可推認,全民健康保險契約應屬損害保險之性質,係填補原告之具體損害,原告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自應有「不當得利禁止原則」或「具體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準此,以「不當得利禁止原則」或「具體損害填補原則」為上位概念之保險制度(如:保險人代位權),不問全民健康保險法有無特別規定,均應有所適用,而不限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 (3)至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新法改列於第95條規定,惟經行政院以101 年10月19日院臺衛字第1010144186號令定於102 年1 月1 日施行)雖僅規定於保險對象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始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必依循一般向加害人求償之途徑爾,要無排除其他事故發生時,保險人亦得代位求償之意思。況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 項第2 、3 款所指之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復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故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求償權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付費用之部分為請求。 (4)至於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雖謂:「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等語。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第8 條、第9 條規定可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屬社會保險性質,採強制全民納保制度,除法律規定排除不適用之對象外,我國全體國民均屬危險共同團體之一員,依法均應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共同承擔全民醫療保險費用,俾被保險人得以減少醫療費用之支出,而使全民健康保險同時具有分散個人風險及使由全體繳付之保費負擔部分被保險人之傷病需求之功能。此與上開判例意旨乃係針對保險法規定之保險契約,亦即係一般被保險人為自己之利益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而為闡釋,兩者顯屬不同之保險制度,自不得混為一談,亦不得率爾遽以比附援引上開判例作為解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中所生爭議之依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6紙中之健保給付共計69,543元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採憑。 3、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於6,14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618,700 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皆仰賴親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合計618,700 元等語,並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為證,經查: 1、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101 年10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1.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1 年10月29日急診入院,入住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且於101 年10月31日轉至普通病房觀察,目前仍住院治療中。」、101 年11月9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1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2 )顱骨骨折(3 )右手蜂窩組織炎。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傷病於101 年10月29 日 至急診就診,於101 年10月29日入院,至101 年11月7日 辦理自動離院,於101 年11月9 日至門診就診,宜門診追蹤治療。」、102 年1 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1 )左腓骨幹骨折(2 )左肘挫傷。醫師囑言:於101 年10月29日至急診就診,於101 年12月19日、102 年1 月23日至門診就診,宜使用踝關節固定輔具,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宜門診追蹤治療。」、102 年2 月6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1 )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2 )閉鎖性顱骨底部骨折,合併嗅覺障礙。醫師囑言:於102 年2 月6 日至門診就診。」等語,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均未有原告不能完全自理生活或出院後醫囑因行動不便需請他人專門照顧之情事。 2、本院另於103 年5 月13日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原告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看護之期間需多久?貴院合理之看護費用數額為多少?雙和醫院並於103 年7 月21日以雙院歷字第1030005780號函覆:「說明:…二、呂君病況說明為:(一)病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四肢擦傷。(二)專人看護約一星期,提供照護服務員收費標準供參考。」等語。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二、依法院提供資料所述,呂先生(即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發生車禍,就醫檢查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骨折及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額葉及顳葉出血。呂先生於本院鑑定門診時意識清楚,四肢肌力皆稍弱但接近正常,可不須輔具獨立行走但速度較慢,詢問基本日常生活皆可獨立完成但速度較慢。所尋看護期間之疑義,其受傷後住院時應需專人看護照顧,惟目前肢情況應不需專人看護。」,足認原告看護需求期間應自101 年10月31日至101 年11月7 日,共計8 日,再觀諸雙和醫院檢附之委託照顧合約書,其上載明每日基本收費以2,000 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16,000元(2,000 元×8 天=16,000元),為有理 由。原告其餘主張其由親屬看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三)交通費用3,82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數次往返醫院及警察局之計程車費用共計3,825 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右手蜂窩組織炎之傷害,是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單據,其發生日期亦與其往返醫院及警察局之日期相符,此部分費用爰予准許。 (四)財物損失25,2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騎乘之機車損壞而有支出修復費用之必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壞。另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原告所配戴之眼鏡、衣服、褲子、鞋子、襪子、安全帽受有損壞,應由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合計25,249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及估價單影本各1 紙為證,經查: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機車修理費21,55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呂施玉菁所有,尚非原告,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代機車之所有權人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雖又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所配戴之眼鏡,因交通事故發生而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是否確係配戴該副眼鏡,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由卷附資料亦無此損害之記載或證據,況觀之該統一發票,其上僅記載「眼鏡699TX 」,故是否確由原告所購買,無從認定。縱使得證明原告有購買眼鏡之事實,然並無法進一步證明該眼鏡確因本件車禍而遭毀損等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當時所著衣服、褲子、鞋子、襪子、安全帽亦受損壞,而請求被告賠償3,000 元,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信為真實,而不足採信。 (五)醫療用品4,822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822 元,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侵權行為,確有需上開醫療用品之必要性亦即與被告侵害行為間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經醫囑有自行購買使用或服用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受有醫療用品費用4,822 元之損害云云,顯乏依據,殊難採信。 (六)住院繕食費425 元及進補費用130,000 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85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傷住院而支出伙食費425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42、43頁),依前揭裁判意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甚明,是原告請求伙食費費支出425 元,洵顯屬有理,應予准許。 2、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返家後支出食品進補費用130,000 元云云,惟原告復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委不可取,應予駁回。 (七)工作薪資損失1,987,42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受有工作薪資損失,原告至年滿65歲退休前,尚可工作9 年又45天,原告工作薪資之損害計為1,987,425 元,經查: 1、本院於103 年5 月13日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須休養而無法外出工作,經雙和醫院於103 年7 月18日以雙院歷字第1030005780號函覆:「說明:二…(三)無法外出工作,宜休養一個月。」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每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之部分,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宜翔工程行開具之薪資證明為憑,觀諸該薪資證明表,其上載明原告於該公司擔任水電技工,日薪2,650 元,是堪信原告主張其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約有36,300元收入之部分為真實可信。故原告請求一個月(101 年10月30日至101 年11月29日)之工作損失36,3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關於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鑑定結果顯示:「一、關於呂先生(即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評估,依貴院提供之書面資料、103 年12月23日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評估之結果、103 年12月23日本院左足X光檢查之結果及104 年1 月20日本院神經心理檢查之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參考資料1.以下簡稱AMA),計算如下:(一)以AMA第13章表13-4至13-10 對『頭部外傷併顱內骨折與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後腦震盪症候群』進行評估,合於『全人障害比』20% ;復參酌美國加州政府出版之『失能評估評級表』(參考資料2.),依呂先生之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受傷時之年齡及減低之未來預期收入能力,將前述之20% 調整為36% 。(二)以AMA第16章表16-2、16-6、16-7及16-8對『左側腓骨幹骨折』與『左側第二趾、第三趾蹠骨骨折』進行評估,合於『全人障害比』1%;復參酌美國加州政府出版之『失能評估評級表』(參考資料2.),依呂先生之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受傷時之年齡及減低之未來預期收入能力,將前述之1%調整為3 % 。(三)以AMA第15章表15-33 對『右肘挫傷併右前臂蜂窩性組織炎(遺存右手肘關節活動度不佳)』進行評估,合於『全人障害比』5%;復參酌美國加州政府出版之『失能評估評級表』(參考資料2.),依呂先生之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受傷時之年齡及減低之未來預期收入能力,將前述之5%調整為11% 。(四)最後引用AMA第604 至606 頁之數值合併規則,將上述36% 、3%及11% 合併後可得呂先生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5% 。」等語,有該院104 年3 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0756號函暨後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臺大醫院鑑定完整引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該準則係基於詳實之研究,將身體各部位之損傷情形細緻分類、分級,並據以評估失能比例,從而臺大醫院依該準則所為之鑑定評估結果,堪認可採。3、次者,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每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之部分,堪信為真,已如前述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96,020 元(計算式:36,300元/ 月×12月 ×45% =196,020 元)。另關於起算之時點,因原告已得 請求至101 年11月28日止之完全不能工作損失(詳如前述),故應自101 年11月30日起算其因此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再參以原告為45年1 月10日生,自原告請求之日即101 年11月30日時算至其強制退休65歲即110 年1 月9 日為止,尚有8 年又41日之工作時間,即約8.11年。依此,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應為1,362,910 元【計算式:[196,020元×6.87434192(此為8 年之霍夫曼係數) ] +196,020 元×0.11×(7.58862764-6.87434192)] =1,362,9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為1,399,210 元(計算式:36,300元+1,362,910 =1,399,210 元),尚屬有理;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因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復健期5,400 元部分: 原告雖復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續復健費用估計約5,400 元云云,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後續復健費用一節為真實,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因無法舉證,而無法信為真實,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6歲,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土地1 筆;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8歲,最高學歷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101 年所得總額為4,554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925,601 元(醫療費用6,141 元+看護費用16,000元+交通費用3,825 元+繕食費425 元+工作薪資損失1,399,210 元+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1,925,601 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 (一)據證人謝怡臻於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即原告)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前,原係騎乘於被告車輛之右方與之併行,但後來越騎越近,並騎至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但行駛沒有幾秒到了路口,告訴人想要左轉,就加速要超越被告之車輛左轉,但被告當時並未注意到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之機車一轉進來就遭被告的車輛車頭燈的位置撞上」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卷第42至44頁),並參酌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及本件車禍之碰撞位置係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等情以觀,應足認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之車輛併行行駛後,疏未依規定進行待轉,而在被告車輛右方與之併行一段距離後,嗣即騎乘至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並於該路口下方有左偏行駛之行為,而被告在超速行駛下,復未注意上述車前狀況,仍繼續向前行駛,未採取任何避煞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無誤,兩者應同為肇事原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鑑定意見,認原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云云,未能審酌上開事實,所為上述結論,不足驟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本院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應同為肇事原因,則原告有50% 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50% 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1,925,601 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50% 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62,801 元(計算式:1,925,601 元×50% =962,8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六、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8,161元,經其供明在卷,並提出存摺影本附卷可憑,是原告所受領之該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944,640 元(計算式:962,801 元-18,161元=944,640 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4,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惠敏